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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人民政府不能以规范性文件限制或剥夺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左明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07:13  浏览:8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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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人民政府不能以规范性文件限制或剥夺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左明德


  劳动部于1996年8月12日发布(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首先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肇事者已经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死亡补偿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交通事故肇事者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待遇低于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其差额”。据此,199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劳动者不能既享受交通事故赔偿待遇,又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所谓的不能享受双重赔偿)。在这里,劳动部限制了部分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发布(2004年元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则取消了上述限制性规定。据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自2004年元月1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劳动者即可以向交通事故肇事者索赔,还可以同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即所谓的可以享受双重赔偿)。这对劳动者来说是一个好消息。但且慢高兴,不出数月,部分省市人民政府陆续发文限制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某省政府(2003年12月22日发布)《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某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它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省政府的一纸《实施意见》又将劳动者刚刚燃起的希望扑灭。笔者认为《实施意见》有以下不妥之处:

一.《实施意见》混淆了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的区别,错误地将劳动者向交通事故肇事者或意外伤害事故责任者索赔后又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视为双重赔偿。

  劳动者接受交通事故肇事者或意外伤害事故责任者赔偿后又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从表面上看好象是一事二赔, 其实不然。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就与交通事故肇事者或意外伤害事故责任者之间形成了一个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这种伤害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后就在劳动者与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之间又形成了一个工伤保险合同赔偿的法律关系。前者是侵权之债,后者是合同之债,不能混为一谈。

1.劳动者向交通事故肇事者或意外伤害事故责任者索赔是基于双方存在一个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侵权法,属私法范畴。

2.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双方存在一个(工伤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言的,是因其(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了工伤保险费而应取得的对价,应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公法范畴。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支付了工伤保险费后,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形成了一个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一般商业保险合同不同的是,工伤保险合同带有很强的行政性。这种行政性表现在一是订立工伤保险合同的强制性,即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而不是象一般商业保险合同那样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订立或者不订立;二是表现在工伤保险合同的很多条款是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而不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尽管具有很强的行政性,但工伤保险合同仍然具有一般商业人寿保险合同的基本属性:即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出现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的人身伤亡事故时,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已从第三人处得到部分或者全部赔偿,都应由保险人按照约定(法律规定)支付保险金。
  因此,“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 交通事故肇事者或意外伤害事故责任者赔偿后,劳动者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是因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不同的民事债务,不属一事二赔。

二.《实施意见》限制或剥夺了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只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据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是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唯一条件。《实施意见》却增加了一个条件:“第三方未予责任赔偿或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这个增加条件导致部分劳动者不能或者不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限制或剥夺了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享受的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三.《实施意见》超越权限限制或剥夺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属越权行政,因而是无效的。
  省级人民政府有无权力限制或剥夺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呢?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

(一).省级人民政府无权在法律.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授权之外自行制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1.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2. 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据此, 省级人民政府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授权范围内制定规章,根本不能在未得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有没有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对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作出规定呢?

  首先,法律没有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订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的待遇和条件由法律和法规规定”。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之一。《实施意见》只是省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既不属法律,也不属法规,根本无权制订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的条件,更不用说制订限制或剥夺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的条件了。省级人民政府只能就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制订规章(注意是规章而不是规范性文件)。即只能在《工伤保险条例》的授权范围内作出规定,而不能抛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授权自行任意限制或剥夺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其次, 行政法规也没有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订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的规定,更没有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增设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只是在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在第三十七条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具体标准,在第三十八条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订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方法。除此之外, 《工伤保险条例》就未再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订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任何权力。其实,《工伤保险条例》的以上几条授权都只是对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请注意这里是标准)的授权,而不是对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的授权。
  再次, 地方性法规也没有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对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的条件作出规定。
  某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没有制订有关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标准和条件的地方性法规,更没有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增设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
  综上,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无权对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作出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又没有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对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作出规定,《实施意见》却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增设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限制或剥夺了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工伤社会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四川省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某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属越权行政,明显违法,依法应属无效。

四.《实施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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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无锡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10〕171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无锡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鼓励海外人才来我市工作和创业,更好地服务无锡经济社会发展,依据转发《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关于实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意见》(中办发〔2008〕25号),《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以更大力度实施无锡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意见》(锡委发〔2009〕6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锡市海外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发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具有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及以上学位,在企事业单位担任中高级管理或技术职务,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领《居住证》:
(一)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员;
(二)取得外国永久居住权、仍持有中国护照的人员;
(三)其他非无锡户籍的留学归国人员。
第四条申领《居住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在本市的住所证明;
(三)学历和学位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
(四)已婚的提供婚姻状况证明;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六)单位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七)在本市创业的,还应提交投资等相关证明;
(八)已入境的境外申领人,还应提供合法的入境证明;
(九)其它能反映个人业绩和能力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居住证》由市公安局制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和发放工作。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海外人才的相关服务工作。
第六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办理《无锡市海外人才居住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居住证》载明持有人姓名、出生日期、性别、国籍或地区、工作单位、证件类型、号码、签发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居住证》主要有以下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工作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享有市民同等待遇个人事务的身份凭证;
(三)记录持有人的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创办企业。可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并可申报高新技术企业。
(二)项目资助。可申报本市各类创新创业项目资助。
(三)资格评定和教育培训。可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申报职称时可免试外语和计算机。
(四)事业单位聘用。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事业单位聘用。
(五)子女入学。到居住地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子女在本市就读,可与本地户籍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六)社会保险。凡与本市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在本市创业的,可以按照我市企业职工的办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七)住房公积金。外籍人员可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自有住房,离开本市时,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转移或提取手续。
(八)专利奖励。在本市实施其拥有的有效发明专利的,可以申报无锡市技术发明奖或无锡市专利奖。
(九)出入境。可按照规定办理与居住证期限相同的多次出入境签证。
(十)申领驾驶证。可凭《居住证》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第十条《居住证》有效期限一般为2年。有效期满,需要续办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未续办新证的,原《居住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居住证》持有人因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居住证》期满未续办的,原《居住证》自动失效。中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及时收回《居住证》并上缴发证机关。
第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为随同来本市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副卡,副卡应载明持有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江阴、宜兴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农业四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业四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业税、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以下简称农业四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有关税收规定履地纳税义务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第三条 农业四税征收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农林特产税、契税、农业税的征收,可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情况,本着有利征收和简化手续、防止偷税的原则,确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代扣、代缴。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征收机关应及时全面地掌握纳税人的计税依据和资料,有关部门或单位有义务向征收机关提供纳税人的计税依据和资料,并支持和协助征收机关做好农业四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征收机关可在乡村建立协助征税的群众组织,负责宣传农税征管政策,及时反映情况,协县征收税款。
第六条 建立健全农业四税征收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征收管理。
(一)加强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税率、依率计征税额,以及纳税单位或个人等基础数据和情况的管理。县级征收机关应掌握乡、村的基础数据和情况;乡级征收机关应掌握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基础数据。各级征收机关应建立基础数据、情况档案,做到数字增减有依据,情况变动有手续,准确无差错。
(二)县、乡征收机关应当按期核查农林特产税税源、计税面积、实际产量和收入等基本情况。在地、市征收机关统一制定的基本计税价格的基础上,确定本县计税价格,并按省统一规定的征收办法,结合本地情况,因地制宜地组织征收。占用农业税计税土地种养农林特产时,按有关规定缴纳农林特产税。纳税人原负担的农业税由征收机关予以扣除,扣除的农业税额由征收的农林特产税税抵补。
(三)耕地占用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征收。申请占地单位办理占地手续时,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四)契税纳税人在办理房产契证时应及时缴税。凡未按规定到征收机关缴纳契税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发宅基证,房产部门不发房产证,公证部门上不予公证。由业务主管部门代征的,税款应按规定解缴财政机关。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七条 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实行申报纳税制度。纳税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并及时向征收机关提供有关纳税资料。
(一)农林特产税纳税人在取得农林特产品实物前,十五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征收机关应及时进行纳税鉴定,并按规定核定税额。
(二)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的申请占地时,应提前申报预缴税款;自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地征收机关办理正式纳部手续。
(三)契税纳税人在契约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时,须事先向征收机关报告。征收机关可酌情准予延期,同时核定纳税额。纳税人接到延期纳税通知后,应按征收机关确定的数额预缴部分税款,待申报纳税后结算。
第九条 纳税人超过申报期限未向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的,征收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款,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税款5%的滞纳金。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条 新垦荒山、荒坡、荒地、滩涂水面, 自有农业或农林特产收入之年起,应及时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免税事宜。征收机关审核后上报县人民政府确定免税期限。免税期满后,三十日内向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一条 农业四税实行就地征收的方式,纳税人应依法向当地征收机关缴税。
第十二条 农业四税的具体征收方式,可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一般采取下列征收方式:
(一)农业税征收可驻粮站征收、到村和到户征收或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二)农林特产税实行产地据实征收、评产征收、查帐征收、设站查验征收,也可委托收购部门代征、代扣等。
(三)耕地占用税由纳税人到征收机关缴纳税款,也可征收机关到户征收。
(四)契税征收可到户征收、查验征收和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征收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货物和应税财产进行查验、登记。
第十三条 代征人须按农业四税有关规定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手续。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付给代征人手续费。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主管部门和当地行政组织、村民(居民)委员会有配合、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税款的义务。
第十五条 已征收的税款应按规定及时缴入国库。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多缴税款的,可以从超缴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征收机关提出退款申请。原征收机关接到退款申请后,应及时报经县级征收机关批准,退还超收款项。对逾期申请者,征收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章 税款减免
第十六条 农业四税的减免,必须按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扩大减免税范围。减免政策界限不清的可逐级向上请示,上级征收机关应在接到请示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纳税人要求减免税,应向当地征收机关提出局面申请,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管理权限逐向上级征收机关请示,在未经批准之前,纳税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农业生产遇到自然灾害需要减免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的,下级征收机关可逐级向上请示。上级征收机关应根据情况尽早下达减免指标,做到先减免后征收。确因客观原因已经征收的,减免指标下达后可办理退库手续,把减免的税款职数退还给纳税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减免税款。减免税款有结余时,按超收处理,并如数缴入国库。
第六章 纳税检查
第十九条 农业四税的税务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金融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纳税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应该认真接受征收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更不得使用非法手段抗拒检查。农业四税征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农业税检查证。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依法纳税后,征收机关应当开具完税证明单。纳税人出售或外运农林特产品时,征收机关有权对其进行检查,发现没有完税证明单或证物不符的,可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征收机关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奖励。对群众检举、揭发的问题,有关征收机关应该认真及时查处。
第七章 票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征收机关应建立健全农业四税征收票证管理制度,加强樯证和有关纳税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种征收票证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统一制定格式、统一编号后委托地、市征收机关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和使用不规范的征收票证。
第二十五条 征收机关与征收、代征、代扣人员办理税款结算时,应办理有关票证交销手续。各级征收关对交销的票证应该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乡级征收机关按月向县级征收机关填报《票证交销报告》,县级征收机关定期向上级征收机关汇报票证使用情况。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 征收机关处理建章案件时,均应立案,查清现实,按规定权限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其具体权限如下:
(一)纳税人违反税法偷税、欠税时,由乡级征收机关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税法偷税、抗税时,由乡级征收机关提出意见报经县级征收机关批准后处理。
(三)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或采取其它行政措施无效时,由县以上(含县)征收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县以上(含县)征收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和代征、代扣、代缴的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征收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提供纳科依据和资料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义务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管理、使用征收票证的;
(五)拒绝接受征收机关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一)对有漏税者,征收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漏税款外,并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对欠税者,征收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欠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回收所欠税款千分之五滞纳金。
(三)对偷税者,征收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抗掊者,征收机关除令期限期照章补缴税款和处以所抗税款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吮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偷税、抗税案件,可先由征收机关按管理权限进行查处。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征收机关应将全案材料移送当地检察院,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纳税人或其它当事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征收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 级征收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征收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复义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农业四税征收机关和征收、代征、代扣人员应模范遵守和执行国 家有关税收法规和政策,严格以法征税、廉洁奉公,对违反规定乱征、乱收、乱罚 或随意减免者,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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