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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胡发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23:40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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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所有权的原始取得重要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重要交易规则,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立法必然要求。

  【关键词】 善意取得  概念 立法原因 理论基础 制度起源 立法宗旨  


  一、概念及立法原因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所有权的原始取得重要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重要交易规则,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立法必然要求。在广泛的商品交换活动过程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作出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而因善意取得制度其有强化占有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而为近代各国民事立法所借鉴采纳,我国司法实践对善意取得亦采取肯定的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善意取得是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原始取得制度的一种特殊取得制度。在古罗马法时代,由于信奉所有权绝对原则,“任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因而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

  二、理论基础及制度起源

  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多数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取得时效说。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3)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根据“以手护手”原则,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者,如相对人再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物的所有人只能要求相对人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这一原则适应了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因而被现代各国或地区民法所承受。当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商品交易在更加广泛的领域和空间中频繁进行。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况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我国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并未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规定,但是一些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已经肯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三、立法宗旨

  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宗旨是协调由无权处分行为产生的善意受让人与物的所有人的利益冲突,在强调保护物的所有人利益的同时,也注重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四、适用条件与适用法律效果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在第九章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这是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民事特别法中的明确规定,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关系,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促进社会经济秩序之稳定,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有序地发展。

  适用善意取得,应具备如下适用条件:

  (一)标的物为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或不动产。并非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下列标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①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动产,如国家专有动产、枪支弹药、爆炸物、麻醉品、毒品②占有物脱离,也即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盗窃物、遗失物,但是对于通过拍卖程序或公共市场交易而获得占有脱离物,其权利人除非偿还善意占有人所支出的价金,否则不得请求返还,另外货币和无记名债券不适用占有脱离物的有关规则,真权利人不得请求返还③记名有价证券④依照法律规定所有权变动须办理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且已办理登记的动产,如船舶、飞行器。

  (二)让与人对让与的财产无处分权,非法处分权人的占有必须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所谓无权处分,是指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财产所有人,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如果让与人有权处分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常见的无权处分有以下几种情形:①无所有权的情形,如承租、保管或借用人对承租或保管、借用的财产而将该财产出让给他人,如无效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将买受的标的物有偿转让给善意占有人;②所有权受到限制的情形,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将共有财产处分给他人;③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的情形,如代理权终止、超越代理权、无权处分的情形下,也有可能发生无权处分的情况。如果让与人虽然不是动产的所有人,但在法律上是有处分权的人,如所有人的代理人、行纪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公司的清算人等,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三)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主观上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为其必备要件。所谓善意,是指第三人于受让时,不知出让人为非所有人,也不知出让人无权处分。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这种善意应为“推定善意”,这一原则已为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明文确认。第三人和占有人(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行为时,根据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以及占有的公信力,我们应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如果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则负责举证第三人为非善意,如不能举证,第三人则为善意而取得财产所有权。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当然,我们不能要求受让人自始不知道该物为善意取得,因此,善意的适用时间应为物权变动行为发生之前,在此之后即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以受让人恶意要求返还原物。善意判断的时点为:动产善意取得为交付时,不动产善意取得为登记时。

  (四)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基于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行为。善意取得是以有偿取得为前题条件,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向出让人支付相应对价。因此受让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来实现,如果通过继承、赠与等无偿行为取得财产,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五)已作出了物权变动行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作出了交付行为,交付可以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生产要件,如果受让人没有为权利的变更登记,也就没有实现物权的变动,即使受让人占有财物,财产的物权仍属于原权利人。因此,只要符合以上四个条件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

  善意取得产生如下适用法律效果:

  第一,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因为这种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取得并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愿,也非基于让与的法律行为,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由于其为原始取得,动产上原有的负担亦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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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义务建勤养护公路和修建地方道路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委员会


辽宁省义务建勤养护公路和修建地方道路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委员会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民工建勤养护公路和修建地方道路》的指示,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为继续发扬我国人民修桥补路的优良传统,切实贯彻依靠群众,节约民力,管好、养好和修建地方道路的方针,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国、省、县、乡道路(以下简称道路)两侧十五公里以内居住,具有劳动能力的年满十八岁至四十五岁的男性农民和年满十八岁至四十岁的女性农民都有建勤义务。
其义务建勤工日规定为:每年每个劳动力不超过五个工作日。但有下列情形者,应免除其建勤义务:
1、经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的村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不脱离生产的主要干部和遭受自然灾害(如水、旱、风、霜等)的灾区农民;
2、三等乙级以上的革命残废军人和二等以上的残废民工以及复员军人复员未满一年者;
3、在动员义务建勤时,因病和妇女怀孕及生育后不能参加劳动者。
第三条 凡在道路两侧十五公里以内的农村和城镇的汽车、兽力车(包括兽力)都有建勤义务。
其义务建勤工日规定为:
1、汽车每年每辆二个工作日;
2、兽力车(兽力)每年每辆(匹)以二个工作日为原则,修建地方道路备料任务大,需工多的地区,至多不得超过四个工作日。
但有下列情形者,应免除其建勤义务:
1、凡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和国家事业部门以及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企业的各种汽车和兽力车;
2、乘客汽车(卡车除外)和四轮乘客马车等;
3、在动员义务建勤时,兽力因病和母畜产驹前后,不能驮运拖曳车辆者;
4、灾区车辆(兽力)经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者。
第四条 凡义务建勤期间所需工具由民工自带,特殊工具(如压路机、抽水机等)由交通部门筹措。
第五条 义务建勤的工作范围规定如下:
1、经常维修保养路基、路面,守护桥梁涵洞等;
2、修建地方道路和整修路基、路面以及对构造物的一般修补;
3、养修道路所需材料的采运工作;
4、道路树的栽植、抚育和保护工作;
5、雨季道路防汛和临时抢险工作;
6、其他简易养修道路工作。
第六条 凡动员义务建勤时,应本着爱惜民力防止浪费的原则,除紧急抢修外,必须利用农隙和密切结合生产。
第七条 各市县人民委员会在必要时,应以市县为单位,统一调剂劳力和车(兽)力;对灾区义务建勤,必须动员又确需补贴时,须报请省交通厅批准。
第八条 义务建勤的出工方法:
1、农业生产合作社,以社为单位指派一定的人员和运输工具,代表全社完成规定的建勤工作日;
2、利用换工、分工互助等调剂劳力和车辆(兽力)的办法,做到负担合理,一律不许征收代金。
第九条 为有计划地使用义务建勤,各市县交通部门必须根据养修道路的需要,和可能动员的建勤力量,经过精确计算,做出全面使用规划和具体用工计划,报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下达有关区镇执行,并抄送省交通厅备查。
第十条 义务建勤的组织动员,由市、县、区(镇)、乡(村)各级人民委员会负责,业务和技术管理由各级交通管理机构负责。
在季节整修公路和修建地方道路以及备料时,根据需要,可吸收有关部门参加,组织临时性修路(备料)委员会,负责具体领导。
已经修过的道路应合理地分村划段,因地制宜地采取远修近养或包修包养的方式进行养护,大力巩固和扩展养路组织。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对义务建勤工的使用,应加强领导,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教育,以提高群众的爱国主义思想,明确参加养修道路是应尽的光荣义务;加强技术指导,做到用工少收效大,逐步提高道路质量;加强安全教育,以免发生伤亡事故,确保人畜安全。
第十二条 各市县在修养道路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规定工率定额(包括车辆兽力);领导开展劳动竞赛并做好奖评工作,对有显著成绩者应予表扬和奖励(奖励办法另定之),以发挥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十三条 民工建勤因工伤亡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劳动部五四年联合通知《关于经济建设民工伤亡抚恤问题的暂行规定》处理;车辆及牲畜因出工遭受损毁或伤亡者,应酌情予以补偿,所需经费应报省交通厅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须呈请省人民委员会修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同时作废一九五五年(55)交字第613号颁发的《辽宁省公路建勤民工、民车使用办法》。



1956年2月3日

国务院关于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从1993年5月1日起提高商品零售的营业税税率。现通知如下:
一、“商品零售”营业税的税率,由3%提高到5%;“其他饮食业”营业税的税率,由3%提高到5%。
二、继续执行国有粮食企业按国家平价零售粮食、食油免税的规定。“八五”期间,对粮价放开地区的国有粮食企业,按地方政府定价零售的粮食、食油,也继续给予免税照顾。
三、继续执行零售农业生产资料免征营业税的政策。
四、“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提高以后,从事批零兼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批发业务和零售业务分别记帐、分别核算。税务机关分别依照“商品批发”和“商品零售”的税率计算征收营业税。对不按规定分别记帐、分别核算的,一律按“商品零售”5%的税率计算征收营业税。
五、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是一项重要的工作,牵涉面广,请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好各项工作,保证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工作顺利进行。



199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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