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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199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34:16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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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1993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所有在开发区企业工作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条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工作,对开发区企业的劳动用工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的劳动计划,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企业应当支持工会的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招聘职工,可以由企业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招聘。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录用的职工,应当在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录用职工,要经过考核、体格检查,择优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由职工与企业个别签订,也可以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集体与企业签订,集体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由职工本人进行附签。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录用、辞退和辞职,合同期限和试用期,培训,生产和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和假期,工资、福利和奖惩,劳动纪律,劳动保护,职工医疗,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合同的变更,违约责任以及合同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职工的歧视性条款。职工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应当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鉴证。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季节性和雇用期在一年以内的职工,适用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并应当参照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按人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支付职工工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最低工资水平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规定,并根据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当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企业的盈利情况,逐步有所提高。提高的幅度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
企业停工应当向职工支付生活补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为职工投缴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按照职工实得工资百分之六十六的标准提取,由企业按月向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机构缴纳。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管理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作时间,每周不得多于六日,每日不得多于八小时,必须连续作业的行业,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因生产经营职工必须加班加时的,应当征得企业工会的同意,加时工作每日不得超过四小时,每周累计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加班工作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
职工加班加时,应当发给高于日(时)标准工资的加班加时工资。
第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执行中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等休假制度。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以及工业安全卫生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保健待遇、经济补助或者抚恤金、丧葬费等项费用由企业负担。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对录用的职工,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和本企业劳动制度进行管理。
企业的劳动制度不得与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对违反企业劳动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给予处分,直至开除。开除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因生产技术条件或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或者经过培训仍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变工作岗位的职工,可以辞退。
开发区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在辞退前一个月通知企业工会和被辞退职工本人,并应当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按照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发给一定数额的辞退补偿金。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或者疗养期间,企业不得辞退。
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根据职工在企业工作年限的长短,享受三个月到一年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辞退。

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企业不得辞退。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与企业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于一个月前提出,企业应当予以照准。
开发区企业对职工进行过脱产性专业培训或者为职工支付过培训费用的,辞职的职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培训补偿协议,向企业偿付培训费用。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先通过工会组织或者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争议的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可以加收滞纳金或者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拒缴或者欠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
(三)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加时工资的;
(四)违反国家、本市有关劳动管理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使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他行为。
罚款的金额为五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一万元以下;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按照《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的规定执行。
企业迟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对劳动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的外国和港澳台职工,其工资、奖惩、福利和社会劳动保险以及解雇辞职事项,应当在雇用合同中规定,并报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聘用的职工,其行政关系不调入聘用企业的,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保险、辞退和辞职等事项,由聘用企业与职工原在单位协商,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鉴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11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所有在开发区企业工作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工作,对开发区企业的劳动用工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的劳动计划,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五、删去第五条。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招聘职工,可以由企业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招聘。”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录用的职工,应当在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录用职工,要经过考核、体格检查,择优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由职工与企业个别签订,也可以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集体与企业签订,集体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由职工本人进行附签。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录用、辞退和辞职,合同期限和试用期,培训,生产和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和假期,工资、福利和奖惩,劳动纪律,劳动保护,职工医疗,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合同的变更,违约责任以及合同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职工的歧视性条款。职工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应当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鉴证。”
九、删去第十条。
十、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合并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按人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支付职工工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增加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当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企业的盈利情况,逐步有所提高。提高的幅度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
企业停工应当向职工支付生活补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开发区企业职工的最低工资水平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规定,并根据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为职工投缴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按照职工实得工资百分之六十六的标准提取,由企业按月向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机构缴纳。”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管理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十五、第十六条第二款分为两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为:“因生产经营需要职工必须加班加时的,应当征得企业工会的同意,加时工作每日不得超过四小时,每周累计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加班工作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

职工加班加时,应当发给高于日(时)标准工资的加班加时工资。”
十六、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执行中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等休假制度。”
十七、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以及工业安全卫生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十八、第十九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十九、第二十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保健待遇、经济补助或者抚恤金、丧葬费等项费用由企业负担。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二十、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对录用的职工,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和本企业劳动制度进行管理。
企业的劳动制度不得与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对违反企业劳动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给予处分,直至开除。开除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二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与企业协商解决。”
二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对因生产技术条件或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或者经过培训仍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变工作岗位的职工,可以辞退。
开发区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在辞退前一个月通知企业工会和被辞退职工本人,并应当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按照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发给一定数额的辞退补偿金。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二十四、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或者疗养期间,企业不得辞退。
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根据职工在企业工作年限的长短,享受三个月到一年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辞退。

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企业不得辞退。”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对职工进行过脱产性专业培训或者为职工支付过培训费用的,辞职的职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培训补偿协议,向企业偿付培训费用。”
二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先通过工会组织或者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争议的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聘用的职工,其行政关系不调入聘用企业的,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保险、辞退和辞职等事项,由聘用企业与职工原在单位协商,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鉴证。”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可以加收滞纳金或者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拒缴或者欠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
(三)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加时工资的;
(四)违反国家、本市有关劳动管理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使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他行为。
罚款的金额为五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一万元以下;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按照《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的规定执行。
企业迟缴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开发区企业对劳动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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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关于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主要材料管理的若干规定

物资部


物资部关于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主要材料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9年8月15日,物资部

按照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要求,为加强国家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以下简称国家重点项目)所需主要材料的管理,保证建设需要,防止积压浪费,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重点项目材料计划实行中央、地方分级管理。
国家重点项目中的中央项目,其国家计划分配的钢材、木材、水泥(简称“三材”)等主要材料,由物资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公司安排。
国家重点项目中的地方项目所需主要材料,由地方统筹安排。
二、对中央项目所需主要材料实行按项目核算核销或由主管部门、公司归口管理。
中央项目所需“三材”,凡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都要实行按项目“单独核算,专项安排,单独订货,专项核销”的核算核销办法管理。
1. 国家分配材料的投资,必须占项目总投资的50%左右;
2. 项目实行核算核销的建设期限一般应在二年以上;
3. 项目初步设计中,必须有“三材”总需要量及其计算依据,施工图应有钢材明细表;
4. 含有国内集资、自筹投资、利用外资建设的重点项目,应有由建设单位提供的投资单位同意分摊所需材料的证明文件。
具备以上条件的中央项目,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中央主管部门、公司审核,报物资部同意后,方可实行核算核销。项目年度所需国家计划分配的主要材料指标,由物资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公司审核后,直接下达到建设单位,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公司。
对不具备材料核算核销条件的中央项目,由物资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公司按综合分配水平安排,按部门归口订货。
三、严格做好材料核算工作。
1. 中央核算核销项目“三材”总需要量,由物资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公司核定。申报“三材”总需要量,要以单项工程为单位,以施工图预算为准;暂无施工图预算的部分,先按概算数申报。临时设施等用料,要按有关规定和定额精打细算,不得多报需要。
2. 因建设规模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调整“三材”总需要量的,应随时进行复核和调整。原申报总需要量的概算部分,当施工图出来后,应及时按预算数上报修改原概算数。
3. 申报年度和预拨材料计划要以年度计划投资、工程量和施工进度为依据,并尽量考虑和采取各项节约措施,严格控制库存量,不得宽打窄用,多报紧缺品种。
4. 列为核算核销的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或包干的工程,其“三材”数量必须严格控制在设计预算之内,并在招标或发包之前将“三材”数量报物资部核准。
四、及时进行材料核销。
1. 年度核销和单项工程竣工核销: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要求,在提报年度“三材”申请计划的同时,提报上一年的核销资料;单项工程竣工后及时提报核销报告。
2. 整个项目竣工核销:按照已核定的“三材”总需要量,历年分配的“三材”数已达到85%至90%或接近竣工投产的项目,实行提前年度核销制度。即在预拨下一年的材料计划前,由建设单位提报规定的核销资料,进行核销;对未完工程所需材料,结合项目库存、在途材料以及期货情况,再确定是否给予安排。对不及时提报规定的核销资料的项目暂不安排材料。
3. 单项工程和整个项目竣工核销,以施工图预算为准。
五、做好主要材料计划执行情况的统计分析。
为了及时了解和分析项目所需主要材料的收、耗、拨、存等情况,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物资部以〔1989〕物基字11号文颁发了《关于恢复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主要物资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各核算核销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重视这项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并按《通知》要求认真填报。
六、加强材料的调度调剂。
1. 对建设条件尚不具备或“三材”计算依据很差的工程,在核定年度和预拨的“三材”指标时,为了防止积压,这部分材料暂不下达到建设单位,由物资部统一掌握,在年度计划执行中根据工程建设条件的具体情况,再确定是否拨给。
2. 核算核销项目的库存、在途材料以及期货,凡数量过多和短期内不用的某些品种,由物资部统一进行调度调剂,并计入核算核销总量。
3. 中央项目竣工核销后的剩余材料,要进行清理,并由建设单位妥善保管。凡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的材料,报由物资部调拨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挪用。


4. 各级物资及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重点项目物资供应情况的监督、检查、追踪、反馈工作,凡发现虚报、多要和擅自截留、挪用主要材料的,应在下个年度从部门或项目中扣减,并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七、加强国家重点项目主要材料的管理。
1. 物资计划分配部门要经常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和积极协助解决。物资供应部门要积极组织货源,搞好供应和服务。要按工程进度组织供料,避免待料或积压。
2.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配齐必要的物资管理人员,搞好单位工程领料、发料和统计,注意节约代用,降低材料消耗,严禁浪费和损失。
3. 停建缓建项目的剩余物资,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的部分,中央项目,由物资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公司进行清理,提出处理意见;地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物资局(厅、总公司)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清理,提出处理意见。
4. 对国家重点项目的“三材”使用情况,要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因管理有方和采用节约措施而节省材料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因管理不善,违反制度等造成材料浪费损失的,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认真进行查处。
八、地方项目主要材料管理办法,可参照中央项目的管理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九、过去有关的办法和制度,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务院关于同意安徽省调整淮南市和长丰县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安徽省调整淮南市和长丰县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2004年5月29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3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调整淮南市和长丰县行政区划的请示》(皖政〔2003〕10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将长丰县的孔店乡划归淮南市大通区管辖,史院乡、三和乡、曹庵镇划归淮南市田家庵区管辖,孙庙乡、孤堆回族乡、杨公镇划归淮南市谢家集区管辖。

  上述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行政区域界线变更,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勘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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