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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陈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58:00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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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读最高院关于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学习笔记

陈宁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系关于本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解释只调整城镇房屋即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的租赁行为,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城镇房屋的确定以规划为准,只要列入城镇规划区,无论土地性质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均适用本解释,实践中存在的已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内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本解释调整范围之内。

  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本解释。

  关于军产房的租赁,基本属于完全的市场行为,并不存在政府补贴的福利和社会保障性内容,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军产房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解读】本条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物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所谓违法建筑物,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具体包括违反了城乡规划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违反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的临时建筑。

  否定就违反建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利于维护城镇建设规划秩序,但为了促进交易,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会得以补正。此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包括二审、再审发回指定一审法院重审的情形。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解读】临时建筑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根据形势的客观需要,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在核定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使用期限、范围、用途内,建造的供临时使用的建筑物。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在性质上均属于标的物违法,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对于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解读】我国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但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故房屋租赁合同未登记备案的,其有效性不受影响。

  若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则以约定为准,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合同无效。但一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以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变更了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合同生效要件的合同约定,此时,即使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合同仍为有效。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返回财产、赔偿损失,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场合。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属于返还原物的范畴。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即合同双方为缔约进行合理的接触,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行为产生信赖,一方由于信赖而支出一定的成本,主要包括用于缔约的合理费用和准备履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此外还包括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后者由于举证较为困难,实践中很难得到支持。

  由于房屋租赁合同管的特殊性,损失赔偿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装饰装修或者改建扩建费用上,对此,本解释都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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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7〕88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级执收单位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库〔2007〕199号)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现将中国保监会非税收入收缴工作调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收缴项目和执收单位

  原非税收入收缴项目全部由中国保监会负责收缴,现调整为:

  (一)中国保监会负责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保险业务监管费、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费和部分罚没收入的收缴。

  (二)各保监局负责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保险中介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费、保险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工本费和部分罚没收入的收缴。

  二、账户设置

  原中国保监会已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不变。中国保监会负责收缴的各项非税收入,缴入该账户。

  财政部为每个保监局在其所在地分别开设一个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各保监局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设后,由各保监局负责收缴的各项非税收入,均缴入该账户(各执收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及账号见附件)。

  三、缴费管理办法

  (一)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仍由法人机构统一向中国保监会缴款,缴费标准和办法请遵照《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6〕13号)规定执行。

  (二)保险中介机构

  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由其法人机构统一向所在地保监局缴款。缴费标准和办法请遵照《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6〕13号)规定执行。

  (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凡持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含分支机构),均应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在当年第一季度按每年每家机构500元向所在地保监局缴款。

  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征收保险业务监管费,自2005年开始执行。凡应缴未缴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应于2007年底前一次性补足。

  (四)考试费和资格证工本费

  除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费缴入中国保监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外,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和保险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工本费均应按旬缴入所在地保监局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五)罚没收入

  罚没收入本着“谁处罚、谁收缴”的原则执行。由中国保监会执行处罚决定的,被处罚单位应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没款在规定期限内缴入中国保监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由各保监局执行处罚决定的,被处罚单位应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没款在规定期限内缴入该保监局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各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不再为其分支机构代缴罚款。

  四、缴费方式

  各缴款单位或个人可根据实际情况使用现金、支票和汇款等方式缴款。缴款人应在缴款凭证上注明缴款人全称、大小写金额和款项用途或缴费项目,以便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进行信息分类统计。

  五、报表管理

  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于次年一季度前向执收单位报送《保险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报告单》(见附件)。

  六、监督检查

  中国保监会和各保监局作为非税收入执收单位,负责对管理的非税收入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催收催缴。对违反有关规定迟缴或少缴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可以给予责令其补缴、不予换发保险业务许可证和按照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等措施;对拒不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级执收单位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库〔2007〕199号)

  2、非税收入执收单位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及账号

序号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名称 开户银行 账号
  00001926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 7112410189800000130
1 H5263138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 7112410189800000517
2 725722203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 中信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 7231110189800000185
3 K01376929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铁道支行 13001615408058000888
4 724624337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城建支行 14001815408058077777
5 720176389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新城西街支行 15001706632058000008
6 K0669850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 21001450008058000003
7 423219899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长春西安大路支行 22001450100058330090
8 E68256776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 23001868851058000026
9 425204738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浦东分行 31001520313058000011
10 01400131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 中信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7329210189800000189
11 YA1293398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 33001613535058070806
12 48502948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 34001464508058668899
13 F3156755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天福支行 35001895200058000888
14 70552890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南昌永叔支行 36001050100058552890
15 00450276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中信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 73720101898000000291
16 72581804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 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 7391010189800000176
17 72576082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武汉梨园支行 42001865757058901344
18 K28806298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长沙窑岭支行 43001532061058001997
19 72292849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广州东宝大厦分理处 44001400115058900000
20 718885397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嘉宾路支行 45001604667058000003
21 G49596753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国贸支行 46001003636058999999
22 70936590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 50001333600058067698
23 G5152254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 中信银行成都东城根街支行 7411510189800000112
24 G7251343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贵阳新华支行 52001614236058099999
25 G8205338X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北京路支行 53001975036058006699
26 H15801306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 61001920900058900001
27 71904950X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 62001400001058171717
28 71045934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电力支行 63001883637058026823
29 H3600053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银川玉皇阁北街支行 64001121700058224610
30 72235883X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红山路支行南湖南路分理处 65001619700058235883
31 K31732779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 44201501100058363636
32 76079434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大连人民路支行 21201500250058709709
33 761491377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宁波第一支行 33101984436058000107
34 763618626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南第三支行 37101986610058123123
35 717813789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分行营业部 35101535001058000002


  
  3、保险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报告单

                        二○○七年九月四日
附件3:

保险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报告单

填报单位(盖章): 缴费年度: 单位:元
保险业务监管费缴费项目 缴费基数 缴费比例 应缴金额 实缴金额 差额 清缴金额 备注
一、保险公司
农业保险 —— —— ——
责任保险 —— —— ——
短期健康保险 —— —— ——
其他财产保险 —— —— ——
人身意外保险 —— —— ——
长期人寿保险 —— —— ——
长期健康保险 —— —— ——
合计
二、保险中介机构
营业收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乡镇

渡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渡口的设置、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严禁私设渡口和非法载客渡运。”

  二、删去第十五条。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乡镇渡船不得从事夜间渡运。特殊情况需要夜渡的,应当配齐夜航设备,并按夜间渡运的有关规定显示灯光和信号。”

  五、将办法中“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六、删去第三十条。

  七、删去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渡口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渡口是指设于农村或集镇,由乡(镇)村集体、联户或个体经营(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主要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渡运场地、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管理工作的领导。乡镇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一)渡口经营单位对渡运安全负直接责任;

  (二)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与经营单位签订安全渡运责任状,并对渡口管理负领导责任;

  (三)县级市人民政府应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渡运安全管理责任状。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是对乡镇渡口渡运安全实行监督指导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渡口的设置、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严禁私设渡口和非法载客渡运。

  第六条 渡口经费来源和使用:

  (一)渡费收入由渡口经营单位本着“以渡养渡”的原则,合理使用,确保渡船、码头等渡口设施完好;

  (二)渡口经营单位应按收入的一定比例定期缴乡(镇)人民政府,专款专用,作为统筹安排解决所辖渡口维修、改造及更新经费;

  (三)渡口、渡船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应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多种渠道帮助解决。

  第七条 渡口两岸应设置供旅客上下的码头和坡道石阶。客运量较大或设在干线航道上的渡口必须设置旅客候船亭(棚)等设施。

  渡口码头上下游各20米 范围内不得停泊其他船舶、排筏或构筑设施。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不准有易燃易爆、腐蚀、有毒有害类物品的生产和堆放场所。

  第八条 渡口两岸应设立明显的《渡口守则》牌和江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颁布的《通告》牌。

  第九条 渡船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取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渡船证后,方可投入渡运。未经检验发证的渡船不得渡运。

  第十条 渡船载客定额不得小于10人,人力渡船的载客定额不得大于60人。渡运时每装载1辆自行车应折算1名载客定额,每装载1辆摩托车应折算2名载客定额。

  第十一条 渡船必须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渡船要定期保养、修理,并按规定办理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所有渡口不得使用缆渡。水面宽度大于 150 米 的水域,必须使用钢质机动渡船。

  第十三条 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栏杆,人力渡船应配置与客舱长度相等,从载客甲板算起高度不低于 90 厘米 的牢固结实的安全栏杆。

  第十四条 人力渡船必须标明船名、载客定额、载重水线。机动渡船应当遵守《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乡镇渡口投入营运的渡船必须参加保险。

  第十六条 机动渡船的船员考试发证、审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办理。

  第十七条 人力渡船的渡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驾船技术,会游泳,安全责任心强,年龄在18至60周岁,经本人申请或所在单位推荐,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填写渡工申请表;

  (二)视力、听力正常,身体健康,经乡(镇)人民医院体检合格;

  (三)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江苏省人力渡船渡工证》。

  第十八条 渡工(船员)必须做到:

  (一)执行有关水上交通法规、规章及安全操作制度,服从渡口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坚守岗位,文明渡运,宣传安全渡运知识;

  (三)不得将渡船交给无证人驾驶;

  (四)渡船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保护现场,立即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每个渡口应当配备2名以上持有船员证书或者渡工证的人员。

  第二十条 渡运中乘客和自行车一律下舱,摩托车必须按指定位置停放。

  第二十一条 乡镇渡船不得从事夜间渡运。特殊情况需要夜渡的,应当配齐夜航设备,并按夜间渡运的有关规定显示灯光和信号。

  第二十二条 严禁乘客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过渡。

  第二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停止渡运:

  (一)超载或者超员的;

  (二)装载不当,荷载分布不平衡,乘客集中一舷等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暴风雨、洪水、急流、能见度不良及其他恶劣天气危及安全航行的;

  (四)人员配备不足、船舶安全检验不合格的;

  (五)秩序混乱,出现结伙斗殴、酗酒、寻衅滋事等影响渡运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 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必须由一名领导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并由专门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定期组织召开安全会议,督促、指导渡口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定期检查、消除渡口各种违章现象和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三)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渡口设施的维修、更新,合理使用渡口经费;

  (四)重大节假日或渡运繁忙时,组织专人维持渡口秩序,确保渡运安全;

  (五)对渡口安全管理和维护渡运安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渡口经营单位的职责:

  (一)申报渡口设置、迁移和撤销,负责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

  (二)维修渡船码头等渡口设施,添置消防、救生设备和工属具;

  (三)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规章制度,维护渡运秩序,服从渡口主管部门的领导,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以及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四)配合开展渡船检验、渡工(船员)培训考试和审验工作,提高渡工(船员)的技术水平,保持渡工(船员)相对稳定;

  (五)合理调度渡船,确保节假日或渡运繁忙时的安全;

  (六)向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按比例上缴渡口维修经费。

  第二十六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办理渡船检验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和航运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组织渡工(船员)业务培训、审验、考试,核发渡工证或者船员证书;

  (三)开展渡口安全宣传,监督检查渡运安全,表彰先进,按章处罚违章渡运及其责任人;

  (四)对未经批准、检验不合格、无船员证书或者无渡工证及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渡船,按有关规定令其停渡,并书面通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对拒不改正继续违章渡运的,有权将渡船拖向指定地点;

  (五)负责对渡口设置、迁移等渡运安全方面的审核和验收;

  (六)接到渡口交通事故报告,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组织施救,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和《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渡口设施失修出现事故隐患或者发生事故的;

  (二)严重违章,冒险渡运,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不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阻碍港监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发生渡口交通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无故拖延的;

  (五)不如实提供事故情况,弄虚作假,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发生事故,对落水和受伤人员及财产受损不积极采取措施施救,造成重大伤亡和损失的;

  (七)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不履行应承担各种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渡口管理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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