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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03:54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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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合政办〔200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2009年2月第一次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04〕37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皖政〔2008〕6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措施,及时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定期研究、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配备足够的监管力量和监管装备;

  (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和省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的配套资金;

  (六)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在安全生产工作和事故抢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及时给予表彰奖励;

  (七)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打击和取缔工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八)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接到发生较大、重大安全事故报告后,政府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九)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市长对各自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有分管领导责任。

  第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切实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措施,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和分管副市长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市安委会和分管副市长;

  (三)设立或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相应人员,明确监管职责,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管责任;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行业控制指标,加强对县区相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工作;

  (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每年组织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开展“隐患集中排查月”活动,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较大危险源和较大、重大事故隐患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对较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对较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公开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做好本行业、本系统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每月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八)组织和参加有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一般、较大、重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要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依法监督相关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十)依法对在安全生产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定期向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重大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负责分解落实本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组织实施对市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

  (四)组织制定、实施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分析和预测本市安全生产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五)组织检查本市有关安全生产方面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依法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负责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冶金以及矿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七)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安全监督审查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负责对本市较大危险源监控和较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实施监督;

  (十)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实施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负责中央、省在肥企业、市属企业、三大开发区范围内企业发生的一般事故,以及市辖四区范围内建设施工领域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对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监督;

  (十一)负责各类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上报和安全生产形势公告工作;

  (十二)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安全生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备案审查和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

  第六条 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销企业,以及铁路道口、电力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销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铁路无人监护(地方监护)道口、地方铁路的安全管理;

  (三)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出资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出资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督促所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业绩进行考核,并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内容;

  (三)督促所出资企业将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确保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不断提高;

  (四)督促所出资企业落实安全防范和事故隐患整治措施,参与所出资企业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入户、办证和检审工作;

  (二)按照规定参加农业机械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建筑物拆除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建筑施工、市政公用、城市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供气、供水、供热、公交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依法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六)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建设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单位和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爱国主义教育等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负责对学校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备和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中小学校危房整治;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负责全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检验,驾驶员考试、定期审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治;

  (二)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的责任和措施,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和调查处理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的专项整治;

  (三)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四)依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五)依法实施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烟花爆竹在道路交通运输环节的安全,负责焰火晚会活动和群众文化、体育、商业等大型集会活动的烟花爆竹燃放安全工作;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和治安管理案件,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参加安全事故调查,会同有关部门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而发生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调查和行政责任追究,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以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有关安全生产的经济政策和措施给予支持、协助。

  第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负责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障工作;

  (三)组织实施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在审批、核准矿产资源采矿权时,对未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审查意见的矿山企业,不得发放采矿许可证;

  (二)负责查处非法勘查、开采和越层越界开采的矿山企业,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依法注销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负责指导、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遇灾害性天气向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矿山企业发布地质灾害预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公路建设和道路交通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实施公路、水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三)依法对全市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及相关辅业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对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汽车客运站、换乘中心,以及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督促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和有关县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高速公路和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和管理;负责公路路段、海事所管养的路段、桥梁和航道的整治和改造;

  (六)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

  (七)按照规定参加有关道路、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水闸、堤、坝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和安全整治,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

  (二)依法对水利工程的建设施工(含拆除)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除泄洪特殊需要按有关规定执行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四)对河道采砂实施监督管理,保证河道安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市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九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广播电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文化(艺术)馆等社会文化事业单位以及网吧、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工作;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领域内存在的较大、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做好文化市场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和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

  (三)负责组织实施各种突发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护工作;

  (四)负责全市卫生医疗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参与职业中毒、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开展职业危害、职业病的统计分析和防控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环卫单位、垃圾运输车辆、城市户外广告的安装维护等方面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较大、重大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突发性事件应急监测及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商贸、餐饮企业和有关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危房隐患排查和危房鉴定的安全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体育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安全和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体育比赛及比赛器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进行审批;

  (三)负责督促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进行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水产养殖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以及驾驶(操作)人员资格的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全市水产养殖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协调动物的防疫、内检工作;

  (五)按照规定参加渔港、渔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园林单位及园林绿化施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市园林(含公园、游园、广场)内各类设施建设、维护、拆除环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督促城市园林经营单位加强游客安全教育,保障游客安全;

  (三)负责政府实施的园林绿化项目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大蜀山森林防火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黄金周期间的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重点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和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和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及检验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并对其产品实施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国家强制性安全生产用品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四)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和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登记注册,严格市场准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前置审批的企业不予办理登记注册,并依法查处取缔;对被吊销前置审批许可的生产经营企业,根据相关审批许可部门的建议,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督促集贸市场开办者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食品药品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药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对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和药品、药械流通、使用环节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较大、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气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监督、指导防雷减灾工作和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二)依法对相关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安全实施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

  (三)依法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风险规划,开展雷电灾害影响评估等工作;

  (四)依法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的资质认定;

  (五)依法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的审批和安全监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城市建设规划工作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通知相关部门,审核城市规划工作中的安全生产前置条件,负责违规隐患建筑的拆除督办工作;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协助做好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和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有关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责。

  第三十八条 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综合试验区管委会负责各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按规定明确安全监管机构和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开发区有关部门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消除各类事故隐患,防范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第三十九条 市总工会负责维护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三)依法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条 其他群众团体安全生产职责依照《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8月24日发布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合政办〔2007〕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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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旅游产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旅游产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洪府厅发〔20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相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南昌市旅游产业发展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更好地发挥旅游产业发展资金的导向和激励作用,结合我市旅游产业发展实际,对《南昌市旅游产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洪府厅发[2009]111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一月二日

南昌市旅游产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产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发展资金”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中共南昌市委、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南昌旅游产业大市建设的若干意见》(洪发[2009]24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资金”是指市扶持企业发展资金中安排的专门用于旅游产业引导、扶持、奖励、宣传、促销的专项资金。“发展资金”管理要建立以旅游绩效为导向的与旅游发展状况、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宣传促销、旅游企业达标升级挂钩,实行“先建后补”、“以奖代补”,最大限度地发挥财政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各县区做大做强做优旅游产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在本市注册并依法纳税的旅游企业及旅游景区(点)。



第二章 “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及原则

第四条 “发展资金”主要用于以下范围:

(一)旅游市场宣传及促销经费;

(二)旅游重点项目开发建设贷款贴息补助;

(三)旅游品牌建设扶持奖励;

(四)旅游发展绩效奖励。

第五条 “发展资金”使用原则。

(一)项目管理原则。通过申请、立项、审核、审批、监督实施、决算等项目管理程序,对“发展资金”使用实施有效管理。旅游主管部门应建立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库。

(二)引导激励原则。发挥政府资金对旅游产业投入的引导作用。对旅游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建设的投入,以单位自筹资金为主,财政引导扶持为辅。

(三)突出重点原则。坚持专款专用,避免资金分散和低水平重复建设,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跟踪问效原则。市财政局、市旅游局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发展资金”总额及重点投向项目

第六条 市本级财政安排旅游产业发展资金总额为1600万元,其中:旅游市场宣传促销资金600万元,旅游产业发展引导资金1000万元。

第七条 旅游市场宣传促销资金用于开拓国内、国际旅游市场而进行的全市性的旅游宣传策划和市场促销,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旅游产品开发经费。包括开发整合旅游商品、旅游线路、旅游资源等费用。

(二)城市形象宣传经费。包括国内国际传媒、报刊杂志广告宣传;城市旅游形象大型户外广告宣传;举办重大主题促销推介活动等费用。

(三)旅游境外宣传促销经费。包括赴境外与当地政府举行小型座谈会;境外中介媒体、境外旅行商的广告宣传;境外旅游产品说明会等费用。

(四)旅游宣传品制作费。包括旅游音像制品、旅游宣传画册、旅游导游图、旅游纪念品等印刷、制作费用。

(五)旅游宣传设施购置费。包括购买录音、录像及摄影投影设备等费用。

(六)国际国内参展费。包括参加国际国内旅游博览会、展销会,区域合作交流会所发生的场地租用费、展台制作费、展品运输费、参展人员食宿杂费等费用。

(七)中外媒体记者采访、采风接待等费用。

(八)南昌旅游网站、旅游咨询中心、旅游集散中心、旅游触摸屏、12301旅游服务热线等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费用。

(九)重点旅游项目的扶持等费用。

第八条 旅游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用于旅游重点项目开发建设贷款贴息补助、旅游品牌建设扶持奖励、旅游发展绩效奖励、旅游工作专项活动经费。

第九条 旅游重点项目开发建设贷款贴息补助。

(一)贴息范围。贴息资金的支持对象为符合南昌市旅游发展规划总体要求,纳入南昌市重大重点项目库,内部管理规范,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在建旅游项目。主要支持重点旅游景区建设,重点旅游小镇服务设施建设,高星级休闲、度假、商务型酒店建设,旅游企业创新型信息化建设,旅游商品的研发及产业化以及填补我市空白的创新型旅游项目等。

(二)贴息资金的补助。原则上按项目当年实际银行贷款即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予为期一年的贴息,每户企业最高贴息资金不超过20万元。

第十条 旅游发展绩效奖励。

(一)旅游产业发展绩效奖励。对于全面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旅游产业大市建设的决策和部署,旅游产业发展支撑体系健全,旅游产业发展成绩突出的县区政府给予奖励;对获得一、二、三等奖的县区分别奖励10万元、6万元、3万元。

(二)旅游客源招徕奖励。实行层级奖励。全年地接在昌过夜国内游客达到5000人次的旅行社,按每人次4元的标准给予奖励;在昌过夜国内游客达到7000人次的旅行社,超过5000人次以上部分按每人次5元的标准给予奖励;在昌过夜国内游客达到10000人次的旅行社,超过7000人次以上部分按每人次6元的标准给予奖励。全年地接在昌过夜境外游客达到1000人次的旅行社,按每人次2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在昌过夜境外游客达到3000人次的旅行社,超过1000人次以上部分按每人次3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在昌过夜境外游客达到5000人次的旅行社,超过3000人次以上部分按每人次4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三)景区贡献奖励。景区纳税总额年度20万元以上及年税收较上年增长15%以上的列入奖励范围,奖励标准按上年实际纳税数乘以本年度的增长数。

旅游客源招徕奖励、景区贡献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本旅行社、本景区全年纳税总额。

第十一条 旅游产业品牌建设。

(一)旅行社品牌建设。首次被国家旅游局评定为全国“百强”旅行社的,给予20万元的奖励;再次被国家旅游局评定为全国双“百强”旅行社并有进位的,给予保牌进位10万元的奖励。

(二)旅游景区品牌建设。经国家、省、市旅游局新评定的3A、4A、5A旅游景区,分别给予一次性30万元、50万元、60万元的奖励;已获得奖励的A级景区,如升级,给予奖励两个A级的差额部分。

(三)乡村旅游品牌建设。被首次评为全国、省、市“旅游强县、旅游小城镇、旅游景观名村、农业(工业)旅游示范点”的,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5万元的奖励。多级获奖,不重复奖励,按最高奖励标准实行。该奖励资金必须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四)旅游商品品牌建设。获得全国、省、市级的南昌特色旅游商品,分别给予一次性20万元、10万元、5万元的奖励;一种商品多级获奖,不重复奖励,按最高奖励标准施行。

(五)旅游休闲品牌建设。评为市级旅游休闲品牌的分别给予5万元的奖励。

第十二条 旅游工作专项活动经费用于完成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未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的应急的特殊任务。



第四章 “发展资金”申报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旅游局是市级旅游产业发展资金的项目管理部门,负责项目的审核和实施。市财政局是市级旅游产业发展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各地申请旅游项目补贴经费和奖励经费的项目单位向所在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区财政局初审并呈当地县区政府同意,报市旅游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后,联合行文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凡是申报国家和省级旅游项目或旅游品牌的单位,向所在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旅游局审核后,报市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审批上报。

第十六条 在考核年度内若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有重大投诉并经查实负有责任的旅游企业或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制,不得参与任何奖项的评比。

第十七条 市级旅游产业发展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凡弄虚作假套取市级旅游产业发展资金的,一经查实,市财政全额收回专项资金,并取消今后申请资金的资格。

第十八条 全市“发展资金”使用情况接受市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除市级旅游产业发展资金外,有条件的县区也应设立本级旅游产业发展资金,用于支持地方旅游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本政策如与其他扶持政策相重复时,不重复计奖,但可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年限暂定三年,由市旅游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皖政〔1999〕14号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损害国家利益,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日常事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实施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的;
(二)实施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六)使用暴力伤害公民身体的;
(七)其他违法执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发现: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裁定;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
(四)依法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七)其他途径。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后,应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责任追究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及时向责任追究机关报告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依法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认定过错责任,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 因徇私枉法、超越或滥用职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因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但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经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因适用法律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直接责任人员的故意行为致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失误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作出决定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为:
(一)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二)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三)行政追偿;
(四)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任,由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任,应当依照管理权限由责任追究机关作出或由责任追究机关责成有关机关作出。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不予追究,但应责令其书面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责任追究机关应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应给予其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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