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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8:24  浏览:8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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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24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查、报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
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四)初步设计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五)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六)占用耕地的,必须提出补充耕地方案;
(七)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建设只占用国有农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供地方案;其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
(一)经批准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基本农田的,还应当提供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三)地籍资料或者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以有偿方式供地的,还应当提供草签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说明和有关文件;
(五)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
第十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包括占用农用地的种类、位置、面积、质量等。
补充耕地方案,应当包括补充耕地或者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质量,补充的期限,资金落实情况等,并附具相应的图件。
征用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用土地的范围、种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
供地方案,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数额等。
第十一条 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并将审查所需的材料及时送该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对依法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必须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后,应当将批准文件和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二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并按规定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30日内审查完毕。
建设用地审查应当实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会审制度。
第十三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确属必需占用农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三)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符合土地整理开发专项规划且面积、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四)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必须符合单独选址条件。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被征用土地界址、地类、面积清楚,权属无争议的;
(二)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被征用土地上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切实可行。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不得办理土地征用。
第十五条 供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国家的土地供应政策;
(二)申请用地面积符合建设用地标准和集约用地的要求;
(三)划拨方式供地的,符合法定的划拨用地条件;
(四)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供地的方式、年限、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数额符合规定;
(五)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必须符合规划、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十六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批件后5日内将批复发出。
未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批准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经批准下达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公告期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要求,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使用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应当包括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提供国有土地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跟踪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2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和1990年4月29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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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的通知

科工法〔2002〕828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第二条“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

  2002年11月01日



  军品出口管理清单

  前 言  

  为加强军品出口管理,规范军品出口秩序,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清单。

  本清单按照武器装备的常规分类方法,分为轻武器,火炮及其他发射装置,弹药、地雷、水雷、炸弹、反坦克导弹及其他爆炸装置,坦克、装甲车辆及其他军用车辆,军事工程装备与设备,军用舰船及其专用装备与设备,军用航空飞行器及其专用装备与设备,火箭、导弹、军用卫星及其辅助设备,军用电子产品及火控、测距、光学、制导与控制装置,火炸药、推进剂、燃烧剂及相关化合物,军事训练设备,核、生、化武器防护装备与设备,后勤装备、物资及其他辅助军事装备,其他产品共十四大类。每一大类又划分为若干小类,并对相关的技术术语加以注释,构成了以武器定义、武器种类、武器主要系统或部件以及与武器装备直接相关的零部件、技术和服务四个层面为主体的框架体系。

  根据我国已作出的国际承诺,本清单中不包括核武器(含其关键的部件、原材料和技术)以及其他禁止出口的物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清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本清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类 轻武器  

  1.1 轻武器:单兵或班组携行使用的武器。包括:

  1.1.1 枪械:主要利用火药燃气等能量通过管件发射枪弹弹头,口径小于20毫米(0.78英寸)的身管武器。包括手枪、冲锋枪、步枪、机枪及其他特种用途枪械。

  1.1.2 榴弹武器:发射榴弹完成一定战斗任务的步兵近战武器。包括掷弹筒、迫炮式榴弹发射器、无坐力发射器、火箭发射器、榴弹发射器、榴弹弹射器、单兵制导武器、手榴弹及其他各种榴弹发射器。

  1.1.3 特种装备:用于爆破、布雷、探雷、排雷、纵火、发烟、照明、信号、防暴乱及其他各种特殊任务的单兵或班组携行使用的武器。

  1.1.4 轻便激光干扰装置。

  1.1.5 冷兵器。包括刺刀、多用途刀具、伞兵刀、飞行员刀及其他军用刀具。

  1.2 配用于本类1.1节所列全部产品的瞄准具、夜瞄具、消音器、抑制器和闪光抑制器。

  1.3 本类1.1至1.2节所列全部产品的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1.4 与本类1.1至1.3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1.1至1.3节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二类 火炮及其他发射装置  

  2.1 火炮:利用火药燃气压力等能源抛射弹丸,口径等于和大于20毫米(0.78英寸)的身管射击武器。包括加农炮、榴弹炮、迫击炮、迫榴炮、火箭炮、无坐力炮、高射炮、坦克炮、反坦克炮、航炮、舰炮、岸炮及以上各种火炮的自行或自走形式。

  2.2 各种新能源火炮。

  2.3 配用于本类2.1节和2.2节所列全部产品的瞄准具、夜瞄具、测距仪、发射架和底座。

  2.4 军用火焰喷射器及其相关部件和装置。包括储油装置、压源装置、输油管、点火装置和喷射装置。

  2.5 本类2.1至2.4节所列全部产品的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2.6 与本类2.1至2.5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2.1至2.5节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三类 弹药、地雷、水雷、炸弹、反坦克导弹及其他爆炸装置  

  3.1 弹药:使用枪械、单兵或班用战斗发射器及各种身管武器、发射架(筒)发射,利用火药燃气压力或其他能源抛射弹丸及辅件的装置和零部件的总称。包括:

  3.1.1 本清单第一类和第二类所列全部武器配用的各种口径的枪弹、炮弹、火箭弹和榴弹及其他各种弹药。

  3.1.2 与本类3.1节3.1.1项所列全部产品配套的弹丸(含引信、弹体、装填物)、发射装药(含发射药及其附件、药筒或药包、点火具)、弹芯、传爆药、起爆装置、底火、保险和解保装置及一次性操作高输出电源。

  3.1.3 弹链和弹链供弹机。

  3.2 弹药制造机械和弹药装填机械。

  3.3 地雷:设置在地面下或地面上构成爆炸性障碍,等待目标作用(或操纵)而发火的武器。包括:

  3.3.1 防坦克地雷、防步兵地雷和特种地雷。

  3.3.2 地雷的雷体和引信。

  3.4 水雷:布设在近岸浅海水域或江河、湖泊中,用于毁伤、迟滞舰船、水陆两用车辆、人员等的爆炸装置。包括:

  3.4.1 江河水雷、滩涂水(地)雷和特种水雷。

  3.4.2 水雷的壳体、引信、装药、起爆装置、辅助仪表、布雷附件、保持设定深度装置及其相关部件。

  3.5 炸弹:用飞机或其他飞行器投放的弹药及弹药布撒器。包括装药弹体、稳定装置、引信、扩爆装置、挂装弹耳以及根据用途要求附加的减速装置、制导装置和动力系统。

  3.6 反坦克导弹:用以攻击坦克或其他装甲、工事、掩体等目标的导弹(含反坦克导弹的遥控制导和寻的制导装置)。

  3.7 配用于本类3.1至3.6节所列全部产品的发射装置、爆破装置、引爆装置、传火装置、雷管及瞄准、夜视装置和各种器材。

  3.8 本类3.1至3.7节所列全部产品的搬运、控制、启动、监视、检测、拆除装置,软件、设备和器材。

  3.9 军用爆炸物的销毁及清除设备。

  3.10 为本类所列全部产品专门设计或改进的,由先进复合材料(例如:硅、石墨、碳/硼纤维丝)加工或半加工的耐烧蚀材料。

  3.11 本类3.1至3.9节所列全部产品的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3.12 与本类3.1至3.11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3.1至3.11节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四类 坦克、装甲车辆及其他军用车辆  

  4.1 坦克:具有强大直射火力、高度越野机动性和坚强装甲防护力的履带式装甲战斗车辆。包括主战坦克、水陆两栖坦克、侦察坦克、空降坦克。

  4.2 装甲车辆:具有装甲防护的各种履带或轮式军用车辆。包括水陆两栖装甲车、装甲步兵战车、装甲输送车、装甲侦察车、装甲指挥车、装甲通信车、装甲电子对抗车、装甲情报处理车、装甲救护车、装甲洗消车、装甲供弹车、装甲补给车、装甲防暴车。

  4.3 其他军用车辆:所有用于军事用途的履带式或轮式车辆(本类中不含军用工程车辆和后勤支援车辆)。包括特种突击车、各种火箭和导弹发射车、自行火炮底盘车、作战保障车辆、高机动多用途轮式车辆(含侦察车、防暴车等)、其他军用专用车辆。

  4.4 为本类4.1节至4.3节所列全部产品专门设计或改进的底盘、动力和传动装置。

  4.5 为本类4.1至4.2节所列产品配置的主动装甲、反应装甲装置。

  4.6 本类4.1至4.5节所列全部产品的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4.7 与本类4.1至4.6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4.1至4.6节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五类 军事工程装备与设备  

  5.1 军事工程装备与设备:用于工程建设、架桥、浮渡、涉渡、布雷、探雷、扫雷、排雷、抢救、抢修、爆破和清障及伪装等军事行动的装备与设备。包括:

  5.1.1 军事工程建设车辆与设备。包括推土机、装载机、挖掘机、平路机、压路机及军用工程机械、设备、器材、工具等。

  5.1.2 工程、抢救、抢修车辆。包括坦克抢救车、装甲抢修车、装甲维修工程车、坦克架桥车、路面器材(含路面车辆)、水上浮渡、舟桥、军用桥梁(含机械化桥、栈桥)、浮码头、涉渡器材(含轻型渡河器材)。

  5.1.3 布雷、探雷、扫雷、排雷装备、器材与车辆。包括扫雷坦克、道路扫雷车、装甲扫雷车、装甲布雷车、拖式布雷车、抛撒布雷车、火箭布雷车、火箭扫雷车、火箭扫雷弹、单兵布雷装置、电子探雷器材、金属探雷器、非金属探雷器、航空炸弹探测器、火箭爆破弹、柔性爆破装置、导爆索网、扫雷滚、扫雷犁链。

  5.1.4 破障装备与设备。包括破障车、防步兵障碍物破障系统、登陆破障系统。

  5.1.5 工程爆破器材。包括火箭爆破器、掩体爆破器、爆破筒、制式炸药块、火工品、遥控起爆器。

  5.1.6 测试与检测器材。

  5.1.7 伪装和欺骗设备。包括伪装装备与欺骗装备(含假目标、模拟装置和烟火、伪装遮障装置)。

  5.2 本类5.1节所列全部产品的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5.3 与本类5.1至5.2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5.1至5.2节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六类 军用舰船及其专用装备与设备  

  6.1 军用舰船:为军用目的设计、建造、改进、改装和装备的,能在水面、地效翼区域或水下航行的舰船。包括:

  6.1.1 作战舰船(含核动力型)。包括驱逐舰、护卫舰、护卫艇、导弹艇、鱼雷艇、猎潜舰艇、潜艇、两栖作战舰艇、登陆舰艇、巡逻艇(包括内河、湖泊巡逻艇)、冲锋舟、军用气垫船、布雷舰(艇)、反水雷舰艇、猎、扫雷舰艇及其他特种作战舰艇。

  6.1.2 军用辅助舰船。包括援潜救生船(艇)、海上补给供应船、医疗救护船、供应/修理船、侦察船、战斗支援后勤船、非作战支援服务船以及其他用于军事目的的特种工作舰船。

  6.2 舰载武器系统:为形成舰艇作战能力专门设计、改进,以军用舰船或舰载飞行器为平台,从目标探测到发控的武器系统及其设备。包括作战指挥控制系统、舰用机枪、舰炮、火箭炮、鱼雷、水雷、导弹、深水炸弹、反潜作战装置、发控装置以及各种猎、扫、灭雷装置。

  6.3 舰艇专用设备:为作战舰艇专门设计或改进的专用系统和设备。包括:

  6.3.1 舰艇动力、推进和控制设备。包括核动力、柴油机、燃气轮机、蒸汽轮机、电力推进系统及动力电池、发电机、推进电机及各种螺旋桨、后传动装置。

  6.3.2 舰艇导航系统和设备。包括综合导航显控台、惯性导航系统、平台罗经、卫星导航接收设备、电罗经、磁罗经、电子海图、无线电导航系统、计程仪、测深仪、测潜仪。

  6.3.3 舰艇其他专用设备与装置。包括直升机着舰系统与设备、舰载无人机发射及回收设备、减摇装置、舰艇操纵系统与舵装置、潜浮控制台、空气压缩机、高压空气瓶、蓄压器、各种泵类、锚装置、舱室大气环境控制系统与设备、特种螺旋桨、各种防险救生设备和援潜救生设备。

  6.4 舰载电子、光学装备。包括海上作战使用的C4ISR(指挥、控制、通信、计算机、情报、监视、侦察。以下不再加注)系统,各种雷达、电子战、电子侦察、电子干扰、电磁环境模拟器,各种声纳和系统显控台、本艇噪声检测仪、声学目标模拟器、通信系统与设备,各种天线、光电跟踪仪、电子对抗系统与设备、潜用潜望镜及装置、水声对抗系统和发控设备,各种水声干扰器、气幕弹和诱饵、红外夜视仪、激光测距仪、水中目标探测和跟踪装置(含声、磁、水压探测、跟踪设备)。

  6.5 本类6.1至6.4节所列全部产品的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6.6 与本类6.1至6.5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和相关生产线、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七类 军用航空飞行器及其专用装备与设备  

  7.1 军用航空飞行器:为军事目的专门设计、改进或装备的航空飞行器。包括歼击机(截击机)、轰炸机、歼击轰炸机、强击机、侦察机、预警机、电子战飞机、空中加油机、舰载机、水上飞机、运输机、通用飞机、超轻型飞机、教练机、研究/验证机、地效翼飞行器、气垫飞行器、特种载人飞行器、气球、飞艇、武装直升机、侦察直升机、通信指挥直升机、舰载直升机、运输直升机、多用途直升机、教练直升机、电子对抗直升机、无人驾驶直升机、侦察无人机、电子战无人机、攻击无人机、靶标、无人飞艇及其配套的控制、检测设备,空降兵专用伞具和头盔、军用航空飞行器驾驶员头盔及救生装置(含救生伞、弹射座椅及其他救生装置)。

  7.2 军用飞机发动机:为本类7.1节所列军用飞机专门设计或改进的发动机。包括活塞发动机、涡轮螺旋桨发动机、涡轮轴发动机、涡轮喷气发动机、涡轮风扇发动机、冲压喷气发动机(含进气道)、固体火箭发动机、液体火箭发动机、以及与上述各种发动机相关的其他设备与装置。

  7.3 机载设备:为本类7.1节所列军用飞机专门设计或改进的各种机载设备。包括雷达、通信系统与设备、导航设备、飞行控制设备与仪表、气动设备、液压设备、航空探潜装备(包括吊放声纳、声纳浮标和磁探仪)、航空探测、测绘和侦察设备,弹射救生设备、起飞着陆设备、环控设备、电源与配电设备、外挂物管理系统和设备、数据传输系统和设备、机载计算机、大气数据系统、敌我识别器、应答机、第二动力装置(APU等)、航空电子综合系统、非航空电子综合系统、电子地图、飞行参数测量与记录系统、燃油设备、机轮刹车设备、机上供氧设备、个体防护救生设备、各种航行指示装置。

  7.4 机载武器系统。包括导弹(含配套的检测设备)、航空炸弹、火箭、航炮、航空机枪、航空鱼雷(水雷)、各类机载武器吊舱、武器悬挂、发射装置,机载火控系统与设备(含机载雷达,机载电子对抗系统、光学、光电反潜探测装置,照相吊舱、雷达或光电侦察吊舱、瞄准吊舱、导航吊舱、制导吊舱、电子对抗吊舱、任务计算机、多功能显示器、瞄准具、头盔瞄准具、照相枪、摄录像系统、头盔瞄准显示器、C4ISR系统、平视显示器)。

  7.5 飞行保障设备与设施:为保障本类7.1节所列军用飞机的使用和维护专门设计、改进的机场设施、场站设备、一级和二级保障设备、跑道快速修复设备和器材、野战机场铺设设备和器材、机场设备(含各种气源车、电源车、牵引车)。

  7.6 本类7.1至7.5节所列全部产品的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7.7 与本类7.1至7.6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计量与校准、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八类 火箭、导弹、军用卫星及其辅助设备  

  8.1 火箭:依靠火箭发动机喷射工质产生的反作用力推进的飞行器。包括:

  8.1.1 运载火箭。包括具有各种载荷能力的运载火箭、运载火箭的任何一级或任何子级、火箭发动机、火箭壳体。

  8.1.2 战术火箭。包括舰载火箭、航空火箭、炮兵火箭、布雷火箭、反坦克火箭、军用气象火箭以及各类战术火箭的有效载荷、火箭发动机和稳定装置。

  8.2 导弹武器系统:由导弹系统及其配套的技术装备和设施组成的,能够独立执行作战任务的武器系统。包括导弹系统、作战勤务保障系统、目标侦察瞄准系统、指挥通信系统。

  8.2.1 导弹系统:导弹及其配套的测试、发射等技术设备的总称。包括导弹及其运输、对接、装填、检测、瞄准、发射、供电等设备。

  8.2.2 导弹:安装有动力装置,能控制飞行弹道,并带有有效载荷的无人驾驶飞行武器。包括面面、面空、空面、空空等类导弹。

  8.2.3 直接作战装备。包括导弹及导弹发射系统、搜索跟踪系统和通信系统(含安装在导弹系统上的采用转发器的跟踪系统、导弹装卸、定位、发射设备,各级指挥通信车和设备、定位定向设备)。

  8.2.4 技术保障装备。包括测试设备、维修设备、导弹装填设备和运输设备。

  8.2.5 导弹主要系统设备。包括引信战斗部系统设备(含战斗部、引信、保险装置、解保装置、安全引爆装置和其他相关设备)、制导和控制系统设备(含目标探测装置、飞行控制装置和部件、组件及其他相关电子和电气设备)、弹上遥测设备、动力装置、弹上能源和弹体。

  8.2.6 导弹武器系统各种部件、设备、程序和软件。包括:

  8.2.6.1 导弹系统的各级和各子级、火箭的各级和各子级、运载火箭的级间机构、导弹再入飞行器、导弹再入飞行器的烧蚀材料防热套及其部件、导弹再入飞行器的热沉装置及其部件、导弹再入飞行器的电子设备。

  8.2.6.2 液体火箭发动机、固体火箭发动机、涡轮喷气发动机、涡轮风扇发动机、冲压发动机、组合发动机、等离子发动机、液体推进剂、固体推进剂、火箭发动机壳体、内衬、绝热层和喷管,导弹发射弹射装置、导弹助推器。

  8.2.6.3 战斗部、引信、保险装置、解保装置、安全引爆装置、多弹头分导装置、战斗部抗压、抗爆、抗电磁装置和其他相关设备。

  8.2.6.4 制导和控制装置。包括目标探测和指示设备及装置、雷达制导装置、红外制导装置、电视制导装置、激光制导装置、图像制导装置、复合制导装置、无线电指令制导装置、自动驾驶仪、惯性导航装置、指令装置、弹上计算机、执行机构、推力矢量控制系统、舵系统,导弹的液压、机械、光电、机电控制系统,姿态控制系统及设备。

  8.2.6.5 导弹指挥控制系统。包括发控和数据传输程序及装置、目标搜索、识别、跟踪、照射和指示系统及其相关设备、雷达探测设备、指挥控制系统及其相关设备、发射系统及其相关设备、供配电系统及其相关设备。

  8.2.7 导弹生产试验设备。包括仿真试验设备及相关软件、力学环境试验设备、冲击过载试验设备、电磁干扰试验设备、电磁兼容试验设备、引爆试验设备、应力试验设备、目标特性测试设备、风洞试验设备、导弹部件组装线、产品总装线、生产线专用设备、加工测试设备、工装夹具及相关的通用设备。

  8.2.8 上述产品和设备的相关专用软件(含作战指挥、控制、通信软件,制导雷达数据处理软件、导弹飞控软件、导弹发射控制软件、靶场测量、试验设备及相关软件、弹上和地面遥测设备及相关软件)。

  8.3 军用卫星:用于军事目的的卫星。包括:

  8.3.1 军用通信卫星、军用侦察卫星、军用导航定位卫星、军用气象卫星、军用遥感卫星、军用测绘卫星、军用试验卫星。

  8.3.2 卫星组件。包括天线、推进剂、姿态控制装置、能源装置、热控装置、测控装置、全球定位系统及各种任务装置。

  8.3.3 卫星地面设备。包括数据接收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等。

  8.4 本类8.1至8.3节所列全部产品的专用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8.5 与本类8.1至8.4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计量和校准、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九类 军用电子产品及火控、测距、光学、制导与控制装置  

  9.1 用于军事目的或专门为军用而设计、改装或配置的电子设备。包括:

  9.1.1 指挥自动化系统及设备。包括联合作战指挥自动化系统、空军C4ISR系统、海军C4ISR系统、陆军C4ISR系统、空中交通管制系统、军用计算机系统、应用支撑软件系统及配套设备。

  9.1.2 雷达系统及其传感器。包括具有预警、监视、目标指示制导、火控、战场侦察、测量、交通管制、气象、敌我识别、搜索、捕获、跟踪、成像、校射等功能的雷达系统及传感器,各种雷达的配套系统和设备。

  9.1.3 电子战设备。包括雷达对抗系统和设备、光电对抗系统和设备、通信对抗系统和设备、无线电近炸引信对抗系统和设备、水声对抗系统和传感器、雷达和光电诱饵设备、电子支援措施系统(ESM系统)、导弹逼近告警系统和设备、雷达告警设备、弹载电子对抗系统和设备、光电防护设备、电子防御、防护设备和器材,电子战类产品检测、维修和维护设备,电子战专用器件、组件和部件,反辐射攻击电子战设备、微波能武器设备、电子战有源和无源光电隐身系统与设备、导航干扰系统和设备、敌我识别器、航管应答机、侦察干扰系统和设备、激光干扰系统、干扰弹及发射装置。

  9.1.4 情报侦察设备。包括战场情报侦察设备、技术侦察设备、情报侦察设备、情报综合处理系统。

  9.1.5 通信和导航设备。包括通信网及通信网总承、军用通信系统及设备、短波通信设备、超短波通信设备、接力通信设备、散射通信设备、无线终端设备、野战程控交换机、野战人工交换机、野战电话机、野战传真机、野战载波机、野战光端机、野战综合通信网、通信车、野战通信线缆、卫星通信设备、野战通信电源设备、无线电导航、惯性导航和机载无线电导航设备、机载广播和报警设备。

  9.1.6 识别与定位系统和设备。

  9.1.7 安全保密系统。包括实体安全保密系统和设备、通信和计算机网络安全系统、信息安全保密系统和设备。

  9.2 本清单所列各类武器的火控系统、测距仪和装置、光学系统(含军用望远镜、潜望镜)、光电系统、光机电系统。包括火炮与射弹跟踪与制导系统、测距与定位系统、测高仪、弹着观测仪和校准仪、各种瞄准具和设备、潜望镜、军事通信装置、目标指示器、目标探测系统以及为军用而专门设计、改进或组装的激光器、红外焦平面阵列探测器、图像增强器、夜瞄设备和系统。

  9.3 制导与控制装置。包括本清单所列各类武器系统的制导与控制装置。

  9.4 本类9.1至9.3节所列全部产品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9.5 与本类9.1至9.4节所列全部产品及其改进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计量和校准、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十类 火炸药、推进剂、燃烧剂及相关化合物  

  10.1 军用火药、军用炸药、本清单所列各种武器使用的推进剂、军用燃烧剂、军用燃料增稠剂、军用烟火剂。包括:

  10.1.1 发射药及其组份:用于发射枪炮弹丸的火药。包括单基发射药、双基发射药、三基发射药、多基发射药、混合硝酸酯发射药、硝胺发射药、高能低烧蚀发射药、黑火药。

  10.1.2 推进剂及其组份。包括双基推进剂、复合固体推进剂(含丁轻羟、丁轻羧、丁羟、丁羟羧)、各种液体推进剂、改性推进剂。

  10.1.3 军用炸药及其组份:用于各种弹药及军事爆破工程的炸药。包括单质炸药(含梯恩梯、第恩梯(DNT)、黑索金、奥克托金、太安)、混合炸药(含熔铸炸药、含金属粉的混合炸药、钝化炸药、燃料空气炸药、低易损性炸药、分子间炸药)。

  10.1.4 军用燃烧剂及其组份。包括液体燃烧剂和固体燃烧剂。

  10.1.5 军用燃料增稠剂及其组份。

  10.1.6 军用烟火剂及其组份。

  10.2 为本类所列产品专门配置的化合物。

  10.3 与本类10.1至10.2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计量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十一类 军事训练设备  

  11.1 军事训练教学设备与装备。包括:

  11.1.1 陆军武器装备训练、模拟、教学设备与装置。

  11.1.2 海军舰艇及专用武器装备训练、模拟、教学设备与装置。

  11.1.3 军用航空飞行器及专用武器装备训练、模拟、教学设备与装置。

  11.1.4 特种武器装备训练、模拟、教学设备与装置。

  11.2 本类11.1节所列全部产品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11.3 与本类11.1至11.2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计量和校准、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十二类 核、生、化武器防护装备与设备  

  12.1 核、生、化防护装备与设备:对核武器、化学武器和生物武器袭击实施防护(简称三防)的装备与设备。包括所有利用三防技术制造的,可实施侦检、防护、洗消、急救的装备、设备和器材。

  12.1.1 侦检装备与设备。包括辐射、生物、化学侦察、探测、检测及核、生、化武器袭击识别、报警装备、设备与器材(含核监视器材、化学侦察器材、生物侦察器材、侦毒包(纸)、化验箱、化验车、防化侦察车、毒气报警器、射线报警器、生物侦察仪)。

  12.1.2 防护装备与设备。包括个人防护装备与设备(含过滤式防毒面具、隔绝式防毒面具等各种防毒面具、过滤式自救器、化学氧自救器、压缩氧自救器等各种自救器材)、集体防护装备与设备(含防毒帐篷、三防掩蔽体、可动式三防掩蔽部、滤毒通风装置、粒子过滤器、过滤吸收器、氧气再生装置)、防护装甲和防护涂料。

  12.1.3 洗消装备与设备。包括洗消器材和车辆、个人消毒急救盒。

  12.1.4 急救设备与器材。包括防护口罩、防化急救针具、专用药品和疫苗。

  12.2 本类12.1节所列全部产品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12.3 与本类12.1至12.2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计量和校准、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十三类 后勤装备、物资及其他辅助军事装备  

  13.1 后勤装备。包括军需装备、卫生装备、军交装备、油料装备、野营装备、仓库装备、后勤指挥管理自动化装备、海军专用后勤装备、空军专用后勤装备、导弹部队专用后勤装备。

  13.1.1 军需装备和物资:供应军队的被服、装具、给养、炊事装备器材。包括:

  13.1.1.1 军用被服。

  A)军服:用各种迷彩、绿色等面料制成的,具有佩戴军衔、徽章标志等的固定装置(如肩章带、臂章带等)的制式服装。包括军常服、军礼服、作训服、水兵衫等;

  B)军帽、军用领带、军用徽标、军用纽扣;

  C)军用鞋靴,包括战斗靴、军官皮鞋、迷彩胶鞋、军用胶鞋、作训鞋、马靴及飞行、装甲、骑兵等各类特种鞋靴;

  D)军用面料,包括各种迷彩布、军用绿布、具有防红外线或防雷达侦察等功能的特种面料;

  E)其他,军用防蚊服(帽)、军用衬衫、军用背心、军用针织内衣裤、军用绒衣裤、军用手套。

  13.1.1.2 军用装具。

  A)通用装具,包括单兵配备及携带的子弹袋、弹匣袋、手榴弹袋、枪背带、枪套、刀套、军用背囊、军用背架、军用挂包、武装带等;

  B)防护装具,包括钢盔,防弹背心及武器装备的罩、衣、套;

  C)其他,包括军用外腰带、军用雨衣、军用水壶、军用饭盒、军用行军床、军用生活携行具、军用毛毯、军用睡袋、军用蚊帐、军用马装具、军需盖布。

  13.1.1.3 炊事装备器材。包括野战炊事加工装备(野战炊事车辆)、野战炊事储运装备、军用给养器材。

  13.1.1.4 其他军需物资。包括野战食品、军用救生食品、军用水袋。

  13.1.2 卫生装备和物资。包括:

  13.1.2.1 机动载体的卫生装备。包括军用卫生技术车辆、军用医用方舱、军用医用舰船、军用医用飞机、军用卫生列车等载体的军用医疗设备、箱组。

  13.1.2.2 伤员运送装备的附加装置。包括汽车、飞机、舰船等载体上运送伤员的军用附加装置、军用担架、军用担架式急救系统。

  13.1.2.3 战场急救装备。包括军医和卫生员背囊(包),军用止血、包扎和固定器材,野战伤员通气、复苏装备,军用救生衣。

  13.1.2.4 野战医疗技术保障装备。包括野战X线机、野战制水配液装备、野战制氧装备。

  13.1.2.5 野战血站装备。包括野战血液采集、储运和运输装备。

  13.1.2.6 野战防疫防护装备。包括野战检水检毒装备、野战肉食品检验装备。

  13.1.2.7 军队特需药品。

  13.1.3 军交装备。包括:

  13.1.3.1 专用运输装备。包括军用整体自装卸补给车、军用侧桩式整装整卸补给车、军用整装整卸挂车、军用集装箱、军用集装托盘、军用特种改装铁路运输车。

  13.1.3.2 军用装卸和加固装备。包括野战站台车、军用轻型组合站台、军用制式装配式站台、军用水运重装备可调平台、军用制式装备运输捆绑加固器。

  13.1.3.3 专用抢修防护设备。包括军用多用途浮箱、军用软地面铺路车、船艇伞型堵漏器。

  13.1.3.4 军用车辆运输勤务装备。包括军用大型运载车驾驶模拟器。

  13.1.4 油料装备。包括:

  13.1.4.1 野战油料装备:野战条件下用于油料运输、储存、加注、质量检测的各种油料装备。包括野战输油管线、泵机组、野战油库、野战加油站、野战群车加油(挂)车、野战油料化验箱。

  13.1.4.2 军用油品:为军事目的开发的液体燃料、润滑油脂、特种液、添加剂等。

  13.1.5 野营装备。包括:

  13.1.5.1 各类军用帐篷及野营取暖和制冷装备。

  13.1.5.2 野战取水、净水、储水、分装水及海水淡化装备。

  13.1.5.3 野外发电机组和供电网络。

  13.1.6 仓库装备。包括:

  13.1.6.1 野战物资装卸搬运机械。

  13.1.6.2 野战仓库物资管理自动化设备。

  13.1.7 后勤指挥管理自动化装备。包括:

  13.1.7.1 野战后勤指挥作业装备。

  13.1.7.2 军队后勤信息、图形、声像、数据传输、管(处)理装备、软件及技术。

  13.1.8 海军专用后勤装备:用于海军码头、岸滩、岛礁和海上后勤保障的海军专用后勤保障装备和器材。包括:

  13.1.8.1 海上舰艇补给装备与器材。包括舰艇海上航行纵向液货补给装置、舰艇海上航行横向液货补给装置、舰艇海上航行横行干货补给装置、舰艇并靠补给装置。

  13.1.8.2 舰载直升机补给装备与器材。包括舰对直升机悬停加油装置、直升机垂直补给装置。

  13.1.8.3 海上伤员搜救装备与器材。包括海上医疗集装箱组、海上伤员搜救装备、海军专用担架。

  13.1.8.4 岸滩机动保障装备与器材。包括岸滩油料补给车组、岸滩油料补给方舱、岸滩储加油系统、轻型单点系泊系统、潜艇物资上下舱输送机。

  13.1.8.5 海军专用油料检测设备。包括舰艇油料快速检测仪。

  13.1.9 空军专用后勤装备:用于空军场站和临时机场后勤保障的空军专用后勤装备。包括:

  13.1.9.1 航空油料储存、运输、加注、检测装备与器材,野战机场油料补给系统。

  13.1.9.2 机场快速开设、排弹、抢修、维护装备与器材,机场道面清扫装置,机场阵地及后勤设施伪装防护装备、器材与材料。

  13.1.9.3 空勤、地勤、伞兵专用作训服、工作服和食品。

  13.1.9.4 跑道快速修复设备和器材、野战机场铺设设备和器材。

  13.1.9.5 油料、物资空运、空投、捆绑装备。

  13.1.9.6 军事航空医学专用装备与器材。

  13.1.10 导弹部队专用后勤装备与设备:用于导弹坑道固定阵地和机动发射阵地后勤保障的专用后勤装备。包括:

  13.1.10.1 导弹坑道固定阵地和机动发射阵地后勤保障装备。包括环境生活保障的装备。

  13.1.10.2 其他导弹部队专用后勤装备。包括油料、污染监测处理、救护等装备。

  13.2 辅助军事装备。包括:

  13.2.1 军用摄影、立体测绘和测量设备。

  13.2.2 军用自备式潜水设备和水下呼吸设备。

  13.2.3 军用能量转换装置。包括将核能、热能、太阳能、化学能、转换成电能的装置。

  13.3 本类13.1至13.2节所列全部产品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13.4 与本类13.1至13.3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计量和校准、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十四类 其他产品  

  14.1 所有未列入本清单的其他各类有实际军事应用价值,并且是专门为军事目的而设计或改进的产品。这些产品中的任何一种是否应列入本类,由国家军品出口贸易主管部门决定。

  14.2 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14.3 与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计量和校准、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3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8月7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发挥农业机械作用,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初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及其配件。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销售维修、经营服务、推广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机具推广,发展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改造计划,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改造。

第六条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事业单位,受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计划安排、业务指导、人员编制、固定资产及资金管理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计划实施和监督。

第八条农业、林业、牧业、水利、工商、财政、技术监督、公安、物价、交通、国有资产、劳动、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销售维修



第十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农业机械知识的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测设备;

(三)有合格的经营场地及仓储设施。

第十一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业机械,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十二条禁止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伪劣、假冒的;

(二)已到报废标准的;

(三)售前检验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并对所销售的农业机械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国家或者生产单位规定的保证期内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对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销售前检验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维修农业机械(含乡镇以下农用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取得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维修业务。

第十七条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三)有固定维修场所。

第十八条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资质条件进行检查和年度审验。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检验和审验。

第二十条因销售、维修农业机械发生纠纷,需要对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法定的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鉴定。



第三章经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所有者依法开展经营服务和生产作业。

农业机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依据的收费、集资;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二条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必须按照规定提取年折旧费,用于农业机械更新改造。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其报废、转卖必须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作业标准;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农业机械拥有者和用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指导价格。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耕地轮翻制;机耕作业用户应当及时交付机耕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和协调本地农业机械所有者开展农业机械耕翻、播种、植保、排灌、饲料加工、捕捞、收割、运输、采伐等生产作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农民个人或者联户购置的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为农业生产以及农民生活服务,向国家交售或者到市场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免交养路费和运输、工商管理费等。

第二十七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具备供应油料、机械维修、配件供应、技术培训和推广能力。

乡(镇)、村农机服务队应当设有农业机械停放场、机车库、贮油设施等。

第二十八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农业机械技术档案,并报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推广培训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的经费。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试验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鼓励和引导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使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或者新机具。

第三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机械方可在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

(一)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发布的或者引进确认的适用科技成果;

(二)市、县(市)、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确认的实用技术;

(三)经市、县(市)、区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新技术和新机具。

第三十三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修理和从事其他农业机械技术的人员,应当经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岗位专业培训,经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工作。



第五章安全监理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推土机、农用三轮车等农业机械,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实行牌证管理。

第三十六条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购置农业机械后30日内持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发货票、产品合格证等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申请领取号牌和行驶(使用)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申领者号牌和行驶(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八条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业机械的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或者操作与证件规定相符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未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三十九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或者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发生转籍、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一条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工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维修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农业机械所有者限期补提折旧费。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上交财政,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骗取证明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农业机械所有者补交应缴纳的各种费用,并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和骗取证明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分别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推广;影响农业生产,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推广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技术状态标准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之日起,3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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