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对军队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44:07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军队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

总政治部 军委纪委


关于对军队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军队党员领导干部的教育管理,根据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和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军队高中级干部教育管理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党员领导干部,是指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委员和机关、部门党员领导干部(以下统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对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和函询,应当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对单位党委常委会委员(不设常委会的党委委员)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须经上一级党委批准。诫勉谈话对象是书记、副书记的,由上一级单位领导进行谈话;是其他委员的,由上一级纪委、政治机关领导进行谈话,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单位党委的主要领导进行谈话;函询由上一级纪委实施。

对机关、部门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须经其所在单位党委或者机关党委批准,由党委指派人员进行谈话;函询由其所在单位纪委实施。

诫勉谈话和函询工作,由干部部门和纪律检查部门具体承办。

第四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尚不够纪律处分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的决定、命令、指示不力;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作风不民主,不执行集体决定或者在工作中闹无原则纠纷;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

(四)作风漂浮,工作不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严重;

(五)不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职务任免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用人失察失误;

(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或者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要求不严,造成不良影响;

(七)插手部队敏感事务,群众反映较大;

(八)述职述廉和干部考核中,参加民主评议或者民主测评的人员有三分之一以上认为不称职;

(九)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五条 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根据实际情况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并明确改正的期限。

进行诫勉谈话一般不少于2人,并应当作谈话记录。谈话记录须经谈话对象核实并签署意见。

第六条 诫勉谈话后,纪委、政治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了解谈话对象对自身问题的改正情况。对于在期限内确已改正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给予肯定,并告知本人;对于在期限内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应当向同级党委报告,并根据党委的意见,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七条 对群众反映的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可以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函询时不得将反映问题的检举、控告信等材料直接转给函询对象。

第八条 领导干部在收到函询的15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书面回复。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对函询的问题未讲清楚的,可以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对无故不回复的,应当责令其尽快回复;仍拒不回复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九条 领导干部接受诫勉谈话和函询,应当如实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和打击报复。对违反者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条 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及时将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情况报告同级党委;上一级纪委和政治机关必要时,可以将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情况通报谈话和函询对象所在单位党委。

诫勉谈话记录和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由实施诫勉谈话、函询的纪委和政治机关留存。

第十一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内容应当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在诫勉谈话和函询中,发现领导干部有严重违纪问题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军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补充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军队其他团职以上党员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和问题,确需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政治部

军委纪委

二○○六年十月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邢台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规定


邢台市政[1992]16号 1992年7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件》和建设部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县、市、镇政府所在地及独立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 经房屋产权监理所进行登记并核发了产权证的私有房屋,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和毁坏。
  私有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城镇么有房屋所有人,对其私有房屋享有自用、自住、出租、出卖、继承、赠与和交换等权利。
  第四条 城镇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按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城市拆迁管理规定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裣并对使用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局(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用权房地产管理职权的职能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城镇私有房屋实行分级统一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须到邢台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邢台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手续。
  第七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许可证,建筑图纸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双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双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严禁涂改和伪造。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损坏应按房屋产权监理规定及时向房屋产权监理所报告,申请补发。
  第九条 无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的房屋,原产权人去世后,街道居委会或其工作单位应将房屋交给国家,由房地产管理局予以接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拆除、变卖或占为已有。
  第十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房屋产权监理所解决,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买卖

  第十一条 允许个人与个人之间,对城镇私有房屋进行合法交易。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城镇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城镇私有房屋的买卖,其房屋及附着物使用范围内地土地使用权随之转上。房产与地产价格实行“分别计价”的原则,交易双方应参照我市房地产交易标准价格协商作价,并经房地产交易所审查批准后方能成交。
  第十四条 城镇私有房屋的买卖和其它交易行为,当事人双方须按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持房屋所有权证,购买房屋的证明和其它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手续,完纳税费,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尔后由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私买私卖城镇私有房屋。未经批准和办理手续擅自进行买卖、转让、赠与、交换的,均为非法交易,其房屋产权仍为原产权人所有。并由工商、物价、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共有房屋时,须提交共有人同意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时,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谦价购买或建造的城镇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成交价格要充分考虑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因素。
第四章 租赁

  第十八条 租赁城镇私有房屋,租赁双方须到房地产交易所按租赁管理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到财政等有关部门完纳税费。
  第十九条 城镇私有危险房屋不准出租。
  第二十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市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抬价和压价。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它额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二十一条 租期未满,出租人因特殊情况需要收回所出租的房屋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租期已满需继续出租时,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给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双方另有约定除外)。
第五章 新建、翻建修缮房屋及产权注销
  第二十六条 城镇私有房屋的新建、翻建、改建或扩建,由产权人持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向所在街道居委会或村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房主与四邻签订协议书,经街道办事处批准,由市、区城建管理部门颁发《私房修理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开工证。
  第二十七条 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人应履行的责任。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应及时对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保证居住安全。
  第二十八条 城镇私有房屋修缮时,该房屋的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房屋的修缮。
  第二十九条 对于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不及时修缮房屋,或者因他人阻碍,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时,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排险解危的强制措施,排险解危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条 共有房屋及设备的修缮费用,由房屋共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共有房屋及设备因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或赔偿损失。
  共有房屋所有人,一方需要改变共有房屋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其它共有人的局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设施,应及时检查、修缮,保证居住使用安全。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房屋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的造成房屋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缮或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城镇私有房屋焚毁、倒塌拆除时,房屋所有人应及时到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产权注销登记,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章 代管

  第三十三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管理其房产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管,到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委托代管手续,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城镇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房管部门代管。
  (一)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房屋;
  (二)司法机关判决或仲裁机关裁决交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第三十五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代管的房屋时,必须提交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有关证件,手续完备,无产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方可发还。
  第三十六条 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间因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代管单位或个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代管房产发还原主时,代管期间发生的中修以下的修缮费和收取的房租互不结算,但大修和翻建费用由原房主偿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等单位关于建立菏泽市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中心及其联席会议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等单位关于建立菏泽市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中心及其联席会议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3〕1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市工商局、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市私营企业协会《关于建立菏泽市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中心及其联席会议制度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关于建立菏泽市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中心及其联席会议制度的意见

  市工商局 市个体劳动者协会 市私营企业协会

  (二○○三年九月十日)

  为更好地维护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格权益,促进全市个体私营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确定建立菏泽市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中心及其联席会议制度。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市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中心组织构架

  市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中心由市和县区两级中心及基层站、点组成。市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中心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具体承办。

  二、建立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组成人员。联席会议由市工商局和中小企业局牵头召集,市工商局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具体承办,市经贸委、监察局、工商局、中小企业局、公安局、司法局、科技局、人事局、国税局、地税局、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卫生局、文化局、广播电视局、技术监督局、物价局、菏泽日报社、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市总工会、市工商联参加,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

(二)联席会议主要内容。听取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中心工作报告,部署维权投诉服务工作;对维护个体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有关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和督导,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加强保护个体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维护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对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工作的领导

  各县区政府要按照市的统一部署,尽快建立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中心和联席会议制度。市有关部门要按照联席会议制度的要求,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配合,共同搞好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建立完善工作网络,认真履行职能,做到有诉必接,件件落实,切实维护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