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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UCP500下开证行的有效拒付/贾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48:23  浏览:9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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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UCP500下开证行的有效拒付
贾 浩
鉴于笔者在处理国际跟单信用证实务中屡屡发现一些银行,甚至是一些国际知名银行不能够完全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以下简称UCP500)中第十四条(C)(D)款进行操作,从而将自己置于拒付无效而被迫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尴尬的危险境地,试通过本文全面诠释UCP500第十四条款中的要点及注意事项,以期避免类似现象的发生。
UCP500第十四条(E)款就开证行及/或保兑行被排除拒付的权利已做了明确的阐述,即”PRECLUSION”原则。这种针对开证行的严格的“PRECLUSION”原则正是对针对受益人适用严格一致原则(STRICT COMPLIANCE STANDARD)的一种互补。(Toyota Tsusho Corp. v. Comerica Bank 929 F. Supp. 1065 (E.D. Mich. 1996) )。体现出信用证法律中的公平原则。这样,开证行即使持有有效的拒付理由,如果不能严格按照UCP500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拒付通知,仍然拒付无效,将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下文就各要点分述如下:
一、 构成拒付通知的“三要素”
1、 要有拒付的意思表示
UCP500 ART14(D)中表述为“…IT MUST GIVE NOTICE TO THAT EFFECT…”,即要求拒付通知中必须出现拒付的意思表示。

在Voest-Alpine Trading USA Corp. v. Bank of China(N.Y.L.J., 13 June 1997, at 25 (N.Y. Sup. Ct. 1997))案中 ,国际金融服务协会(IFSA)作为AMICUR CURIAE在其法律意见中阐述道,尽管目前没有正式的要求,但通过把标题作成“NOTICE OF REFUSAL”或用明确的文字来表明单据被拒付是一种较好的实务操作。明确的文字表示可以是“REFUSE THE DOCUMENTS”或“DOCUMENTS NOT ACCEPTABLE”等等。而拒付通知中仅列明不符点并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在国际银行标准实务中也可算作表明了拒付之意,符合了UCP第十四条(D)款的要求,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此时再加上“我行正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WE ARE CONTACTING APPLICANT FOR ACCEPTANCE OF THE RELATIVE DISCREPANCIES)”则会导致拒付的意思表示不清。因为根据第十四条(C)款,这句暗含了开证行已发现不符点并选择了联系申请人让其接受不符点的意思,这样一来,该通知将不能构成拒付通知而只能理解为一种情况报告(STATUS REPORT)。因而,该案中美国一审和上诉法院都裁定,开证行在其拒付电中因为没有拒付的明确意思表示,同时又包含”正联系申请人接受不符点”这样的文字,从而不能构成拒付通知,拒付无效。

同样,在Bombay Industries Inc. v. Bank of New York(N.Y.L.J., 13 June 1997, at 25 (N.Y. Sup. Ct. 1997))案中法院也指出一面声称列出不符点的通知即为拒付通知,一面表示正寻求申请人对不符点的接受,是一种不一致的行为。

然而,在ICC CHINA银行委员会意见汇编1998-2003中R027的分析与结论中,我国委员会却认为这样的拒付通知能构成有效拒付,理由是UCP500第十四条(D)款关于要求拒付通知要有拒付的意思表示的规定,并未要求必须明示拒付,默示拒付也可接受。另外,开证行依照UCP第十四条(C)款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并在拒付通知中提及该行为,只能表明在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且受益人也同意的情况下开证行仍有付款的可能,而并不表示开证行当时没有拒付的意思。但在另一案件R034中我国委员会又有如下分析与结论:“信用证拒付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一般法律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不能以默示或推定为意思表示。信用证的拒付并没有法律规定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也没有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推定为拒付,因此,只能在开证行明确自己拒付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拒付发生效力。” 这似乎与前论有自相矛盾之嫌。

笔者则更倾向于国际金融服务协会(IFSA)在Voest-Alpine Trading USA Corp. v. Bank of China案中作为AMICUR CURIAE的法律证言和该案中法院的观点。因为在国际商会“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Waiver of Discrepancies and Notice under UCP 500(Document 470/952rev2)”中所描述的规范程序中,
开证行寻求申请人接受不符点这一行为步骤(如需要)是应在其发出拒付通知之前完成的,而在其通知中声称正在寻求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同时又无明确的拒付的意思表示,很容易会使一个按照规范标准程序办理业务的银行人员以为开证行正处于发现了不符点,正联系申请人给予接受这样一个阶段,而没有进行拒付,其通知只不过是一份情况报告而已。
而对出现“我行已联系过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WE HAVE/HAD CONTACTED APPLICANT FOR THEIR ACCEPTANCE)”这样的字句,只是强调了为促进贸易双方解决纠纷已作出接洽申请人的努力,已依照UCP500第十四条(C)款作出过行为,而不是表示“正在寻求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或正在等待申请人同意”这样的意思,就不会和国际商会提出的标准规范程序不一致,也就不会导致歧义。
在PT Adaro Indonesia v. Rabobank2002-3 SLR 258; 2002 SLR LEXIS 80 [Singapore]案中,新加坡法院对“开证行接洽申请人的行为”的判断上的把握似乎过了头,开证行的拒付通知表明为“Advice of Refusal”,列出了具体的不符点,并指出这些不符点“constitutes our refusal of documents”,也声称了“Meanwhile documents are held at your risks”,只是因为又加了一句“Nevertheless, we have referred the above matter to the applicant and await their response of acceptance of discrepancy/ies or otherwise.”,而被法院认为拒付无效。但是,不管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我们至少可以从中发现,银行拒付通知的措辞应当非常严谨,严格按照UCP500第十四条的规定,否则,将会产生极大的风险。

另外,开证行必须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拒付。笔者在实务中时有发现一些银行的SWIFT MT799格式的拒付电中仅声明“申请人拒付单据(DOCUMENTS REFUSED BY APPLICANT)”,这显然不符合开证行对拒付行使自行决断权的原则。ICCCR034中我国委员会的分析与结论也证实了这一点。

由上可知,在实务操作中,拒付通知中最好有明确的拒付字样(如WE REFUSE THE DOCUMENTS),也可使用SWIFT MT734拒付标准电文,最好不要出现“正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等类似字句,以避免引生歧义,因为任何偏离UCP500第十四条的不规范的做法都会导致拒付无效的风险。

2、 一次全部列出不符点,不符点必须明确
UCP500第十四条(D)(II)款规定“拒付通知必须说明银行凭以拒绝接受单据的全部不符点”。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不符点的提出必须一次性提出,以后即使再发现有其他的有效不符点,也已无权提出。
第二,拒付通知必须列出不符点。银行只说明拒绝接受单据而未列出具体不符点,该行则违反了UCP500第十四条(D)款(ICC R332)。
第三,列出的不符点必须明确。

Toyota Tsusho Corp. v. Comerica Bank(929 F. Supp. 1065 (E.D. Mich. 1996))案中,法院认为拒付通知必须清楚地传达拒绝接受单据的理由,并且指出问题单据及其中具体的不符的地方。该案中受益人在一份证下一次提交了四份单据,开证行的拒付通知中只说明“申请人因迟装而拒付( APPLICANT HAS REJECTED DOCUMENTS DUE TO LATE SHIPMENT)”,而未能指明哪套单据,因而被法院裁定为无效拒付。
DOCDEX专家组在一件关于UCP500 Sub Article 28(a)(iii)的纠纷裁定中认为
不符点“Rail waybill showing unauthenticated correction/insertion”没有具体地指明铁路运单何处的更正未被证实,因而为无效不符点。
Hamilton Bank, N.A. v. Kookmin Bank(98 Civ. 2162 (LAK), 1999 U.S. Dist. LEXIS 6073 (S.D.N.Y. 28 April 1999) [U.S.A.])案中开证行在其拒付通知中将拒付理由描述为“because presentment was not in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显然不符合具体明确的要求,因而被法院判为无效拒付。
某开证行拒付电中的措辞为THE DESCRIPTION OF GOODS DIFFER FROML/C STATED(货物描述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韩国法院认为,UCP500第十四条之所以对拒付通知的操作予以规范,其目的是为了给寄单者在有效期限内更正单据的机会。一个拒付通知正确与否,应以是否能使寄单者立即判断能否更正不符点为判断尺度。该拒付电对不符点的提法指出程度不足,拒付无效。(阎之大 《UCP500解读与例解》P100)
当然,要求不符点明确也不能走极端,只要在标准国际信用证实务中能被辨认即可。因为银行往往使用简略的表达方式,如果都让律师来撰写拒付通知,业务就无法进行了。
然而,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修订后的美国商典(UCC)SECTION 5-108(D)明确规定“当拒付原因是欺诈,伪造,信用证过期时,未在拒付通知中列明这些原因,不能使开证人丧失以此拒付的权利(Failure to give the notice specified in subsection (b) or to mention fraud, forgery, or expiration in the notice does not preclude the issuer from asserting as a basis for dishonor…)”。ISP98(国际备用证惯例)5.04规定“没有发出关于提示是在到期日后作出的通知,并不影响因此而拒付(FAILURE TO GIVE NOTICE THAT A PRESENTATION WAS MADE AFTER THE EXPIRATION DATE DOES NOT PRECLUDE DISHONOR FOR THAT REASON)”。信用证过期不需要在拒付电中通知,因为严格讲,信用证过期不是一个按照ISP5.03中规定不列明就不能因此拒付的不符点。(The Official Commentary On the 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 by James E. Byrne)。应该同样适用于UCP500,开证行不需要列出信用证过期作为不符点,未列明,开证行不会失去以此拒付的权利。(Todi Exports v. Amrav Sportswear Inc. No. 95 Civ. 6701 (BSJ), 1997 U.S. Dist. LEXIS 1425 (S.D.N.Y. 1997) )。

3、 表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已退给交单人(STATE IT IS HOLDING THE DOCUMENTS AT THE DISPOSAL OF ,OR IS RETUNING THEM TO THE PRESENTER)
在拒付通知中,并不是仅仅出现了“表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这样的类似文字就符合了UCP500第十四条(D)(II)款的要求,而是还要能从整个拒付通知中表达出这样的意思,否则,仍不能构成有效拒付。

Credit Industriel et Commercial v. China Merchants Bank[2002] EWHC 973 (Q.B. Comm. 2002) [England]案便是说明这一要点的典型案例。该案中开证行SWIFT发出如下拒付通知:
“Please be advised that the following discrepancies found:
- Beneficiary’s draft not made in English
- Irregular L/C No shown on P/L
- Original of P/L Cert of Quantity and Cert of Quality not submitted
- Under invoice No 1062 percentage of grade shown on invoice not complied with P/L
We refuse the documents according to Art 14 UCP no 500. Should the disc being accepted by the Applicant, we shall release the docs to them without further notice to you unless yr instructions to the contrary received prior to our payment. Documents held at yr risk for yr disposal.”
议付行抗辩认为此通知不是一个符合UCP500第十四条的拒付通知。法院也认同此观点,理由是由通知中的“Should the disc being accepted by the Applicant, we shall release the docs to them without further notice to you unless yr instructions to the contrary received prior to our payment.”会推导出在申请人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单据将会放给申请人,而不能退给议付行或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构成了不正当占有议付行单据的行为(CONVERSION)。因而,法院判定适用“PRECLUSION”原则,该拒付无效。另外,笔者认为上述语句还使开证行自动放弃了自行决断是否拒付的权利,因为开证行声称“SHOULD THE DISC BEING ACCEPTED BY THE APPLICANT,WE SHALL RELEASE THE DOCUS TO THEM…”即只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我行就放单付款,如果万一申请人在同意接受不符点后因破产而不能偿付开证行,且受益人持有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的证据(如传真),那么开证行此时就很难再行使其自行决断权而拒绝付款了。
笔者在实务中碰到这样一个案例,一家保兑行在其拒付通知SWIFT MT734的77B 场加了这样一句话“我行经受益人指示,已将单据寄至开证行,要求其付款。”整个拒付电中未出现“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任何类似语句。显然,该行忽略了我行作为寄单行,单据的处置权应在我行,而不在受益人。该行未经我行同意直接寄单至开证行的行径,显然违背了UCP500第十四条(D)(II)款“代寄单人保管单据”的规定。我行以此抗辩,使得该保兑行不得不立即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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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招商引资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招商引资办法
深圳市政府


(1995年2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发展有深圳特色的大规模现代化先进工业,推动深圳经济再上一个新台阶,特制定本办法:

一、开发经营
(一)市政府在工业区内设开发启动小区,直接投资建设小区内公共基础设施,国内外投资者可在小区内进行工业项目投资。
(二)市政府在工业区划出部分未经开发的土地,出让给投资者从事成片开发经营。从事成片开发经营的投资者可以采用独资经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以下简称开发经营公司)。
(三)开发经营公司按照规划在其用地范围内建设公共基础设施,配套发展为工业服务的各种生产、生活设施,举办工业项目。
开发经营公司按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的规定,负责管理其开发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和物业。
(四)开发经营公司可以独立或联合进行项目招商。
(五)大型工业企业拟在工业区直接举办工业项目的,由市政府采用协议划拨的方式,划给与其项目相适应的工业用地。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六)市政府对工业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低价优惠政策。
在市政府开发启动小区内出让给工业项目投资者的土地使用权,其他价款以小区范围内开发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限,免收市政配套设施费。
在工业区内出让给成片土地开发经营公司及直接举办大型工业项目投资者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价款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限,免收市政配套设施费。
(七)本办法第(六)项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以每平方米不超过30元为限。
(八)工业区内成片开发经营公司已经开发的土地,规划为工业功能的,除自行举办工业项目外,经市政府批准,开发经营公司可以转让其土地使用权,但以直接转让给工业项目投资者为限。

三、企业政策
(九)在工业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十)工业区内企业的经营项目除特种专营项目需依法报经审批,及禁止举办污染、高耗能、高耗水项目外,其余项目一律放开。
(十一)工业区鼓励重点发展计算机及其软件、微电子及元器件、通讯产业、视听产业、机械电子、仪器仪表、精细化工、医药及生物工程工业、金属材料工业和汽车工业等行业。

四、税收政策
(十二)工业区内税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并依法申请必要的税收优惠。

五、水电供应
(十三)市政府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工业区内生产、生活所需水、电的正常供应。
市政府严格管理和控制工业区内工业用水、用电价格。除市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乱涨价、乱收费。
(十四)工业用水实行保本微利价,供水企业成本利润率不超过5%。
工业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工业用电价格,按国有企业用电价格标准收取。
(十五)工业供水、供电管理由市主管部门直接抄表到户,以确保水电优惠政策落实到用户手中。

六、人才与户籍
(十六)凡在工业区内从业的技术骨干和经营管理骨干,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申办深圳市蓝印户口。已办理深圳市蓝印户口者,在医疗、就业、子女入园、入学、参加社会各类保险、办理出国、出港手续等方面享受与本市常住户口者同等待遇。
(十七)凡持有本市蓝印户口,并符合转为常住户口条件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申请转为本市常住户口。
(十八)工业区内企业可自主引进聘用国外中、高级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在区内的机构工作。
(十九)工业区内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和涉外业务骨干,可优先申请办理赴港多次往返通行证。

七、住房
(二十)工业区内从业人员可按规定购买工业区提供的微利商品房。

八、企业搬迁
(二十一)鼓励深圳特区内符合工业区产业政策要求的企业向工业区搬迁。搬迁后原特区内用地,经市政府批准改变功能用于第三产业的,给予相当于补缴地价款10%的退款优惠。该项退款于该企业在工业区新办项目开工生产后,凭管委会签证予以退回。

九、行政管理及服务
(二十二)设立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对工业区各项政策和重大事务行使决策和监督权。管委会办事机构,负责具体落实管委会的各项决策,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二十三)市政府列明并公布工业区管委会直接负责和有权审批的事项及其办事程序。凡需到市政府职能部门审批和签章的工业区事项,由管委会办事机构前往市政府职能部门办理。
(二十四)凡投资者在工业区立项、注册、咨询和向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必需手续,一律由管委会办事机构实行一个窗口免费代理服务。



1995年2月10日

北京市鼓励外商在亦庄工业开发区投资若干政策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鼓励外商在亦庄工业开发区投资若干政策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促进本市亦庄工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比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亦庄工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工业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开办下列投资项目的,按本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一、按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规定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下分别简称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项目产业导向政策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性企业)。
二、按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制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核定暂行办法》核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在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品总产值的70%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先进技术企业,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核定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属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者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生产性项目,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依法核定,企业所得税减按15%税率征收,并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税务机关批准,第四至六年减按7.5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高新技术企业当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不含)以上的,经税务
机关核定,当年所得税减按10%税率征收。
第八条 生产性企业,经市税务局批准,可减免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在工业区开办新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 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的税款。上述投资投入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 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全部
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它物料(又建厂(场)及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国外技职人员进口的自用物品和交通工具(合理数量),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
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简称料、件)属保税货物,由海关实行监管,免领进口许可证。
进口的料、件,其实际加工出口产品所耗用的部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免税进口的料、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内销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从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海关补缴原免税进口料件的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属应领取许可证的商品应补办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替代进口产品,进口的料、件,由海关作为保税货物监管。国内用户直接从国外进口同类产品时,享受减免进口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售给其替代进口的产品时,所进口的料、件享受同样减免税优惠。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属于应征出口税的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品种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产品,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由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六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其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筹建期限内,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工业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的大市政费和“四源费”由工业区统一向政府缴纳。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替代进口产品,允许在内销时部分或全部以外汇计价。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有关规定,通过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余缺。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中国银行或其它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以及办理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申请办理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可以用自有外汇作抵押,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为解决生产发展中的资金不足,经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批准,可以在企业内部
发行债券,也可以向社会发行债券。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洽谈、采购、推销、售后服务、技术开发等业务活动出国,其申请报告经原主管部门领导同意并签字后,直接报工业区管委会,由工业区管委会会同市经贸委审批;一年内需多次出国的,按《北京市关于简化中外合资、
合作经营企业中方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的实施细则》办理。外资企业中国雇员出国,向市公安局申办护照。
第二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外国投资者可以在工业区内按统一规划投资开发成片土地及从事房地产经营,也可兴办为工业区配套的服务设施。鼓励带项目在成片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与厂房建设。
第二十四条 经海关批准在工业区内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方便企业生产及进出口业务需要。
第二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工业区内投资开办企业和项目,可以参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其他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亦庄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有关国内税收问题由税务部门负责解释;有关进出口货物、物品税收和监管问题由海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2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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