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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六桶菜油是否被告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菜油?/骆玉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36:40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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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六桶菜油是否被告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菜油?

骆玉生


一、案情
原告向婵娟系从事粮油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师典有系从事油菜籽收购、榨油及兑换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00年5月某日,原告在被告处兑换菜油7907斤,可以随时提取。当时,原告为方便在被告处兑换菜油的农户,应被告要求,开始代被告向这些农户兑付菜油。2001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兑换菜油1944斤,亦可以随时提取。2002年3月20日、5月12日、9月24日,被告四次分别运送菜油760斤、345斤、360.5斤、694斤,共计2159.5斤给原告。被告未将这些菜油在原告持有的第二份取油卡上作兑付记录,仅在自己保存的该份取油卡存根上作了付油记载。2002年9月24日,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提取完毕。此时,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结存菜油458.2斤。2003年6月某日,原告将其代被告向农户兑付的菜油累计为2402.1斤。被告即按原告累计的数额出具欠条,收回原告代为兑付菜油的农户取油卡。不久,原、被告为原告未提取菜油的数额产生争议。2003年7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自认代被告向农户兑付的菜油重复计算了309.8斤。
原告诉称:我首次在被告处兑换的7907斤菜油,于2002年9月24日提取完毕。我的该份取油卡按商业习惯已退还被告。我第二次在被告处兑换的菜油,还有458.2斤没有提取。另外,我共计代被告向农户兑付了菜油2402.1斤,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被告所辩称的2002年3月20日、5月12日、9月20日运往我处的菜油,系兑付我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并非兑付我第二份取油卡上的菜油。现要求被告立即兑付我第二份取油卡上结存的458.2斤菜油,和代被告向农户兑付的2402.1斤菜油,共计2860.3斤菜油。
被告辩称: 2002年3月20日、5月12日、9月24日,我分四趟向原告分别运送菜油760斤、345斤、360.5斤、694斤,共计2159.5斤。因此前原告的第二份取油卡上仅结存菜油458.2斤,无法销账。故我在向原告兑付上述菜油时,仅在我保存的原告第二份取油卡存根上作了付油记录,未在原告持有的第二份取油卡上作兑付记载,而由原告自行在自己的经营账簿上作了记载。这些菜油系我兑付原告第二份取油卡的菜油,并非兑付原告第一份取油卡的菜油。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已于2001年7月全部兑付完毕。我无必要,也没有收回原告的该份取油卡。我所出具欠条的数额,系原告自行累计的菜油数额。该数额并非结算数额。其中,原告重复计算了497.4斤菜油。原告实际代我向农户兑付菜油1904.7斤。此后,原告也承认其中重复计算了309.8斤。我用未在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记载的2159.5斤菜油,充抵欠条上的债务后,现仅欠原告菜油203.4斤,同意及时给付。法院应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1、2002年间被告三日四趟兑付原告的2159.5斤菜油,是否被告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菜油?2、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是否于2001年7月提取完毕? 3、原告代被告向农户兑付的菜油数额重复计算了多少斤?

二、审判
法院审理后,于2003年 月 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师典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向婵娟兑付2001年5月23日在被告处兑换结存的菜油458.2斤,及原告向婵娟代被告师典有向农户兑付的菜油2092.3斤,合计2550.5斤(1275.25千克)。
(二)、驳回原告向婵娟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3元,实际诉讼费用257元,合计人民币610元,原告向婵娟负担66.1元,被告师典有负担543.9元。
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
法院认为:原告用油菜籽在被告处兑换菜油,双方系兑换合同关系。原告同意代被告兑付农户所兑换的菜油,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真实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举出证据试图证明2002年三日四趟向原告运送六桶菜油2159.5斤。因原告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可,法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持有的第二份取油卡未对这2159.5斤菜油作相关记载,故不能证明这些菜油系被告履行其与原告的第二份兑换合同。而原告将其代被告兑付的菜油累计数额后,被告即出具欠条,是被告对欠原告向农户代付菜油的认可。所以,也不能认定这些菜油是被告此前履行其与原告间的委托合同。因原、被告间有两份兑换合同、一份委托合同存在同时履行的可能,故被告负有证明所送的六桶菜油是履行第二份合同的责任。现被告未能证明这些菜油是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故对被告所称该批次菜油系兑付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菜油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02年间三日四趟向原告兑付菜油时,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仅结存458.2斤菜油而无法销账,但其在自己保管的原告第二份取油卡存根上记载后,注明“支过”。故法院对该辩称也不予采信。被告又称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已于2001年7月全部付清,未举证据证明,法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被告再称原告重复计算了代向农户兑付的菜油497.4斤,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而原告诉讼中仅认可重复计算309.8斤,认为其实际代被告向农户兑付菜油2092.3斤,故原告代被告兑付菜油的数额,可按2092.3斤计算。原告诉称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提取完毕后,该份取油卡按商业习惯已退还被告,与农户在原告处兑取菜油完毕后将取油卡退还原告,及被告出具菜油欠条后由原告转交被告的情形吻合,法院对该诉称予以采信。原告诉称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于2002年9月24日提取完毕,因2002年间被告所兑付的2159.5斤未在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记载,且有被告举证的当日送油事实予以佐证。故法院对该诉称亦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三、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如下法律问题:在证据法上,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怎么样的?在本案中如何运用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实体法上,债可以因清偿和充抵而消灭,那么数宗债务清偿的原则是什么?
(一)、证明责任的内涵及其分配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称证明责任为举证责任。其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理论上,证明责任的内涵主要包括:1、提供证据的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即存在诉讼主张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指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第二份取油卡和被告出具的菜油欠条,被告提供2002年间所兑付的2159.5斤菜油是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证据,和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于2001年7月提取完毕的证据,以及原告重复计算向农户兑付菜油的证据,是双方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真实和说服法官接受诉讼主张所必需的。即若原告不提供第二份取油卡和被告出具的菜油欠条,无法证明被告欠其2860.3斤菜油。被告若不提供2002年间所兑付的2159.5斤菜油是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证据,和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于2001年7月提取完毕的证据,以及原告重复计算向农户兑付菜油的证据,也难以证明这2159.5斤菜油是其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以及原告重复计算了向农户兑付的菜油。
2、说服责任。即证明主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说服法官对己方主张的事实形成确信的心证责任。例如,原告向法庭出示了第二份取油卡和被告出具的菜油欠条后,并非已经完成证明责任,他还需针对该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与所主张的债权的同一性等问题向法庭进行说明。证据具有客观性,这种客观的证据只有在影响了法官的主观判断之后,才产生诉讼法上的意义。
3、不利后果的负担责任。这是一种风险责任,即证明主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足以说服法官的证据,将承担败诉或其他不利后果的责任。因此,可以说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的承担是不利后果负担是否发生的前提。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不提供证据,或者不能在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等问题上说服法官形成确信的心证,将必然存在不利于己的裁判后果。对这种不利后果的承担是证明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个案件的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1、2002年间被告三日四趟兑付原告的2159.5斤菜油,是否被告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菜油?2、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是否于2001年7月提取完毕? 3、原告代被告向农户兑付的菜油数额重复计算了多少斤?
《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笔者对本案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进行分析认为,本案中,主张2002年三日四趟运送2159.5斤菜油系被告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证明责任,和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于2001年7月提取完毕的证明责任,原告重复计算代被告向农户兑付菜油的证明责任,应有被告承担。如果把这些应由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那么,原告已提供了第二份取油卡,而该取油卡上并没有兑付这2159.5斤菜油的记录。即便原告提供了被告所称的原告作了记载的经营账簿,也不能认定这2159.5斤菜油是被告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除非经营账簿上注明了这些菜油“系兑付第二份取油卡上的菜油”字样。原告也无法证明自己重复计算菜油的斤数,除非自己自认。因为原告认为没有算错或者算错的数额小于被告认为的数额,被告是不会认同的。而算错的数额大于被告认为的数额,原告自己又是吃亏的。原告现在更无法证明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于2001年7月提取完毕,因为如前面“法院认为”部分所述,原告已按商业习惯将第一份取油卡退还被告。相反,被告本身有原告第一份取油卡的存根,作为经营者,他有谨慎保管经营凭证的义务。而他未尽提供原告第一份取油卡的举证义务,承担败诉责任应当是必然的。
(二)、数宗债务的清偿和抵充
在民事实体法上,对于有数宗债务的清偿和指定抵充,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民法典均有详尽的规定,这也是我国民法所欠缺的。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负有数宗债务的债务人,于清偿时有权指定其欲清偿的债务”;该法第1255条、1256条分别对负有数宗债务的债务人指定清偿的限制,债权人受领证书未证明其所受领的给付充作何宗债务和清偿时如何确定债务人为何宗债务清偿问题进行了规定,即所谓“法定充抵”。《德国民法典》第366条,《日本民法典》第488条、489条、49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2条均有类似规定。本案中,原、被告间存在两份兑换合同和一份口头委托合同。这3份合同的履行时间有相同的部分。这3份合同存在同时履行的可能。原告在取得被告发给的两份取油卡和代被告向农户兑付菜油后,被告即对原告负有3宗债务。被告在每次兑付菜油时,在哪份取油卡上做了记载,或者注明了系履行某份合同,就应视为履行哪份合同。2002年三日四趟运送2159.5斤菜油时,被告只是在原告第二份取油卡存根上做了付油记载,没有在原告持有的第二份取油卡作上作相应的兑付记录,双方记载不一致。因被告系合同履行义务人,应以相应权利人的记载为准。而不能以履行义务人的自己记载为依据。因为义务人的这些记载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认可。从而说明这些菜油不是履行第二份合同的菜油。
相反,如果被告举出了这2159.5斤菜油是兑付第二份取油卡的证据,并被法官采信、认定。那么,这部分菜油扣除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结存的458.2斤菜油,尚余1701.3斤菜油。经过原告同意,可以充抵一部分被告履行委托合同中所欠原告代向农户兑付的菜油。

200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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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农业、科技、机构编制、财政等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保障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水产、农业机械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国家在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并负责组织实施。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按行业单独建站为主。人口和土地较少、经营结构简单、生产规模较小的乡,可以两个以上行业合并建立综合站。在一个县的范围内,也可以按照农业区域分片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落实,无故拖延或者拒不落实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占其编制数额的比例,县级以上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乡级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农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做其他日常工作。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并组织其每年参加不少于三十日的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村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每村至少配备一名农民技术员,并积极发展各类科技示范户。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农民技术员一定的报酬。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村农民技术员参加每年不少于十日的农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力量,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发挥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业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的作用。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所取得的正当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农业技术推广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制订本行政区域年度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计划。
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发展计划。
第十四条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并经推广地区的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确定。
违反前款规定,推广的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推广应用于农业生产的新技术和新的动植物品种、肥料、饲料及添加剂、农药、兽药、农用塑料薄膜、动植物激素、农机设备、农田水利工程配套设备等,实行推广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推广许可证的不得推广。推广许可证的发放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当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遵守职业道德,宣传和普及农业技术知识,检查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承担和完成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项目。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权抵制和检举违反农业技术推广程序以及其他影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非法干预。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密切协作,实行“农科教”结合,普及农业技术知识,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对农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应当列入科研课题联合攻关。
第十九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接受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条 新闻单位应当通过设立专题、专栏等形式,加强对农业科技知识的宣传,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宣传应当列入宣传工作计划。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内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用于推广农业技术和人员所需的资金,并应当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和技术培训。其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拨款;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三)农产品技术改进费;
(四)其他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上述资金来源的拨款数额和提取比例作出具体规定。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其举办的企业的以工补农、以工建农的资金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用于本乡、本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计划。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业技术推广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农业基本建设计划。建设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和实施区域性农业开发项目,应当将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作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组织落实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对乡级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定级、工资待遇、职称评定、家属及子女“农转非”、退休待遇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其编制数额内聘用的合同制农民技术人员所需经费,由县、乡级财政部门按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经费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农业生产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技术指导与化肥、农药、兽药、农用塑料薄膜、种子和农机具等物资供应相结合的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及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改善农业科技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依法开展有偿服务、经营服务取得收入而减少其事业经费。
违反前款规定,减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事业经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立必需的农场、林场、牧场和渔场等试验基地,用于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所属的经营服务单位的财产、资金和取得的合法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县、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并取得成绩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和证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17日公布的《河北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17日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试行)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包括:
(一)电影院、剧院、影剧院、俱乐部、文化馆(室、站)、文化宫、青(少)年宫、舞厅(场)、音乐厅(茶座)、曲艺厅、录像放映厅(室)、游艺室;
(二)体育馆(场)、广场、游泳池(场)、冰场(旱冰场)、台球场、保龄球场、赛车场、民用射击场;
(三)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对外开放的文物点;
(四)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场、风景名胜区、游览区;
(五)火车站、民用飞机场、汽车客运站、航运码头;
(六)饭店、酒店、冷饮店、茶馆、酒巴、咖啡馆、理发厅(馆)、浴池、照像馆;
(七)商场、集贸市场;
(八)大型定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
(九)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的其它公共场所。
兼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文化、体育、商业、城建、旅游、交通、铁路、民航、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认真做好本系统公共场所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条 开办(含承包经营)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六)、(九)项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
照后方可开业。
公共场所停业、转业、迁移或更名时,应向原批准开业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凡利用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大型定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群众集会、民间文艺活动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举办单位和个人应提前十日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治安保卫工作措施,向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
,应在三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条 各公共场所应根据治安状况和规模大小,建立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搞好治安防范工作,维护治安秩序。
第七条 公共场所实行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各公共场所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应按照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切实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公共场所的治安保卫人员,应组织、带领其他从业人员,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制止和举报扰乱公共秩序及其它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通道设置合理;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保持出入通道畅通;
(四)夜间开放的,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照明措施;
(五)核定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票、发票;
(六)严格遵守场次间的间隔时间;
(七)音响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休息;
(八)危险的路段、部位,必须设置护拦等安全设施。
(九)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必须设置明显标记。
第九条 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秩序,听从工作人员的劝导;
(二)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准乱停乱放;
(三)爱护国家文物、名胜古迹和公共设施,不准涂写、刻画、损毁;
(四)不准攀折、损坏树木花草,不准伤害观赏动物;
(五)严禁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抛掷杂物;
(六)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严禁携带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它违禁品;
(七)严禁欺行霸市,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侮辱妇女,传播淫秽物品;
(八)严禁从事赌博、算命、看相、占卜等活动。
第十条 在文化、体育、游览等公共场所摆设商业摊点的,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经营食品的还须持食品卫生许可证),经所在场所的管理部门同意,在指定位置营业,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安全和观瞻。
第十一条 凡在舞厅(场)、音乐茶座、酒巴等公共场所进行演唱(奏)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演唱(奏)许可证,严禁表演内容淫秽、反动、恐怖或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节目。
禁止未成年人(含在校高、初中学生)进入营业性舞厅(场)。
第十二条 在各公共场所范围内,遇有下列情况时,经营管理人员必须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处置:
(一)发现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应及时制止,情节严重的,应立即报告或扭送公安机关;
(二)发生灾害事故时,应迅速报告有关部门,尽力维护现场秩序,抢救伤员,疏散群众,保护国家财产;
(三)遇有观众、游客、顾客死亡或发生刑事案件时,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对病、残及其他紧急遇难求助的观众、游客、顾客,应给予帮助和照顾,必要时向有关单位或公安机关报告,病情严重的应及时送医院抢救;
(五)对乞讨人员和危及公共安全的精神病患者,应送交民政部门收容或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对观众、游客、顾客遗失或群众拾交的财物,应详细登记,妥善保管,公告招领,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和群众报告的各种案件(事件),应及时查处,或转告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贡献较大的。
第十六条 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停业整顿和吊销《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并建议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或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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