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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22:52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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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0年4月21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推广使用节能环保车型和清洁车用能源,逐步淘汰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五条 杭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的,由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管理职权。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七条 凡新购或者外地迁入的机动车需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程度,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九条 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列为本市机动车检验项目。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方能通过检验,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经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排气污染检测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相同。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在进行机动车排气检测时不得弄虚作假,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检测费。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禁止驾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机动车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应当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涉及排气维修内容的,应当在维修完工后进行排气检测,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交付。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经计量认证合格,具有相应的法定资质,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并通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或者校准;

  (三)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四)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检测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进行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可以对下列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一)机动车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在用机动车。

  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抽检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经抽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改正,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行驶证直至其复检合格。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应当快捷、便民,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不得收取检测费,不得扣押车辆。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并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传输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检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其他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收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驾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正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或者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排气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销售单位销售无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的机动车或者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业务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或者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拒不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拒绝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或者未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具有本条前款第(三)、(四)项情形之一的,除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作出处罚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消其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的建议。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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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实施《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实施《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在收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作出的停止使用决定之日起15日内搬离该危险房屋;逾期不搬离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已购买解危安置房;
(二)有关部门已提供过渡周转用房;
(三)他处已有住(用)房或已获得其他形式安置。
第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腾空后未经治理的,严禁使用或出租、出借。在危险房屋腾空后又入住的,必须自行搬离。不自行搬离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搬离。拒不搬离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所有权人或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该危险房屋无法及时治理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发出限制治理的书面通知;逾期不治理的,且其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该危险房屋实施强制治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或代理人借故拒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二)房屋的共有权人或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治理意见存在分歧的;
(三)房屋产权不清的。
第五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在国外、境外,致使该危险房屋无法得到及时治理,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作出的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又无法送达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在《厦门日报》登报公告,公告期为一个月,业主在国外、境外的,公告期为两个月。公告期
满,他人没有提出房产异议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该危险房屋实施强制治理。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垫资进行强制治理的危房,自采取强制治理措施之日起,该房屋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参照房管部门的代管房管理方式实施代管。该房屋治理后,可按公房租金标准向住、用户收取房租。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结算治理费用后,房屋归还所有权人使用和管理。被拆除的房屋,按拆除当年的房屋评估价偿还所有权人。
房屋所有权人借故不结清房屋治理费用,或住、用户拒不缴纳房租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无经济能力治理危险房屋的,除可按《规定》第二十九条办理外,所有权人可将原房屋经委托评估后,由政府出资收购;也可参照《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有关公房租房的安置办法安置所有权人,收回的土地作为政府的存量土地。
第八条 不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自管公房的安全管理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有关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向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当事人对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
第十条 危险房屋发生险情的,市、区两级危改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抢险队伍应积极抢险救灾。公安、城市建设管理监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和协助。
第十一条 危险房屋拆除后形成的空地,其产权单位(所有权人)或修缮责任单位(人),应对空地的使用和卫生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2日

国家版权局关于印发2011年度查处侵权盗版十大案件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关于印发2011年度查处侵权盗版十大案件的通知

国版字【2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版权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各相关协会、出版单位、新闻媒体:

2011年是版权执法监管工作成效显著的一年,各级版权执法及相关执法部门查破了一批重大案件、整治了一批生产企业源头,规范了一批出版物市场,版权执法的立案数量、行政处罚数量和移送司法刑事案件数量都创历史新高,重大案件、新类型案件、疑难案件继续增多,版权执法工作成绩突出。为集中展示版权执法及版权执法相关部门查处侵权盗版案件的工作成就,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进一步加大版权执法的科学性和有效性,经各地版权执法及公安、法院、检察院等部门推荐,并结合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挂牌督办的案件情况,我局选定了2011年度查处侵权盗版十大案件。现将这些案件印发给你们,供各级版权执法及版权执法相关部门在版权执法工作中参考借鉴。

特此通知。

附件:2011年度查处侵权盗版十大案件



国家版权局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2011年度查处侵权盗版十大案件

一、刑事案件(9件)

1.江苏小说520网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权案

【案情摘要】 2010年9月,盛大文学有限公司向徐州市版权局举报 “小说520网”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采集并复制大量由盛大文学有限公司经营的“起点中文网”所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文字作品并登载在“小说520网”上。经徐州市版权局初查,后移交公安机关查明2009年3月至案发,“小说520网”通过在网站上发布收费广告的方式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669938.49元。2011年1月18日,徐州市版权局依据著作权法48条及实施条例第3条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工具和设备。2011年12月12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刑法217条,一审判处金俊杰侵犯著作权罪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00万;王辉侵犯著作权罪有期徒刑3年,缓期4年,并处罚金270万;关志超侵犯著作权罪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期3年,并处罚金10万;刘珺侵犯著作权罪,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8万;唐涌侵犯著作权罪,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期2年,并处罚金5万;胡熊侵犯著作权罪,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5万。郑传平侵犯著作权罪,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并处罚金3万;章健康侵犯著作权罪,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万;追缴违法所得2669938.49元予以,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此案系网络文学侵权典型案例,对于网络文学类侵权盗版案件的法律运用及判罚具有非常好的示范作用,充分体现了著作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互衔接的重要作用,表明了“双轨制”在我国著作权保护中的重要地位和中国政府打击网络侵权盗版行为的态度。

2.北京林真实、徐爱娇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摘要】 2008年至2010年间,徐爱娇在碟中碟公司总经理林真实(另案处理)指使下,未经东方新感觉音像出版社审查,采取将已获审批出版的单集产品变更为合集,或擅自增加载体形式,冒用该出版社的名义复制发行。共查获光盘类音像制品48332张,磁带类音像制品24381盒,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2011年4月22日,北京市一中院判定徐爱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2011年11月26日,林真实在浙江温州被抓获归案。2012年4月24日,北京市一中院判定被告人林真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共人民币60万元。(林真实是潜逃又抓捕归案)

【典型意义】此案系上海世博会期间重点查处的案件,后被列为国务院“双打”工作重点督办案件和版权局等五部门重点督办案件,但查处过程一波三折,督办部门及专案组多次协调,最后在北京市委主持下,案件有重大突破。2011年第二要犯被判刑,但主犯已逃脱,后在公安部“清网行动”中主犯终被抓获并判刑。此案充分表明了我国政府打击侵权盗版行为的决心和力度。

3.湖北黄祖耀等4人及深圳哦哟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摘要】 2008年8月以来,犯罪嫌疑人黄祖耀为推广该公司导航网站,指使路玉龙、徐飞等以非法手段提供windows、office等软件下载链接,共发布疑似侵权软件5021个,经鉴定,44个软件为侵权软件,下载量达721146次,涉案金额1800余万元。依据《刑法》第217条,判处黄祖耀等4人和深圳市哦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罪名成立,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至5年、没收违法所得60万元并处罚金368万等刑罚。

【典型意义】此案系通过网络提供侵权盗版软件典型案例,涉案金额大,情节恶劣,提供侵权盗版链接的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打击网络侵权盗版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4.安徽合肥艺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摘要】合肥市版权局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经证据锁定和分析比对,证实合肥艺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存在侵权盗版行为,遂立案查处。鉴于该案经营时间较长、案情复杂,侵犯著作权事实成立,且有较大数额的往来交易,已构成刑事犯罪,合肥市版权局于2010年10月26日向合肥市公安局网安支队作刑事案件移交。合肥市公安局网安支队作刑事案件立案。市版权局和网安支队组成的专案组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先后抓获项敏为主的涉案嫌疑人25人,收缴服务器120余台,涉案金额144万余元。合肥市高新区法院作出判决,项敏等25名涉案人员分别以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六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分别处2000元至70万不等的罚金。

【典型意义】网络游戏领域侵权盗版案件多发,但此案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和收缴服务器的数量在此类案件中较为少见,情节恶劣,对于打击网络游戏侵权盗版具有很好的示范作用。

5.北京求知考试书店利用互联网销售盗版图书案

【案情摘要】 2011年,在全国“双打”期间,版权执法部门协同公安等相关部门,对公安部、全国“扫黄”办批办的“北京求知考试书店利用互联网销售盗版图书案”进行查办。现场抓获嫌疑人7名,起获涉案电脑8台,发现各类盗版考试教材30余种,8000余册,涉及30余家出版社。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刑法》217条判决:阮美兰等6人分别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3年、缓刑2年至5年不等,无缓刑有期徒刑刑期最高3年,罚金1万至3万不等(共10万)。

【典型意义】此案系利用互联网销售盗版教材,此类案件数量多,但不易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此案为查处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体现了重点打击网络销售盗版教材的态度和决心。

6.湖南王学海等人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摘要】 2009年以来,王学海、余艳平非法制售人民卫生出版社等出版社的盗版图书近70万册,码洋价值1900余万元。并先后雇佣何新兵等人负责运输盗版图书、看守仓库等。2011年12月19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对王学海等7名案犯分别判处9个月至4年零6个月的有期徒刑,7万至60万的罚金。

【典型意义】此案系制售盗版图书的典型案例,案情重大、情节恶劣,查处这一侵权盗版犯罪团伙有效净化了行业版权环境。

7. 江苏刘晓南等制售侵权盗版光盘案

【案情摘要】 2011年6月1日,南京市文化综合执法总队根据江苏省“扫黄办”转国家“扫黄办”的案件线索,会同市公安局网保支队、玄武公安分局,在江苏南京和浙江乐清两地同时行动,一举破获一起家族式的、地下生产、网络销售侵权盗版蓝光光盘的特大案件,抓获涉案嫌疑人19名,其中8人被刑事拘留;查获侵权盗版成品蓝光光盘349种计6000余张、用于生产侵权盗版电影光盘的蓝光裸盘数万张。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晓南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60万元;被告人陈晓特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50万元;被告人王双梅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罚金30万元;被告人王兰梅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罚金15万元;其余犯罪嫌疑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此案查获的侵权盗版成品光盘数量并不太大,但被盗产品涉及一个新的产品种类,严重危害到新行业的正常秩序,通过严判,有效打击了犯罪分子气焰。

8. 黑龙江3.15征途私服网络游戏侵权案

【案情摘要】 刘利、于杨在未取得《征途》网络游戏著作权人许可和运营商授权的情况下,从互联网上取得游戏服务端,改动后租用境外服务器,在住宅内架设“征途”私服游戏,招募玩家,出售装备。截至案发,注册会员1.3万余人,非法经营额40余万元。2012年3月12日,刘利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于杨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12.5万元。

【典型意义】近年来网络游戏领域“私服外挂”现象严重,严重扰乱了正常秩序和权利人、玩家的正当权益。此案引起中央有关部门高度关注,由地方各相关部门通力配合,体现了我国政府打击侵权盗版的决心和能力,并为打击此类侵权行为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9. 新疆乌鲁木齐“11.12”民语盗版光盘案

【案情摘要】 2010年11月12日,乌鲁木齐市新闻出版局局稽查人员在对位于团结路国防工办招待所院子内一库房进行检查,现场查扣涉嫌盗版音像制品,40080余张。法院判处被告人艾买尔·艾力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

【典型意义】此案系销售少数民族类盗版光盘案例,该案打掉了“一条龙”侵权盗版犯罪窝点,为近年来新疆甚至西部地区出现的典型案例,犯罪分子得到应有惩罚,也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二、行政处罚案件(1件)

10. 河南上蔡县第一高中发行盗版教辅案

【案情摘要】2011年3月17日,执法机构对该县第一高级中学涉嫌发行盗版教辅案件立案查处。经查,该中学向在校学生发行盗版教辅,共计4700册,涉案金额78960元。依据《著作权法》第48条,没收涉案图书,行政罚款23.7万元。

【典型意义】学生成为了侵权盗版的受害者,学校成了侵权盗版的场所,近年来此类案件多发。此案系行政案件中法律依据明确、取证准确、处罚严格的案件,为行政执法案件的办理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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