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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质检总局关于规范食品添加剂标准管理的公告(2011年第6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6:50:20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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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质检总局关于规范食品添加剂标准管理的公告(2011年第6号)

卫生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卫生部质检总局关于规范食品添加剂标准管理的公告(2011年第6号)

公告2011年第6号


  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为规范食品添加剂标准管理,现公告如下:

  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包括使用安全标准和产品标准,统一纳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

  二、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估,并符合《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的规定。拟生产尚未被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覆盖的食品添加剂产品的,生产企业可依据卫生部等9部门《关于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89号)的规定,提出参照国际组织和相关国家标准指定产品标准(含质量要求、检验方法)的建议,并提供建议指定标准的文本和国内外相关标准资料。

  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指定的食品添加剂标准组织生产,生产企业不需要制定食品添加剂产品企业标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食品添加剂产品企业标准进行备案。

  四、卫生部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收集、汇总有关企业或协会指定适用于食品添加剂标准的建议,组织专家进行研究并上报。卫生部负责指定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的标准(含质量要求、检验方法)。各级质检部门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指定标准依法做好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和日常监管。

  五、鼓励并欢迎企业和行业组织参与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

  联系单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7号,邮编:100021。

  电子邮件:GB2760@gmail.com。

  电话:010-87776914,传真:010-67711813。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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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推进法治河北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武装力量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法制宣传教育应当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人为本,服务群众;分类指导,注重实效;学用结合,普治并举;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基本知识,教育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国家公职人员的法律素质,促进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和公正司法,推进依法治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目标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

  (二)研究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和表彰;

  (五)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试;

  (六)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经验;

  (七)推动依法治理工作;

  (八)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对象,组织编印和发行全省统一的各类法制宣传教育的教材。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武装力量和其他组织应当明确法制宣传教育机构,并设专(兼)职人员负责。

  乡(镇)、街道法制宣传教育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专(兼)职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或者考核,并结合司法、行政执法工作,有针对性地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具有任免权的国家机关应当对国家公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执法实绩考核,并将其法律知识水平和执法实绩纳入国家公职人员拟提拔使用的考查内容,推行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法律知识学习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把法律知识列为考试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计划。

  学校应当通过课堂教学、专题教育、课外活动等多种方式,对学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中小学校应当明确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定期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保障法制宣传教育课时、教材、师资、经费落实。

  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和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六条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其守法意识和维权能力。

  第十七条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拘留人员、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社区矫正等人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法治文化建设,推进法治文化教育基地和阵地建设,指导法制宣传教育题材的文学艺术作品创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法制宣传,履行好社会责任。

  第二十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教育职工、青少年、妇女和残疾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一条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民族宗教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开展对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站、文化站、农村夜校、远程教育网、农村书屋、宣传栏等途径向村(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挪用、截留、贪污、侵占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管理, 做好安全防火的基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下同)的防火设计,险农民用建筑外,均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县消防监督机关对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实施消防监督。
第四条 承担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设计单位( 以下简称设计单位),必须持有设计管理机关核发的《工程设计证书》。未取得《工程设计证书》的,不得承担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
第五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防火设计, 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外国或港澳地区的设计单位承担本市工程设计,国家和本市尚无消防技术规范,必须采用外国或港澳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的,须将外国或港澳地区的的消防技术规范原本及中文译本等资料,提交市设
管理机关和市消防局审核,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第六条 防火设计选用消防设备和器材, 必须是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负责审核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和资料,不得接受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工程设计。
第八条 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及其他重要工程的防火设计,由市消防监督机关实施监督。建设单位应将防火设计报市消防监督机关审核。
一般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由工程所在区、县的消防监督机关实施监督。其防火设计的报审范围,由区、县消防监督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施工, 保证消防系统施工质量。对工程隐蔽部位的施工,必须严格检测试,做好记录,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更改防火设计。必需变更防火设计时,应征得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同意。变更经消监督机关审核的建设工程防火设计,须报原审批的消防监督机关批准。
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施应与建设工程同时交工。建设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对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不得接收。
消防监督机关实施监督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持有关资料报原审批的消防监督机关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作出优秀防火设计的设计单位或设计人员,由当地消防监督机关、设计管理机关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按本规定报审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由消防监督机关会同市设计管理机关依照《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处理。
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防火设计管理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或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9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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