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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修改后的〈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部分条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27:00  浏览:8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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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修改后的〈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部分条款》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修改后的〈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部分条款》的通知

1998年2月2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我部1992年10月9日颁发的《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劳锅字〔1992〕12号)实施后,对加强压力容器设计环节的安全管理与监察起到了积极作用。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根据该规则的执行情况,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我们对该规则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原条款同时废止。

修改后的《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部分条款
第四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认可,按分级审批的原则,实行逐个申请、审查、批准和备案。获得批准和备案的设计单位,可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类别和范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压力容器产品设计。
(一)第三类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和液化气体汽车罐车、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压力容器分析设计的设计单位,须经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无行政主管部门或原行政主管部门已无行政管理职能的上述压力容器设计单位,须经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机构批准。
(二)第一、二类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须经省级或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无行政主管部门或原行政主管部门已无行政管理职能的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须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
第六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应在收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批准书一个月内,向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机构备案,也可委托其行政主管部门代其向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收到备案资料后,办理备案手续并给予备案编号(附件六)。
备案时,应持下列备案资料:
(一)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书(附件二);
(二)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附件三);
(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审查报告。
第七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应定期对压力容器设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以保证设计人员保持设计能力,掌握相关的新知识。
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应每五年对其批准、备案的设计单位的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压力容器设计审核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从事压力容器分析设计的设计审核(定)人员,应具备第三类压力容器设计审核人员资格并经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批准。
第八条 (八)首次设计压力容器的申请单位,由批准部门会同备案机构对其基本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批准其设计一定数量的初设计文件。初设计文件应由批准部门指定有相应资格的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负责审核,经审核人员签字并盖审核单位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后方有效。上述初设计程序应在两年内完成,完成上述程序后,批准部门按本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1.申请设计第一、二类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设计不少于十台的初设计文件;
2.申请设计第三类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设计不少于六台的初设计文件;
3.申请设计超高压容器或液化气体汽车罐车、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设计单位,应设计不少于三台的初设计文件;
4.申请压力容器分析设计的设计单位,应设计不少于二台的初设计文件。
申请压力容器分析设计的设计单位,应首先取得第三类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格;申请第三类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首先取得第一、二类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格;申请设计超高压容器或液化气体汽车罐车、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设计单位,应首先取得第三类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格,或取得超高压容器或液化气体汽车罐车、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制造资格。
第二十二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一式五份。正本由设计单位存档,副本由批准的主管部门和备案的劳动行政部门各存档一份,设计单位还应将另二份副本分别报送省级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或市(地)级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存档。劳动部和省级劳动部门每年应分别向社会公布在本部门备案的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名单、设计单位备案编号和设计类别、品种范围。
附件四 1、2、3款分别修改为:
1.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批准书编号
RSP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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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批准书编号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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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压力容器设计项目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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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准部门代号(大写英文字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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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书代号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书编号
RSP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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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批准书编号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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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批准部门代号(大写英文字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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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汉语拼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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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书代号
3.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编号中压力容器设计项目代号规定如下:
第三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为(三)、超高压容器设计单位为(U)、液化气体汽车罐车设计单位为(LA)、液化气体铁路罐车设计单位为(LT)、压力容器分析设计单位为(SAD),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不写代号。
如:RSP**(三)----001为第三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
RSP**(三、SAD)----001为第三类压力容器和压力容器分析设计单位
RSP****----001为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
增加:附件六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备案编号方法
1.劳动部备案编号
RSB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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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备案编号有效期满年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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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案编号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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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编号代号
2.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编号
RSB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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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备案编号有效期满年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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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备案编号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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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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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编号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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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农村土地承包具有多元性和复杂性,加上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造成农业主管部门生效的裁决书、调解书不能进入执行程序。


造成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无法进入执行程序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因当事人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能执行。二是因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主文表达不规范而无法执行。三是因没有追加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所在村委会为第三人而执行受阻。


有的当事人还因不服农业主管部门的裁决进行了诉讼,经过漫长的诉讼待有关判决生效后仍不能执行,由此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一是因为裁决书、调解书长期得不到执行,使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土地资源的效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也极易引起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而影响社会稳定。二是因为程序失当造成“空走程序不解决问题”的现象,使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引起当事人的不满甚至是上访。三是因空走程序造成了农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大量无效劳动空耗了本已稀缺的管理资源和审判资源。


鉴于以上情况,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现状,对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和法院有关执行活动的规则加以完善,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人民法院尽快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完善受理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执行申请的有关规定。以法律文件形式明确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执行人不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并对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做出详细说明,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主管部门解决等救济途径,让法院受理或驳回当事人执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申请都有法可依,也让当事人对有关规定明明白白,避免当事人在庞杂的法律和政策中苦苦寻找法律依据来维权,也改变法院执行局以审查意见和裁定的形式驳回执行申请的现状,让执行工作更具有说服力。


二是立法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调研工作,根据土地承包经营的现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仲裁调解规则进行修订。为便于仲裁时查明事实和裁判书、调解书生效后顺利执行,建议将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所在村委会列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明确其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制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协助义务。为增加裁判书、调解书执行的可操作性,建议在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主文中明确争议土地的方位、四至、长宽等信息,使执行标的做到明确具体,防止执行中发生歧义。裁决书、调解书的主文在明确争议土地的相关信息的同时,还应增加所在村委会解除其与需返还土地一方的承包合同、村委会与应取得土地一方就争议标的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等内容。农业主管部门在仲裁中还应对农业承包合同的形式(可以有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其他证明文件等)也加以释明,以便胜诉方尽快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方便人民法院以后的执行。


三是人民法院、农业主管部门、人大法工委、农工委、乡镇司法所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调研、调解工作,通过召开座谈会、建立联席会议机制等形式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优化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与前期的仲裁、调解活动的衔接,避免在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相互脱节,从而形成解决纠纷的合力,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得到尽快、合理的解决。


(作者单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齐齐哈尔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按本办法实行职工待业保险。
第三条 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合理发放,调剂互助”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 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劳动就业等项工作相结合,统筹安排。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所属待业保险机构,负责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参加待业保险基金统筹企业的下列职工,可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市、县(区)政府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中被精简的职工;
(四)按有关规定终止、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应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下列职工,不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待业保险待遇:
(一)擅自离职或者停薪留职的;
(二)企业人的临时用工;
(三)已重新就业(含自谋职业的)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五)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七条 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工作实行市、县(区)二级统筹管理制度。
(一)市待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使用由市劳动部门审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企业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二)县(区)待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使用由县(区)劳动部门审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企业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职工个人每月缴纳1元;
(三)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所获的利息。
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缴纳办法:
(一)企业每季度按规定时间到市或县(区)劳动部门审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并按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向其待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保险基金。
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额与本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指标不相符合时,其所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县(区)待业保险机构在下季度多退少补,予以核定。
(二)职工个人每月应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一并向其待业保险机构缴纳。
第十条 减发职工工资的亏损企业,按当月实发工资额计算结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其职工个人可缓缴。企业生产经营好转时,企业和职工个人应补缴所欠缴的待业保险基金。
不能按期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企业,须与待业保险机构签定缓缴协议。
第十一条 区待业保险机构应将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当季收缴额的10%,按季上缴市待业保险机构,做为调剂金,在市区内统一调剂使用。县待业保险机构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自筹自支。
第十二条 市、县(区)待业保险机构可优先对经济效益好,连续三年未出现待业职工的企业有偿提供上年度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专项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生产,扩大劳动就业能力。
第十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待业职工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按照规定应享受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和救济金;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保险基金管理费;
(六)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享受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按企业参加待业统筹的时间确定,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救济金,最高期限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五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待业前的月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下列标准发放:
(一)第一至第十二个月,对工龄满一年不满五年的待业职工,每月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60%;对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待业职工,每月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0%;对工龄十年以上的待业职工,每月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5%。
(二)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均按月标准工资的50%发放。
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补助费,工龄五年以下的为每月3元;工龄五年以上的为每月5元。在待业救济期间患病确需住院的,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区)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到指定医院治疗,其医药费可报销70%;但总额不得超过1,000元。
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病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其家属相当于原企业在职职工三个月的平均标准工资额的丧葬补助费,低于三百元的按三百元发给。
按规定标准发放的待业救济金,低于我市社会救济标准的,按社会救济标准发给。
第十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第十三条(一)、(二)项支出的前提下,方可用于第十三条(三)、(四)、(五)、(六)项的支出。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提取比例原则上分别不得超过上年度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结余额的10%和20%。
转业训练费用于帮助待业职工提高技术素质和再就业能力。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待业职工和兴办生产自救基地等项支出。
第十八条 市、县(区)待业保险机构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应单独立帐,用于待业保险管理方面的公务费、业务费和工资福利费以及专管人员的劳务费用等。其提取比例由当地劳动部门与财政、税务部门商定。
第十九条 企业应在职工待业后五日内将待业职工档案及有关材料报送待业职工居住地的县(区)待业保险机构。经其审核后,方可办理待业职工的移交手续。
待业职工档案应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保管。313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应在接到本单位签发的职工待业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户口(或身份证)到居住地的县(区)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领取《待业职工手册》,凭证领取救济金。逾期不登记者,视为重新就业
,不再享受待业救济。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以领取营业执照为准),可一次性领取应得的待业救济金。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分别核算,单独管理,互不挪用。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负责对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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