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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国人民银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3:46:35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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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国人民银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国人民银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7年8月13日,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保证国家预算执行的严肃性,使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预算管理既能保证正常业务的合理需要,又能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执行,在总结两年来预算管理工作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现予正式发布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应严格执行本规定,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据此对各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于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各有关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预算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的财务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办法,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经财政部发布或批准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人民银行的预算是中央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全部财务收支经财政部批准后,按收支净额纳入中央财政预算。
第四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根据人民银行的机构、人员、业务发展及基建状况等,对人民银行实行按因素全额测算收支预算管理办法。
第五条 人民银行实行预算管理的范围,包括总行机关(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一、二级分行机关及县支行机关。其中:人民银行总行机关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在系统预算内实行单列。
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系统所属事业单位(含挂靠的事业单位),均属中央级单位,执行财政部颁发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其中:总行直属的事业单位,其财务预算、决算及补助、上缴金额的确定,经总行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核定;分行及以下所属事业单位,其财务预算、决算及补助、上缴金额的确定,经分行审核后,报专员办,专员办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报财政部备案。人民银行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就地缴入中央金库。人民银行总行直属的事业单位有:金融研究所、总行研究生部、金融工会、钱币学会(钱币博物馆)、清算中心、金融电子化公司、金融学会、金融会计学会、金融稽核监督研究会、金融职工教育研究会、行属院校。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系统非上述所列事业单位,由各地专员办按本规定管理。
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系统所属企业(含挂靠的企业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均属中央级企业,执行财政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及相应的财务制度,所得税(税率为33%)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其中: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和中国金币总公司的财务计划和决算单独报财政部审批;总行直属的其它企业,其财务体制由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总行确定,财务计划经总行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年度决算由人民银行审核汇总后连同各企业决算一起报财政部审批;对于分行及以下所属企业单位,其财务计划、决算及税后利润分配方案经省分行审核后,报省级专员办,专员办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核批,并将核批结果报财政部备案。人民银行总行直属的其它企业有:金融音像出版社、金融时报社(含金融早报社)、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北京分中心。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系统非上述所列企业单位,由各地专员办按本规定管理。
第六条 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当年国家制定的货币政策和业务计划及资产负债计划,结合中央银行的机构改革及人员变动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全额测算,编制总行和外汇管理局机关及全系统的年度财务预算草案。
第七条 人民银行编制预算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将全部收入(含罚没收入)纳入预算内,各职能部门不得在系统预算之外设立财务收支帐户,不得隐瞒、少列收入;禁止向所属或被监管单位集资、摊派费用等;编制支出预算,应当贯彻艰苦奋斗、实事求是、厉行节约、勤俭办行的方针,统筹兼顾、确保重点。
第八条 在财政部另行制定人民银行系统的财务管理制度以前,人民银行系统的预算编制暂按本规定和经财政部审查同意的《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为了保证预算的时效性,人民银行应于每年10月底之前对下年度的收支预算进行测算,并将初步测算结果上报财政部;在当年1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正式报送当年的财务收支预算,财政部于4月底以前予以正式批复。
第十条 在财政部批复人民银行年度预算之前,除利息收支据实列支外,每季度各项费用开支暂按上年度财政部批复预算中相应支出的1/4的80%控制。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总行在接到财政部批复的预算后(含预算调整方案的批复),应该根据各分行的实际情况,在两个月内将预算指标分解下达到各省级分行,同时将系统预算分配方案抄送财政部备案,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和二级分行下达所辖分支机构预算指标,应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总行负责依据财政部批准的年度预算,组织和监督全系统预算的执行,并于每季终了10日内向财政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及财务收支分析。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系统的上缴预算收入以总行为单位实行统一预缴办法,即按照财政部确定的年度上缴指标,实行分季预缴,每季末月25日前将年度预算指标的1/4缴入中央金库,年终决算时根据当年实现利润情况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预算一经财政部正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人民银行的财务预算管理,实行收支总额控制,分项核定管理,各项费用支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据实列支,项目之间不得相互挤占串用。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人民银行不得对任何单位投资入股,不得在预算中列支任何捐赠支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机关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与系统内预算之间不得自行变更调剂,项目间也不得串用。
第十五条 经财政部批复的人民银行年度预算,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一般不作调整。凡由于国务院决定调整货币政策、以及不可预测因素影响重大财务收支变化的,或者在执行过程中需在项目指标之间作调整的,由人民银行总行及时向财政部提出对年度预算总额或结构进行调整的申请,经过财政部批准后,人民银行可以据此进行调整预算。
人民银行调整年度预算的申请,最迟应于每年11月末前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提出。
第十六条 在财政部正式批准人民银行提出的预算调整申请以前,人民银行仍应按照财政部原批复的预算执行;年度预缴利润亦同。
第十七条 人民银行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对财务预算的实际执行情况作详细分析说明,并提出改进和加强预算管理的意见。人民银行的年度财务决算的完整资料应于下一年度的4月底之前报送至财政部,财政部在汇审各地专员办上报的资料后,于8月底之前予以正式批复。
第十八条 财政部对人民银行年度决算的批复,主要是依据财政部对人民银行年度预算的批复及执行过程中对预算的正式调整,以及各地专员办对当地人民银行机构的审查情况。除对利息收支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外,对超过预算(含调整后的超支部分)支出的部分及违反财经规定的支出,包括不按规定预算科目进行核算的,一律按违反财经法规处理,调增当年实现利润,并由违规行下年度的费用冲回。对同时发生违反财经规定和超过批复预算指标的问题,不作并罚处理。
各地专员办应对当地人民银行的年度决算进行认真审查,并于每年5月底以前将上年度决算审查报告上报财政部。
第十九条 财政部负责对人民银行系统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预算执行、收入解缴以及决算编报等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并授权专员办进行下列监督管理:
一、对当地人民银行执行财务制度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二、对上级行下达的预算指标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据国家财经制度及本规定,对年度决算出具审查报告和提出处理意见。
三、审批《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中规定的罚没收入的抵减项目,即在罚没查处过程中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的有关费用。
四、对当地人民银行所属的企、事业单位的财务计划及决算的审批和收入监缴。
五、对当地人民银行申报的专项贷款损失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六、在上级行下达的预算指标内,对人民银行申报的财产意外损失进行核批。
七、对当地人民银行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的完整性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全系统的财务预算管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财务检查,以确保国家财经法规的贯彻实施和年度预算的落实。
第二十一条 除人民银行系统的利息收支由财政部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外,对于超出财政部批复预算的业务费、管理费、专项支出和其他支出以及违反财经制度规定的情况,由财政部或专员办根据事实和情节,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有关单位及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一、凡未经财政部批准,超过核批的预算支出及违反财经规定,乱列财务预算科目的,其超支及违纪金额,由财政部在批复年度决算时作调增实现利润处理。
二、对于违反财经纪律,情节严重或金额较大的,由财政部或专员办对违反规定的机构提出警告、通报批评;专员办在对违纪机构进行处罚的同时,抄报财政部,并由财政部在下年度预算批复中等额扣回;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最多不超过违纪额5倍的罚款并相应扣减下年度支出预算。对人民银行的罚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并在其他支出中单独列示。
三、对于违反财经法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行政领导人,根据事实和情节,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各地专员办可以向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书面建议,并抄报财政部;也可向财政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由财政部向人民银行总行建议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的预、决算编报及季度的财务分析等报表资料的报送时间及质量的考核情况,由财政部在国有银行保险公司年终评审通报中一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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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的具体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种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种子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林业发展需要制定种子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支持种子生产基地和种子市场体系建设,保障农业生产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的需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新品种和繁殖材料引进、区域试验、品种审定和推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种子贮备制度。贮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贮备种子数量、品种分别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贮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审计部门审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从种子专项资金中给予补贴。
第八条 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良种推广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促进种质资源的交流和利用。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应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质资源组织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和管理工作,并定期公布本市重点保护的和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一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建立本市的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圃和中期种质库,并对下列种质资源及其集中地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市级优良林分、采种基地;
(二)野生、珍稀、濒危种质资源。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持有的国家尚未登记保存的种质资源,送交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登记,种子管理机构应及时将收到的种质资源送交国家种质资源库保存。
第十三条 因科研和育种需要国家公布目录中的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中期种质库、种质圃提出申请。对符合提供种质资源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申请者提供适量的种质材料。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四条 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进行种质资源交流利用,从事品种选育和开发。
第十五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设立由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的审定工作。市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坚持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对申请审定的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应及时安排品种试验,并在试验结束后四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六条 市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应颁发审定证书,并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经公告的品种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八条 对审定未通过的林木品种,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由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认定的品种,应当明确使用期限和范围,不得作为林木良种推广。认定的品种,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林木认定证书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相邻省审定通过的属于我市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可以申请引种试验。引入试种的每一个品种在同一生态区不得超过八个试种点,每个试种点面积不得大于三千平方米。
适宜种植的,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予以公告,可以推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引种试验为名推广未经认定的品种。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引种管理办法分别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选育或者引进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实行备案制度,备案的品种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选育或者引进应当备案的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选育、引进品种后的三十日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缺陷的,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暂停推广,并报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者必须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种子生产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或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采穗圃、采种林;
(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两名以上,种子生产技术人员三名以上;
(五)有种子晒场五百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有种子仓库五百平方米以上;
(六)有种子检验用房五十平方米以上,并配备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标准的仪器设备。
第二十四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内容生产种子,并建立规范的种子生产档案。变更种子生产许可证内容应当提交申请和相应的资料,报发证机关审查,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集、收购受保护的野生、珍稀、濒危植物种子,禁止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母树上、劣质林分内采集种子。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或者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或者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公司,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种子经营相适应的资金;
(二)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储藏保管设施和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标准需要的仪器设备、种子检验用房;
(三)有两名以上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第二十九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等经营种子,并建立规范的种子经营档案。
种子经营者应当向购种者出具规范的售种凭证。
第三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分别按照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种子: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
(二)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规定的;
(三)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四)假、劣种子;
(五)转基因种子没有明显文字标注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取得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专门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三十四条 跨区县(自治县、市)调运或者邮寄种子的,应当附有种子生产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核发的植物检疫证书,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优先安排运输或者邮寄。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出售、串换,不需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出售、串换剩余常规种子可以不包装。
农民个人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的,应当在居住地或者附近集贸市场上交易,且种子品种必须真实。
第三十六条 对经营的每批种子,购销双方应当共同取样、封存,作为处理种子质量纠纷的证据。保留样品的数量、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三十七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或强迫使用者购买、使用种子。
第三十八条 造林用种应当具有林木种子标签、质量合格证、产地检疫证。飞播造林、重点林业工程用种,还应当使用经具备相应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种子。国家投资造林和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应当招标确定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子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种子生产者责任的,种子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追偿。属于种子销售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销售者追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农作物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每亩土地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其当年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一点五倍计算。
林木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购种价款五倍计算。
赔偿额中的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以及使用种子实际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鉴定费等。
第四十条 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种子质量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质量日常监督管理,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的待销种子中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对有根据认为种子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标准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责令当事人予以封存或者依法暂扣;种子被确定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标准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予以销毁。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种子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在实施监督检验时,受检者应当如实提供种子的真实情况,无偿提供检验样品。
按计划进行的监督抽查,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用;对同一批号种子,在监督检验六个月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抽检。
第四十三条 种子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国家规定的质量管理办法。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种子质量监控制度。
种子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田间检验和室内检验。
第四十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不符合国家种用标准的种子。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确需使用低于国家种用标准的种子,应经批准并公布。农作物种子应当经用种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林木种子应当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第四十五条 种子使用者可以就种子质量问题向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其他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复检机构应将复检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应及时通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并在两年内不得向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种试验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处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认定而未经审定、认定的种子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种子经营者出售种子未出具售种凭证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采集、采伐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母树及在劣质母树、劣质林分内采集种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不核发或变更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在法定工作期限内完成受理、审核、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查事项的,或决定不予受理、核发后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四)参与或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在种子质量监督抽检有效期内,进行重复抽检的;
(六)出具虚假种子质量检验证明的;
(七)指定或者强迫种子使用者违反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的;
(八)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以及其他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
(九)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油菜和马铃薯,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柑桔、茎用芥菜。
主要林木是指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主要林木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檫木、黄桷树、木瓜、木豆、秋枫、大头茶、栾树、元宝槭。
常规种子是指杂交种子和转基因品种种子以外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有统一制式或识别服装(以下简称“制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着制服;没有制服的,着装应当庄重得体。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将制服转借、出租或者买卖;不得因非行政执法活动需要着制服出入娱乐场所。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方式得当。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不得刁难当事人或者做出有损行政执法人员形象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指派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当依法制作询问笔录;进行检查时应当依法制作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等法律文书。

  第九条 实施行政检查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检查的理由、内容、要求以及程序。

  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等权利。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完整记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在听证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出示与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听证主持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补充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并提供补充调查的证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服务—教育—整改—处罚”四步工作法依次实施。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人员对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违法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违法行为,应当先进行告诫、引导、教育,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违法经营兜售的物品(以下简称“物品”)依法实施暂扣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物品告知书或者其他书面凭证,并经其签字确认。当事人无法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有关书面凭证上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证人见证签名或者摄像取证。

  行政执法人员暂扣物品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说明逾期不接受处理,其暂扣物品将予以处置的后果,并及时移交行政执法单位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当事人接受处理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暂扣的物品予以退还。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暂扣物品涉及违禁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执法单位。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一般不得暂扣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物品。确需暂扣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接受处理。

  销毁暂扣物品时,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含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并制作销毁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进行现场拍照、摄像,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取走相关财物的,应当进行拍照或者摄像,并详细登记后妥善保管,同时及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执法单位,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代为保管暂扣物品或者违法建筑内的财物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制作行政执法法律文书,使其内容合法、客观,格式规范。

  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一般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依法及时交至行政执法单位。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罚款,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通过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所得的款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件结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制作行政执法案卷,并将相关材料收集归档,不得私自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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