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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有关老年人犯罪的规定/陈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13:37  浏览:8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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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被称为礼仪之邦,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之一,古代先哲曾教导“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在我国法律制度上对于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犯罪规定从宽处理,便是这样精神的反映。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法律早已有规定,而对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尽管在我国历史上存在这传统和习惯,但是直到《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对老年人的体恤才真正上升为法律规定,这既符合我国尊老的传统美德,又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笔者对此略抒浅见,以求更加准确理解和把握该项法律规定。

  一、关于老年人犯罪的法律历史背景

  早在西周时期的法律就有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历经各朝代到民国时期形成了较完备的制度。例如,春秋战国时期的《法经》减律就规定:“年60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即犯罪人60岁以上,若犯轻罪,可以据情宽容;若犯重罪,则可按理论减。又如,1928年颁行、1935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第18条规定,“满80岁人之行为,得减其形。”民主革命时期根据地政权颁布的的一些刑事法律中,也规定了老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内容,在抗战时期,1939年《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第9条规定:犯该条例第2款各项之罪,年龄在80岁以上者可以减刑。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现金诸多国家的法律对老年人犯罪均做相应从宽处理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我国也有对高龄老人犯罪后酌情从宽处罚的判例。

  目前,我国已经逐渐进入老龄化社会,未来老年人占人口比例将不断增加。因此,一部管理社会健康完备的刑事法律确实有必要建立有关老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设置对老年人犯罪适当从宽处理的法律原则,并明确适用的条件、范围和程序。

  二、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

  修正案(八)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实,对于上诉规定,《宽严相济意见》第21条作了规定,即“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从宽处罚。”司法先行,该意见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文件,首次明确规定对老年人犯罪酌情从宽处罚。是通过司法能动性来推动社会和谐的积极举措。需要说明的是,它并为突破当时的法律规定,其法律依据是刑法第61条关于量刑基本原则的规定,所以这次入法没有悬念,但是老年人的年龄界限,有的提出70周岁,有的提出80周岁。最终立法机关确定为75周岁,这是综合考虑了各种意见,也考虑了老年人的特点和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及社会公众的可接受程度。任何脱离国情的法律都是缺乏根植于社会基础的,法律既以颁布,再来探讨老年人的年龄界限已无济于事。此外,从宽处理的迟度。立法征求意见时,又提出一律从宽处理不会影响到社会的治安秩序,也有提出老年人虽身体衰弱,但社会阅历多、生活经验丰富,更应遵纪守法,一律从宽不妥。最终立法从犯罪主观方面来区分,即故意犯罪“可以”;过失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应当根据修正后刑法第62条和63条执行。立法的这一规定较好地解决了是否一律从宽之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已满75周岁,应该理解为犯罪的时候已满75周岁,这里的“周岁”于刑法第17条未成年人周岁做相同理解,即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以周岁生日的次日算起。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已满75周岁,必须查证清楚,不然对行为人不能适用《刑法》第17条之一的规定。

  三、关于老年人犯罪“免死”的规定。

  有人提出,对于已满75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种想法是好的,但是缺乏对判处刑罚个罪情况的考虑。从现实情况来看,有的老年人体力、智力、精神状态良好,又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且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如不适用死刑,难以平息社会矛盾。故而,立法机关综合考虑后规定,在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之后,增加了“但书”条款,即: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该“但书”指的故意犯罪自不待言,一般可指犯罪手段令人发指,如以肢解、残酷折磨、毁人容貌等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使被害人死亡。

  修正案关于已满75周岁以上的人犯罪,一般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是新增加的内容,从此翻开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主体规定新的一页,使得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与未成年人以及怀孕妇女一样受到“法律开恩”,彰显了社会和法律的文明。其实,我国历史上如同规定老年人犯罪可以从宽处罚一样,也有一定年龄以上可不负刑事责任豁免死罪的规定。如1928年颁行、1935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第60条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另外,国际公约倡导和要求成员国应该在刑法中规定可以判处死刑或执行死刑的最高年龄,超过这一年龄不得判处或执行死刑。有的国家和地区已有明确规定。事实上,司法实务中也很少有75周岁以上的犯罪人被判处死刑。所以,这一规定意义非凡。

  笔者认为,这里规定已满75周岁与修正案刑法第17条之一的“已满75周岁”不是同一内涵,《刑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的是审判的时候,是诉讼法意义上的概念,即只要是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为必要条件。例如,一名65周岁的人杀人涉嫌犯死罪后外逃,10年后被抓获归案,其时年龄已满75周岁,依法对其不应适用死刑,除非已特别残忍手段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例外。而《刑法》第17条之一规定的必须是犯罪的时候已满75周岁。

  (作者单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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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宋物证技术浅析

王璐


内容提要:物证技术是自然科学与法学相结合的边缘科学。物证技术在唐宋两代取得了很大的成就,本文从检验制度、尸体检验、活体检验、物证理论等方面,试图对两代物证技术作简要概述。我国物证技术曾取得过辉煌成就,但其后发展缓慢,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古代物证技术发展滞后的原因。


关键词:检验制度 亲权 尸体检验 情迹论 尸表检验


唐宋代刑事案件中物证居多,主要包括犯罪工具、 犯罪中留下的物品以及痕迹 、犯罪所遣返的客体,这些物证的收集是由司法机关通过现场勘验 、检验、 搜查而获得的。而检验是获取证据的最重要途径,为此,唐宋法典中专门规定了检验制度。

一、唐宋检验制度的发展概况

据《周礼》记载,周官有五听、三刺、三宥、三赦之法,至迟在战国时代,我国就有了法医性质的检验工作,并取得了惊人的成就。唐代作为封建王朝的鼎盛时期,对检验规定了三个方面的:一明确规定了实行检验的对象,即尸体伤况及诈骗者。相当于现代尸体检验和活体检查,有关检验人员不实是受刑事处分;二明确规定了伤的定义,即手足他物伤与刃伤,相当于今天的钝器伤与锐器伤,并提出确定致命伤进行死因分析的必要性,三明确规定了关于损伤程度、诈病、自残、堕人胎、年龄、废疾、笃病等法医活体方面的问题,特别是对致命伤进行了细致的分类,对不同的种类规定了不同的刑罚。⑴
我国法医学的真正形成是宋代以后的事。法医学检验制度的建立和法医学理论初具规模,宋代检验制度是最重要的成就,还表现在官定验尸格目、验状与检验正背人形图的颁布。
综上所述,唐宋检验制度主要是针对尸体检验,规定了初检、复检、免检的范围与要求;参与检验的人员;检验官的职责;失职时的刑事处分;尸检文件及其法律的效力等等。而尸体检验分为外表检验与内部检验,受封建礼教的束缚,唐宋检验制度的特征就是维护外表尸体检查的检验制度。

二 唐朝活体检验
由于宋代基本沿用了唐代的证据制度,无论是言辞证据还是实物证据都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其中发展程度最高 成果最大、 最引人注目的就是检验制度,宋代有关检验制度的规定都远超前代,⑵所以唐朝就不做检验制度的分析,只对其中的活体检验略作概述。
(一) 年龄 对人体牙齿、皮肤、毛发、月经(精液)等年龄性变化,有了较为明确的认识,如“女子七岁肾气盛,开始换牙,男子八岁肾气盛,开始换牙”等。⑶
(二) 诈病 早在汉代,名医张仲景就指出诈病的特点和揭露诈病的方法:如果面墙而卧,听见医生来了不被惊起,反而斜眼溜着医生,或者说话吞吞吐吐,说说停停,诊脉是往下咽唾沫,这就是诈病。如果诊是平脉,可说是:你的病太重,应当服吐泻药,针灸数十百处。病人一听,病就变好了。⑷
(三) 亲权 我国古代对亲权问题的解决有几个方法。第一个方法是通过观察父母对孩子的亲情得到解决;第二个方法是滴骨验亲法,它是以生者的血滴在死人的骸骨上,看血是否入骨,入骨则认为有父母子女兄弟等血缘关系,不入则否。这种方法虽然不科学但却成为血型鉴定亲权的先声。滴骨验亲法的实例最早见于三国时代的记载⑸:陈业之兄渡海丧命,同时死者有五六十人,尸体均已腐烂不可辨认。陈业听说是亲者一定有所不同,于是便割臂流血撒在骨上,果然在一骸骨上血液沁入,其余骸骨上则血液不入。在明代之后出现了的三种方法——合血法。合血法是在都是活体时使用。明末的《检验尸体指南》,清初的《福惠全书》和《校正本洗冤录》都有完全相同的记载:“亲子兄弟或自幼分离,欲相识认,难辨真伪,令各刺出血,滴一器皿之内,真则共凝为一,否则不凝也。但生血见盐醋无不凝者,故有以盐醋先擦器皿,作奸蒙混。”合血法较之滴骨法,更接近于血型之发现。

三 宋代尸体检验
宋代尸体检验的成就主要通过宋慈的《洗冤集录》传承下来。《洗冤集录》系统的阐述了法医学的尸体检验方法与各种死亡情况下的检查所见,因此它是一部系统的法医学著作。以下对《洗冤集录》中关于物证技术的内容作概述:
(一) 尸体现象 我国古代已认识到尸斑的发生机制与分布特点。更有价值的是对棺内分娩的记载:“有孕妇人被杀或因产子不下身死,尸经埋地窖,至检时却有死孩儿。推祥其故,盖尸经埋顿地窖,因地水火风吹死人,尸首胀满,骨节开裂,故遂出腹内胎孕。孩子亦有脐带之类,皆在尸脚下,产门有血水、恶物流出。”这是法医学史上对棺内分娩的最早记载,并明确指出这一现象是在尸首胀满的情况下发生的。
(二) 机械性窒息 对自缢索沟的特点作了详尽描述,发现“八字不交”是缢沟的最重要特征,牙齿赤色是窒息死的一个重要特征等。
(三) 机械性损伤
1、他物手足伤 指出皮下出血“肿而坚硬”,并详细论述了皮下出血的形状、大小与凶器性状的关系。另一个受到重视的损伤即骨折。其中详细叙述了污骨的清洗法(蒸骨与煮骨检验)。指出了三个检查骨质损伤的方法,其中有涂墨法{有损处则墨进入}及棉拭法{遇损处则牵惹棉丝起}。如无骨折,要证明生前被打,则应在红油雨伞遮掩下验骨的方法,提出了“骨荫”
的概念:“向平明处,将红油伞遮尸验骨。若骨上又被打处,即有红色路薇荫。”

[例] 处厚验伤 太长博士李处厚知庐州真县。有一殴人致死案,处厚往验伤,将糟醋灰汤等覆于尸上,均未查出损伤痕迹。有一父老求见说:”我是县里的老书吏,知道这里验伤未查出痕迹。这事好办,可用新赤油伞罩定尸体,于日中检验,果然查出伤痕。此后,江淮间往往用此法。⑹
注:阳光照射新赤油伞可以发生红外线,在红外线下检验伤痕,有助于伤痕的显现。

2、刃伤 提出了对刃伤的生前死后鉴别。对于刃伤的特点,书中描述为:“尖刃斧痕,上阔长,内必狭;大刀痕,浅必狭,深必阔;刀伤处,其痕两头尖小。”“枪刺痕,浅则狭,深必透?(枪杆),其痕带圆。或只用竹枪尖、竹担干着要害处,疮口多不整齐。”对于刃伤的生前死后鉴别,书中也作了极为详尽的论述:“如生前刃伤,其痕肉阔,花文交出;若肉痕齐截,只是死后假作刃伤痕。如生前刃伤,即有血汁,及所伤创口皮肉血多花鲜色;……若死后用刀刃割伤处,肉色即干白,更无血花也(原注:盖人死后,血脉不行,色白也)。活人被刃杀伤死者,其被刃处皮肉紧缩,有血荫四畔。若被支解者,筋骨皮肉粘稠,受刃处皮缩骨露。死人被割截尸首,皮肉如旧,血不灌荫,被割处皮不紧缩,刃尽处无血流,其色白;纵痕下有血,洗检挤捺,肉内无清血出,即非生前被刃。更有截下头者,活时斩下,筋缩入;死后截下,项长,并不伸缩。” ⑺
3、现场尸体检查 现场尸体检验是除了检查损伤以外的其他注意事项。描述了检验官吏在尸体检验前应注意的事项,对发现不同类型的尸体要求作不同的现场记录,还规定了人身的四面检验。
4、堕胎与杀婴 唐宋明确提出了判定胎儿成型与否的标准:“若验的未成形象,只验所堕胎作血肉一片或一块,若经日坏烂,多化为水。若所堕胎已成形象者,谓脑、口、眼、耳、鼻、手脚指甲等全者,亦有脐带之类。”

四 宋代物证理论
宋代刑律规定在物证确凿的情况下,即使犯罪者不承认也可以定罪;同时还规定即使犯人招供也要查取物证以验证口供虚实,尤其是审理共同犯罪的案例。值得注意的是郑克所著的《折狱龟鉴》中提出的“情迹论”是物证理论出现的标志。⑻

情,就是案情真相,迹,就是痕迹与物证。郑克特别重视查情时所采用的方法,反对酷刑严打。他强调物证在破案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但也反对片面重视物证,他提出了“若词与情颇有冤枉,而迹与状稍涉疑似,岂可遂以为实哉?”(释冤上),主张情与迹应当兼用、互为参考,必要时也要各适所宜:“夫事迹有时偶合,不可专用,当兼察其情理气貌”(释冤下)。
郑克对于历代治狱之道,破案之术和定案之法,在理论上较之传统物证观念有所突破。这在残酷的刑讯逼供的封建制度里,向“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现代刑诉理论前跨一大步,是极为可贵的,至今仍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例] 邻妇伪证 宋景定年间,有福建张氏遣其女回归乡里。有一浪荡少年听说该女食品担子里有玻璃杯,就在头天晚上扮作妇女,随女伴窜入其家,想把她偷走。赶巧被捉住,狠狠挨了一顿揍。此后就寻机会报仇。有一邻妇曾帮助那女子淋浴,少年打听得那女子隐处有双痣相连。就自动向官府报告,说自己和那女子私通,并前后骗取了若干物件。官府审问该女,却不招认。这少年就指出该女隐处有双痣为证,该女羞得无话可答,命人检验,果然有双痣。即将断罪,事为邻妇所知,即赴官府说明是那少年从自己这里打听得双痣,少年这才伏罪。⑼



公共采购不能忽视 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读谷辽海的专著《法治下的政府采购》
2005年12月28日
来源:中国企业报
作者:崔征
发表时间:200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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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 征/文
针对我国两部公共采购法,即《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严重冲突和缺陷、采购主体在实践中的“黑箱”操作行为、公共采购活动中普遍存在的“权力租金”交易现象、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屡遭伤害情形等50多个热点问题,作者逐个地展开了论述和分析,阐述产生问题的根源,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
凡是实施公共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普遍认为,广大的供应商是公共采购活动中的弱势群体,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最容易遭遇采购主体的任意侵害,立法在救济程序方面应该给予倾斜保护。我国的两部公共采购法虽然赋予弱势群体多元的救济途径,但现行法律没有建立起有效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机制,没有建立起客观公正的第三方裁判机制,没有公共采购裁判的程序规则,没有强制采购项目中止执行的程序。
本书作者谷辽海认为,采购主体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存在着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随意侵害其它供应商合法权益的情形,对此,供应商有权提出申诉,这是供应商进行权利救济的程序。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应鼓励该供应商与采购主体进行磋商以寻求解决其申诉。在此类情况下,采购实体应对任何此类申诉给予公正和及时的考虑,且以不损害在质疑制度下获得纠正措施的方式进行,国家应规定非歧视、及时、透明和有效的程度,以使各供应商对其拥有或曾经拥有利益的采购过程中产生的被指控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提出质疑。谷辽海在书中说,质疑程序是WTO《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专门规定的旨在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制度。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章虽然也移植了质疑程序,但却完全变了味儿。所存在的主要缺陷:其一,没有审查和处理质疑事项的独立主体。其二,质疑结果不应该由财政部门来审查。其三,现行法律没有质疑程序的基本规则。其四,没有强制中止采购项目执行的程序。
《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几乎涵盖了我国《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主要章节内容,几乎分析了现行法律所存在的主要冲突和矛盾,同时也全面介绍了WTO《政府采购协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的相关内容。通读全书,不仅对于我国公共采购制度的历史和现状会有一个全新的认识,对于世界上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则也会有全面的了解。此书对于广大的供应商怎么样避免失利,如何在激烈的政府采购市场竞争中援引法律取胜,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会有相当大的帮助;对于各地的政府采购主体如何根据法律冲突避免遭遇质疑和投诉,怎么灵活运用法律向行政主体提供相关的抗辨证据,如何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怎样根据法律有效地应对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会有一些收获;对于各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和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如何充分发挥各自的行政管理监督职能,怎样有效地依法行政,如何避免不利的诉讼结果会有一些启示;对于各级司法机关怎样发现、挖掘公共采购市场中的“权力租金”,如何查处、打击贪官污吏会有相当大的帮助;对于国家立法机关今后如何修改、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怎么样构建未来法治下的公共采购制度,将会获得很大的启迪。
书名:《法治下的政府采购》
作者:谷辽海
出版社:群众出版社
定价: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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