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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24:26  浏览:8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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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市政府令〔2008〕89号


  现发布《绍兴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绍兴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分别简称《条例》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的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除中央、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各级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 恤

  第六条 各级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七条 三属由户籍地政府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前款对象且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八条 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核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中的对象享受的金额应当相等。
  县级政府在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按省民政厅、财政厅制定的标准对烈士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地政府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条 三属享受定期抚恤金标准分别为:
  (一)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标准按上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之和的55 %比例计发;
  (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标准按上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之和的50 %比例计发;
  (三)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标准按上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之和的45 %比例计发。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其户籍地政府民政部门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残疾军人户籍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105%、100%、95%;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95%、90%、85%;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85%、80%、75%;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75%、70%、65%;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65%、60%、55%;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55%、50%、45%;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45%、40%;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40%、35%;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35%、30%;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30%、25%。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其户籍地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的民政部门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一次性核发40个月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一次性核发20个月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按本规定标准增发12个月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十八条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经当地民政部门根据其残情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全市范围内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免费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当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提供优待。
  第二十一条 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水务集团(自来水公司)为要求新装自来水一户一表的家庭,赠送一次性初装费;
  (二)网络公司为要求新装有线电视的家庭,赠送一次性主终端初装费和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一台;并赠送电视主终端基本收视维护费;
  (三)燃气集团为符合管道燃气安装条件且要求新装的家庭,赠送一次性燃气初装费。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子女、残疾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持有效证件,分别享受下列教育优待:
  (一)烈士子女入学入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其中的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20分录取;
  (二)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10分录取。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三)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20分录取,并不得收取省定的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四)各类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学校和社会各界出资设立的奖学金,优先享受国家提供的各项助学贷款、困难补助和社会捐助。
  第二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维护国防利益法律保障机制,为现役军人及家属、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一)优待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测算公式为:内地兵年优待金标准=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上年度城镇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上年度农村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进西藏服役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所在地区内地兵优待金标准的3倍发给、进新疆服役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所在地区内地兵优待金标准的1.5倍发给;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一等功的一次性增发5000元,荣立二等功的一次性增发2000元,荣立三等功的一次性增发500元,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一次性增发100元。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
  (二)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服役期间,由其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政府按照有关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并增发年优待金1000元。退伍后复学的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政府参照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补助金的标准发给补助金;不复学的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政府按照城镇退役士兵的有关政策接收安置;
  (三)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相应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红军失散人员,105%;
  (二)抗战复员军人,85%;
  (三)解放战争复员军人,80%;
  (四)建国后复员军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5%。
  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二十七条 符合生活补助规定的参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其生活补助费按照省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及所在单位性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费由当地财政负责筹措。
  (一)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参加医疗保险时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所在单位负责支付;没有工作单位的,在残疾人医疗补助费中列支;
  (二)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医疗报销后个人自行承担部分(不包括自费部分),在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费中列支。
  民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应切实履行好各自职责,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待遇落实到位。
  第二十九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和省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同等待遇;没有工作的,由当地政府予以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按照有关保险规定享受有关待遇。其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住院费用按规定报销后的部分,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相应标准的医疗补助。
  (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住院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相应标准的医疗补助。
  按前款规定给予医疗补助的具体标准为: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75%,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65%,烈士遗属85%,因公牺牲军人遗属75%,病故军人遗属65%,解放战争复员军人65%,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55%。
  上述抚恤优待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按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在年初一次性拨付。
  红军失散人员、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浙江省抚恤优待证》在所在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其普通门诊挂号费、门诊诊疗费、门诊(住院)注射费、门诊(住院)静脉输液费、住院诊疗费、住院空调费、住院陪床费、血液常规检查费、尿液常规检查费、大便常规检查费、重症监护费、煎药费、心电监护费、输氧费、急诊观察床位费、住院护理费、专家门诊挂号费、X线透视费、心电图检查费、B超检查费、心功能检查费、肿瘤化疗费(不含药费)、血透费、住院手术费给予全免;除以上项目外的检查费、放射费、化验费、治疗费及自制制剂的费用减免10%;门诊药费减免10%;住院药费减免15%。
  第三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省和市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录用残疾军人上岗就业并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可按规定免交就业保障金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其家庭住房困难,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按当地政府廉租住房规定优先予以解决;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家住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政府予以适当扶助。
  第三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按其原享受的标准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四条 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病故的,按其原享受的标准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五条 按本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条例》、《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规定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三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6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绍市府发〔1999〕82号)同时予以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市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上级有新规定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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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发〔201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为推进“十二五”期间环境保护事业的科学发展,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制定本规划。
一、环境形势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将其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作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手段,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措施。“十一五”期间,国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显著减少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约束性指标,着力解决突出环境问题,在认识、政策、体制和能力等方面取得重要进展。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比2005年分别下降12.45%、14.29%,超额完成减排任务。污染治理设施快速发展,设市城市污水处理率由2005年的52%提高到72%,火电脱硫装机比重由12%提高到82.6%。让江河湖泊休养生息全面推进,重点流域、区域污染防治不断深化,环境质量有所改善,全国地表水国控断面水质优于Ⅲ类的比重提高到51.9%,全国城市空气二氧化硫平均浓度下降26.3%。环境执法监管力度不断加大,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成效明显,生态保护切实加强,核与辐射安全可控,全社会环境意识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参与程度进一步提高,“十一五”环境保护目标和重点任务全面完成。
当前,我国环境状况总体恶化的趋势尚未得到根本遏制,环境矛盾凸显,压力继续加大。一些重点流域、海域水污染严重,部分区域和城市大气灰霾现象突出,许多地区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容量。农村环境污染加剧,重金属、化学品、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以及土壤、地下水等污染显现。部分地区生态损害严重,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生态环境比较脆弱。核与辐射安全风险增加。人民群众环境诉求不断提高,突发环境事件的数量居高不下,环境问题已成为威胁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全球性环境问题的压力不断加大。环境保护法制尚不完善,投入仍然不足,执法力量薄弱,监管能力相对滞后。同时,随着人口总量持续增长,工业化、城镇化快速推进,能源消费总量不断上升,污染物产生量将继续增加,经济增长的环境约束日趋强化。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提高生态文明水平,切实解决影响科学发展和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加强体制机制创新和能力建设,深化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努力改善环境质量,防范环境风险,全面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积极探索代价小、效益好、排放低、可持续的环境保护新道路,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二)基本原则。
——科学发展,强化保护。坚持科学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以资源环境承载力为基础,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促进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环保惠民,促进和谐。坚持以人为本,将喝上干净水、呼吸清洁空气、吃上放心食物等摆上更加突出的战略位置,切实解决关系民生的突出环境问题。逐步实现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坚持从源头预防,把环境保护贯穿于规划、建设、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提升可持续发展能力。提高治污设施建设和运行水平,加强生态保护与修复。
——全面推进,重点突破。坚持将解决全局性、普遍性环境问题与集中力量解决重点流域、区域、行业环境问题相结合,建立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环境保护战略体系、全面高效的污染防治体系、健全的环境质量评价体系、完善的环境保护法规政策和科技标准体系、完备的环境管理和执法监督体系、全民参与的社会行动体系。
——分类指导,分级管理。坚持因地制宜,在不同地区和行业实施有差别的环境政策。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采取更加积极的环境保护措施。健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政府引导,协力推进。坚持政府引导,明确企业主体责任,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加强环境信息公开和舆论监督,动员全社会参与环境保护。探索以市场化手段推进环境保护。
(三)主要目标。
到2015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显著减少;城乡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安全得到有效保障,水质大幅提高;重金属污染得到有效控制,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污染防治成效明显;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水平得到提升;生态环境恶化趋势得到扭转;核与辐射安全监管能力明显增强,核与辐射安全水平进一步提高;环境监管体系得到健全。

专栏1:“十二五”环境保护主要指标

序号
指 标
2010年
2015年
2015年比2010年增长

1
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万吨)
2551.7
2347.6
-8%

2
氨氮排放总量(万吨)
264.4
238.0
-10%

3
二氧化硫排放总量(万吨)
2267.8
2086.4
-8%

4
氮氧化物排放总量(万吨)
2273.6
2046.2
-10%



5
地表水国控断面劣Ⅴ类水质的比例(%)
17.7
<15
-2.7个百分点

七大水系国控断面水质好于Ⅲ类的比例(%)
55
>60
5个百分点

6
地级以上城市空气质量达到二级标准以上的比例(%)
72
≥80
8个百分点


注:①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包括工业、城镇生活和农业源排放总量,依据2010年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结果核定。
②“十二五”期间,地表水国控断面个数由759个增加到970个,其中七大水系国控断面个数由419个增加到574个;同时,将评价因子由12项增加到21项。据此测算,2010年全国地表水国控断面劣Ⅴ类水质比例为17.7%,七大水系国控断面好于Ⅲ类水质的比例为55%。
③“十二五”期间,空气环境质量评价范围由113个重点城市增加到333个全国地级以上城市,按照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二氧化氮的年均值测算,2010年地级以上城市空气质量达到二级标准以上的比例为72%。
三、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
(一)加大结构调整力度。
加快淘汰落后产能。严格执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加大钢铁、有色、建材、化工、电力、煤炭、造纸、印染、制革等行业落后产能淘汰力度。制定年度实施方案,将任务分解落实到地方、企业,并向社会公告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建立新建项目与污染减排、淘汰落后产能相衔接的审批机制,落实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制度。重点行业新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审批要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前置条件。
着力减少新增污染物排放量。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促进非化石能源发展,到2015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达到11.4%。提高煤炭洗选加工水平。增加天然气、煤层气供给,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在大气联防联控重点区域开展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试点。进一步提高高耗能、高排放和产能过剩行业准入门槛。探索建立单位产品污染物产生强度评价制度。积极培育节能环保、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交通运输方式。
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提高造纸、印染、化工、冶金、建材、有色、制革等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清洁生产评价指标,鼓励各地制定更加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全面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推进农业、工业、建筑、商贸服务等领域清洁生产示范。深化循环经济示范试点,加快资源再生利用产业化,推进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循环经济发展,构建覆盖全社会的资源循环利用体系。
(二)着力削减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
加大重点地区、行业水污染物减排力度。在已富营养化的湖泊水库和东海、渤海等易发生赤潮的沿海地区实施总氮或总磷排放总量控制。在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重点区域实施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推进造纸、印染和化工等行业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控制,削减比例较2010年不低于10%。严格控制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的造纸、印染、制革、农药、氮肥等行业新建单纯扩大产能项目。禁止在重点流域江河源头新建有色、造纸、印染、化工、制革等项目。
提升城镇污水处理水平。加大污水管网建设力度,推进雨、污分流改造,加快县城和重点建制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到2015年,全国新增城镇污水管网约16万公里,新增污水日处理能力4200万吨,基本实现所有县和重点建制镇具备污水处理能力,污水处理设施负荷率提高到80%以上,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85%。推进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和污水再生利用。加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和污染物削减评估考核,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厂监控平台建设。滇池、巢湖、太湖等重点流域和沿海地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要提高脱氮除磷水平。
推动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优化养殖场布局,合理确定养殖规模,改进养殖方式,推行清洁养殖,推进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严格执行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养殖小区、散养密集区污染物实行统一收集和治理。到2015年,全国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配套建设固体废物和污水贮存处理设施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三)加大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减排力度。
持续推进电力行业污染减排。新建燃煤机组要同步建设脱硫脱硝设施,未安装脱硫设施的现役燃煤机组要加快淘汰或建设脱硫设施,烟气脱硫设施要按照规定取消烟气旁路。加快燃煤机组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和烟气脱硝设施建设,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含)的燃煤机组要全部加装脱硝设施。加强对脱硫脱硝设施运行的监管,对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要限期进行改造。
加快其他行业脱硫脱硝步伐。推进钢铁行业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全面实施烧结机烟气脱硫,新建烧结机应配套建设脱硫脱硝设施。加强水泥、石油石化、煤化工等行业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治理。石油石化、有色、建材等行业的工业窑炉要进行脱硫改造。新型干法水泥窑要进行低氮燃烧技术改造,新建水泥生产线要安装效率不低于60%的脱硝设施。因地制宜开展燃煤锅炉烟气治理,新建燃煤锅炉要安装脱硫脱硝设施,现有燃煤锅炉要实施烟气脱硫,东部地区的现有燃煤锅炉还应安装低氮燃烧装置。
开展机动车船氮氧化物控制。实施机动车环境保护标志管理。加速淘汰老旧汽车、机车、船舶,到2015年,基本淘汰2005年以前注册运营的“黄标车”。提高机动车环境准入要求,加强生产一致性检查,禁止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生产、销售和注册登记。鼓励使用新能源车。全面实施国家第四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在有条件的地区实施更严格的排放标准。提升车用燃油品质,鼓励使用新型清洁燃料,在全国范围供应符合国家第四阶段标准的车用燃油。积极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探索调控特大型和大型城市机动车保有总量。
四、切实解决突出环境问题
(一)改善水环境质量。
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全面完成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审批工作,取缔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设项目和排污口。推进水源地环境整治、恢复和规范化建设。加强对水源保护区外汇水区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管。地级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要定期开展水质全分析。健全饮用水水源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加强风险防范和应急预警。
深化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明确各重点流域的优先控制单元,实行分区控制。淮河流域要突出抓好氨氮控制,重点推进淮河干流及郑州、开封、淮北、淮南、蚌埠、亳州、菏泽、济宁、枣庄、临沂、徐州等城市水污染防治,干流水质基本达到Ⅲ类。海河流域要加强水资源利用与水污染防治统筹,以饮用水安全保障、城市水环境改善和跨界水污染协同治理为重点,大幅减少污染负荷,实现劣Ⅴ类水质断面比重明显下降。辽河流域要加强城市水系环境综合整治,推进辽河保护区建设,实现辽河干流以及招苏台河、条子河、大辽河等支流水质明显好转。三峡库区及其上游要加强污染治理、水生态保护及水源涵养,确保上游及库区水质保持优良。松花江流域要加强城市水系环境综合整治和面源污染治理,国控断面水质基本消除劣Ⅴ类。黄河中上游要重点推进渭河、汾河、湟水河等支流水污染防治,加强宁东、鄂尔多斯和陕北等能源化工基地的环境风险防控,加强河套灌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实现支流水质大幅改善,干流稳定达到使用功能要求。太湖流域要着力降低入湖总氮、总磷等污染负荷,湖体水质由劣Ⅴ类提高到Ⅴ类,富营养化趋势得到遏制。巢湖流域要加强养殖和入湖污染控制,削减氨氮、总氮和总磷污染负荷,加强湖区生态修复,遏制湖体富营养化趋势,主要入湖支流基本消除劣Ⅴ类水质。滇池流域要综合推进湖体、生态防护区域、引导利用区域和水源涵养区域的水污染防治,改善入湖河流和湖体水质。南水北调中线丹江口库区及上游要加强水污染防治和水土流失治理,推进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实现水质全面达标;东线水源区及沿线要进一步深化污染治理,确保调水水质。
抓好其他流域水污染防治。加大长江中下游、珠江流域污染防治力度,实现水质稳定并有所好转。将西南诸河、西北内陆诸河、东南诸河,鄱阳湖、洞庭湖、洪泽湖、抚仙湖、梁子湖、博斯腾湖、艾比湖、微山湖、青海湖和洱海等作为保障和提升水生态安全的重点地区,探索建立水生态环境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开展水生态安全综合评估,落实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安全保障措施。加强湖北省长湖、三湖、白露湖、洪湖和云南省异龙湖等综合治理。加大对黑龙江、乌苏里江、图们江、额尔齐斯河、伊犁河等河流的环境监管和污染防治力度。加大对水质良好或生态脆弱湖泊的保护力度。
综合防控海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坚持陆海统筹、河海兼顾,推进渤海等重点海域综合治理。落实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加强近岸海域与流域污染防治的衔接。加强对海岸工程、海洋工程、海洋倾废和船舶污染的环境监管,在生态敏感地区严格控制围填海活动。降低海水养殖污染物排放强度。加强海岸防护林建设,保护和恢复滨海湿地、红树林、珊瑚礁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加强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在重点海域逐步增加生物、赤潮和溢油监测项目,强化海上溢油等事故应急处置。建立海洋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到2015年,近岸海域水质总体保持稳定,长江、黄河、珠江等河口和渤海等重点海湾的水质有所改善。
推进地下水污染防控。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和评估,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和一般保护区。加强重点行业地下水环境监管。取缔渗井、渗坑等地下水污染源,切断废弃钻井、矿井等污染途径。防范地下工程设施、地下勘探、采矿活动污染地下水。控制危险废物、城镇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对地下水的影响。严格防控污染土壤和污水灌溉对地下水的污染。在地下水污染突出区域进行修复试点,重点加强华北地区地下水污染防治。开展海水入侵综合防治示范。
(二)实施多种大气污染物综合控制。
深化颗粒物污染控制。加强工业烟粉尘控制,推进燃煤电厂、水泥厂除尘设施改造,钢铁行业现役烧结(球团)设备要全部采用高效除尘器,加强工艺过程除尘设施建设。20蒸吨(含)以上的燃煤锅炉要安装高效除尘器,鼓励其他中小型燃煤工业锅炉使用低灰分煤或清洁能源。加强施工工地、渣土运输及道路等扬尘控制。
加强挥发性有机污染物和有毒废气控制。加强石化行业生产、输送和存储过程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排放控制。鼓励使用水性、低毒或低挥发性的有机溶剂,推进精细化工行业有机废气污染治理,加强有机废气回收利用。实施加油站、油库和油罐车的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工程。开展挥发性有机污染物和有毒废气监测,完善重点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污染源监管,减少含汞、铅和二口恶英等有毒有害废气排放。
推进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在大气污染联防联控重点区域,建立区域空气环境质量评价体系,开展多种污染物协同控制,实施区域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对火电、钢铁、有色、石化、建材、化工等行业进行重点防控。在京津冀、长三角和珠三角等区域开展臭氧、细颗粒物(PM2.5)等污染物监测,开展区域联合执法检查,到2015年,上述区域复合型大气污染得到控制,所有城市空气环境质量达到或好于国家二级标准,酸雨、灰霾和光化学烟雾污染明显减少。实施城市清洁空气行动,加强乌鲁木齐等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实行城市空气质量分级管理,尚未达到标准的城市要制定并实施达标方案。加强餐饮油烟污染控制和恶臭污染治理。
加强城乡声环境质量管理。加大交通、施工、工业、社会生活等领域噪声污染防治力度。划定或调整声环境功能区,强化城市声环境达标管理,扩大达标功能区面积。做好重点噪声源控制,解决噪声扰民问题。强化噪声监管能力建设。
(三)加强土壤环境保护。
加强土壤环境保护制度建设。完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制定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研究建立建设项目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评估与备案制度及污染土壤调查、评估和修复制度,明确治理、修复的责任主体和要求。
强化土壤环境监管。深化土壤环境调查,对粮食、蔬菜基地等敏感区和矿产资源开发影响区进行重点调查。开展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评估与安全等级划分试点。加强城市和工矿企业污染场地环境监管,开展污染场地再利用的环境风险评估,将场地环境风险评估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禁止未经评估和无害化治理的污染场地进行土地流转和开发利用。经评估认定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污染场地,应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且不得用于住宅开发,对已有居民要实施搬迁。
推进重点地区污染场地和土壤修复。以大中城市周边、重污染工矿企业、集中治污设施周边、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区域、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废弃物堆存场地等典型污染场地和受污染农田为重点,开展污染场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试点示范。对责任主体灭失等历史遗留场地土壤污染要加大治理修复的投入力度。
(四)强化生态保护和监管。
强化生态功能区保护和建设。加强大小兴安岭森林、长白山森林等25个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和管理,制定管理办法,完善管理机制。加强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体系建设,开展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连续监测和定期评估。实施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严格控制重点生态功能区污染物排放总量和产业准入环境标准。
提升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监管水平。开展自然保护区基础调查与评估,统筹完善全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严格控制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分区的调整,严格限制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活动,规范自然保护区内土地和海域管理。加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范化建设。优化自然保护区空间结构和布局,重点加强西南高山峡谷区、中南西部山地丘陵区、近岸海域等区域和河流水生生态系统自然保护区建设力度。抢救性保护中东部地区人类活动稠密区域残存的自然生境。到2015年,陆地自然保护区面积占国土面积的比重稳定在15%。
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继续实施《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2011-2030年)》,加大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的保护力度,完成8至10个优先区域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与评估。开展生物多样性监测试点以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示范区、恢复示范区等建设。推动重点地区和行业的种质资源库建设。加强生物物种资源出入境监管。研究建立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共享制度。研究制定防止外来物种入侵和加强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法规。强化对转基因生物体环境释放和环境改善用途微生物利用的监管,开展外来有害物种防治。发布受威胁动植物和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到2015年,90%的国家重点保护物种和典型生态系统得到保护。
推进资源开发生态环境监管。落实生态功能区划,规范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加强矿产、水电、旅游资源开发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的生态监管,落实相关企业在生态保护与恢复中的责任。实施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制度。
五、加强重点领域环境风险防控
(一)推进环境风险全过程管理。
开展环境风险调查与评估。以排放重金属、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为重点,全面调查重点环境风险源和环境敏感点,建立环境风险源数据库。研究环境风险的产生、传播、防控机制。开展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调查,建立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体系。
完善环境风险管理措施。完善以预防为主的环境风险管理制度,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制定环境风险评估规范,完善相关技术政策、标准、工程建设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对防范环境风险提出明确要求。建立企业突发环境事件报告与应急处理制度、特征污染物监测报告制度。对重点风险源、重要和敏感区域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对高风险企业要予以挂牌督办、限期整改或搬迁,对不具备整改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关停。建立环境应急救援网络,完善环境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环境事故应急演练。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体系,构建政府引导、部门协调、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环境应急救援机制,依法科学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
建立环境事故处置和损害赔偿恢复机制。将有效防范和妥善应对重大突发环境事件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重要任务,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推进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建设,建立鉴定评估工作机制,完善损害赔偿制度。建立损害评估、损害赔偿以及损害修复技术体系。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研究建立重金属排放等高环境风险企业强制保险制度。
(二)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管理。
提高核能与核技术利用安全水平。加强重大自然灾害对核设施影响的分析和预测预警。进一步提高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运行的可靠性。加强研究堆和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整改,对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设施要限制运行或逐步关停。规范核技术利用行为,开展核技术利用单位综合安全检查,对安全隐患大的核技术利用项目实施强制退役。
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完善核与辐射安全审评方法。加强运行核设施安全监管,强化对在建、拟建核设施的安全分析和评估,完善核安全许可证制度。完善早期核设施的安全管理。加强对核材料、放射性物品生产、运输、存储等环节的安全监管。加强核技术利用安全监管,完善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加强辐射环境质量监测和核设施流出物监督性监测。完善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国际合作机制,加强核安全宣传和科普教育。
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推进早期核设施退役和放射性污染治理。开展民用辐射照射装置退役和废源回收工作。加快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和处置能力建设,基本消除历史遗留中低放废液的安全风险。加快铀矿、伴生放射性矿污染治理,关停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铀矿冶设施,建立铀矿冶退役治理工程长期监护机制。
(三)遏制重金属污染事件高发态势。
加强重点行业和区域重金属污染防治。以有色金属矿(含伴生矿)采选业、有色金属冶炼业、铅蓄电池制造业、皮革及其制品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等行业为重点,加大防控力度,加快重金属相关企业落后产能淘汰步伐。合理调整重金属相关企业布局,逐步提高行业准入门槛,严格落实卫生防护距离。坚持新增产能与淘汰产能等量置换或减量置换,禁止在重点区域新改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鼓励各省(区、市)在其非重点区域内探索重金属排放量置换、交易试点。制定并实施重点区域、行业重金属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加强湘江等流域、区域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到2015年,重点区域内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比2007年降低15%,非重点区域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不超过2007年水平。
实施重金属污染源综合防治。将重金属相关企业作为重点污染源进行管理,建立重金属污染物产生、排放台账,强化监督性监测和检查制度。对重点企业每两年进行一次强制清洁生产审核。推动重金属相关产业技术进步,鼓励企业开展深度处理。鼓励铅蓄电池制造业、有色金属冶炼业、皮革及其制品业、电镀等行业实施同类整合、园区化管理,强化园区的环境保护要求。健全重金属污染健康危害监测与诊疗体系。
(四)推进固体废物安全处理处置。
加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落实危险废物全过程管理制度,确定重点监管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清单,加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杜绝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对企业自建的利用处置设施进行排查、评估,促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产业化、专业化和规模化发展。控制危险废物填埋量。取缔废弃铅酸蓄电池非法加工利用设施。规范实验室等非工业源危险废物管理。加快推进历史堆存铬渣的安全处置,确保新增铬渣得到无害化利用处置。加强医疗废物全过程管理和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因地制宜推进农村、乡镇和偏远地区医疗废物无害化管理,到2015年,基本实现地级以上城市医疗废物得到无害化处置。
加大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力度。完善鼓励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和处置的优惠政策,强化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处置技术开发,加强煤矸石、粉煤灰、工业副产石膏、冶炼和化工废渣等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到2015年,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72%。推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活动,建设废旧物品回收体系和集中加工处理园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加强进口废物圈区管理。
提高生活垃圾处理水平。加快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到2015年,全国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80%,所有县具有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制度,完善分类回收、密闭运输、集中处理体系,加强设施运行监管。对垃圾简易处理或堆放设施和场所进行整治,对已封场的垃圾填埋场和旧垃圾场要进行生态修复、改造。鼓励垃圾厌氧制气、焚烧发电和供热、填埋气发电、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推进垃圾渗滤液和垃圾焚烧飞灰处置工程建设。开展工业生产过程协同处理生活垃圾和污泥试点。
(五)健全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体系。
严格化学品环境监管。完善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及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制度。制定有毒有害化学品淘汰清单,依法淘汰高毒、难降解、高环境危害的化学品。制定重点环境管理化学品清单,限制生产和使用高环境风险化学品。完善相关行业准入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排放标准和监测技术规范,推行排放、转移报告制度,开展强制清洁生产审核。健全化学品环境管理机构。建立化学品环境污染责任终身追究制和全过程行政问责制。
加强化学品风险防控。加强化工园区环境管理,严格新建化工园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加强现有化工企业集中区的升级改造。新建涉及危险化学品的项目应进入化工园区或化工聚集区,现有化工园区外的企业应逐步搬迁入园。制定化工园区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标准,完善园区相关设施和环境应急体系建设。加强重点环境管理类危险化学品废弃物和污染场地的管理与处置。推进危险化学品企业废弃危险化学品暂存库建设和处理处置能力建设。以铁矿石烧结、电弧炉炼钢、再生有色金属生产、废弃物焚烧等行业为重点,加强二口恶英污染防治,建立完善的二口恶英污染防治体系和长效监管机制;到2015年,重点行业二口恶英排放强度降低10%。
六、完善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一)推进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制定国家环境功能区划。根据不同地区主要环境功能差异,以维护环境健康、保育自然生态安全、保障食品产地环境安全等为目标,结合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国家环境功能区划,在重点生态功能区、陆地和海洋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红线”,制定不同区域的环境目标、政策和环境标准,实行分类指导、分区管理。
加大对优化开发和重点开发地区的环境治理力度,结合环境容量实施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大幅度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加强环境风险防范,保护和扩大生态空间。加强对农产品主产区的环境监管,加强土壤侵蚀和养殖污染防治。对自然文化资源保护区依法实施强制性保护,维护自然生态和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完整性,依法关闭或迁出污染企业,实现污染物“零排放”。严格能源基地和矿产资源基地等区域环境准入,引导自然资源合理有序开发。
实施区域环境保护战略。西部地区要坚持生态优先,加强水能、矿产等资源能源开发活动的环境监管,保护和提高其生态服务功能,构筑国家生态安全屏障。三江源地区要深入推进生态保护综合试验区建设。塔里木河流域要加强生态治理和荒漠化防治。呼包鄂榆、关中-天水、兰州-西宁、宁夏沿黄、天山北坡等区域要严格限制高耗水行业发展,提高水资源利用水平,控制采暖期煤烟型大气污染。成渝、黔中、滇中、藏中南等区域要强化酸雨污染防治,加强石漠化治理和高原湖泊保护。
东北地区要加强森林等生态系统保护,开展三江平原、松嫩平原湿地修复,强化黑土地水土流失和荒漠化综合治理,加强东北平原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保护。辽中南、长吉图、哈大齐和牡绥等区域要加强采暖期城市大气污染治理,推进松花江、辽河流域和近岸海域污染防治,加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和矿山环境修复,强化对石油等资源开发活动的生态环境监管。
中部地区要有效维护区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提高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水平,维持环境质量总体稳定。太原城市群、中原经济区要加强区域大气污染治理合作,严格限制高耗水行业发展,加强采煤沉陷区的生态恢复。武汉城市圈、环长株潭城市群、皖江城市带等区域要把区域资源承载力和生态环境容量作为承接产业转移的重要依据,严格资源节约和环保准入门槛,统筹城乡环境保护,加快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加强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环境保护。
东部地区要大幅度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加快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化解资源环境瓶颈制约。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要加快环境管理体制机制创新,有效控制区域性复合型大气污染。河北沿海、江苏沿海、浙江舟山群岛新区、海峡西岸、山东半岛等区域要进一步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保护海岸带和生物多样性。加快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推进区域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合理确定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和标准,加强城乡和区域统筹,健全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中央财政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和生态补偿等措施,加大对西部地区、禁止开发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特殊困难地区的支持力度,提高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供给水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支出,加强基层环境监管能力建设。
(二)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水平。
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地调查评估,推进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的划定工作。强化饮用水水源环境综合整治。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监管体系,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水源保护意识。在有条件的地区推行城乡供水一体化。
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水平。鼓励乡镇和规模较大村庄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将城市周边村镇的污水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管网统一处理,居住分散的村庄要推进分散式、低成本、易维护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统筹建设城市和县城周边的村镇无害化处理设施和收运系统;交通不便的地区要探索就地处理模式,引导农村生活垃圾实现源头分类、就地减量、资源化利用。
提高农村种植、养殖业污染防治水平。引导农民使用生物农药或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农药包装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大力推进测土配方施肥。推动生态农业和有机农业发展。加强废弃农膜、秸秆等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开展水产养殖污染调查,减少太湖、巢湖、洪泽湖等湖泊的水产养殖面积和投饵数量。
改善重点区域农村环境质量。实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目标责任制,实施农村清洁工程,开发推广适用的综合整治模式与技术,着力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突出的村庄和集镇,到2015年,完成6万个建制村的环境综合整治任务。优化农村地区工业发展布局,严格工业项目环境准入,防止城市和工业污染向农村转移。对农村地区化工、电镀等企业搬迁和关停后的遗留污染要进行综合治理。
(三)加强环境监管体系建设。
以基础、保障、人才等工程为重点,推进环境监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设,到2015年,基本形成污染源与总量减排监管体系、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估考核体系、环境预警与应急体系,初步建成环境监管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完善污染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监督管理和运行维护。加强农村和机动车减排监管能力建设。全面推进监测、监察、宣教、统计、信息等环境保护能力标准化建设,大幅提升市县环境基础监管能力。在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经济发达地区和重污染地区,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地区,将环境监察队伍向乡镇、街道延伸。以中西部地区县级和部分地市级监测监察机构为重点,推进基层环境监测执法业务用房建设。开展农业和农村环境统计。开展面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研究,探索建立面源污染减排核证体系。
推进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估考核体系建设。优化国家环境监测断面(点位),建设环境质量评价、考核与预警网络。在重点地区建设环境监测国家站点,提升国家监测网自动监测水平。提升区域特征污染物监测能力,开展重金属、挥发性有机物等典型环境问题特征污染因子排放源的监测,鼓励将特征污染物监测纳入地方日常监测范围。开展农村饮用水源地、村庄河流(水库)水质监测试点,推进典型农村地区空气背景站或区域站建设,加强流动监测能力建设,提高农村地区环境监测覆盖率,启动农村环境质量调查评估。开展生物监测。推进环境专用卫星建设及其应用,建立卫星遥感监测和地面监测相结合的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估。建设全国辐射环境监测网络。
加强环境预警与应急体系建设。加快国家、省、市三级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建立预警监测系统。提高环境信息的基础、统计和业务应用能力,建设环境信息资源中心。利用物联网和电子标识等手段,对危险化学品等存储、运输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监控。强化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加强重点流域、区域环境应急与监管机构建设。健全核与辐射环境监测体系,建立重要核设施的监督性监测系统和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时在线监测系统,推动国家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技术研发基地、重点实验室、业务用房建设。加强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反恐能力建设,完善应急决策、指挥调度系统及应急物资储备。
提高环境监管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建立经费保障渠道和机制,按照运行经费定额标准及更新机制,保障国家与地方环境监管网络运行、设备更新及业务用房维修改造。加强队伍建设,提升人员素质。研究建立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及核安全重要岗位人员技术资质管理制度。完善培训机制,加强市、县两级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环境监管人员培训。培养引进高端人才。定期开展环境专业技能竞赛。
七、实施重大环保工程
为把“十二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落到实处,要积极实施各项环境保护工程(全社会环保投资需求约3.4万亿元),其中,优先实施8项环境保护重点工程,开展一批环境基础调查与试点示范,投资需求约1.5万亿元。要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形成多元化的投入格局,确保工程投资到位。工程投入以企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主,中央政府区别不同情况给予支持。要定期开展工程项目绩效评价,提高投资效益。

专栏2:“十二五”环境保护重点工程

主要污染物减排工程。包括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处理处置、工业水污染防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水污染物减排工程,电力行业脱硫脱硝、钢铁烧结机脱硫脱硝、其他非电力重点行业脱硫、水泥行业与工业锅炉脱硝等大气污染物减排工程。
改善民生环境保障工程。包括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及水生态修复、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受污染场地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工程。
农村环保惠民工程。包括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等工程。
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包括重点生态功能区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工程。
重点领域环境风险防范工程。包括重金属污染防治、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危险化学品污染防治、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等工程。
核与辐射安全保障工程。包括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标准体系建设、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技术研发基地建设以及辐射环境监测、执法能力建设、人才培养等工程。
环境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工程。包括城镇生活污染、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城乡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等工程。
环境监管能力基础保障及人才队伍建设工程。包括环境监测、监察、预警、应急和评估能力建设,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施建设与运行,人才、宣教、信息、科技和基础调查等工程建设,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环境监管体系。


八、完善政策措施
(一)落实环境目标责任制。
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绩考核。实行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制。继续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探索开展环境质量监督考核。落实环境目标责任制,定期发布主要污染物减排、环境质量、重点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情况等考核结果,对未完成环保目标任务或对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负有责任的地方政府要进行约谈,实施区域限批,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二)完善综合决策机制。
完善政府负责、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环境管理体系。充分发挥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的作用,促进部门间协同联动与信息共享。把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环境容量、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风险评估等作为区域和产业发展的决策依据。依法对重点流域、区域开发和行业发展规划以及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健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联动机制。完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制度。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监督管理。对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探索编制城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三)加强法规体系建设。
加强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修订的基础研究工作,研究拟订污染物总量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土壤环境保护、排污许可证管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机动车污染防治、有毒有害化学品管理、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等法律法规。
统筹开展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核电标准、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环境监测规范、环境基础标准制修订规范、管理规范类环境保护标准等制(修)订工作。完善大气、水、海洋、土壤等环境质量标准,完善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常规污染物和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加强水污染物间接排放控制和企业周围环境质量监控要求。推进环境风险源识别、环境风险评估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环境保护标准建设。鼓励地方制订并实施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完善环境经济政策。
落实燃煤电厂烟气脱硫电价政策,研究制定脱硝电价政策,对污水处理、污泥无害化处理设施、非电力行业脱硫脱硝和垃圾处理设施等企业实行政策优惠。对非居民用水要逐步实行超额累进加价制度,对高耗水行业实行差别水价政策。研究鼓励企业废水“零排放”的政策措施。健全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使用制度,发展排污权交易市场。
推进环境税费改革,完善排污收费制度。全面落实污染者付费原则,完善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收费标准要逐步满足污水处理设施稳定运行和污泥无害化处置需求。改革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加大征收力度,适度提高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和财政补贴水平。
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加大对符合环保要求和信贷原则企业和项目的信贷支持。建立银行绿色评级制度,将绿色信贷成效与银行工作人员履职评价、机构准入、业务发展相挂钩。推行政府绿色采购,逐步提高环保产品比重,研究推行环保服务政府采购。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综合名录。
探索建立国家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研究制定实施生态补偿条例。建立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等生态补偿机制。推行资源型企业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制度。
(五)加强科技支撑。
提升环境科技基础研究和应用能力。夯实环境基准、标准制订的科学基础,完善环境调查评估、监测预警、风险防范等环境管理技术体系。推进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野外观测研究站等建设。组织实施好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等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大力研发污染控制、生态保护和环境风险防范的高新技术、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研发氮氧化物、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危险化学品等控制技术和适合我国国情的土壤修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等技术。大力推动脱硫脱硝一体化、除磷脱氮一体化以及脱除重金属等综合控制技术研发。强化先进技术示范与推广。
(六)发展环保产业。
围绕重点工程需求,强化政策驱动,大力推动以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脱硫脱硝、土壤修复和环境监测为重点的装备制造业发展,研发和示范一批新型环保材料、药剂和环境友好型产品。推动跨行业、跨企业循环利用联合体建设。实行环保设施运营资质许可制度,推进烟气脱硫脱硝、城镇污水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等污染设施建设和运营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进程,推行烟气脱硫设施特许经营。制定环保产业统计标准。研究制定提升工程投融资、设计和建设、设施运营和维护、技术咨询、清洁生产审核、产品认证和人才培训等环境服务业水平的政策措施。
(七)加大投入力度。
把环境保护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适时增加同级环境保护能力建设经费安排。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环境保护的支持力度。围绕推进环境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改善环境质量状况,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中西部地区和民族自治地方环境保护的转移支付力度。深化“以奖促防”、“以奖促治”、“以奖代补”等政策,强化各级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
推进环境金融产品创新,完善市场化融资机制。探索排污权抵押融资模式。推动建立财政投入与银行贷款、社会资金的组合使用模式。鼓励符合条件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以直接、间接的融资方式拓宽环境保护投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环保企业发行债券或改制上市,鼓励符合条件的环保上市公司实施再融资。探索发展环保设备设施的融资租赁业务。鼓励多渠道建立环保产业发展基金。引导各类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社会捐赠资金和国际援助资金增加对环境保护领域的投入。
(八)严格执法监管。
完善环境监察体制机制,明确执法责任和程序,提高执法效率。建立跨行政区环境执法合作机制和部门联动执法机制。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改进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加大执法力度。持续开展环境安全监察,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强化承接产业转移环境监管。深化流域、区域、行业限批和挂牌督办等督查制度。开展环境法律法规执行和环境问题整改情况后督察,健全重大环境事件和污染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鼓励设立环境保护法庭。
(九)发挥地方人民政府积极性。
进一步深化环境保护激励措施,充分发挥地方人民政府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的积极性。进一步完善领导干部政绩综合评价体系,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把环境保护放在全局工作的突出位置,及时研究解决本地区环境保护重大问题。完善中央环境保护投入管理机制,带动地方人民政府加大投入力度。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试点,鼓励开展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生态示范区等创建活动。
(十)部门协同推进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环境保护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综合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综合部门要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税、产业、价格和投资政策。科技部门要加强对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环境质量等关键技术的研发与示范支持。工业部门要加大企业技术改造力度,严格行业准入,完善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加强工业污染防治。国土资源部门要控制生态用地的开发,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的环境治理恢复,保障环境保护重点工程建设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城乡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要加强公路、铁路、港口、航道建设与运输中的生态环境保护。水利部门要优化水资源利用和调配,统筹协调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严格入河排污口管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强化水土流失治理。农业部门要加强对科学施用肥料、农药的指导和引导,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农业节水、农业物种资源、水生生物资源、渔业水域和草地生态保护,加强外来物种管理。商务部门要严格宾馆、饭店污染控制,推动开展绿色贸易,应对贸易环境壁垒。卫生部门要积极推进环境与健康相关工作,加大重金属诊疗系统建设力度。海关部门要加强废物进出境监管,加大对走私废物等危害环境安全行为的查处力度,阻断危险废物非法跨境转移。林业部门要加强林业生态建设力度。旅游部门要合理开发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区的环境保护。能源部门要合理调控能源消费总量,实施能源结构战略调整,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气象部门要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气象监测预警服务以及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气象应急响应服务。海洋部门要加强海洋生态保护,推进海洋保护区建设,强化对海洋工程、海洋倾废等的环境监管。
(十一)积极引导全民参与。
实施全民环境教育行动计划,动员全社会参与环境保护。推进绿色创建活动,倡导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完善新闻发布和重大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推进城镇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重点城市饮用水水质、企业环境和核电厂安全信息公开,建立涉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企业的环境信息强制披露制度。引导企业进一步增强社会责任感。建立健全环境保护举报制度,畅通环境信访、12369环保热线、网络邮箱等信访投诉渠道,鼓励实行有奖举报。支持环境公益诉讼。
(十二)加强国际环境合作。
加强与其他国家、国际组织的环境合作,积极引进国外先进的环境保护理念、管理模式、污染治理技术和资金,宣传我国环境保护政策和进展。大力推进国际环境公约、核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等公约的履约工作,完善国内协调机制,加大中央财政对履约工作的投入力度,探索国际资源与其他渠道资金相结合的履约资金保障机制。
积极参与环境与贸易相关谈判和相关规则的制定,加强环境与贸易的协调,维护我国环境权益。研究调整“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的进出口关税政策,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产品出口。全面加强进出口贸易环境监管,禁止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产品、技术、设施等引进,大力推动绿色贸易。
九、加强组织领导和评估考核
地方人民政府是规划实施的责任主体,要把规划目标、任务、措施和重点工程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把规划执行情况作为地方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完善体制机制,加大资金投入,推进规划实施。要在2013年年底和2015年年底,分别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和终期考核,评估和考核结果向国务院报告,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2004年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1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
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中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经贸部)”修改为“商务部”;同时,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修改为“商务部认为”,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及第五十条中的“商国家经贸委后”。

二、将第七条中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相应地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调查机关”修改为“商务部”。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同时,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修改为“予以公告”。

五、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中的“现金保证金”修改为“保证金”。

八、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九、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应出口经营者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修改为“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同时,将该条第二款中的“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修改为“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十、在第三十七条中增加“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规定,将这一条修改为:“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十一、在第四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商务部发起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前款所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十二、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在调查期间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修改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8号公布 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二章 倾销与损害



第三条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第四条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二)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第五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二)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第六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

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难以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第七条 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八条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二)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五)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第九条 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第十条 评估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一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十二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三章 反倾销调查



第十三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国内市场消费时的价格信息、出口价格信息等;

(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

(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三)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六条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通知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十七条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条 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商务部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商务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商务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六条 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倾销幅度低于2%的;

(四)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五)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



第四章 反倾销措施



第一节 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八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节 价格承诺

第三十一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商务部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

第三十二条 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商务部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商务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商务部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根据前款调查结果,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定期提供履行其价格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第三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三节 反倾销税

第三十七条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八条 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条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对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

第四十二条 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四十三条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第四十四条 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一)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

(二)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商务部发起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前款所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第四十五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应当予以解除。

第四十六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商务部提出退税申请;商务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可以作出退税决定,由海关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商务部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在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措施,但不得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第五章 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第四十八条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九条 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价格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五十条 根据复审结果,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五十二条 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与反倾销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五十八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倾销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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