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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5:23  浏览:8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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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6月12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广州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为加强广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促进名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内,应当予以保护的主要内容有:
(一)具有历史特色的城市格局和风貌;
(二)体现传统特色的街区、地段、村寨等;
(三)文物古迹和近现代史迹;
(四)风景名胜;
(五)传统文化艺术、民俗风情、民间工艺的精华和著名传统产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三条 名城保护的规划、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名城的保护,必须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名城保护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名城保护所需资金,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安排。
第六条 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保护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名城保护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机构。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名城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名城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名城保护工作重大事项;
(二)监督、指导名城保护工作;
(三)协调名城保护工作的相关事宜;
(四)组织审核历史文化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名城保护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和本条例规定,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名城保护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文化等行政部门编制,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准。
名城保护规划的调整,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拒不执行已经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
第九条 纳入名城保护规划的各类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及人文景观,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做好规划控制工作。
体现名城特色的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未纳入名城保护规划的经名城保护委员会拟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文化等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勘查;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准后,实施规划控制。
第十条 在名城内,文物古迹比较集中的区域,或比较完整地体现某一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镇、村寨、风景名胜,应当划定为历史文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
保护区的划定与调整,由名城保护委员会组织市城市规划、文化等行政部门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核,按规定程序报批准后公布。
保护区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建立保护区档案,明确管理单位。
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由名城保护委员会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
第十一条 保护区的保护重点,是传统的建筑特色和整体的环境风貌,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延续其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保护区划定后十二个月内,制定具体保护办法,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与保护区的传统风貌或民族地方特色相协调,以及符合名城保护的其他要求。
前款各类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设计方案,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会知名城保护委员会。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对中华老字号商铺、传统民居、名人故居、纪念性建(构)筑物、近现代优秀建(构)筑物的维修,应当保护原状及风貌。
前款各类建(构)筑物的维修方案,批准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会知名城保护委员会。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纳入保护对象的传统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风貌。
前款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维修和保养,由受益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北起越秀山中山纪念碑,经中山纪念堂、市政府办公大楼、人民公园至海珠广场的城市传统中轴线和珠江广州河段两岸等景观带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体量高度和风格必须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名城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分别按照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保护的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传统文化艺术的挖掘和整理,扶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有关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继承和发扬优秀的传统文化艺术。
第十九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编制粤剧、广东音乐、岭南诗歌、岭南书画和地方典籍等传统文化艺术的挖掘和整理的中长期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举办迎春花市、端午龙舟竞渡、重阳登山、庙会等活动,应当体现广州民俗风情特色,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商业部门应当继承和发扬广州的饮食文化,保持和丰富其传统特色。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广州传统特色的雕刻、彩瓷、广绣和金属器皿等工艺,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挖掘、整理,并扶持传统工艺品的生产。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其上一级行政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并恢复原状;批准部门违反规定的,由名城保护委员会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原批准部门将方案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阻挠、围攻、殴打依法执行公务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执行公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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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个人旅游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开展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个人旅游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根据赴台旅游工作的安排,经商国务院台办和公安部,决定于2011年6月28日正式实施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个人旅游。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个人旅游的开放以城市为基础,第一批试点城市为北京市、上海市和厦门市,今后将按照循序渐进的原则,根据市场发展情况逐步增加开放区域。

  二、北京、上海、厦门三个城市赴台湾地区个人旅游的居民,为具有当地正式户籍的居民。

  三、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个人旅游,应严格遵守新修订实施的《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和《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个人旅游注意事项》。

  四、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个人旅游,应向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个人旅游签注,之后委托本城市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湾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经台湾有接待大陆居民赴台湾旅游资质的旅行社,向台湾相关机构申请、代办入台相关出入境手续。大陆及台湾的代办社应相互确认有关手续的办理情况,并及时向申请个人通报办理进度。

  五、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个人旅游,可委托本城市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湾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代办代订机票、住宿和在台旅游行程安排,也可以自行办理。

  六、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个人旅游,不得参与涉及赌博、色情、毒品及有损两岸关系的活动;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湾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在提供旅游行程安排等委托服务中,也不得有上述内容,并应要求台湾的接待社不得引导和组织个人游游客参与上述活动。

  七、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个人旅游,在台湾的停留时间,自入境次日起不超过15天,并应在规定时间内返回大陆。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等不可抗力因素而在台逾期停留的,应及时通过台湾方面的旅游热线电话报告台湾海峡两岸观光旅游协会,并在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后自行返回。
  八、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个人旅游,无正当理由在台湾非法逾期停留的,双方的相关机构应及时通知查找;情节轻微者可自行返回,情节严重者安排遣返,相关费用由非法逾期停留者自行负担。台湾相关机构遣返非法逾期停留者时,将向大陆有关机构提供信息资料。

  九、对在台湾非法逾期停留的个人游游客,大陆公安机关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除厦门市的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外,福建省其他地区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和全省经营“金马澎”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提供赴台湾地区个人旅游服务。违反此条规定的,取消其经营相应的赴台旅游业务。

  特此通知。

  附件: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个人旅游注意事项


国家旅游局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一次第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一次第3号)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8年4月8日选举邓小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88年4月8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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