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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政策程序化模式选择/谢财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10:02  浏览:8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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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政策程序化模式选择

谢财能

【内容摘要】死刑政策程序化是死刑政策转化为刑事程序,面临何种死刑政策可以程序化以及死刑政策如何程序化,才能兼实现死刑政策对犯罪的反应功能和刑事程序以正当程序保障人权的目的的问题。探讨死刑政策程序化的模式,回答死刑政策如何程序化,能够把死刑政策理性与否的价值判断转化为模式选择问题。我国死刑政策程序化应从偏重“解释——打击犯罪”模式,转向关注立法和法律解释本身外,以“立法——保障人权”模式先行,以“解释——保障人权”模式和“立法——保障人权”模式跟进。
【关键词】死刑政策;程序化;模式
【中图分类号】DF61

On the model for policy of death penalty absorbed into criminal procedure in China
XieCaineng

【Abstract】In order to respond to crimes and protect human rights, that policy of death penalty absorbed into criminal procedure is confronted with what kind of policy should be absorbed into criminal procedure and how to be absorbed. Discussing models means to answer the question that policy how to be absorbed, which may change value judgment into model-choosing. In this way, China has to turn the model of “law explanation—control crimes” into the model of “legislation—protect human rights” and “law explanation—protect human rights” and pay attention to legislation and law explanation.
【Key words】Policy of death penalty; Criminal procedure; Model

一、问题的提出

死刑政策程序化,指死刑政策指导死刑程序的建构,死刑程序规则体现政策精神。死刑具有一般的威慑力,但是“死刑是否具有特有的强烈的威慑力”,以至于死刑适用成为必要却未得到有效、充分的论证。死刑的刑事政策意义在于,只要国民的一般法律信念,即对一定的穷凶极恶的犯人应当科处死刑的观念还存在,在刑事政策上便必须予以重视。实质上,这只是通过满足社会的报复情感,维持国民对法律的信赖,以维持社会秩序。[1]所以,死刑政策成为对犯罪反应的选择,出发点不同于其他的刑罚政策。但是死刑政策具有刑事政策的特征,即制定的灵活性、内容的抽象性、执行的灵活性和快速性等能够弥补法律规范的刚性和时滞性,程序化能够满足现代社会应对日益增多和复杂化的犯罪的快速反映的需要。
死刑政策程序化的必要性还体现在:第一,程序化满足死刑政策合法化需求。现代刑事程序的意义不仅具有保障实体法实施的功能,还在于自身具有内在的独立的价值。一方面,通过程序的稳定性限制国家权力的恣意,赋予死刑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的程序性权利而富有意义地参与到对自己的裁判中来,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另一方面,通过合理、公开、公平的程序保证了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第三,程序化使死刑政策转化为程序性规则,是死刑政策合法化的一条途径——“规则是使权力合法化的一种有效方法。它们准确地确定官方权威的范围和界限,因而就提供了表面上看来清晰的检验责任的标准。”[2]
死刑政策程序化是国家适用死刑权力的扩张性、合法性需求与刑事程序内在独立价值之间对抗的结果,也是一种从对权力渊源的总括性证明到对权力运用的持续的正当性论证的基本转变。[2]当死刑政策以自由、秩序、正义为根本目标时,符合刑事程序独立的价值追求。这些理性的死刑政策程序化后。一方面死刑政策体现为实在的程序,公权力何时何地可以膨胀被明确地划定了界限;另一方面,在以自由、秩序、正义为目标的程序中适用以自由、秩序、正义为目标的死刑条款,显然具有双重的保障人权的作用。相反,当死刑政策以打击、控制犯罪为根本目标,这样的死刑政策程序化后,由于刑事程序体现的是死刑政策的价值,服务于打击犯罪的目标,而失去了其自身的价值。即刑事程序的价值和死刑政策的价值一致,但却均为了打击犯罪。“那些合法‘漂白’的恣意权力可以风平浪静地剥夺公民权益,以程序法治之名行方便打击犯罪之实”。[3]
然而,死刑政策本身不仅是种规范体系,更是价值体系,企图通过区分死刑政策的理性与非理性,以避免其程序化带来的不利益显得力不从心。因为,一方面,作为刑事政策,死刑政策并不总兼具有自由、秩序、正义的理性特征。从1803年费尔巴哈本人首创“刑事政策”概念的理解看:“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4]刑事政策强调的惩罚犯罪、维护秩序的追求。而且,“尽管法律的秩序要素对权力统治的专横形式起着阻碍的作用,然而其本身并不足以保障社会秩序的正义。”[5]也就是说,死刑政策本身并不能提供预防国家权力对非犯罪人的压制的措施,更别提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国家决定死刑政策是否程序化,相当于让国家自己作为自身正统性的证明者,这只具有有限的可信性。[2]于是,在一定条件下,把价值问题转换为程序问题,即研究死刑政策如何程序化——死刑政策程序化的模式,成为打破僵局的明智之举。因为程序一方面可以限制程序参与者的裁量权,维持法的稳定性和自我实现性,另一方面却容许选择的自由,使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能力。[6]

二、死刑政策程序化模式

一般地,死刑政策以两种途径转化为刑事程序:一是成为立法的灵魂,修改程序法或指导程序立法;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导向作用,指导程序法的解释。结合死刑政策程序化后可能出现的打击犯罪或保障人权的结果,死刑政策程序化可以有以下四种模式:立法——打击犯罪、解释——打击犯罪、解释——保障人权、立法——保障人权。
“立法——打击犯罪”模式是以打击犯罪为目标,在死刑政策的指导下制定刑事程序规则而建立为打击犯罪服务的刑事程序。这种死刑政策程序化的模式较多地存在于刑事程序的发展初期,程序被视为实体法的附庸,程序的目的在于保障实体法的实现。在法律工具主义的理论下,立法权由一个统一的组织机构掌握,司法只是机械地执行立法,完全迷信立法的权威。
“解释——打击犯罪”模式是以打击犯罪为目标,在死刑政策的指导下解释现有的刑事程序规则,使之更适合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在这种模式下,程序的应有功能依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但是法律的稳定性等价值得到尊重,人们为了追求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统一、立法的简洁,不再通过频繁的立法或法律的朝令夕改来维持法律对社会的控制。而是致力于发展法律解释学说——“因为法律的解释学说总是具有法政策功能:它限制或扩展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解释的调整权力”[7],通过有权进行法律解释的主体的解释行为来达到立法者想达到的目的。
“解释——保障人权”模式是以保障人权为目标,在死刑政策的指导下通过解释程序规则而修改现有的刑事程序或创立新的刑事程序。“刑事政策思想,由强调报应的威吓主义而来,经过合理主义,人道主义的改造后,现在正处于科学主义的阶段。”[1]但是,刑事政策的根本不仅在于以对犯罪人改造的特别预防为内容的科学主义,而且在于以科学主义、法治主义、人道主义、国际主义方法为研究方法的犯罪的一般预防。[1]如果说科学主义、国际主义强调的是刑事政策方法论,法治主义则强调了刑事政策的外部界限——在法的支配下对犯罪做出反应,那么人道主义则属于刑事政策的价值追求,刑事政策被要求在对犯罪的反应过程充满人性,事实上强调了刑事政策需要具备保障人权的功能。此外,程序性刑事法律旨在保证最佳的刑事司法,保证正确的司法。程序性法律的解释不再仅仅是逻辑的解释,在理智、情理,尤其是维护正义之最高利益要求的情况下,程序性法律可以扩张至其具体的狭义术语表达之外。[8]这显然使解释更具有灵活性,但是这种灵活性被严格限制在特定的价值追求上——保障人权。从这个角度讲,“解释——保障人权”模式恰恰反映了刑事政策这种方法论和价值目标的追求,同样适用于死刑政策。
“立法——保障人权”模式是以保障人权为目标,立法依据死刑政策制定刑事程序规则,设置刑事程序。这种模式在保障程序的合目的性的前提下,竭力克服上述法律解释可能产生两种不足:一是解释要求解释者不能背离或超出被解释文本的文义;二是被解释的法律的滞后性而导致解释结论的滞后。同时,为了保护法律的精髓及其基本的完整性,解释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必须有其范围的界限,依据不同的理念对程序性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是根本的变更,必须通过对它的修改而不能完全通过解释来完成。[5] “立法——保障人权”模式要求死刑政策对刑事程序的影响不能突破刑事程序固有的价值追求,打击犯罪只能严格遵循这样的刑事程序,且只能在这样的程序内追求打击犯罪的效率。
以上四种途径的根本区别在于模式运作的目标,从“打击犯罪”到“保障人权”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观念的转变。至于采取立法或解释方式进行具体的程序的设置则依附于法制的发展。“立法——打击犯罪”模式是死刑政策程序化最易选择的模式,而非“解释——打击犯罪”模式。原因在于,一方面在于解释只能产生于立法发展到一定程度。毕竟,其一,解释的前提需要有被解释的法律,被解释的法律的出现恰恰是立法的任务;其二,解释的需要产生于人们希望法律统一的愿望,通过解释弥补现实社会生活对法律的需求,同时避免无休止的立法带来的法律膨胀,而且解释可以避免不断立法引起的法律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立法这种发明赋予了人类以一种威力无比的工具——它是人类为实现某种善行需要的工具,但是人类却还没有学会控制它,并确使它不产生大恶。”[9]换言之,立法不仅没有解释所需要遵循的规则,即受到被解释对象的约束;在法律发展相当长的时期内,人类缺乏而且也没有意识到对立法的制约。因此,其更容易成为国家表达意志的工具。而从“解释”再次回归“立法”在于人类控制立法的能力获得极大的发展。

三、我国现有死刑政策程序化的模式

理论上,我国的死刑政策为“保留死刑,少杀、慎杀”,但是从我国关于死刑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却可以看出我国的死刑政策大致可以划分为若干阶段。其间,国家立法、司法机关通过立法、司法解释等各种法律法规以及通知、批复等形式对死刑程序进行了修改。
第一阶段是建国后至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颁布,“保留死刑,少杀、慎杀,防止滥杀”,死刑主要适用于反革命、贪污等罪行。《刑事诉讼法》制定前,刑事程序规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机关以批复、通知、决议等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直到1979年,全国人大立法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死刑程序规则,如死刑复核制度。
第二阶段是1979年后至1996年,由轻刑化,不重用死刑,转变为崇尚死刑,扩大适用死刑,甚至迷信死刑的倾向。在程序方面的体现为: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将几类现行犯、毒品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某些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应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被以通知形式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①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某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死刑案件不受送达期限的限制,并把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十日改为三日。②
第三阶段是1997年至2005年,遏止死刑扩张的势头,“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重新得到重视。体现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已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③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原有的刑一、刑二庭的基础上,增设三个刑事法庭,准备承担对各省高院上报死刑判决的复核任务。同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凡是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要开庭审理。并要求各高级法院在2006年下半年对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这么看来,我国的死刑政策程序化模式经历了从徘徊于“解释——打击犯罪”与“解释——保障人权”之间到偏重“解释——打击犯罪”到“解释——保障人权”三个阶段。从打击犯罪到保障人权的转变是我国现代刑事司法发展的必然。但是以“解释”为死刑政策程序化的手段具有以下原因。
其一,我国法律“解释”主体的多元化导致法律解释成为政策性工具。我国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理论上,立法解释的主体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实践中,还包括这些机关的工作部门和下属部门,如办公厅等。司法解释的主体更是呈“多元化”、“多级制”的趋势,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常见的多部委联合发文(其中包括非司法机关)以及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等。[10]相比之下,我国的立法主体则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显然,从死刑政策作用于解释或立法的几率看,多元化的解释主体意味着给死刑政策影响刑事程序提供了更多的机会。通过法律解释,更有机会实现其政策目标。
其二,死刑政策程序化通过“解释”比通过“立法”见效更快。因为无论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的程序,实质上是国家法律解释权力的行使,在程序严格程度上不如立法程序,毕竟立法涉及到国家立法权的这一重要权力的行使。我国的立法程序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代表全国人民制定、修改、补充、废止法的过程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法。这就要求立法过程是一个民主运作过程。民主要求作为民主政治体现和运行载体的代议机关,在立法过程中承认并尊重利益的千差万别,确保不同的利益得以平等且真实的表达,在可接受的妥协和平衡基点上形成与多数强权或者多数暴政迥然不同的多数意志。[11]而法律解释实质上是国家机关的行为,不仅难以避免国家机关从自身的利益出发解释法律,而且并不要求如立法程序一样充分漫长的论证过程。这正符合我国一直以来刑事政策对犯罪做出快速、果断、灵活、高效的反应的要求。
其三,缺乏对解释的审查机制。立法与法律解释的区别不仅体现在制定过程的严密性和论证充分性,还在于立法具有违宪审查体制——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12],而法律解释缺少对是否违法的审查机制。也就出现了上述通过解释使死刑政策程序化却改变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等的规定的现象。换言之,死刑政策通过法律解释程序化可以绕开法律对程序化结果是否合法的审查。这样,死刑政策以法律解释的方式进行,还具有更少的约束,死刑政策欲程序化也就毫不犹豫地选择了“法律解释”。

四、我国死刑政策程序化模式的选择

我国的死刑程序规范尚且不足以完全体现保障人权的功能,而这些程序性不足并不能通过解释达到。一方面解释需要有被解释对象的存在,另一方面,有些现行程序性规范的立法背景原以打击犯罪为基础,只能在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下进行新的立法。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的死刑程序规范存在大量的立法空白。死刑特有的严重性、不可逆性要求保障人权须对死刑案件采取至少比一般刑事案件更严格的程序。这也是以程序控制死刑的体现,比如美国控制死刑,除了利用实体法规定了死刑的适用条件外,还在于其独特的针对死刑案件,包括侦查、起诉、审判、证明、执行、救济的整个程序。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的程序规则,除了第20条管辖,第34条指定辩护,第199条—202条死刑复核程序,第208条、第210条—213条死刑判决执行的规定外,死刑案件的程序规范完全同于一般刑事案件。而死刑程序应是立案到执行,甚至包括国家赔偿的一系列程序的总和。
第二,现有的死刑程序性规则过于简单和抽象,空白无法完全通过解释弥补。程序规则的简单要求规则内容的抽象,否则不足以从宏观上涵盖整个程序过程;而程序规则内容的高度抽象,反过来又影响了规则的数量。但事实上,程序规则的简单和抽象并不能形成完备的程序;而且也不能保证总是存在可以解释的对象,以从中解释出新的程序规则。一味依靠解释不仅容易使法律解释具有立法的嫌疑;而且过多的解释,司法完全依靠解释,导致程序法的虚置。比如刑事诉讼法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只有四条,实践中的死刑复核程序似乎依靠1998年1月1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 构建起来。此外,对于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开庭审理、律师介入、复核的标准、复核结果是否需要赋予救济手段等均未涉及。但这些未涉及的程序并不能从已有的程序性规则中解释出来。“法律程序规则实质上只是由逻辑和常识的原理被转化成为有约束力的规则的技术结论。”[13]意味着程序性规则不仅不能与“逻辑和常识的原理”一样抽象,应该尽可能包含对刑事程序以及违反程序的后果等方方面面详细而完备的规定,以保证程序性规则具有更强的操作可能性。
第三,某些现有的死刑程序性规则不具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最低标准。该公约第6条、第14条、第15条以及联合国第1984/50号决议《关于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中列举了从起诉、审判、证明、辩护、复审、赦免、执行、救济等的一系列程序标准,虽然有些标准同于一般刑事案件,但是如证明、救济等完全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随着我国加入公约,至少应该在这些标准上完善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的有关死刑的程序规则。
所以,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政策程序化应以“立法——保障人权”模式先行,以“解释——保障人权”模式和“立法——保障人权”模式跟进。

五、余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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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35号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城市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限期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具体工作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热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工商、水务、公安交通、安全生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供热协会应当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推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敷设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建管交接。未经建管交接的,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十五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采暖建筑,可以使用临时锅炉作为供热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该地区并具备供热能力时,临时锅炉供热管网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限期拆除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经改造后使用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拆并网工程。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接并热负荷,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具有富余的供热能力或者扩容能力。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分散燃煤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属非居民用户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屋产权人交纳,符合减免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居民用户的,免收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从收取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给予适当补贴。原供热设施仍用于供热的,移交给新并网的集中供热单位无偿使用。
  无室内采暖系统的房屋产权人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由产权人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室内采暖系统由产权人出资,供热单位统一安装。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向用户收取。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无法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新建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预留安装位置,并将选型、购置和安装费用交存至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具备使用条件时,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热单位安装。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并实行年度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供热许可证》。
  《供热许可证》的申请、受理、颁发、变更等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四个月前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拒不退出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清退。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供热单位与新建房屋用户应当在房屋交付用户使用时签订合同,供热单位与既有用户应当在用户交纳热费时签订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原用户应当在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双方约定由新用户结清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要求终止用热的,应当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用热和保证供热系统运行安全情况下,在距供热期开始六十日前与供热单位协商,签订终止用热协议。供热单位应当将终止用热协议报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超负荷供热。
  利用热源单位热能供热的,供热单位增加供热面积前,应当征得热源单位的书面同意。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管理到户。

  第二十五条 本市规划区内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
  县(市)供热起止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相关设计规范标准。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方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系统的调试运行,按时供热,保证供热温度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张贴通知、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投诉受理机构,同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检测用户室内温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检测室温时,应当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应当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八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因供热单位原因未进行现场测温的,视为供热室温不达标。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所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测温。现场测温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到场,供热单位未到场的,视为同意测温结论。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供热单位经过整改,确定投拆人室温达标后,应当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复测。
  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现场测温的,应当填写室温监测记录。室温监测记录一式三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分别留存,作为计算供热室温不达标时间的依据。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对测温时点和结果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使室温达标。

  第三十一条 自用户告知之时起四十八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按照规定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属于热源、供水、供电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退还,再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

  第三十二条 分户供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应当在前一个供热期结束至本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用热协议,并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未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分户改造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首层、顶层等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设定限制停热条件。

  第三十三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户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和下列情形,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
  (三)拒绝供热单位正常检修。
  用户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热价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热价组成。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热价应当分别核定。
  住宅、居民自用车库、社区公益用房、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用房执行居民热价。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的非住宅及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的,执行非居民热价。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进行监审,并对供热燃煤到场价格、质量进行监测。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二月末前,将上一年度经专业机构财务审计后的供热成本财务会计报告报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兼营物业、房管等业务以及同时经营热源生产和热力转供业务的供热单位,应当将供热成本单独核算。

  第三十八条 热价低于供热成本致使供热单位经营亏损,或者供热燃煤到场价格变化超过百分之十的,供热单位可以向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建议,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意见。热价低于供热成本不能及时调整,影响城市居民正常生活的,对供热单位实行财政补贴。

  第三十九条 热费由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交纳;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条 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交纳。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文化、教育、体育等公益性设施及地下停车场应当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第四十一条 未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按照房屋使用面积交纳。使用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有供热设施的阳台面积和没有供热设施、与供热房间没有硬隔断的阳台面积。
  
  有供热设施的楼梯间、走廊等公共面积按照用户房屋使用面积比例分摊。用户房屋存在坡屋顶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低于1.2米的空间不计算使用面积,净高在1.2米至2.1米的空间按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净高超过2.1米的空间全部计入使用面积。
  非居民用户按照使用面积计收热费的,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保护建筑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第四十二条 新建房屋在供热期间进户的,供热单位应当按实际供暖月向用户收取热费。当月20日至下月20日为一个供暖月,在供暖月内,十五日(含十五日)以内收取半个月热费,十五日以上收取一个月热费。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热费,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得拒收热费。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十五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或者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四十四条 供热单位需退还用户热费或者实行热计量用户按照规定需补交热费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热源厂及主干线出厂第一个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设备由热源单位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养护。
  热源厂主干线出厂第一个阀门至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取费用。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委托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供热单位按照成本价格向用户收取。
供热工程保修期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承担维修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从热费中按照规定比例提取共用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供热设施更新改造。

  第四十七条 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安全使用义务。发生故障时,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修。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确定保护措施。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前,征收范围内需拆除热源等共用供热设施的,应当征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未征收房屋供热的,应当提供替代热源。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新建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移交给供热单位。
  分散供热锅炉拆并网或者移交供热设施,原供热单位应当将相关供热设施技术资料、管理档案移交给新供热单位。

  第六章 供热保障
 
  第五十一条 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特殊群体的用热。
  供热保障资金纳入市、区、县(市)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支付供热保障家庭的热费。

  第五十二条 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市、区、县(市)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安排预备资金,用于应对供热突发事故。
  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实施供热应急预案,指定专业技术力量强的供热单位作为区域应急抢险救援单位。出现重大突发性供热事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动应急抢险救援单位,应急抢险救援单位不得拒绝。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并完善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施设备,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十三条 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退还热费未退还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从供热质量保证金中直接向用户支付。
  发生本条前款规定情形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经批准退出供热市场的,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退还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实行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供热单位在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中履行责任和义务等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市区内供热单位综合信用信息的收集、认定、录入等工作,具体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辖区内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和配合取证。

  第五十八条 供热经营活动出现矛盾纠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调解决;市区内出现跨区重大矛盾纠纷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征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四)未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在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造成损坏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五)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五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提取共用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资金的,责令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法确定建设工程供热方案的;
  (三)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费、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应急资金、供热保障资金的;
  (四)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六)未履行本办法规定其他义务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2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2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大连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建设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大连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的区域。
基本农田是指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包括基本粮田和基本菜田。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应以市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为依据,以乡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并报市人民政府验收。

第四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总量的控制和耕地功能的监督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和种植结构的监督管理。
计划委员会、农村工作委员会、水利局、林业局、乡镇企业局、环境保护局、财政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制止、检举、控告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制止、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保护建设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位置、面积、等级、功能等应依法建立档案。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窑、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物料;
(二)挖塘养殖、栽树植果;
(三)闲置、荒芜耕地;
(四)侵占和破坏基础设施;
(五)破坏和擅自更改界址、界桩和各类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毁灭、谎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和统计资料。
第十条 建设用地应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国家、省、市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确实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实行许可证制度。
建设用地单位经计划部门批准立项后,必须向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计划指标,领取并填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按上述程序取得《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手续。未领取《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的,不得批准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单位占用基本农田在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手续时,应向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一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造地费30元;二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造地费20元;基本菜田每平方米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50元,
免缴造地费。
属于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报国务院批准,可予以减免造地费。
造地费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交由市财政实行专款专用。其中,造地费的60%用于开垦新耕地,40%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改造建设。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被占用,并由县(市)、区负责开垦新耕地和新菜地的,应将造地费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规定比例返还该县(市)
、区。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被批准占用的,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报市人民政府验收。还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在用地一年内组织开垦新耕地,无条件开垦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异地开垦。
第十三条 开垦新耕地,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计划、规划土地、农业、水利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规划和计划,并保证财力、物力和劳力投入,明确组织者和责任人,规定开垦新耕地的面积、质量和完成时限。
对积极投资投劳,依法采取开荒、复垦、移果上山、小城镇和村屯改造等形式增加新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粮食、蔬菜种植面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指标控制,按年度分解下达。
已经确定用于种植粮食和蔬菜的耕地不得种植其他作物。基本粮田因故不能从事粮食生产或基本菜田因故不能从事蔬菜生产的,须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中低产田改造、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实施。
中低产田改造、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采取农民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和各级财政投资、补贴及组织社会支援相结合的办法予以保证。
对在中低产田改造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基本农田保护区培肥地力建设。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分等定级标准。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对承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必须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的原则,增施有机肥,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改良土壤,提高耕地质量。
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使用者签订承包合同时,应标明培肥地力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并定期或者在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化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等级作出评定,根据评定结果实施奖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与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每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市及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监测网络,及时普查或者抽查地力变化情况,定期作出报告或公告,为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措施和实施奖惩的依据,并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提供农业科技指导。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项目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造地费应提出使用计划,并监督承担开垦或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付诸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造地费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已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闲置一年以上未使用的,由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土地闲置费;超过两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基本农田使用者荒芜耕地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耕
,拒不复耕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或处罚。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由市及县(市)、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占用的耕地,对单位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罚款;无权批准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
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占用的耕地,按照非法占用耕地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截留或擅自减免基本农田造地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和闲置费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种植计划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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