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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犯罪相关问题刍议/林竹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18:39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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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犯罪相关问题刍议
林竹静 邵增辉 *

内容提要:目前理论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界定往往停留在司法或立法解释的层面,未及本质。而笔者认为: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键在于确切把握该组织的外在表象和内在本质;在此理论基础上,笔者对司法实务中遇到的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 特征 原动力 组织目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与特征
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首先应对黑社会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必要的研究,以确定其含义。国内外对黑社会的定义一直缺乏一个统一概念,国际社会一般把有组织犯罪认定为黑社会犯罪。如1991年美国司法部在“莫斯科国家反对有组织犯罪研讨会”上提出,有组织犯罪是:“划分为两极以上的犯罪组织或若干不同的犯罪组织,采取阴谋手段,以分工合作的方式所从事的刑事犯罪活动。其目的在于获取经济利益或对公众生活施加影响。” 国际刑警组织反有组织犯罪处认为:有组织犯罪是“任何具有有组织的控制结构,通过不法活动获取钱财为其主要目的,通常以恐怖活动和腐败活动的经济来源为生的群体。” 而相形之下,我国港澳地区对黑社会的界定则更为宽泛。香港《社团条例》规定:任何使用黑社会仪式,采纳、使用黑社会头衔或名称的社团,即为黑社会组织。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一条则对黑社会作如下定义: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处所成立的所有组织而其存在是以协议或协定或其他途径表现出来,特别是从事下列一或多项罪行者,盖视为黑社会”。 该条定义了构成黑社会所需的三个条件:1、是一个组织;2、组成组织的目的是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好处;3、成立组织的方法是协议、协定和其他途径。只要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就可以认定为黑社会。
我国刑法第294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由于刑法规定在表述上不甚清楚,使得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犯罪团伙、犯罪集团、恐怖组织等相近犯罪组织的概念界限难以区分,从而导致理论上的纷争和司法实务运用上的混乱。为解决司法实务中遇见的具体认定问题,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有关司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进行过界定。 相对于刑法条文的规定而言,该司法解释确实规定得更具体而易于认定,但实践中又出现这样的问题:公检法各家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必须具备司法解释中所提的四个解释中的第三个特征,即“通过贿赂、威胁的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俗称为“保护伞” )意见不一。同时,对《解释》中规定的4个特征在一般情况下要同时具备,但在特殊情况下是否必须同时具备也存在分歧。为使公检法各家统一认识,2002年4月28日的立法解释对早先司法解释的规定做了修正。 对比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司法和立法解释,不难看出两者的区别就在于“保护伞”是否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要件上。司法解释对此持肯定态度,而立法解释则未将“保护伞”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其他犯罪组织的特征而只是在特征中论及“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
如何看待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分歧,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其他犯罪组织的本质所在?理论界争论激烈,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些争论大都仍停留在司法或立法解释的层面 ,并没有进而由表及里的从法理上归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直接表象和深层本质。笔者不避浅薄,试对此问题加以探讨。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表象和本质
黑社会为外来语,即“under-world society”,直译为“地下社会”,是与正常社会相对立的,对社会进行非法控制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这种对社会非法控制组织的初级形态。对社会非法控制这点,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组织的本质所在。而一般犯罪组织,如各种犯罪集团、流窜作案团伙,在论及“控制”只是指犯罪组织中的首要分子对一般成员的控制。
1、外在表象:有严密的组织
对组织内部的严密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的犯罪组织最明显的表象。较之一般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组织内部的严密控制更具有层次性,拥有一套更完整的组织体系。在黑社会性质组织里有等级森严的领导者和被领导者;分工明确的策划者和实施者,决策层和执行层改变了原来团伙犯罪临时拼凑的现象。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成员基本固定,多为惯犯、常业犯;有一套分职位分等级的塔型组织指挥系统:有居于塔尖的首恶“老大”,其下又有“老二”、“老三”排定座位、各司其职。如被查办的四川省资阳市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黑豹集团”内就设有“总管”、“打手”、“后勤”、“踩点”等职务称谓,有时侯还有“降职”、撤职“处分。四川狄绍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模仿现代企业制度,制定《员工手册》,对犯罪组织纪律作了具体规定。这些都是一般犯罪集团或有组织犯罪所不具备的,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一般犯罪集团,有组织犯罪的重要区别。
2、内在目的:获取经济利益
黑社会性质组织必然以获得一定经济利益为目的,获取经济利益的渠道和手段可以是非法的,也可以是合法的,或是合法经济掩盖下的非法活动。一般来说,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原始积累阶段,往往以暴力形式的违法犯罪手段聚敛财物,如盗窃、抢劫等;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后,其往往以合法企业的形式为掩护进行金融犯罪、非法经营、走私犯罪等经济犯罪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也不排除合法经营,或为洗钱目的经营合法的经济实体。值得注意的是这些黑社会性质的经济实体的存在并非单纯追求经济目的,而是其配合犯罪活动、进而控制社会的手段。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经济利益的强烈追求是黑社会组织的内在目的,因而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一般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的经济目的性都能得到充分的实现,但也并非绝对,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刚刚成立,或者成立后由于“工作”不力,以至没来得及进行“资本”原始积累或者所得非法收入较低,经济实力暂时弱小。笔者认为,在实际司法中出现这些情况,仍应认定其经济目的性的存在。另外,从事一定的经营活动,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恐怖组织及其他一些犯罪组织的区别之一。
3、核心本质:对社会的非法控制
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并非单纯为实施犯罪而存在,实施犯罪是以控制社会为目的,控制社会有时为了更好的实施犯罪服务,其犯罪行为表征为“反社会秩序性”、“暴力性”。在实践中多表现为对一定行业、地域的控制,如对高度竞争性的建筑承包、紧缺货物买卖、货运、客运等行业和市场、码头、车站等具有高度人员流动性的地域的非法控制。控制的手段通常有暴力、威胁、滋扰等:如控制招投标、暴力排挤竞争对手、非法垄断经营、收取保护费等等。黑社会组织在其犯罪初期阶段(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表现出明显的暴力性和反社会秩序性,值得注意的是反社会秩序仅仅是其手段而不是目的。在其控制一定势力范围以后,其就会致力形成非法秩序。因此在分析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等犯罪是一般刑事案件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要看实施这些犯罪的背后是否还有非法控制社会的目的。如果具有这一目的,才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否则就只能认定为普通刑事犯罪,不然将不合理得拓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外延。以1993年11月26日《广东省惩治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第2条关于黑社会组织的认定标准为例,该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黑社会组织,是指有组织结构,有名称,有帮主、帮规,在一定的区域、行业、场所进行危害社会秩序的非法团体” 。这一关于黑社会组织的概念虽然论及黑社会组织及帮会形式存在的特征,但根本上并未涉及黑社会组织对社会的非法控制上。由此可见,广东省这一地方法规对黑社会组织的界定是不严密的。它导致在司法实践上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扩大化。仅1991年至1993年被认定为黑社会和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就有800多个。而其中这800多个大多只是一般犯罪团伙,甚至连犯罪集团都构不上。“当犯罪团伙没有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候,我们把它当作黑社会性质组织来打,……正如同鸡蛋在没有孵化小鸡之前毕竟是蛋而不是鸡。因此,吃蛋也决不等于吃鸡,尽管每一只蛋中都潜存着一只鸡。” 对这类危害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相近、相同,个别甚至更大(如张君流窜抢劫杀人团伙)的犯罪组织,不能为单纯追求打击力度而挂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黑名单,这决不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一。而且,对这类犯罪组织以其所犯的具体罪名定罪量刑,也决无轻纵之虞。同时我们应注意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产生发展的原动力,同时也是其发展到一定程度为自我保护和进一步发展所必然的要求,但在我国大量黑社会性质组织仍处于初级阶段,因此把握某一犯罪组织是否具有对社会的非法控制这一核心本质上,应适量从宽,而不必要求其有国外成熟黑社会组织才具备的黑恶势力和控制能力。
此外,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反社会秩序性”中也显见:黑社会性质组织只存在于正常社会的范围内,并与正常社会相对立。不存在于正常社会中的组织,而是单独管辖一定区域的组织,我们就不能因其悖法的本质认定其为法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如原始的野蛮人部落、公海上的海盗集团。需要指出,黑社会和正常社会对立的方式和途径就是为维持自身的存在和发展,不断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一些暴力和恐吓活动。但暴力和恐吓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而是达到目的的手段。
三、实务中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几个问题
由于语言本身的模糊性,要在司法实务中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仅靠概念上的明晰和理论上的自足还是不够的,以下在具体认定中所出现问题对我们深化对黑社会性质组织
1、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下限问题
《解释》中只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众多,但对于具体的下限未作规定。有学者主张应为3人以上,即可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有学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犯罪集团中较高级的形态,一般应掌握在10人以上:一般来说,要成为一个具有严密组织系统性的犯罪组织,则显然在现实生活中3个人组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时难以想象的。要组成一个具有相当严密组织性的犯罪组织,其成员多为十人以上,或多达数十人、甚至上百人。笔者认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下限的讨论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刑法294条中的相关罪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假设出现这种状况:甲、乙、丙三人阴谋扩大他们的犯罪集团,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此,他们效仿了国外的黑帮组织设置了一系列严密的帮规戒律、并贿买了当地的公安人员丁某为其撑腰。三人一方面为壮大组织的经济实力进行犯罪,另一方面加紧招兵买马。值得庆幸的是,在仅仅发展了数人入伙后,甲、乙、丙三人很快被公安机关缉捕落网。定罪时问题就出来了,如果按有的学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犯罪集团中较高级的形态,一般应掌握在十人以上。那三人就只能按其实际所犯的具体罪名定罪,不可能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如果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无论如何属于犯罪集团的一种形式,而我国刑法第21条第2款明确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为犯罪集团。那么,完全可以将三人的阴谋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不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下限另作规定,从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角度出发,并无不可。但值得注意的是,应防止在实际司法中的滥用和扩大解释。
2、关于“称霸一方”问题
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有“称霸一方”的要求。“称霸一方”由两个因素组成:一为行为因素,即“称霸”——通过实施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形成一定的威慑力和支配力;二为地域行业因素,即“一方”——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在一定的地域或行业范围内形成一定的威慑力和支配力;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言,所谓一定的行业范围,是指一定地域内的行业范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定地域或者行业范围可能有所交叉。此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称霸一方”,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在犯罪组织形成的同时及犯罪组织形成后,该组织通过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达到在一定行业或地域内“称霸”的目的。反映在实践中,涉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往往同时身犯数罪。另外,要具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四个特征——对社会的控制,也需要通过“称霸一方”来实现。单纯的某项具体犯罪或流窜犯罪是不可能达到对社会控制的目的的。有学者认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以分为固定地域型和流动型两种,其中后一种是指以流窜犯罪为主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这个观点值得商榷。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的破坏是自觉的、全方位的,不同于具体犯罪对社会关系某一方面或具体某一成员权利的侵害。它动摇的是社会的根基,是社会群体的信念,给人民心理造成一种邪恶当道、正义不存而善良的人民只能向邪恶低头的错觉。” 其最终目的是“在以刑罚等社会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等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 这一最终目的的实现,需要通过“称霸一方”的手段。
3、关于“保护伞”问题
2002年立法解释赞同这样的观点,即把“保护伞”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社会危害”的一个方面来加以理解。也就是说,保护伞并不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个必备构成要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在于它的一定社会非法控制性,即通过控制社会来达到反社会、反政府的目的。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与腐败官员相勾结、并使腐败官员成为其“保护伞”。是其控制社会的一种手段。因此笔者赞同《立法解释》的观点,把“保护伞”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中的或然性情节。
* 林竹静 浙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邵增辉 华东政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康树华著:《比较犯罪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一版, 第264页
② 计永胜:《国际刑法学界关于有组织犯罪的最新研究动向》,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
③ 该条列举21项罪行为:杀人及侵犯他人身体完整性;剥夺他人行为自由、绑架及国际性贩卖人口;威胁、胁迫及以保护为名而勒索;操纵卖淫、淫媒及作未成年人之淫媒;犯罪性暴力;盗窃、抢掠及损毁财物;引诱及协助非法移民;不法经营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联群的不法赌博;与动物竞跑有关的不法行为;供给博彩而得的暴利;违禁武器及弹药、爆炸性或燃烧性物质;选举及选民登记的不法行为;炒卖运输凭证;伪造货币、债权证券、信用卡、身份证及旅行证件;行贿;勒索文件;身份及旅行证件的不当扣留;滥用担保卡或信用卡;在许可地点以外的外贸获得;不法资产或物品的转移、转换或掩饰;非法拥有能侦听或干扰医务或保安部队及机构通讯内容的技术工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得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的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活动、生活秩序。”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稳定。2、有组织地进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得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
理论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的研究多出现在2000年以后,大致观点有如下几种:1、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组织性、经济性、渗透性、暴力性”(孙应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2、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组织性、经济性、政治腐蚀性、反社会秩序性”(刘守芬、黄少泽、汪明亮 “澳门‘反黑’立法对策及其借鉴”,《刑事法学》2002年第3期);3、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组织特征——涉黑犯罪具有高度的组织化程度;经济特征——经济利益是涉黑犯罪的最终目的,并同时寻求政治上的庇护;行为特征——以暴力、胁迫为后盾及犯罪行为的公开性和隐蔽性并存,危害特征——称霸一方、非法控制一定区域或者行业,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宋凯楚:《涉黑犯罪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9期。)
② 郑列 孙龙:《略论当前中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载《犯罪研究》,2002年第3期。
陈兴良:《关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理性思考》,载《法学》,2002年第8期。
赵秉志 于志刚:《论我国新刑法典对有组织犯罪的惩治》,载《商法研究》,1999年第1期。
王勇禄 林宁 刘艳华:《查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有关问题探讨》,载《刑事司法指南》,2001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56页-第59页。
康树华著:《犯罪学——过去·现在·未来》,群众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8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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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
公安部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施行日期:1988年5月1日

附件:关于发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通知(计标〔1987〕1447号)
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第546号文的通知,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TJ16—74,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修订后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为国家标准,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原《建筑设计防火规范》TJ
16—74同时废止。
本规范只规定了建筑设计的通用性防火要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施行中,必要时可根据本规范规定的原则,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并报国家计委和公安部备案。
本规范由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贯彻实施。公安机关负责检查督促。对没有专门防火规定的,或按本规范设计确有困难时,应在地方基建综合主管部门主持下,由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协商解决。
本规范由公安部负责管理,具体解释等工作由公安部七局负责。出版发行由我委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1987年8月26日

修 订 说 明
本规范是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第546号文的通知,由我部消防局会同机械工业部设计研究总院、纺织工业部纺织设计院等10个单位共同修订的。
在修订过程中,遵照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方针、政策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调查了27个大中城市的200余个各类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现状,总结了最近10多年来的建筑防火设计方面的经验教训,吸收国外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建筑防火先进技术
成果。并征求了全国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经有关部门共同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十章和五个附录。其主要内容有:总则,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厂房,仓库,民用建筑,消防车道和进厂房的铁路线,建筑构造,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电气等。
鉴于本规范是综合性的防火技术规范,政策性和技术性强,涉及面广,希望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结合工程实践和科学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我部消防局,以便今后修改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1987年5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在城镇规划和建筑设计中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建筑防火设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正确处理生产和安全,重点和一般的关系,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防火技术,做到促进生产,保障安全,方便使用,经济合理。
第1.0.3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护建和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一、九层及九层以下的住宅(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其他民用建筑以及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单层公共建筑;
二、单层、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
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厂(库)、花炮厂(库)、无窗厂房、地下建筑、炼油厂和石油化工厂的生产区。
注: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女儿墙顶部或檐口的高度。屋顶上的了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和层数内,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5m者,不计入层数内。
第1.0.4条 建筑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
第2.0.1条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为四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建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表2.0.1
-----------------------------------
燃烧性能和耐 耐 火 | | | |
火极限 等 级 | | | |
(h)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构件名称 | | | |
---------------|----|----|----|----
|防火墙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
| |4.00|4.00|4.00|4.00
|------------|----|----|----|----
|承重墙、楼梯间、电梯井的|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墙 |3.00|2.50|2.50|0.50
墙|------------|----|----|----|----
|非承重外墙、疏散走道两侧|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
|的隔墙 |1.00|1.00|0.50|0.25
|------------|----|----|----|----
|房间隔墙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 |0.75|0.50|0.50|0.25
--|------------|----|----|----|----
|支承多层的柱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 |3.00|2.50|2.50|0.50
柱|------------|----|----|----|----
|支承单层的柱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燃烧体
| |2.50|2.00|2.00|
---------------|----|----|----|----
梁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2.00|1.50|1.00|0.50
---------------|----|----|----|----
楼板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1.50|1.00|0.50|0.25
---------------|----|----|----|----
屋顶承重构件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燃烧体 |燃烧体
|1.50|0.50| |
---------------|----|----|----|----
疏散楼梯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燃烧体
|1.50|1.00|1.00|
---------------|----|----|----|----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非燃烧体|难燃烧体|难燃烧体|燃烧体
|0.25|0.25|0.15|
-----------------------------------
注:①以木柱承重且以非燃烧材料作为墙体的建筑物,其耐火等级应按四
级确定。
②高层工业建筑的预制钢筋混凝土装配式结构,其节点缝隙或金属承
重构件节点的外露部位,应做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本
表相应构件的规定。
③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吊顶,如采用非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
④在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中,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房间隔墙,如执行
本表的规定有困难时,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3h的非燃烧体。
⑤一、二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按本表规定执行
有困难时,可采用0.75h非燃烧体。
⑥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附录二确定。
第2.0.2条 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内存放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200kg/平方米的房间,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应符合一级耐火等级的要求,但设有自动灭火设备时,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的要求。
第2.0.3条 承重构件为非燃烧体的工业建筑(甲、乙类库房和高层库房除外),其非承重外墙为非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可降低到0.25h,为难燃烧体时,可降低到0.5h。
第2.0.4条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楼板(高层工业建筑的楼板除外)如耐火极限达到1h有困难时,可降低到0.5h。
上人的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平层顶,其层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h。
第2.0.5条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层顶如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h的承重构件有困难时,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属构件。但甲、乙、丙类液体火焰能烧到的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第2.0.6条 建筑物的屋面层应采用非燃烧体,但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非燃烧体屋面基层上可采用可燃卷材防水层。
第2.0.7条 下列建筑或部位的室内装修,宜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一、高级旅馆的客房及公共活动用房;
二、演播室、录音室及电化教室;
三、大型、中型电子计算机机房。

第三章 厂 房
第一节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3.1.1条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可按表3.1.1分为五类。
表3.1.1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
生产类别| 火 灾 危 险 性 特 征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1.闪点<28℃的液体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
|3.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
| 炸的物质
甲 |4.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气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
| 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5.遇酸、受热、撞击、摩擦、催化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
| 无机物,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
|6.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
| 的物质
|7.在密闭设备内操作温度等于或超过物质本身自燃点的生产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1.闪点>28℃至<60℃的液体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
乙 |3.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
|4.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
|5.助燃气体
|6.能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浮游状态的粉尘、纤维、闪点
| ≥60℃的液体雾滴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丙 |1.闪点≥60℃的液体
|2.可燃固体
----|------------------------------
|具有下列情况的生产:
|1.对非燃烧物质进行加工,并在高热或熔化状态下经常产生强
| 辐射热、火花或火焰的生产
丁 |2.利用气体、液体、固体作为燃料或将气体、液体进行燃烧作其
| 它用的各种生产
|3.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难燃烧物质的生产
----|------------------------------
戊 |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非燃烧物质的生产
-----------------------------------
注:①在生产过程中,如使用或产生易燃、可燃物质的量较少,不足以
构成爆炸或火灾危险时,可以按实际情况确定其火灾危险性的
类别。
②一座厂房内或防火分区内有不同性质的生产时,其分类应按火
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但火灾危险性大的部分占本层或本
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小于5%(丁、戊类生产厂房的油漆工段小
于10%),且发生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它部位,或采取防火设
施能防止火灾蔓延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③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三。
第二节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第3.2.1条 各类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应符合表3.2.1的要求(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表3.2.1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
生产|耐火等级|最多允许层数 |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平方米)
类别| | |---------------------
| | | 单层 | 多层 | 高层 |厂房的地下室
| | | 厂房 | 厂房 | 厂房 |和半地下室
--|----|--------|----|----|----|------
甲| 一级 |除生产必须采用 |4000|3000| - | -
| 二级 |多层者外,宜采用|3000|2000| - | -
| |单层 | | | |
--|----|--------|----|----|----|------
乙| 一级 | 不限 |5000|4000|2000| -
| 二级 | 6 |4000|3000| 500| -
--|----|--------|----|----|----|------
| 一级 | 不限 |不限 |6000|3000|500
丙| 二级 | 不限 |8000|4000|2000|500
| 三级 | 2 |3000|2000| - | -
--|----|--------|----|----|----|------
|一、二级| 不限 |不限 |不限 |4000|1000
丁| 三级 | 3 |4000|2000| - | -
| 四级 | 1 |1000| - | - | -
--|----|--------|----|----|----|------
|一、二级| 不限 | 不限 | 不限 |6000|1000
戊| 三级 | 3 |5000|3000| - | -
| 四级 | 1 |1500| - | - | -
--------------------------------------
注:①防火分区间应用防火墙分隔。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厂房(甲类
厂房除外)如面积超过本表规定,设置防火墙有困难时,可用防火
水幕带或防火卷帘加水幕分隔。
②一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及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纺织厂房(麻纺
厂除外)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50%,但上述厂房的原棉开包、清花
车间均应设防火墙分隔。
③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造纸生产联合厂房,其防火分区最
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5倍。
④甲、乙、丙类厂房装有自动灭火设备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
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一倍;丁戊类厂房装设自动灭火设备时,其
占地面积不限。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一倍计算。
⑤一、二级耐火等级的谷物筒仓工作塔,且每层人数不超过2人时,最
多允许层数可不受本表限制。
第3.2.2条 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应设在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
第3.2.3条 在小型企业中,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独立的甲、乙类厂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第3.2.4条 使用或产生丙类液体的厂房和有火花、赤热表面、明火的丁类厂房均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上述丙类厂房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丁类厂房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也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第3.2.5条 锅炉房应为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每小时锅炉的总蒸发量不超过4t的燃煤锅炉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第3.2.6条 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应采用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注:其他防火要求应按现行的电力设计规范执行。
第3.2.7条 变电所、配电所不应设在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建造,但供上述甲、乙类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电所、配电所,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时,可一面贴邻建造。
乙类厂房的配电所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非燃烧体的密封固定窗。
第3.2.8条 多功能的多层或高层厂房内,可设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但必须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非燃烧体墙和1.5h的非燃烧体楼板与厂房隔开,库房的耐火等级和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第4.2.1条的规定。
第3.2.9条 甲、乙类生产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
第3.2.10条 厂房内设置甲、乙类物品的中间仓库时,其储量不宜超过一昼夜的需要量。
中间仓库应靠外墙布置,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墙和1.5h的非燃烧体楼板与其他部分隔开。
第三节 厂房的防火间距
第3.3.1条 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3.3.2条 一座H形、山形厂房,其两翼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本规范表3.3.1规定。如该厂房的占地面积不超过本规范第3.2.1条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面积不限者,不应超过10000平方米),其两翼之间的间距可为6m。
第3.3.3条 厂房附设有化学易燃物品的室外设备时,其室外设备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附设设备外壁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0m。与相邻厂房外墙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非燃烧体的室外设备按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确定)。
表3.3.1 厂房的防火间距
---------------------------------
防 火 间 距 耐 火 | | |
(m) 等 级| | |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耐 火 等 级 | | |
-------------|------|----|-------
一、二级 | 10 | 12 | 14
三级 | 12 | 14 | 16
四级 | 14 | 16 | 18
---------------------------------
注:①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物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凸出的燃
烧构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以后有关条文均同此规定)。
②甲类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2m,
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m。
③高层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3m。
④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
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m。
⑤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
一座厂房的屋盖耐火极限不低于1h时,其防火间距仍可适当减少,
但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4m。
⑥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
位设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
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4m。
⑦两座丙、丁、戊类厂房相邻两面的外墙均为非燃烧体,如无外露的
燃烧体屋檐,当每面外墙上的门墙洞口面积之和各不超过该外墙面
积的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
25%。
⑧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厂房,其防火间距可按四级确定。
第3.3.4条 数座厂房(高层厂房和甲类厂房除外)的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本规范第3.2.1条的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时,可成组布置,但允许占地面积应综合考虑组内各个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生产类别,按其中允许占地面积较小的一座确定(面积不限者,不
应超过10000平方米)。组内厂房之间的间距:当厂房高度不超过7m时,不应小于4m;超过7m时,不应小于6m。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按相邻两座耐火等级最低的建筑物确定)。
第3.3.5条 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4.3.4条的规定,但高层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的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3.3.6条 高层工业建筑、甲类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四章有关条文的规定。但高层工业建筑与上述储罐、堆场(煤和焦炭场除外)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3.3.7条 屋顶承重构件和非承重外墙均为非燃烧体的厂房,当耐火极限达不到本规范表2.0.1中二级耐火等级要求时,其防火间距应按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但上述丁、戊类厂房,其防火间距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
第3.3.8条 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但甲、乙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距重要的公共建筑不宜小于50m。
注: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立的生活室与所属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6m。
第3.3.9条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与下述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下列规定: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30m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30m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20m
厂外道路(路边)——15m
厂内主要道路(路边)——10m
厂内次要道路(路边)——5m
注:①散发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与电力牵引机车
的厂外铁路线的防火间距可减为20m。
②上述甲类厂房所属厂内铁路装卸线如有安全措施,可不受限制。
第3.3.10条 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物、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0的规定。
表3.3.10 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场、储罐的防火间距
-----------------------------------------
防火间距 变压器总油量(t) | | |
(m) | | |
|5~10 |>10~50 |>50
建筑物、 | | |
堆场、储罐名称 | | |
----------------------|-----|-------|----
| | 一、二级 | 15 | 20 | 25
民用建筑| | 三级 | 20 | 25 | 30
|耐| 四级 | 25 | 30 | 35
------|火|-------------|-----|-------|----
丙、丁、|等| 一、二级 | 12 | 15 | 20
戊类厂房|级| 三级 | 15 | 20 | 25
及库房 | | 四级 | 20 | 25 | 30
----------------------|------------------
甲、乙类厂房 | 25
----------------------|------------------
|储量不超过10t的甲类1、2、5、6项| 25
甲|物品和乙类物品 |
、|-------------------|------------------
乙|储量不超过5t的甲类3、4项物品 |
类|和储量超过10t的甲类1、2、5、6项| 30
库|物品 |
房|-------------------|------------------
|储量超过5t的甲类3、4项物品 | 40
----------------------|------------------
稻草、麦秸、芦苇等易燃材料堆场 | 50
-----------------------------------------

续表
-----------------------------------------
防火间距 变压器总油量(t) | | |
(m) | | |
|5~10 | >10~50 |>50
建筑物、 | | |
堆场、储罐名称 | | |
----------------------------|-----------
甲、乙 | | 1~50 | 25
类液体 | | 51~200 | 30
储 罐 | 总 | 201~1000 | 40
| 储 |1001~5000 | 50
------| 量 |-----------------|----------
丙类液 |(立方米)| 5~250 | 25
体储罐 | | 251~1000 | 30
| |1001~5000 | 40
| |5001~25000 | 50
------|-----|-----------------|----------
| | <10 | 35
| | 10~30 | 40
液化石油 | | 31~200 | 50
气储罐 | | 201~1000 | 60
| 总 |1001~2500 | 70
| |2501~5000 | 80
------| 储 |-----------------|----------
湿式可 | | ≤1000 | 25
燃气体 | 量 |1001~10000 | 30
储 罐 |(立方米)|10001~50000 | 35
| | >50000 | 40
------| |-----------------|----------
湿式氧 | | ≤1000 | 25
化储罐 | |1001~50000 | 30
| | >50000 | 35
-----------------------------------------

注:①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堆场、储罐最近的变压器外壁算起,但
室外变、配电构架距堆场、储罐和甲、乙类的厂房不宜小于25m,
距其他建筑物不宜小于10m。
②本条的室外变、配电站,是指电力系统电压为35~500kV,且每
台变压器容量在10000kVA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
业的变压器总油量超过5t的室外总降压变电站。
③发电厂内的主要变压器,其油量可按单台确定。
④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湿式可燃气体储罐增加
25%。
第3.3.11条 城市汽车加油站的加油机、地下油罐与建筑物、铁路、道路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1的规定。
表3.3.11 汽车加油机、地下油罐与建筑物、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
----------------------------------
名 称 |防火间距
| (m)
---------------------------|------
民用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 | 25
---------------------------|------
独立的加油机管理室距地下油罐 | 5
靠地下油罐一面墙上无门窗的独立加油机管理室距地下油罐 | 不限
独立的加油机管理室距加油机 | 不限
---------------------------|------
其他建筑(本规范另规定较大间距者除外)|耐|一、二级 | 10
|火| 三 级 | 12
|等| 四 级 | 14
|级| |
---------------------------|------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 | 30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 | 20
道路(路边) | 5
----------------------------------
注:① 汽车加油站的油罐应采用地下卧式油罐,并宜直接埋设。甲类液
体总储量不应超过60立方米,单罐容量不应超过20立方米,当总储量超
过时,其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4.2条的规定执
行。
② 储罐上应设有直径不小于38mm并带有阻火器的放散管,其高度
距地面不应小于4m,且高出管理室屋面不小于50cm。
③ 汽车加油机、地下油罐与民用建筑之间如设有高度不低于2.2m
的非燃烧体实体围墙隔开,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
第3.3.12条 厂区围墙与厂内建筑的间距不宜小于5m,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应满足防火间距要求。
第四节 厂房的防爆
第3.4.1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独立设置,并宜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的厂房。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采用钢筋混凝土柱、钢柱承重的框架或排架结构,钢柱宜采用防火保护层。
第3.4.2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设施,泄压设施宜采用轻质屋盖作为泄压面积,易于泄压的门、窗、轻质墙体也可作为泄压面积。
作为泄压面积的轻质屋盖和轻质墙体的每平方米重量不宜超过120kg。
第3.4.3条 泄压面积与厂房体积的比值(平方米/立方米)宜采用0.05~0.22。爆炸介质威力较强或爆炸压力上升速度较快的厂房,应尽量加大比值。
体积超过1000立方米的建筑,如采用上述比值有困难时,可适当降低,但不宜小于0.03。
第3.4.4条 泄压面积的设置应避开人员集中的场所和主要交通道路,并宜靠近容易发生爆炸的部位。
第3.4.5条 散发较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宜采用全部或局部轻质屋盖作为泄压设施。顶棚应尽量平整避免死角,厂房上部空间要通风良好。
第3.4.6条 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以及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如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取防静电措施。地面下不宜设地沟;如必须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并应采用非燃烧材料紧密填实;与相邻厂房连
通处,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密封。
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
第3.4.7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部位,宜设在单层厂房靠外墙或多层厂房的最上一层靠外墙处。
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应尽量避开厂房的梁、柱等承重构件布置。
第3.4.8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如必须贴邻本厂房设置时,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防护墙隔开和设置直通室外或疏散楼梯的安全出口。
第3.4.9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总控制室应独立设置,其分控制室可毗邻外墙设置,并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墙与其他部分隔开。
第3.4.10条 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的厂房管、沟不应和相邻厂房的管、沟相通,该厂房的下水道应设有隔油设施。
第五节 厂房的安全疏散
第3.5.1条 厂房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设一个:
一、甲类厂房,每层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人;
二、乙类厂房,每层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10人;
三、丙类厂房,每层面积不超过25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20人;
四、丁、戊类厂房,每层面积不超过40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30人。
第3.5.2条 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且人数不超过10人时可设一个。
地下室、半地下室如用防火墙隔成几个防火分区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分区的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有一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第3.5.3条 厂房内最远工作地点到外部出口或楼梯的距离,不应超过表3.5.3的规定。
表3.5.3 厂房安全疏散距离(m)
-------------------------------
生产| | | | |厂房的地下室、
|耐火等级|单层厂房|多层厂房|高层厂房|
类别| | | | | 半地下室
--|----|----|----|----|--------
甲|一、二级| 30 | 25 | - | -
--|----|----|----|----|--------
乙|一、二级| 75 | 50 | 30 | -
--|----|----|----|----|--------
丙|一、二级| 80 | 60 | 40 | 30
| 三 级| 60 | 40 | - | -
--|----|----|----|----|--------
|一、二级| 不限 | 不限 | 50 | 45
丁| 三 级| 60 | 50 | - | -
| 四 级| 50 | - | - | -
--|----|----|----|----|--------
|一、二级| 不限 | 不限 | 75 | 60
戊| 三 级| 100| 75 | - | -
| 四 级| 60 | - | - | -
-------------------------------
第3.5.4条 厂房每层的疏散楼梯、走道、门的各自总宽度应按表3.5.4的规定计算。当各层人数不相等时,其楼梯总宽度应分层计算,下层楼梯总宽度按其上层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但楼梯最小宽度不宜小于1.1m。
底层外门的总宽度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但疏散门的最小宽度不宜小于0.9m;疏散走道宽度不宜小于1.4m。
表3.5.4 厂房疏散楼梯、走道和门的宽度指标
-----------------------------
厂房层数 |一、二层|三 层 | ≥四层
----------|----|----|--------
宽度指标(m/百人)| 0.6| 0.8| 1.0
-----------------------------
注:① 当使用人数少于50人时,楼梯,走道和门的最小宽度可适当减
小。
② 本条和以后有关条文中规定的宽度均指净宽度。
第3.5.5条 甲、乙、丙类厂房和高层厂房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高度超过32m的且每层人数超过10人的高层厂房,宜采用防烟楼梯间或室外楼梯。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的要求应按《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5.6条 高度超过32m的设有电梯的高层厂房,每个防火分区内应设一台消防电梯(可与客、货梯兼用),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消防电梯间应设前室,其面积不应小于6平方米,与防烟楼梯间合用的前室,其面积不应小于10平方米;
二、消防电梯的前室宜靠外墙,在底层应设直通室外的出口,或经过长度不超过30m的通道通向室外;
三、消防电梯井、机房与相邻电梯井、机房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h的墙隔开,如在隔墙上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
四、消防电梯前室应采用乙级防火门或防火卷帘;
五、消防电梯应设电话和消防队专用的操纵按扭;
六、消防电梯的井底应设排水设施。

第四章 仓 库
第一节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4.1.1条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可按表4.1.1分为五类。
表4.1.1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
储存物| 火 灾 危 险 性 的 特 征
品类别|
---|------------------------------
|1.闪点<28℃的液体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以及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
| 用,能产生爆炸下限<10%气体的固体物质
|3.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
| 炸的物质
甲|4.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
| 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5.遇酸、受热、撞击、摩擦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
| 物,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
|6.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
| 的物质
---|-----------------------------
|1.闪点≥28℃至60℃的液体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
|3.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
乙|4.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
|5.助燃气体
|6.常温下与空气接触能缓慢氧化,积热不散引起自燃的物品
---|-----------------------------
丙|1.闪点≥60℃的液体
|2.可燃固体
---|-----------------------------
丁|难燃烧物品
---|-----------------------------
戊|非燃烧物品
---------------------------------
注:①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四。
② 难燃物品、非燃物品的可燃包装重量超过物品本身重量1/4时,
其火灾危险性应为丙类。
第二节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占地面积和安全疏散
第4.2.1条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应符合表4.2.1的要求。
表4.2.1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
| | | 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平方米)
| | |--------------------------------------
储 存 物 | 耐火|最多|单层库房 |多层库房 |高层库房 |库房的地下
| |允许| | | |室半地下室
品 类 别 | 等级|层数|---------|---------|---------|--------
| | | 每座 | 防火 | 每座 | 防火 | 每座 | 防火 | 防火
| | | 库房 | 墙间 | 库房 | 墙间 | 库房 | 墙间 | 墙间
----------|---|--|----|----|----|----|----|----|--------
甲|3、4项 | 一级| 1|180 | 60 | - | - | - | - | -
|1.2.5.6项|一二级| 1|750 |250 | - | - | - | - | -
-|--------|---|--|----|----|----|----|----|----|--------
|1、3、4项 |一二级| 3|2000|500 |900 |300 | - | - | -
| | 三级| 1| 500|250 | - | - | - | - | -
乙|--------|---|--|----|----|----|----|----|----|--------
|2、5、6项 |一二级| 5|2800|700 |1500|500 | - | - | -
| | 三级| 1| 900|300 | - | - | - | - | -
--------------------------------------------------------

--------------------------------------------------------
| 1 项 |一二级| 5|4000|1000|2100|700 | - | - | 150
| | 三级| 1|1200| 400| - | - | - | - | -
丙|--------|---|--|----|----|----|----|----|----|--------
| 2 项 |一二级|不限|6000|1500|3000|1000|2800|700 | 300
| | 三级| 3|2100|700 |1200|400 | - | - | -
----------|---|--|----|----|----|----|----|----|--------
|一二级|不限| 不限 |3000| 不限 |1500|4000|1000| 500
丁 | 三级| 3|3000|1000|1500| 500| - | - | -
| 四级| 1|2100| 7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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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

商务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商务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公告2013年第12号公布《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



  为实施《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保护台湾投资者合法投资权益,鼓励台湾同胞赴大陆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经济合作,现公布《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自2013年2月20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2013年2月20日



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的合法权益,实施《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以其直接或间接所有或控制的第三地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下简称第三地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企业(以下简称转投资企业),可根据本办法提出申请,将该第三地投资者认定为视同台湾投资者(以下简称转投资认定)。

第三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台湾投资者”是指以下自然人或企业:

(一)持有台湾地区身份证明文件的自然人;

(二)在台湾地区设立登记的企业,包括公司、信托、商行、合伙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自然人、企业或机构在台湾地区设立登记的海外分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以及未从事实质性经营的实体。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第三地”是指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第三地投资者应依照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设立。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所有”是指台湾投资者拥有第三地投资者超过50%的股权。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控制”是指未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要求,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台湾投资者实际拥有第三地投资者的董事会、股东会等权力机构超过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台湾投资者有权任免第三地投资者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半数以上的成员,且第三地投资者的经营决策等事项由该权力机构决定;

(三)台湾投资者有权决定第三地投资者的运营、财务、人事等事项;

(四)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台湾投资者在同一第三地投资者中拥有股权、表决权,可合并计算其在第三地投资者中的股权、表决权及相关影响,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第四条(二)中的“实质性经营”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台湾地区有业务经营场所;

(二)在台湾地区有纳税记录;

(三)在台湾地区雇用员工。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申请转投资认定,应向转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申报表》,台湾投资者委托他人申请的,应提交经公证的台湾投资者签署的委托书;

(二)台湾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提交经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台湾投资者为企业的,提交经公证的台湾投资者设立登记证明文件、拥有或租用经营场所的证明文件、上一年度该企业缴纳所得税的证明文件(亏损的企业提供征税机关关于亏损情况的证明文件)和员工保险缴纳证明;

(四)台湾投资者、第三地投资者和转投资企业之间所有和控制关系的说明和证明文件;

(五)负责认定和管理的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向台湾投资者出具转投资认定证明;不符合的,出具不予认定意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申报表》录入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通过该系统向商务部电子备案。

台湾投资者获得转投资认定证明后,转投资企业凭认定证明向有审批权的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转投资企业由商务部批准的,经商务部授权,可由转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为其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

商务主管部门在颁发或换发批准证书时,应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中第三地投资者名称后标注“(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

第十二条 在获得转投资认定后,发生以下变化的,台湾投资者应及时将变化情况向原出具认定证明的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有关变化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文件。

(一)台湾投资者不再满足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规定;

(二)台湾投资者对第三地投资者的所有或控制关系不再满足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

(三)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情形。

收到情况说明及证明文件后,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取消对该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的认定,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删除“(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的标注。

第十三条 获得转投资认定的台湾投资者如遇到投资争端,援引《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中关于投资争端解决的规定,向大陆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申请调解解决的,应向大陆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转投资认定证明和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加注的转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

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书面认定意见上载明的认定日期与向大陆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提交投资争端解决申请日期间隔超过1年,或者未超过1年但期间台湾投资者及其与第三地投资者之间所有或控制关系发生变化的,台湾投资者应向大陆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转投资认定的确认意见。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提请转投资认定确认的,应参照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自认定日期到提出确认申请期间,台湾投资者以及台湾投资者对于第三地投资者的所有或控制关系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及相关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出具确认意见。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3年2月20日实施,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申报表.doc
http://images.mofcom.gov.cn/www/201302/20130220171151618.doc


附件 
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申报表
申报人 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台湾投资者信息
台湾投资者 投资者名称
注册地址
雇用员工人数
第三地投资者信息 中文名称  
英文名称  
注册地址  
台湾投资者
对其所有控
制关系  □所有  □台湾投资者拥有第三地投资者50%以上股权
 □控制 □台湾投资者实际拥有第三地投资者的董事会、股东会等权力机构超过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台湾投资者有权任免第三地投资者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半数以上的成员,且第三地投资者的经营决策等事项由该权力机构决定;
□台湾投资者有权决定第三地投资者的运营、财务、人事等事项;
 □其他
转投资企业信息 中文名称
英文名称
注册地址
审批机关 批准日期
投资总额 注册资本
企业性质  □中外合资 □中外合作 □外商独资 □其他:
经营范围  
台湾投资者承诺    承诺所提交的文件和有关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对因提交虚假文件所引发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以下由商务主管部门填写
认定意见  □ 同意,出具认定证明  □ 不予认定
注:1.本表可在商务部网站(www.mofcom.gov.cn)外资司子站中下载。
   2.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台湾投资者的,可在“台湾投资者信息”中自行增加投资者有关内容,并在“台湾投资者承诺”中共同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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