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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院执行难引起的法律思考/刘京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08:35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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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院执行难引起的法律思考①

刘京柱


摘 要: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由来已久,为克服这一难题,各地法院大胆创新,采取了集中清理执行、公告执行、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限制高消费、举报有奖等方式、方法;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也就执行管辖、执行监督、执行权的分配、强制执行与破产宣告的转换乃至强制执行立法等提出了完善司法执行制度、解决执行难的途径。但由于制度规范层面上的缺失,执行实务中的一些貌似合理、合法的做法却成效甚微,甚至悖离了司法公平正义,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有关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本文对法院执行难的问题进行了一些思考,以期抛砖引玉,就教于司法实务和法学理论界的诸同仁处。
关键词:执行难 执行举措 法律与事实评价 规范建议
一段时期以来,困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执行难问题相当突出,不仅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而且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相当数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得不到如期执行,使人们对司法公正、法律的权威产生疑虑,动摇公民通过正当的或诉讼的途径寻求公正的信心,甚至出现人民群众对政法机关,乃至对党和国家的信任危机。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的法律工作者可以说是见仁见智,出谋划策,人民法院集中清理执行积案行动方兴未艾,公告执行、开庭执行、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限制高消费、举报有奖等方式、方法纷纷出台;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也就执行管辖、执行监督、执行权的分配、强制执行与破产宣告的转换乃至强制执行立法等提出了完善司法执行制度、解决执行难的途径。但毋庸置疑的是,解决执行难这一顽症很难有一味药能收到立竿见影的功效。   
应当看到,近年来人民法院采取的各次集中清理执行积案行动,在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值得深思的法律问题,笔者不揣浅陋,对此进行了一番思考,不当之处,请司法实务和理论界的诸同仁批评指正。
思考之一:集中清理执行(有的地方又称之为“执行会战”),其实质是一种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既然是“会战”,当然便需集中人力、物力,于是不少法院便从内部各庭科室等抽调人员加入执行积案行动中,或是把案件分配到执行庭以外的其他庭室负责执行。这样做的结果不可避免地出现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代行执行员职权,执行业务生疏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参与执行的情况,其执行能力与执行效果往往与专职执行员相形见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颇令人怀疑。
思考之二:“中止执行”的不当扩大,影响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公正性,程度不同地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有的法院为追求集中执行的效果,要求短期(如三个月)内积案执行率要达到一定比例(如80%),又规定中止执行可以算工作成绩,可以作为向当事人交待的结果,于是便出现了中止执行率过高,申请执行人害怕中止执行的结果。
据笔者调查,执行人员滥用中止执行的现象比较突出,片面扩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把一些不应中止执行的案件予以中止。由于这一做法未穷尽所有对申请执行人的司法救济措施,不但往往导致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申请人对通过诉讼追债丧失信心,而且还会损害法律的尊严,影响社会经济稳定。例如,对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了中止执行处理:(1)所有财产均在不同银行作了贷款抵押;(2)自行停业一年以上,人员解散,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3)申请人不同意接收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抵偿债务;(4)被执行人已达破产界限,但未申请宣告破产;(5)被执行人严重资不抵债,固定资产已被外地法院查封,别无其他资产可供执行;(6)因涉及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上访要求解决就业问题等等。
思考之三:“公告执行”的提法欠严谨,“公告执行”中的一些做法有着不容忽视的负面效应。我国民诉法所规定的执行分当事人自愿履行和强制执行,没有公告执行这一说法。而仅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10日内发出执行通知,在该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7月8日法释[1998]15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第26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告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除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必须由法院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外,公告并非执行案件的必经程序,亦非强制执行的根据和前提。在执行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公告执行”做法:一是对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不提供无履行能力证据的才采取公告执行措施;二是在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又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在一个新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或提供有无履行能力的证据,提出履行意见,如果未按该通知要求履行,则法院将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开暴光并限定期间履行,逾期再不履行,则将视情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上述第一种做法将公告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即通过公告暴被执行人的光,丢其脸面;第二种做法让人觉着法律疲软,毫无威慑力可言。作为代表国家行使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再给被执行人留面子,一味忍让,两个通知加暴光,在限定期限内仍不履行也仅是视情“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见,公告并非强制执行措施,而更多地是起着揭开蒙在无视法律权威和法院权力的被执行人的面纱的作用。更有的法院在新闻媒体上的公告在选择对象上令人质疑,笔者就曾接触过一位人大代表,他曾直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不能因人而异,应加大对有一定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或是搬出有关领导来说情、抵制法院依法执行的国有企业的执行力度,国有企业欠集体企业、公民个人的钱也应依法及时给付。但令人遗憾的是,有的法院所选择的公告执行对象很少有国有企业,更甭说在执行法院所在地有重要影响的大中型企业了。这一做法正应了一名俗语“老太太吃柿子光拣软的捏”,也有的戏称为“杀鸡给猴看”,但所谓的猴们早已熟视无睹、麻木不仁了,你公开暴光它尚且不怕,更何况敲山震虎呢?
思考之四:强制性破产制度的阙如,既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又难以满足充分实现执行分配公正的需要。我国现行破产制度未实行破产职权主义,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中,即使查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也不能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在人民法院的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是司空见惯的事,但由于债务人及其债权人未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法院又不能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只好暂缓或中止执行,使资源不能得到及时优化配置,甚至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这对有多名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法人)的案件尤其如此,原因在于被执行人经营不善、濒于或已经歇业,债务沉重,多数陷入资不抵债的境地,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清偿了前一位或几位申请人后,对其他案件往往便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绝大多数债权人又宁愿让债权站在账上也不愿主动申请债务人破产,对此执行法院往往以中止执行方式处理。实际上,这种处理方式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中止执行意味着被执行人将来还有清偿债务的可能,打个比方,中止执行的对象只是个“病人”,而名存实亡的企业是个“死人”,“病人”和“死人”之间的区别不言自明。对名存实亡企业欠债的执行,如仅以中止执行的方式处理,不仅没能从根本上解决案件的执行问题,而且,势必造成该企业债务与日俱增,使与其有正常交易业务的主体所受损害逐渐增大,甚至可能被当事人利用进行招摇撞骗,造成社会危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只有对名存实亡的企业宣告其“死亡”,才能使所有的执行案件同时都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提高执行的效率,并且有效地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健康发展。在司法执行中建立强制性破产制度,对不能清偿多起债务的被执行人(法人)宣告破产,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也是充分实现执行分配公正的需要。②
思考之五:执行根据上的先天不足往往成为执行不力、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属于法院自行制作的有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对这些生效法律文书由于是法院自身所出,故当事人申请执行或法院内部移交执行时无需再行审查,而对法定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在执行立案时都须对其合法性或效力进行审查、确认。在执行机构执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规定,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然而司法执行实践中,通过这一程序纠正错误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几近凤毛麟角。对那些案件当事人及案外人未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的,执行人员即使发现执行根据错误,但出于“同行相怜”、不愿得罪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原因,宁可将错就错“死马当活马医”,也不愿费力不讨好去追求司法正义。这种执行根据上的先天不足往往成为执行不力、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思考之六:近年来,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司法的问题屡见报端,也已成为法院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1998年,我国南方的两家报纸登载了有关“法院喊冤”的文章,大意是说,法院对来自当事人执行“打白条”的责难备感冤屈,认为之所以造成法院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来自地方党政部门的干预,法院不能独立公正司法。在有的地方,外地法院去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拘留等措施时,需要当地法院和公安部门的允许;有的则要求当地法院制发文件,对某些企业给予特殊保护,比如不允许起诉、判决后不准执行等等。这些做法不但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尊严,而且对受“保护”的企业和地方利益来言无疑是饮鸩止渴,因为在社会主义统一大市场条件下,任何地方、任何企业都不可能闭关自守,靠坑蒙拐骗、地方保护主义的保护伞就能长盛不衰、立于不败之地的。“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企图借助法外特权牟取非法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一种鼠目寸光的行径,也是极其有害的。有人提出改革司法机关地方党政领导的体制,建议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通过党中央对最高司法机关党组的领导和上级司法机关党组对下级司法机关党组的领导来实现,就像军队系统那样。③这对摈除地方保护主义,实现司法独立、公正办案是一种催化剂,应该是利大于弊的。
思考之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对象及追究程序的欠具体明确,造成部分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及时充分、有效地实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不少争议,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生效后,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同样作为执行根据的支付令、仲裁书和调解书、追偿债权、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④,人民法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⑤这是不是先定后审?既然受理执行的法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了,又规定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进行立案查处,公安机关是依据法院的意见直接提请当地检察院提起公诉呢,还是等立案侦查完毕认为应提请检察院公诉?立法都不明确。如果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认为尚不构成该罪,又当如何处理?这会不会又造成法律上的执行难?关于该罪的调整对象,在刑法修订以前理论和司法界似乎争议还不大,多认为既包括判决、裁定,也包括调解书,支付令;而刑法修订后,则有的认为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需要上来考虑,生效调解书也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因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即具有与生效判决、裁定同等的效力,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拒不执行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商事案件等诉讼中由法院主持并已生效的调解书的,也可以本罪论处⑥;有的则认为,最高法院已在《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没有扩大解释到作为执行根据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立法机关对此尚无具体明文规定,但从法的严肃性、权威性而言,对该罪不应作扩大解释,即使需作扩大解释,对这种立法意义上的解释,也应由立法机关来行使,而不应由最高司法机关行使;还有的司法人员认为,为满足司法实践需要,有必要将所有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都作为本罪调整的对象,否则,若只局限于判决、裁定,容易造成法律漏洞,让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者钻了法律空子。另外,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行为发生地(事实上多数为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会不会又因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而导致执行难?如果法院执行人员被围攻、殴打,向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写出情况证明,公安机关是直接作为查处的根据呢,还是仍需进一步调查辨认真伪?法官在其中究竟该扮演什么角色,会不会因此而陷入欲拔不能的尴尬境地?若公安机关不认真依法履行职责,互相推诿,申请执行人要想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岂非遥遥无期了吗?
思考之八:强制执行立法,贵在制度创新。当前,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主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但由于民事诉讼法的某些基本原则和制度并不适用于执行程序,例如,民事诉讼强调调解原则,执行程序中不能调解;民事诉讼强调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强制执行则应强调保护债权人,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等等。只有通过单独立法,强制执行的特有原则才能得以体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弥补现行立法的不足,体现强制执行的特点,将执行程序具体化,但最高法院毕竟不是立法机关,其司法解释也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更何况有些司法解释或者超出了授权的范围,或者偏离了立法原意⑦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所规定的一些制度,虽说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经验的总结和比较成熟的做法,但毕竟不是立法机关经过立法程序制定,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瑕疵和疏漏之处,造成执行实践中的混乱。例如,对参与分配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应该说,最高法院的这些规定其初衷是好的,目的是使被执行人有限的财产在多个债权人间得到公平合理的清偿,但参与分配制度操作起来比较复杂,其运用有较严格的条件: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由该执行法院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的地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主持分配的法院确定难,也即哪个法院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不好确定;二是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并无义务向财产所有人(多数即为被执行人)的所有债权人声明已采取了这些保全措施,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难以知悉该情况,往往错失参与分配机会;三是申请参与分配人享有的优先权、担保物权往往被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否定,从而使参与分配制度流于形式;甚至也不排除有的法院搞地方保护主义,采取假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抵制外地法院的主持参与分配权。总之,笔者在此无意批驳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认为要想解决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必须加大强制执行立法力度,并应首重于强制执行的制度创新,以可操作性的制度来规范执行,以保障当事人公平、合理受偿。例如,在司法执行中建立强制性破产制度,实行破产申请主义与破产职权主义相结合;建立被执行人(指自然人)易服劳役制度、外出报告制度和收入申报制度;建立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制度等等。

注释:
①本文写作于1998年,全文原载于《东方讯报》1998年12月10日、17日等,本次登载略有改动。
②林祖彭、李浩《建议在司法执行中建立强制性破产制度》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5期第8—9页
③侯国云、卢尔平 《市场经济条件下执行难的危害、原因与对策》 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1期第81页
④1998年1月1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三款
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6号《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⑥最高法院副院长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5月第1版第1371页
⑦王?《司法解释的制定、适用及其改革之思考》,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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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对澳门地区开展普通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部 国务院特区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对澳门地区开展普通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公司:

  《关于对输往澳门地区普通劳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996〕外经贸合发82号)执行2年多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使内地输澳门劳务的管理工作纳入了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随着市场和形势的变化,为进一步加强对该项业务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该办法做了修改和完善,现将修改后的《对澳门地区开展普通劳务合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外经贸部合作司反映。1999年澳门回归后,必要时,将根据情况,对此办法做适当修订。



 附件:一、对澳门地区开展普通劳务合作管理办法
     二、经营公司名单

附件一
          对澳门地区开展普通劳务合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一国两制”方针,健康有序地开展输澳劳务业务,维护澳门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输往澳门普通劳务系指根据澳门政府批准引进的从事非专业性工作的内地劳务人员。


 第三条 根据国家授权,输澳劳务工作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统一归口管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以下称港澳办)进行政策指导。


 第四条 鉴于澳门地区和市场的特殊性,对输澳普通劳务实行限定经营公司数量和总量控制的办法。未经批准的公司一律不得开展对澳劳务合同,确定的经营公司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输澳劳务的统一政策和规定,服从协调管理,实行公平竞争,禁止经营公司间的压价竞争和中间商介入。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及审批





 第五条 输澳普通劳务合同(包括续约合同,下同)统一由中澳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澳公司)代表经营公司对外以标准合同与雇主直接签订。标准合同的起草及修改由中澳公司负责对外谈判,并报外经贸部批准后使用。


 第六条 劳务合同在澳门政府的申报及审批由中澳公司负责办理及协调。合同在内地也实行审批制,新合同及续约合同由经营公司报外经贸部合作司商港澳办澳门司批准后,凭外经贸部合作司批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劳务人员的任务批件及护照(1999年12月20日后赴澳门通行证)等手续;中澳公司根据外经贸部合作司批件及经营公司所属外经贸主管部门的任务批件协助经营公司办理其输入的劳务人员入澳及在澳居留和工作的合法手续。输澳劳务业务中的人员替换手续在内地由经营公司的上级外经贸部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 经营公司在内地办理输澳劳务合同报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公司的申请报告(该报告需包括合同号、雇主名称、所派人数、工作期限等内容);
  (二)中澳公司与雇主签订的劳务合同;
  (三)澳门政府批准雇主引进外地劳工的文件;
  (四)原批文(续约合同)。


            第三章 劳务人员选派





 第八条 经营公司按合同要求选派品质好、技术合格、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的人员赴澳工作。


 第九条 劳务人员在内地的招聘由经营公司负责进行,严禁澳门及内地中间商或雇主直接到内地自行招工。


 第十条 劳务人员的招聘应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除经外经贸部批准发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经营公司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额外费用,在澳门的各项收费及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公司按照国家《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1996〕外经贸合发第101号)对派澳劳务人员进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发给《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派出。



           第四章 在澳门的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 输澳劳务业务在澳门的管理分三个层次:
  (一)中澳公司 是在澳门合法注册的、经外经贸部批准隶属新华社澳门分社的非营利性劳务管理机构。其任务是在新华社澳门分社领导下,对内协调各地区、各部门驻澳门劳务公司的关系,并对这些公司进行协调管理;对外负责与澳门政府及厂商的联系,办理输澳劳务的各种法律手续。
  (二)归口公司 指南粤(集团)有限公司、中福技术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和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它们分别代表广东省、福建省和除上述两省以外以及中建、中港、中铁、中智和航空设计院的内地各省、市、自治区及部分中央部属经营公司,并按规定协助中澳公司在澳门对输澳劳务业务的协调和管理工作。
  (三)经营公司 经外经贸部商国务院港澳办确定的经营公司具体与雇主洽谈业务并负责管理各自在澳的劳务人员。


 第十三条 上述各级管理层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管理制度加强自身管理,相互协作、配合并依照分工各尽其责,不得推诿扯皮。各层次的收费标准及办法另行确定。


 第十四条 归口公司和经营公司可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向外经贸部申请驻澳劳务管理人员专项指标,外经贸部将根据各公司实际在澳劳务人员人数商国务院港澳办后予以批复。


           第五章 总量控制与配额确定





 第十五条 考虑到澳门地区的特殊性和市场特点,为防止经营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及中间商的介入,对输澳劳务实行合同人数总量的动态控制,即保持续约合同原则上由原经营公司执行,由外经贸部商国务院港澳办和新华社澳门分社后对澳门政府将向澳门雇主批出的引进内地劳务人员的新合同人数实行主动配额制。中澳公司根据上述原则在上一轮新合同人数总量即将到位时,提出下一轮经营公司劳务配额分配方案报外经贸部商国务院港澳办批准。


 第十六条 经上述确定的主动配额即新合同人数总量将根据各经营公司的实际市场份额和经营作风表现按比例进行量化划分,各经营公司将根据获分配的配额人数按规定与雇主洽谈新合同业务,谈妥后由中澳公司对外签订劳务合同,合同应注明中方经营公司全称和执行人数。


 第十七条 上述主动配额即新合同人数总量将根据具体情况随时调整。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各条的公司,外经贸部将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暂停输澳劳务业务及取消其外派劳务经营权等处分。


 第十九条 严禁各经营公司利用任何不正当手段游说雇主改变劳务续约合同的经营公司。


 第二十条 经营公司在洽谈新合同业务过程中不得出现任何不良行为,禁止利用中间商抢夺新劳务合同的行为出现。一经发现有此类行为的经营公司将立即被取消该公司获分配的所有新合同人数配额,情节特别严重的将被暂停所有输澳劳务业务直至取消其输澳劳务经营权。


              第七条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过去所制订的有关输澳劳务业务的规定或办法如与本办法有抵触,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font>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经营公司名单

  1.中国海外经济合作总公司
  2.中国土木工程总公司
  3.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4.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
  5.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
  6.中国铁道建设总公司
  7.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
  8.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
  9.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0.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
  11.上海对外劳务合作公司
  12.中国上海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3.中国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4.中国宁波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5.武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6.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7.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8.扬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9.南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0.吉林省对外招商建设总公司
  21.中国湖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2.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23.中国广东对外劳务经济合作公司
  24.珠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5.中国广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6.汕头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7.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
  28.广州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
  29.中国深圳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0.江门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
  31.广东省南粤进出口公司
  32.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3.福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4.福建省对外劳务合作公司
  35.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6.泉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7.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8.莆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9.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40.珠海对外劳务合同有限公司

电力工业部关于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你局《关于河北省环保局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冀电法规〔97〕3号文)收悉。经研究,现将我部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堆煤、卸煤煤尘收费问题
1.国家没有针对煤尘收费的法律规定。在《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只规定了二氧化硫、烟尘、氧化物的排放标准,没有规定煤尘的排放标准,因而也就无法确定煤尘是否“超标”。同样,《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并没有将堆煤、卸煤过程的煤尘列入收费范围。而对火力发
电站的废气,则规定“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因此,对电厂堆煤、卸煤过程的煤尘收费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堆煤、卸煤过程是电厂内的生产行为,所产生的扬尘污染属劳保范畴,所以,电厂是不应交纳煤尘污染费的。
二、关于灰场渗水污染水体收费问题
火电厂灰场渗水的污染物质是由灰渣引起的,没有灰渣则无灰水问题,对灰场渗水收费,实际上是涉及灰渣收费问题。在《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三“废渣”中,对于灰渣是否收费、及收费的量都是把灰渣与水体联系在一起的,并单独列出“电厂粉煤灰”和“其他工业废渣”两项
。根据这个规定,若电厂有专设堆放场地设施的,则不应交费。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计委《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以及国家环保局《关于执行排污费新标准中有关问题的批复》(环监〔1995〕293号),都未提出
向地下水渗水收取排污费的规定。
原《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和新颁布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都是针对向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国家标准。它有明确的排放标准,是以能确认废水排放浓度、排放量为前提条件
,目前国家还没有颁布向地下水体渗透的排放标准。根据国家环保局《关于新颁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说明》(〔91〕环监收字第101号)“收费标准与相对的排放标准必须配套执行”的规定,电厂灰场渗水不应交纳排污费。
三、关于追交环保收费的法律效力
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河北省环保执法单位依据《河北省环境执法稽查试行办法》(冀环理〔1996〕88号)第十一条“稽查机构可以追缴排污者从排污之日起未缴或少缴的排污费,属环保部门责任的不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向
电厂追交排污费。其追缴收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法律法规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因而是无效的。
1997年7月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为维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请你局向有关部门阐明我部的观点和意见。



199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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