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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修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58:13  浏览:8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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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修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政府修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9月21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欠薪保障金的有关管理制度;
  (二)审核、决定超过规定数额的垫付欠薪事项;
  (三)向欠薪企业追偿由其决定垫付的欠薪款项;
  (四)指导、监督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欠薪保障工作;
  (五)按照本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以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的垫付欠薪申请;
  (二)审核、决定规定数额以内的垫付欠薪事项;
  (三)向欠薪企业追偿由其垫付的欠薪款项;
  (四)按照本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规定数额,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确定。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
  欠薪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下拨的欠薪保障金,存入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开设的专户,实行分账核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与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欠薪保障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根据欠薪保障金的收支情况,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适时提出调整缴费标准或者暂停征缴欠薪保障费的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劳动者申请垫付欠薪的,应当自取得证明欠薪事实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
  劳动者因非自身原因超出规定期限提出申请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适当延长其申请期限。
  五、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垫付的决定;对于超过规定数额的垫付事项,应当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决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劳动关系协调联席会议可以定期对本市欠薪保障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
  企业在保障劳动者权益、推进和谐劳动关系方面有突出成绩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予以表彰。
  八、其他文字修改:
  (一)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市劳动保障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二)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市劳动保障局”,均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三)第十四条中删去“市劳动保障局”。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
  (2007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根据
  2009年9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的《上海市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
  若干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帮助劳动者解决因企业欠薪引起的临时性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欠薪,是指企业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企业缴纳欠薪保障费,以及劳动者因企业欠薪而申请先行垫付的,适用本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欠薪保障的原则)
  欠薪保障实行社会共济、应急帮助和有限垫付的原则,鼓励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资金来源)
  本市设立欠薪保障金。欠薪保障金的来源包括:
  (一)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垫付欠薪款项的追偿所得;
  (三)财政补贴;
  (四)其他收入。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六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欠薪保障金的有关管理制度;
  (二)审核、决定超过规定数额的垫付欠薪事项;
  (三)向欠薪企业追偿由其决定垫付的欠薪款项;
  (四)指导、监督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欠薪保障工作;
  (五)按照本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以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的垫付欠薪申请;
  (二)审核、决定规定数额以内的垫付欠薪事项;
  (三)向欠薪企业追偿由其垫付的欠薪款项;
  (四)按照本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规定数额,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确定。
  第七条(财务管理)
  欠薪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下拨的欠薪保障金,存入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开设的专户,实行分账核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与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欠薪保障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监督)
  上海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对欠薪保障费的征缴、欠薪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征缴
  第九条(征缴机构)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欠薪保障费的征缴工作。
  第十条(缴费主体)
  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缴费期限内缴纳欠薪保障费。
  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单独缴纳欠薪保障费。
  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费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一条(缴费的标准和数额)
  企业、企业分支机构每年缴纳一次欠薪保障费。缴费的具体数额,为本市公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
  第十二条(缴费的调整与公布)
  根据欠薪保障金的收支情况,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适时提出调整缴费标准或者暂停征缴欠薪保障费的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申请与垫付
  第十三条(申请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无力或暂时无力支付欠薪,被欠薪的劳动者本人可以申请垫付欠薪:
  (一)企业因宣告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进入清算程序,且欠薪事实已由企业、企业清算组织确认,或者已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查实的;
  (二)企业因经营者隐匿、出走等原因已停止经营,且欠薪事实已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查实的。
  除上述情形外,因企业欠薪可能引发重大冲突,负责处理纠纷的行政机关已将纠纷情况和欠薪事实查清的,被欠薪的劳动者也可以申请垫付欠薪。
  第十四条(申请人资格的限制)
  在本规定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中,属于下列人员的,不予垫付欠薪:
  (一)欠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
  (二)欠薪企业中与前项人员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三)拥有欠薪企业10%以上股份的人员;
  (四)月工资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三倍的人员;
  (五)累计欠薪数额不到200元的人员。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劳动关系证明,填写垫付欠薪申请书,并提供能够证明欠薪事实的相关材料。
  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申请人还需提供处理纠纷的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需要垫付欠薪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期限)
  劳动者申请垫付欠薪的,应当自取得证明欠薪事实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
  劳动者因非自身原因超出规定期限提出申请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适当延长其申请期限。
  第十七条(审核与垫付)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垫付的决定;对于超过规定数额的垫付事项,应当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决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不予垫付的,不影响申请人根据劳动监察、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企业支付欠薪的权利。
  第十八条(协助义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了解有关欠薪情况时,申请人、欠薪企业以及有关的机构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垫付标准)
  欠薪月数不超过6个月的,垫付欠薪按照实际欠薪月数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
  拖欠的月工资或者月经济补偿金高于本市当年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垫付欠薪的款项按照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欠薪数额计算。
  第五章追偿
  第二十条(欠薪追偿权的转移)
  劳动者获得欠薪垫付的,作出垫付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就垫付部分取得对企业的欠薪追偿权。
  劳动者获得欠薪垫付的,不影响其依法要求企业支付其他欠薪部分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偿还义务)
  企业应当及时偿还欠薪保障金垫付的欠薪款项。
  第二十二条(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救济途径)
  企业拖延或者拒不偿还被垫付的欠薪款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清算程序中的追偿)
  因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垫付欠薪款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参加债权人会议等形式参与财产分配,并依法优先受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欠薪企业的查处)
  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或者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本市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不缴纳欠薪保障费的法律责任)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滞纳金并入欠薪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提供虚假资料的法律责任)
  以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虚构事实骗取欠薪垫付款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
  与实施欠薪保障有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年度报告与审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每年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欠薪保障费的征缴和欠薪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审计部门依法对欠薪保障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协调机制)
  上海市劳动关系协调联席会议可以定期对本市欠薪保障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
  第三十条(表彰)
  企业在保障劳动者权益、推进和谐劳动关系方面有突出成绩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予以表彰。
  第三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5日印发的《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试行办法》(沪府发〔1999〕043号)和2000年8月8日批转的《关于本市小企业欠薪保障金收缴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00〕0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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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蚌埠市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09〕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蚌埠市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蚌埠市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金融办 市财政局
(2009年1月)

第一条 为增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力,提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融资服务水平,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若干意见》(皖政〔2008〕89号)和省财政厅《关于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金〔2008〕1276号)等文件精神,市人民政府建立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为管好用好此项资金,切实发挥资金效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由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和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组成。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纳入专户存储,统一管理、统一审核、统一拨付、统一使用。
第四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的使用,遵照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支持担保机构发展,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和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等原则。
第五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主要用于本市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增加国有资本金及降低担保费率补助。
第六条 增加国有资本金的对象为新设立或在支持中小企业融资方面发挥显著作用的担保机构。
担保机构增加的国有资本金的具体数额,报市政府研究确定后,由市财政部门拨付。
第七条 降低担保费率补助的对象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
(一)依法在市区设立,且经营规范、运转正常,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担保的项目符合国家、省和市的产业政策;
(三)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
(四)年化担保费率不超过2%;
(五)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订立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担保总额达到实收资本的3倍以上;
(六)当年发生的担保贷款中,为市区中小企业担保贷款的达到70%以上,且单笔贷款为400万元以下的占该部分贷款的50%以上;
(七)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及年度审计报告、业务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对担保机构的市区中小企业担保业务,属于装备制造及零部件、电子信息、精细化工、光伏、生物和新材料行业的,按担保总额1%保费率补助;属于其他行业的,按担保总额0.5%保费率补助。
第九条 各担保机构申请担保费率补助的,应当自报送半年年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预拨担保费率补助资金的申请。年终市财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据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认定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确定当期可享受补助的担保机构的名单和各担保机构可享受补助的金额,并据此决算。
前款经审核的担保费率补助,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各担保机构的账户。
第十条 担保机构申请担保费率补助,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担保费率补助的报告;
(二)受保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所属行业、担保项目金额、解保时间、联系人、联系电话和单位地址等;
(三)与金融机构的合作贷款担保授信协议书;
(四)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总体情况;
(五)市经委出具的担保业务属于本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行业的认定材料;
(六)担保合同、金融机构贷款证明及相关出票证明;
(七)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出具的担保机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未提供第(五)项材料的,担保业务视为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行业。
第十一条 对市区担保机构增加的国有资本金,由市财政部门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定期对担保机构进行绩效考核与评价。市审计部门应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使资金发挥最大的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申请增补资金的担保机构,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凡弄虚作假、骗取增补资金的,除追回增补资金、取消该担保机构信用等级、在信用征集系统中作不良行为记录,并向人行市中心支行、蚌埠银监分局和全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停止与其开展业务合作的建议外,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陕西省价格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七号


《陕西省价格条例》于2011年7月22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2日



陕西省价格条例

(2011年7月2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三章 政府定价行为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五章 价格服务
第六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价格调控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价格宏观调控,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健全价格监管体系,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先行先试的原则在国家确定的区域制定实施价格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价格调控目标,建立价格协调机制,完善价格监管措施,增强价格调控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定价成本监审、定价听证论证、价格监测、价格认定、价格鉴定、收费证审验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五条〔经营者定价原则〕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信原则,自主制定。
省价格主管部门对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自主制定。
第六条〔经营者权利〕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特定产品除外;
(四)投诉、举报、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五)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六)向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了解有关价格政策以及相关信息。
经营者制定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新产品试销价格,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试销价格的期限不超过两年。特定产品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七条〔经营者义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价格措施;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明码标价〕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或者捆绑销售。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并保存降价前记录和核定价格的相关资料,以便查证。
第九条〔禁止操纵价格〕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禁止价格垄断〕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国家反价格垄断规定,达成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十一条〔禁止低价倾销〕除转产歇业和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情况外,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禁止哄抬价格〕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二)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后,仍然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第十三条〔禁止价格欺诈〕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的商品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多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标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虚构原价、降价原因,虚构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及其处理原因、处理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或者将免费服务转为有偿服务的;
(十)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交易的;
(十一)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商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十二)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四条〔禁止变相提价压价〕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一)抬高商品或者服务等级,按高等级价格结算的;
(二)降低商品质量、规格,降低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内容,未予标示仍按原价结算的;
(三)压低粮食、棉花、烟叶、蚕茧等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等级收购商品,按低价结算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第十五条〔禁止强迫高价交易〕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违反公平、自愿原则,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非法牟利的价格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四)以视同交易方默认接受等方式,变相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五)借助行政性权力,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经营者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并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示收费证,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行业组织价格行为〕行业组织或者其他单位应当加强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公平竞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行业组织或者其他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等;
(二)通过会议、通知等形式,组织经营者形成价格垄断或者价格联盟;
(三)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第三章 政府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政府定价原则〕政府定价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和效率的原则,建立价格成本监审、价格听证和价格决策相互制约机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十九条〔定价范围〕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二十条〔定价目录〕《陕西省定价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陕西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省范围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人民政府,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未列入《陕西省定价目录》,但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定价依据〕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综合考虑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资源稀缺程度、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市场公平竞争。
制定、调整与城乡居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以及自然垄断经营等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严格控制其利润率。
制定、调整与城乡居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的利益,可以采取价格优惠、价格补贴等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
对因执行政府惠民价格政策造成亏损的经营者,政府应当给予价格补贴。
第二十二条〔价格和成本调查〕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进行价格和成本调查。
省价格主管部门以及承担农产品成本调查任务的设区的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农产品成本调查品种、周期以及质量要求,开展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农产品成本调查户,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农产品成本调查数据和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成本监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管理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未进行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成本监审报告形成前确需进行生产经营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试行价格。试行价格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四条〔调查论证〕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还应当聘请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五条〔定价听证〕制定、调整与城乡居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等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
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陕西省定价目录》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进行定价听证。
第二十六条〔听证组织和人员〕定价听证会由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人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兼任。
听证会参加人由利益相关各方人员、有关专家学者以及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构成。利益相关各方人员通过自愿报名、随机选取产生,也可以由有关组织和部门推荐,其他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构成比例和条件,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二十七条 〔听证报告与定价决定〕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十五日内提交定价机关。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并将听证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
定价听证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价格调整〕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定价机关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一)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的专用款项等定价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二十九条〔价格认定〕价格主管部门接受其他部门的协助申请,对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物,免费进行价格认定。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三十条 〔消费指数公布和应急机制〕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统计公布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调控监管,制定价格应急预案,建立健全价格应急机制,稳定市场价格。
第三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专款专用,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下列情形:
(一)对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等价格政策受到经济损失的经营者给予价格补贴;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实施的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而给予低收入群体的临时价格补贴;
(四)蔬菜、畜禽等农副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的价格补贴;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价格补贴。
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的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重要商品储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粮食、食用油、肉类、蔬菜以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应,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三十三条〔农产品价格保护〕粮食、生猪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收购价持续降低且降幅较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扩大收储、临时性价格补贴或者制定保护性价格政策等调控措施,稳定市场价格。
第三十四条〔价格干预措施〕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或者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作出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地域范围、商品或者服务品种和具体措施。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价格紧急措施〕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冻结部分重要商品价格等紧急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联动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费用补贴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适时向低收入群体发放基本生活费用临时价格补贴,确保其生活水平不因基本生活消费品价格上涨而降低,并逐步得到改善。
第三十七条〔价格监测〕省价格主管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体系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设区的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监测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跟踪、采集、分析、预测、报告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和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测以及价格调查,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和相关信息。

第五章 价格服务
第三十八条〔价格服务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服务制度,加强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指导行业组织和经营者规范价格行为,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和消费者理性消费。
第三十九条〔价格信息服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下列价格信息:
(一)定价目录、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
(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标准、依据;
(三)本地区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价格政策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通报重大价格政策的制定和调整。
第四十条〔价格信用档案〕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向社会公众免费提供经营者信用资料查询,引导经营者诚信自律。
第四十一条〔价格争议调解〕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协调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
第四十二条〔价格认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对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公正性认定。

第六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价格监督检查〕价格主管部门履行价格监督检查职责,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担具体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以及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经营行为;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和干扰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四条〔市场巡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时或者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加强市场巡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执法行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价格监督检查,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数不得少于两人;
(二)规范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三)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四十六条〔价格提醒告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公告、会议、书面、约谈等方式,提醒告诫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等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
(三)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时;
(四)出现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时;
(五)价格、收费政策出台或者变动时;
(六)季节性、周期性价格或者收费行为发生时;
(七)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八)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投诉举报〕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受理投诉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举报人,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行业监督〕行业组织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依法监督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督促经营者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价格措施。
第四十九条〔社会和舆论监督〕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披露价格违法行为,正确引导价格预期。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监督员,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政府定价措施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明码标价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操纵价格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低价倾销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禁止低价倾销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哄抬价格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禁止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价格欺诈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变相提压价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强迫高价交易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禁止强迫高价交易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行业组织法律责任〕行业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十九条〔个人法律责任〕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听证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公职人员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
(二)对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直接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
(三)对依法实行定价听证目录管理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价听证,直接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价格监测的;
(五)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六)擅自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用语含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政府指导价,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 (包括最高限价、最低限价,以及差价率、利润率),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三)政府定价,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四)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五)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六)定价机关,是指有定价权的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第六十四条〔除外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陕
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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