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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2:04  浏览:8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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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做好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技术的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技术审核机构对医疗机构申请临床应用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技术进行技术审核的依据,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的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技术是指基于人工智能理论开发、经临床试验验证有效的计算机辅助诊断软件及临床决策支持系统。不包括具有人工智能的嵌入式临床诊断与治疗仪器设备。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开展此类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与该技术使用相适应的相关专业诊疗科目。
(三)临床科室。
开展与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技术相关的专业临床诊疗工作5年以上,具备与该技术相适应的计算机硬件条件,具有人工智能技术所需的资料采集的相应设备。
(四)影像诊断科。
开展影像临床诊疗工作5年以上,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医院专业科室要求。必须有数字化影像诊断设备包括数字化常规X线设备、磁共振(MRI)、计算机X线断层摄影(CT)和医学影像图像管理系统及其工作站的计算机硬件平台。
(五)实验室诊断相关科室。
开展细胞学、组织学、实验室诊疗工作5年以上,具备与人工智能技术相适应的计算机硬件、资料采集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六)开展此类技术的科室有具备相关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技术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与开展人工智能辅助诊断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人工智能辅助诊断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开展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技术应用的相关专业。
2.具有5年以上与开展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技术相关专业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经过人工智能辅助诊断相关专业知识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经人工智能辅助诊断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技术相关操作规范和相关专业疾病诊疗指南,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诊断方法、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严格掌握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技术的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人工智能辅助诊断的应用由具有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并由具有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作出诊断意见。
(三)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技术为辅助诊断和临床决策支持系统,不能作为临床最终诊断,仅作为临床辅助诊断和参考,最终诊断必须由有资质的临床医师确定。
(四)采用此类技术时,如涉及侵入性检查时,在实施检查前,应当向患者和其家属告知检查目的、风险、检查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五)建立使用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技术的数据库,定期进行评估,开展机构内质控工作,并按要求将相关信息报送至指定机构。
(六)建立健全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技术应用后监控和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七)采用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技术的医疗机构和医师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此类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包括病例选择、诊断符合率、病人管理、随访情况、病历质量和数据库等。
(八)其他管理要求。
1.使用经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计算机辅助诊断设备及器材。
2.建立人工智能辅助诊断器材登记制度,保证其来源可追溯。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人工智能辅助诊断器材。
3.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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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96号


  《青岛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5月27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青岛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管理,方便公众生活,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设计、制作销售、设置、维护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是指在公共场所设置的,以图形、色彩和必要的文字、字母等或其组合来表示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或指导人们行为的标志物。
  第四条 市、区(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交通、建设、公用事业、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本系统、本行业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已有国家、行业标准的,按其标准执行;尚无国家、行业标准的,又确需在本市普遍适用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尚无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当使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组织制定公共信息图形标志英、韩、日等外文译法的地方标准。
  第七条 设计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规范、准确、简洁、醒目;有中文表述的,应当符合国家通用文字规范;涉及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管理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青岛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实施目录》。
  第九条 制作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要求,其产品质量应当合格。不符合标准要求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条 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安全、便利、规范、协调,有利于指导人们在公共场所有序活动。设置广告及其他设施,不得影响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使用效果。依法需经批准方可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置。
  第十一条 民用机场、铁路旅客车站、公共交通车站、客运码头、购物场所、医疗场所、运动场所、文化场所、宾馆和饭店、公园景点、城市街区等公共场所,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和市民基本需要的区域、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前款规定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项目,应当预留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位置。
  第十二条 民用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场、体育场(馆)、涉外宾馆、旅游风景区等涉外公共场所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有文字说明的,应当使用中、英两种文字。在A级以上旅游风景区内设置的说明牌、导向牌、导览图牌等标志中的文字说明,应当适时推行中、英、韩、日四种文字。
  第十三条 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保持整洁、完好,设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有损坏、脱落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新。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制作、销售、设置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加强对公共信息图形标志设置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制作销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制作销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或者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损坏或脱落,设置单位未及时修复或更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殡葬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8〕10 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殡葬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衡阳市殡葬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一日



衡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办理丧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
公安、建设、工商行政、城管行政执法、监察、卫生、国土资源、林业、规划、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交通、物价、财政、司法、宗教、新闻媒体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将殡葬改革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把殡葬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把建立和改造殡葬设施列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并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成立殡葬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县(市、区)两级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殡葬执法的组织协调及督查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均为火葬区。石鼓、雁峰、珠晖、蒸湘、南岳五区及县(市)的城区为强制火葬区,农村地区提倡和推行火葬。
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逝世后必须火葬,简办丧事。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员及外来人员死亡,遗体一律在死亡地火化。对死囚、刑事案件、交通事故、无名、无主等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经公安部门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外来人员死亡其遗体因特殊情况要运回原居住地火化的,须经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并经死亡地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批准。
前款所列无名、无主遗体所需的火化费用,分别由市、县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暂时不火化的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15天,需要延长保存遗体期限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逾期不作处理的,殡仪馆可在书面告知15日后或者公告60日后将该遗体火化。
第十三条 按规定可以不实行火葬的少数民族、宗教人士、港澳台同胞和外籍人士死亡后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殡仪馆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业务。
殡仪馆应当对运送遗体的车辆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凭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办理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手续。
第十六条 殡葬管理部门、医疗卫生单位应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监管。
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的太平间应由医院或委托经批准的殡仪服务单位管理,禁止发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病人死亡之后,医院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馆应及时接运遗体。有太平间的医院对临时停放遗体应建立登记制度,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火化遗体应当向殡仪馆提交死亡证明。遗体火化后的骨灰经告知超过30日无人领取,殡仪馆有权处置。
  
第三章 殡葬设施与公墓管理
  
第十八条 兴建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市)民政局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民政局备案;兴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民政局和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一般以县(市)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
公墓的建立与管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禁止经营性公墓提供棺葬用地。禁止在公墓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农村公益性墓地只能供本村村民使用,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禁止公益性墓地变相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其他地方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一条 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墓;禁止建造超面积大型坟墓;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后再行土葬。
公墓经营单位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墓穴使用时间为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作无主墓穴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墓经营单位要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提供公墓穴位和骨灰格位。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区内的丧事活动必须在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进行。
市本级每个城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划、设置一定数量的殡仪服务站,以方便市民办理丧事。
禁止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内和占用城市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区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禁止在城区送葬途中丢纸钱和鸣放鞭炮等。
第二十五条 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丧葬用品销售点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设置在旅游景区、城市主干道两侧。
工商、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丧葬用品制造和销售的管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工商、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纸钱、冥币、纸屋、纸人、纸马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制造销售棺木、龙头杠具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七条 殡仪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殡仪馆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另由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九条 无照生产、经营丧葬用品或者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平毁坟头或者限期迁出,恢复原貌;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全额承担。
(一)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和建造永固性墓穴及活人坟墓的;
(二)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墓的;
(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四)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
(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公墓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有责任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前款第(一)项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变相出售墓地从事经营活动,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墓所在地乡(镇)、街道党政一把手、主管领导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从事遗体运送的,由交通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及居民区搭设灵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并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区送葬途中丢纸钱和燃放鞭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发放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费用的,由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责成其所在单位收回全部发放金额。对审批发放相关费用的责任人员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仪馆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严格罚没款管理,罚没款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款收据,所收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殡葬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 4月1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2日颁布的《衡阳市殡葬管理规定》(衡政发[1999]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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