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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实施后适用督促程序相关问题分析/何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24:29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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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将督促程序规定到法律中,对于方便债权人快速获得执行依据,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节约诉讼成本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法条规定得过于简单,实践操作不变,出现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浪费申请人时间、诉讼成本和法院的人力、物力的现象。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了《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督促程序的适用作了更详细的规定。从近十年法院的情况来看,适用这一程序的案件并不多,支付令案件占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总数的比例不高,使得当初立法原意得不到实现。为此,2012年新修改的后的民诉法对督促程序做了完善,加大了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审查力度,完善了督促程序与诉讼的衔接,方便了当事人,降低了诉讼成本。但是,在目前只有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几条规定下,司法实践操作仍有不便。如,受理支付令的管辖法院,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只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何为有管辖权,并没有明确;进入后续诉讼后的管辖法院也没有明确;对于债务人提出的异议,是如何审查;以及后续诉讼的相关问题均没有明确。本文试图通过结合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积累等方面进行分析,进而推动督促程序的运行。

  一、关于督促程序及后续诉讼的管辖问题

  确定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是适用督促程序时首要确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据此,这条规定直接明确了督促程序的级别管辖即基层人民法院,相对于民诉法第二章第一节的级别管辖来说,这个是特别的规定,督促程序不适用该章节的规定。也就是说,无论申请支付令的金额是多少,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不得以金额太大,不由他们管辖为由拒绝受理,也排除了除基层法院外的其他法院对适用督促程序的管辖权。

  对于督促程序的地域管辖,根据民诉法第214条,只是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至于何为有管辖权并不明确。笔者认为,督促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特别的程序,即便他具有操作和适用条件的特殊性,但是民诉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定仍需遵守。所以,督促程序的地域管辖问题仍应该收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的地域管辖的限制。申请支付令的案件,向哪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取决于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如因为合同关系请求给付金钱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的申请。

  新民诉法修改后的217条第二款规定:“支付令失效后,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据此,督促程序终结后,直接转入诉讼程序,这就意味着,后续诉讼也是由受理支付令申请的法院管辖,但是由于支付令的受理不受标的额的限制,进入诉讼程序后,将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根据案件金额,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范围的,由基层法院管辖;一种是标的额过大,已经超出基层法院一审的受理标的额,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冲突的,如何处理管辖权问题。笔者认为,已经申请支付令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涉及的标的额超过受理支付令的基层法院的受案范围的,却仍由该法院管辖,就违背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应该由该基层法院将案件报请有管辖权的上级法院审理,如此也可以解决涉案标的额过大,基层法院审理压力大的问题。

  二、关于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审查问题

  从1991年规定督促程序以来,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适用这一程序的案件,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较多,而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却没有立法依据,只能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一些被申请人就利用这一漏洞认为的拖延时间,逃避债务,牵强附会,故意提出一些不实的书面异议,滥用异议权,终止督促程序,徒增讼累,极大的伤害了申请人的积极性,也造成社会对督促程序价值怀疑。正是基于异议审查的立法缺失问题,2012年的民诉法修改完善了这一规定。217条新增了对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审查,从而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审查异议是否成立,是仅限于形式审查还是进行实质审查,这是新民诉法修改后的一个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认为,除了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1条规定的以缺乏清偿能力为内容的债务人异议不影响支付令外,对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无论是否有理由均不予审查,而应一律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有的法官则就债务人的意义是否依法提出的进行刑事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笔者认为,鉴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债务人滥用异议权,导致督促程序无果而终结,债务人无法适用督促程序而迅速得以执行的现象,应当对债务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以遏制滥用异议权的现象。

  法院对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审查应该包括但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7、8、9条的规定,实质审查的内容还应该有:①债务人提出的异议的期限是否超过;②异议是关于债务是否合法、债务是否到期;③债务人提出的债务是否到期,申请支付债务的客体是否是金钱或者其他有价证?唬虎苌昵肴耸欠褚丫?鹚摺?br>
  三、关于督促程序的后续诉讼问题

  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17条第二款规定,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这一规定将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衔接起来,规定债务人提出异议审查成立后,督促程序就转入诉讼程序,就可以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合理的分配程序利益和诉讼风险。这种诉讼衔接既实现了债权人的诉讼价值,也防止了债务人规避法律,滥用异议权,对债权人的异议权也是一种约束。但是目前法律规定的这种衔接,只是为诉讼提出立法依据,但实践中的操作又出现了这样的问题,如转入诉讼程序后审判庭的确定、诉讼程序的确定和审限的确定问题。

  督促程序终结转入后续诉讼后,对于审判法庭与审判人员的确定,民诉法没有规定,但鉴于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都是民诉法规定的程序,没有涉及到职能、法律关系性质的转变,仍应由原来受理支付令申请的审判庭及审判人员继续审理,一来因为原来的审判人员了解案情,也与当事人沟通,既可以缩短阅卷时间,又可以方便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沟通、协调,以提高案件的效率。

  对于转入诉讼程序后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的问题,既然已经转入诉讼程序了,就应该受民诉法关于通常的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限制。适用简易还是普通程序,取决于案件的性质,事实是否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争议大不大的。

  关于转入诉讼程序后,审限从何时起算问题,民诉法只是笼统的规定在督促程序终结后,转入诉讼程序,没有明确案件的审理期限从何时起算。笔者认为,督促程序的后续诉讼程序的审限起算时间,应该从法院确定转入诉讼程序时开始。转入时,所有的时间起算和计算均按照通常的诉讼程序计算,以便于保障当事人充分享有诉权。

  (作者单位: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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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 国家工商局


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7月27日,卫生部、国家工商行管局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有关法律规定,加强街头食品的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街头食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城乡街头或集贸市场以及其它类似公共场所中生产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街头食品经营摊点既要方便群众,又要相对集中。
第五条 街头食品的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25米之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坑塘、开放式厕所、畜禽养殖场或其它污染源。
(二)场地内的道路、地面平整、坚实;有供水点,水源洁净,排水通畅;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三)摊点布局合理,划行归市;有相应的食品制作和售货亭、台、橱和防雨、防晒、防风沙棚,并符合卫生要求。
第六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定点亮证经营。
(二)食品与食品辅料必须新鲜、清洁、无毒无害;色、香、味正常,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三)制作肉、奶、蛋、鱼或其它易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时,应当烧熟煮透,生熟隔离;隔夜熟食品必须彻底加热后再出售。
(四)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外罩或覆盖物;出售时,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取货,并附带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防止食品污染。
(五)具备食具清洗消毒条件(自备或使用集中消毒设施)或使用一次性使用餐具;流动摊位应使用一次性使用餐具。
(六)餐具和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要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其它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亦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七)从业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上岗,保持个人卫生及营业场所和周围地区的环境卫生,每日清除污水、垃圾、污物。
第七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和色、香、味、形异常的食品;
(二)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泡发的水产品及动物内脏和使用病死、毒死的畜、禽、水产品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无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存期限、配方或主要成份等商品标志的定型包装食品和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四)使用非食用色素或滥用糖精、色素等添加剂的和掺杂使假的食品;
(五)使用未经兽医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加工制作的食品;
(六)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其它禁售食品。
第八条 街头食品经营场所由开办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市场的选址、布局和卫生设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九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般卫生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并负责对已领取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取缔无证经营。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审查发放卫生许可证;对食品制作、销售情况进行卫生监督;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及职业道德的宣传教育;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及监督其健康检查;开展技术指导,采样检验,进行卫生评价;对食品污染事故和食物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街头食品经营场所的开办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

国家公务员局


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励公务员忠于职守,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充分调动公务员工作的积极性,规范公务员奖励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奖励是指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公务员集体是指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三条 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奖励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和种类

第五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六条 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 “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一等功,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机关批准。

授予荣誉称号,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由市(地)级以上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

(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

(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获奖集体所在机关文书档案。

第九条 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条 对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给予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一般每五年评选一次。

对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其中,符合授予荣誉称号条件的,授予“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奖励。

第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颁发奖励证书。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对公务员颁发奖章,对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按照规定的式样、规格、质地,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或者监制。

第十二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时调整公务员奖金标准。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集体酌情给予一次性奖金,作为工作经费由集体使用,原则上不得向公务员个人发放。

公务员奖励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对于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第十四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
第五章 奖励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本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的公务员奖励,不得违反本规定标准发放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奖金。

第十六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布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十八条 公务员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

公务员集体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和奖牌。

第十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集体的奖励,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3日人事部印发的《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68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公务员奖励审批表

2、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

3、公务员奖金标准

4、公务员奖励证书、奖章、奖牌式样
附件1

公务员奖励审批表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照片

(近期2寸正面半身免冠彩色照片)

民 族

籍贯

出 生 地


身 份

证 号

参 加 工

作 时 间


政 治

面 貌

学历

学 位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拟 授

奖 励


奖 惩

情 况




简 历












主要

事迹




申报机关(部门)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审核机关(部门)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审批

机关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备注





附件2

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单 位

名 称


负责人

姓 名

公务员人数


拟 授

奖 励


曾受何

种奖励




主要

事迹




















申报

机关

(部门)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审核

机关

(部门)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审批

机关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备注


附件3

公务员奖金标准

奖励种类
奖金数额(元)

嘉奖
800

记三等功
1500

记二等功
3000

记一等功
6000

授予荣誉称号
10000


附件4

公务员奖励证书、奖章、奖牌式样

一、奖励证书

1、式样

(封面) (内页左侧) (内页右侧)

2、说明

本证书式样适用于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证书规格为245×170mm。封面选用棕红色仿皮材料,烫金印制国徽图案及“公务员奖励证书”字样,字体为魏碑,54号字。内页为浅黄色,花边图案为橄榄绿色,硬卡纸。左侧印制国徽图案和“公务员奖励证书”字样,字体为魏碑,40号字。右侧为正文,其中左上部分为获奖单位或个人名称,字体为黑体,16号字;中间部分为因何事受到何种奖励,字体为宋体,24号字;右下部分为颁奖单位印章和日期,字体为楷体,16号字。

二、奖章

1、式样

2、说明

分为铜质奖章和绶带两部分。整体规格分别为113×50mm(荣誉称号奖章)、100×45mm(一、二、三等功奖章);铜质奖章部分规格分别为φ50mm(荣誉称号奖章)、φ45mm(一、二、三等功奖章)。

奖章由黄铜压制成型,采用镀金工艺,全部为金色。荣誉称号奖章核心区为国徽图案,核心区周围为波浪型水纹。一、二、三等功奖章核心区上部为五星图案;中部为毛泽东同志书写的为人民服务字样;下部,一等功奖章上为天安门图案,二等功奖章上为华表图案,三等功奖章上为齿轮图案。核心区周围为波浪型水纹。奖章背后分别标明荣誉称号奖章、一等功奖章、二等功奖章、三等功奖章,编号和制作机关名称。绶带部分为丝质,荣誉称号奖章的绶带为大红色,中间为白色竖带,两边边缘为红白相间细条纹,绶带上方为一块铜牌,可镌刻所获奖项名称;一、二、三等功奖章的绶带为暗红色,两侧镶嵌两条乳黄色竖带,上部中间分别用一条、二条、三条竖道代表一、二、三等功,色彩为明黄色。

三、奖牌

1、式样

2、说明

奖牌规格为540×380mm。选用深红色木质边框,钛金材料底版,周边图案为钛金腐蚀工艺成型。

奖牌正中上方为一枚金属材质国徽。左上部分为获奖单位名称,字体为黑体;中间部分为因何事受到何种奖励,字体为宋体;右下部分为颁奖单位名称和颁奖日期,字体为黑体(字号视具体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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