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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的探讨/宋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05:13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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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的探讨

宋君


  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具有这种资格的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或者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是本诉讼的正当或合格当事人;反之则为不适格当事人,其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或者应诉。如何判断识别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之一,对此也有着一些不同的认识,比较难以把握。本文试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结合审判实践的体会,就此问题作如下粗浅探析:
  一、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
  当事人是否适格是法院作出有效判决的前提。在民事诉讼中,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未必均是适格的当事人,但法院只有针对适格当事人作出的判决才有法律意义,也只有正当当事人才受法院判决的拘束。
  适格的当事人可分为实质的正当当事人和形式的正当当事人两种。
  (一)实质的正当当事人就是争讼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根据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来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把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作为确定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基础。认为只有具有处分权或管理权,当事人才能够就诉讼标的进行放弃、认诺、和解等诉讼行为,其诉讼行为才具有法律意义。这种就具体的诉讼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进行诉讼、行使其处分权或管理权的权能,称为诉讼实施权。一般而言,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即是适格的当事人,无诉讼实施权的人则为不适格当事人。如: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发生争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该合同提起的诉讼,具有诉讼实施权,是适格的原被告;若与合同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而提起诉讼,因其无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所以也不具有诉讼的实施权,则是不适格的原告。
  需要说明的是,实质的正当当事人具有的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并不要求以自己的财产或权利为限,若对他人的财产或权利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就该财产或权利争讼也具有诉讼实施权,仍是适格的当事人。如破产管理人就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具有当事人适格,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或者被告应诉。
把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作为给付之诉中确定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基础,具有直观、便于操作的特点,但是若将其作为判断形成之诉(也称变更之诉)和确认之诉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基础则存在有不合理之处。因为根据形成之诉所作出的判决,其形成力往往不仅仅止于当事人双方,常常还会及于其他第三人,具有对世的效力。形成之诉通常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才能提起,且一般情况下法律对于形成之诉的当事人也有着明确规定,所以形成之诉中,当事人是否适格一般根据法律规定来判断,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则以有形成权的人或对形成权有管理权的人为正当原告,以与形成权有利害关系的对方为正当被告。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是为了确定某项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以维护其确认利益,只要实体法律关系在当事人间不明确有保护的必要,就可提起,甚至可以对他人间的法律关系起诉,其往往与处分权或管理权无关。因此通说认为,是否具有确认利益是确定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基础。
  (二)形式的正当当事人并非争诉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主要存在于第三人诉讼担当的情形中。所谓诉讼担当,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非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为他人,或实体权利人明确授权第三人,而以第三人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的制度。诉讼担当是对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突破,其主张在法律规定或实体权利人明确授权的情形下,即使不是实体权利主体,只要其是最适合进行诉讼的人,也可以基于诉的利益对他人的实体权利行使诉权。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承认形式的正当当事人对于及时、公正有效地进行群体诉讼、公益诉讼、环境保护诉讼、股东救济权诉讼、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诉讼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形式的正当当事人适格的判断基础是纠纷管理权,即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实体权利人的明确授权。
  二、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采取的步骤
  (一)首先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不以特定的诉讼存在为前提,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不管有无诉讼,这种能力均在;而当事人适格则是以特定诉讼存在为前提,解决的是就某一具体案件谁应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问题。诉讼权利能力与当事人适格既相区别又相联系,在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时,当事人诉讼能力是一个前提性问题,当事人适格必须以有诉讼权利能力为前提,但有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不一定适格,但无诉讼权利能力肯定为当事人不适格。
  (二)其次根据当事人起诉时诉的声明从形式上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判断依据。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是两回事,切不可把当事人适格与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等同起来。当事人适格与胜诉无必然的联系,当事人不适格,肯定败诉,但当事人适格,未必胜诉。如:甲提起诉讼要求乙予以侵权损害赔偿,后法院认为侵权人为丙而不是乙,这种情况下虽然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为甲和丙,但由于甲主张乙为侵权人,在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甲和乙分别为权利义务主体,因此均为适格的原告和被告,但由于甲对乙的诉讼请求无理由,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以当事人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而如果甲以丙侵权为由起诉要求乙赔偿,若乙和丙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那么此种情况则为当事人不适格,应当以裁定驳回起诉。在特定情况下法院调查的结果也可以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依据。如原告以清算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在法庭审理中,法院发现原告并非是真正的清算组,此时法院应以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三)如上所述,一般来讲,当事人具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具有诉讼实施权,为适格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案件当事人具有确认利益,具有诉讼实施权,为适格当事人;在形成之诉中,一般情况下,诉讼实施权由法律规定,若法律没有规定,则具有形成权、对形成权有管理权的人及与形成权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具有诉讼实施权,为适格当事人;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具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实体权利人明确授权,对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享有纠纷管理权,具有诉讼实施权,为适格当事人。
  三、“其他组织”的当事人适格识别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于公民、法人的概念和法定权利义务较为明确,均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其以自己名义行使诉讼实施权较为便利,因此审判实践中对公民、法人的当事人适格识别相对较为简单,歧义不多。但是由于“其他组织”的范围较广,概念和法定权利义务也相对模糊,有的其他组织缺少独立的人格和财产,其独立承担权利义务的能力较弱,因此审判实践中对“其他组织”的当事人适格识别往往不尽统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其他组织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一)“其他组织”的法律特征
  根据以上规定,“其他组织”应当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 不具有法人资格。这是“其他组织”的最本质特征,也是其与法人组织的本质区别所在。
  2、依法设立,具有合法性。在实体上,该组织的设立有法可依;在程序上,该组织的设立须经过核准或审批登记手续。其外在标志便是它所获得的《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的精神理解,没有依法登记或核准审批的“其他组织”不是适格当事人,其诉讼主体应当由其设立主体担当。
  3、具有社团性。“组织”以人(自然人)为其构成要素,体现为自然人的有机组合,具有社团性质。
  4、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成员相对稳定,其设立、变更、终止均经过法定手续,结构相对稳定性并具有公示性。
  5、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拥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名称经过核准登记,具有标识性、公示性。有一定的机构和工作场所开展活动。有开展活动的物质基础,拥有一定的财产。
  6、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非法人团体赋予诉讼主体资格,现在基本成为各国法律通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得为被告,在诉讼中的地位同于有权利能力社团。”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没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时,得以其名义起诉或应诉。” 我国其他相关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如《行政诉讼法》第2条、《仲裁法》第2条、《国家赔偿法》第2条等均将“其他组织”作为与自然人和法人等同的诉讼主体,赋予其诉讼当事人资格。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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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财产形态单证化

作者简介:梁剑兵,男,生于1961年,山西岢岚人,辽宁师范大学经济法政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基础理论、海商法。
摘 要:本文在联系经济关系实践的前提下,对传统民法理论中的财产概念进行了新的认识和界定,提出了将财产划分为事实上的财产和法律上的财产两大形态的全新观点,并建立了“在实际领域运行事实财产,在法律领域运行法律财产”的二元化财产运行模型,试图对传统民法理论的发展和创新作出一定的贡献。
关 键 词:财产形态;财产形态单证化;事实财产和法律财产。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上的财产,无论其为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均以财产本身的客观存在为其固有形态。例如土地以地球表面某一陆地地块为其形态;船舶以其固有的材料结构形体为形态;电能以定量的电磁波为其形态等等。
为了记载财产的权属或其或变更的事宜,人们往往以某种单证作为财产权利的凭证,例如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土地财产权的证明,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证明,股票是股东财产权益的证明等等。 这些单证在法律上仅仅具有表面证据的作用,并不构成任何意义上的财产形态,其主要原因在于:它们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的固有的属性,即价值和使用价值。这样的认识固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却有无法避免的缺点,即往往使权利的移动和界定产生一定的困难。例如购买住房者已入住所购房屋,但却未与原屋主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在此期间,从传统法律角度看,要界定“买主”和“卖主”对该房屋权利的法律属性就是极其困难的。另外例如,FOB合同项下,一般来说,自货物越过船舷时,货物即财产本身的移动便从一个主体移向另一主体,即由承运人获得了货物即“财产”的控制权。但因卖方仍持有提单,所以卖方在法律上仍具有对货物(财产)的控制权。那么,两种不同的控制权便会产生冲突。笔者认为,解决以上困难和冲突的最佳方法是打破人们对财产形态的一元化认识模型,建立财产形态二元化认识模型,并由此模型出发,建设财产权利移动和界定的“双向运行”模式概念。而建立这一模式的前提条件,便是承认财产形态的单证化。
二、财产形态单证化的含义
传统民法对财产的分类或者是从其固有属性划分的,例如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或者是从财产主体的相对关系角度划分的,例如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即债权和债务)。但是,却似乎从未有人注意到具体意义上的财产和抽象意义上的财产的区别。
所谓具体意义上的财产,也可称之为实际意义上的财产,是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财产或者直接能为主体带来一定利益的权利(例如债权和知识产权)。
所谓抽象意义上的财产,也可称之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是指作为符号而存在的财产,这种财产本身并不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也不能直接为主体带来一定的利益,例如借据、欠条、有价证券、票据、提单等。
具体意义上的财产和抽象意义上的财产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区分方法,而是一种全新意义上的财产划分方法。因为,这种划分绝对不是表明具体意义上的财产和抽象意义上的财产是两个不同的财产。恰恰相反,他们完全是同一个财产。例如,债权和借据是同一个财产的两种不同形态,提单和货物是同一种财产的的两种不同形态等等。好比水既有液态,也有固态和气态,我们对财产的不同形态,也应该有类似的理解和认识。
从这种理解和认识出发,我们就可以建立财产形态二元化模型:具体财产或者实际财产为一元,而抽象财产或者单证化的财产(也可以称为法律财产)为另一元,并以二者的结合体构成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一模型打破了传统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一元化认识模型,将可能是民法物权理论新理论体系得以产生和形成的基点之一。
单证化形态的财产与作为财产权利凭证的单证具有本质的区别。后者仅构成司法程序意义上的证据,而不具有实体财产权利的意义,因而不被认为是一种财产,仅只是一种文件,它不具有可交换和可流通的特点,只能用来推论财产的某种法律状态。而财产形态单证化以后,这种单证作为证据的作用并未失去,同时因为它与实际财产构成同一财产,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或者是被法律所拟制的财产,可以直接用于流通和交换,还可以直接用来确认权利的移动和界定。例如,我们可以认为,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的提单就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法律拟制财产。
因此,所谓财产形态单证化,就是指与特定财产构成同一财产的并且为法律所规定的单证本身。由此出发,对某些法律概念可作如下的修正:提单即为法律所拟制的单证化货物自身;房屋所有权证书即房屋的单证化形态;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土地使用权的单证化形态等等。由此我们便建立了财产形态二元化认识模型。
三、财产形态单证化的意义和价值
首先,人类的商品交换行为,大致经历了三个不同形态的历史阶段:以物易物阶段;商品与货币交换阶段和单证交换阶段。单证交换即交换行为的证券化,这种趋势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日益明显:电子货币、网上购物、票据交换、合同转让等等。此种交换的意义在于可以使资源得到最合理的分配,并快速实现财产本身的最大价值和最佳使用价值,从而达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生命、并尽量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与精神需要的目的。所以,我们往往在单证交换形态下看到这样的情形:参与商品交换的人们并非特定商品的终端用户,它们往往仅需要单证本身。而财产形态的单程证化便可满足这种需要。
其次,具体意义上的财产因交换的需要而移动,而这种移动是空间上的和物理上的,不仅移动缓慢和不方便,而且为移动它们又要耗费一定的财产(例如宝贵的能源)。而财产形态单证化之后,同一财产的移动便非常快速和容易,尤其在人类电子科技的支持下,这种财产的移动速度甚至可以光速实现和完成,更为重要的是可在最大程度上节约和保存能源,为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第三,在法律上,有助于建立财产权利移动和界定的“双向运行”模式,使民法对财产关系的调整第一次具有了直观的和实际的意义,而不再是抽象的与不可捉摸的,以实现人们“在法律范围内使用和运行法律财产,在社会生活范围内使用和运行实际财产”的目标。例如,前述购买住房者在入住所购房屋之后,他购买该住房的初始目的(取得居住的便利)便已完全实现,因此,他便没有必要去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这便是“在社会生活范围内使用运行实际财产”的 含义。假设他在居住之后有意图变卖此处房屋或以此处房屋抵押他人,他的身份就必须从单纯的居住者转变为对该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处分权的人。那么,他便必须先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获得“单证化形态的财产”后,方可以所持单证进行与房屋有关的买卖、抵押等民事行为,这便是“在法律范围内使用和运行法律财产”的含义。再例如:托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之后,承运人向托运人交付提单,在这种情况形下承运人获得了对实际财产的控制,而托运人则获得了对“单证化形态财产”的控制。那么,承运人只能“在实际上运输”该财产,而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对财产进行处置。托运人在法律意义上使用和运行提单,可以将提单进行法律上的处分。这样一来,当买主欲获得被实际运输的货物时,就必须先进行“法律范围内的财产运行”,第一步以货款赎取提单,第二步以提单取得提单项下的货物。笔者认为:通过以上“双向运行”模式的交替实施,可以达到以下两个目的:1、准确界定动态权利;2、使权利实现快速而有效的移动。只有这样,才能证明和真正实现法律经济学的下列重要命题:任何贸易过程都是财产权利不断界定的过程。
第四、以上“双向运行”模式的建立,还有助于我们充分而理智的认识法律的社会作用和社会价值,弱化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过分调整和控制,阻止法律对社会深部的渗透,防止法律成为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异化物。法律虽然是财产关系的调整器,但它不是也不应该是唯一的调整器。过分强调法律对社会尤其是财产关系的调整作用,有使法律成为专制与腐败的工具的极大危险!最终会使人民陷入无视法律或者激烈反对法律的境地。
最后,财产形态单证化有助于人们充分地了解实际财产的价值、使用价值、品名、型号、种类、规格、质数量、生产者、包装要求和使用规范等等 。我们可以说,人们完全可以在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情况下通过对“法律财产”的认识而认识单证项下的实际财产。另外,人类社会电子化时代的到来必然要求社会管理机构能更准确、更具体和更有效地对社会财产进行管理和调控,那么,如果这种管理和调控是针对具体的实际财产而实施的,电子科技的作用便是有限的,进而导致调控和管理的难度加大和法律资源的极大浪费。但是,如果这种管理和调控是通过电子手段对单证化财产实施的,那么,其管理和调控的准确、方便、快捷和有效便是不容置疑的。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财产形态单证化在管理上的巨大价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财产形态的单证化问题,是我国民法理论中的一个新问题,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尝试性变革与突破。为了为我国民法理论的研究提出新的视点和新的角度,笔者大胆提出上述看法,意在抛砖引玉,引起同好的切磋和探讨,并求教于大家。

2000-09-21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1996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执行药师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1996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执行药师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根据《一九九六年专业技术资格和执业资格考试工作计划》(人职司函〔1995〕85号)的安排,1996年9月14日举行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9月14—15日举行执行药师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为保证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试科目及内容
(一)国际商务专业
考试科目的调整:原“基础理论”改为“专业知识”;原“专业理论与实务”改为“国际经济贸易理论与实务”。
考试科目内容的调整如下:
1.助理国际商务师:
专业知识:取消“商品学”,增设“中国对外贸易概论”;原“国际营销学”改为“营销学原理”。
其他科目及内容不变。
调整后考试科目的内容如下:
专业知识:营销学原理、国际商法、国际金融、中国对外贸易概论。
国际经济贸易理论与实务: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国际经济合作理论与实务。
业务外语:设英、法、德、日、俄五个语种,考生在报名时任选其一。取消意大利、阿拉伯、西班牙三个语种。
2.国际商务师:
专业知识:将“关贸总协定与中国对外贸易”改为“中国对外贸易概论”,其他内容不变。
国际经济贸易理论与实务:将“跨国经营理论与实务和国际投资理论与实务”的考试内容并入“国际经济合作理论与实务”;改“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国际经济合作理论与实务任选其一”的规定为二科都考。
调整后考试科目的内容如下:
专业知识:国际营销学、国际商法、国际金融、中国对外贸易概论。
国际经济贸易理论与实务: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国际经济合作理论与实务。
业务外语:同助理国际商务师。
(二)执业中药师
执业中药师的考试科目为:中药药事管理与法规、中药学专业知识、综合知识与技能。
其中:中药学专业知识考试为两个半天,分①、②两个部分:①为中药学、中药药剂学。②分为两种试卷:一是中药药理学、中药鉴定学;二是中药化学、中药鉴定学;在报名时,考生可根据工作实际选择其一。
综合知识与技能考试中的外语部分只设英、日两个语种,同时设医古文考试,考生可任选其一作答(不得使用字典)。
(三)执业药师考试的科目及内容不变,试卷预订单和报名表的样式与1995年相同。
二、考试时间及考试科目的安排见《1996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执业药师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工作计划表》(附件一)。
三、报名软件使用的说明
国际商务专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报名软件仍使用1995年考试的报名软件,其专业代码不变。执业中药师使用执业药师的报名软件,其专业代码定为63(中药药理学、中药鉴定学)和64(中药化学、中药鉴定学),考生报名时,必须明确填写所考专业的代码。
四、1996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执业药师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委托我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其收费标准另行通知。考试大纲和指定用书的印制和发行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请各地在报名时统一征订,并及时将征订数报送业务主管部门。
五、各地应认真执行国际商务专业、执业药师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严格报考资格的审查,按照考试工作计划安排认真组织实施,做好各个环节的考务管理工作,并将有关数据及时报送人事考试中心。




199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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