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芜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30:24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芜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第35号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芜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芜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8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OO八年十月六日



芜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市容,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负责对各区城市绿化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市园林管理处负责城市绿化管理中的各项具体工作。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区两级绿化管养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管理工作。
政府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议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以种植树木为主,坚持物种多样性,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绿化,并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敢于向违法行为作斗争,检举、制止破坏绿化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利用和保护自然与人文资源,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今后一个时期,城市建成区绿地率要达到35%以上,绿化覆盖率要达到40%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要达到10平方米以上。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提出绿化用地的界线,规
定绿地率控制指标。
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无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布置图中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绿地布局与绿地界线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取得批准,并及时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防护绿地和公共绿地的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符合国家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城建〔1993〕784号)的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和养护通过招标确定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和养护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因线路、管道建设而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施工中确需移植树木、占用绿地的,应当申请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处理,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并应于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全面完成。
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配套绿化符合规划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包括园林绿化专项工程和配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园林绿化工程备案手续。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城市绿化用地。已经被侵占的应当限期无条件归还。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正常生长及绿化设施完好无损。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城市绿化,提高植树、种草、种花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界内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产权所有者或被委托人管理,必要时由当地居民委员会牵头统一管理;城市苗圃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园林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对引进或调出的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准引进或调出。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除一级古树名木外,其他所有古树名木按绿化管理分工分别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的移植须严格履行分级报批程序。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沿5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材料、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打桩、挖坑取土等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确需砍伐、移植、修剪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绿化专业队伍具体实施。
因救灾、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除古树名木外,可先行处理,但应在险情排除后的10日内,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并通知督促树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及时处理:
(一)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和自然枯死的;
(二)长势极度衰弱,无观赏和保留价值,主干腐朽随时有倾倒危险的;
(三)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树木砍伐处理后要及时补栽新树。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线路,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
(五)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和标语牌;
(六)距树木树冠垂直投影外沿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
(七)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z第三十二条 因交通或生产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护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四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不得建设与风景游览无关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其周围对公园、风景区造成污染的工厂和有碍观瞻的建筑物、构筑物均必须搬迁和拆除;凡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造型、色彩必须与周围环境协调,不得有碍景观,降低游览效果。
风景名胜区域、风景名胜点及保护地带划定后,应标明界址,建立档案。
第三十五条 严禁下列行为发生:
(一)在公园、风景名胜和公共绿地开山采石、毁林开荒、修筑梯田、立碑建墓、取土挖窖和破坏水质、水源等活动;
(二)在园林建筑、雕塑或其它设施上乱刻乱画;
(三)攀折树枝、采摘花果、剥削树皮;
(四)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内打鸟狩猎、擅自垂钓;
(五)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摆摊设点。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或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其他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一)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
(二)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
(四)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五)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公园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绿化条例》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赔偿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罚款应统一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地,是指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其他绿地等: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街旁绿地和道路广场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城市居住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圃地;
(五)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六)其他绿地, 是指位于城市建成区外,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四十三条 市辖三县的县城、建制镇的绿化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芜湖市人民政府1994年10月17日颁布的《芜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994〕9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1]2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中直机关、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及深圳市、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采购资金及时足额支付,我们制定了《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本办法开展府采购资金的拨付管理工作。执行发现问题,请及时函告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采购资金及时足额支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资金是指采购机关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时支付的资金,包括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
  预算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包括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
  预算外资金是指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收入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单位自筹资金是指采购机关按照政府采购拼盘项目要求,按规定用单位自有资金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和单位支付相结合,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专款专用。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的采购项目和范围由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确定。
  第四条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通过代理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的拨款方式。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对商业银行办理政府采购资金划拨业务的资格进行认证,财政部门根据采购资金实际支付情况,对认证合格的商业银行通过招标形式确定政府采购资金划拨业务的代理银行。
  第五条 财政国库管理机构应当在代理银行按规定开设用于支付政府采购资金的专户(以下统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部门和单位原有专项用于采购资金支付的帐户要相应撤销。
  任何部门(包括集中采购机关)都不得自行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六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后不改变采购机关的预算级次和单位会计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支付方式及支付程序

  第七条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分为三种方式,即财政全额直接拨付方式(以下简称全额拨付方式)、财政差额直接拨付方式(以下简称差额拨付方式)及采购卡支付方式。
  第八条 全额拨付方式是指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按照先集中后支付的原则,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采购机关必须先将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汇集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需要支付资金时,财政部门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将预算资金和已经汇集的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一并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九条 差额支付方式是指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按照政府采购拼盘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各方负担的资金比例,分别将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支付给中标供应商。
  采购资金全部为预算资金的采购项目也实行这种支付方式。
  第十条 采购卡支付方式是指采购机关使用选定的某家商业银行单位借记卡支付采购资金的行为。采购卡支付方式适用于采购机关经常性的零星采购项目。
  采购卡支付方式的管理办法和核算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拨款方式,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具体管理程序。
  (一)资金汇集。实行全额支付方式的采购项目,采购机关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3个工作日内,依据政府采购计划将应分担的预算外资金(包括缴入财政专户和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足额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实行差额支付方式的采购项目,采购机关应当在确保具备支付应分担资金能力的前提下开展采购活动。
  (二)支付申请。采购机关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付款时,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提交预算拨款申请书和有关采购文件。其中,实行差额支付方式,必须经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确认已先支付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后,方可提出支付预算资金申请。采购文件主要包括:财政部门批复的采购预算、采购合同副本、验收结算书或质量验收报告、接受履行报告,采购机关已支付应分担资金的付款凭证、采购的发货票、供应商银行帐户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三)支付。财政部门的国库管理机构审核采购机关填报的政府采购资金拨款申请书或预算资金拨款申请书无误后,按实际发生数并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支付给供应商。
  差额支付方式应当遵循先预算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后支付预算资金的顺序执行。因采购机关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全部由采购机关承担。
  人民银行国库应当依据财政部门开据的支付指令拨付预算资金。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于履约时间较长或采购资金量较大或分期分批支付的项目,可以要求采购机关制定资金划拨计划,将预算外资金和单位自筹资金分期分批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采购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导致采购资金增加时,增加的资金由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按事先确定的各自应负担的比例补足。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管理的项目,应当将增加的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节约的资金,属于预算资金的,原则上留在银行国库,用于平衡预算。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按各自负担比例原渠道划还采购机关。政府采购节约资金的具体处理办法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以上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原则上由财政部门按有关程序全额作为收入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统一按《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核算暂行办法》(见附件)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管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管理制度,严格资金核算与资金拨付管理,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政府采购资金专款专用和及时准确拨付。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拨付政府采购资金,不得拖延滞留或转移资金。凡违反规定的,财政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将取消该开户银行代理政府采购资金支付事宜,同时,由人民银行在当地的分支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开户银行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开设的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应当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采购机关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政府采购资金进行的监督检查。凡转移、挪用、挤占政府采购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凡需用外汇结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拨款方式及管理办法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政府采购工作实际,商中国人民银行在当地分支机构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核算暂行办法。

  附件: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核算暂行办法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规范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的核算行为,客观真实地记录、反映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情况,依据《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财政总预算会计将预算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时,记:
  借: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贷:国库存款
  同时记: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政府采购款
  二、采购机关将预算外资金和单位自筹资金划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时,作如下账务处理:
  (一)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政府采购配套资金--XXX单位
  (二)行政单位会计记:
  借: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贷:银行存款
  (三)事业单位会计记:
  借:其他应收款--政府采购款
  贷:银行存款
  采购机关有二级单位和基层单位的,其政府采购资金会计核算办法和账务的处理,参照以上会计分录按现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执行(下同)。
  三、财政总预算会计根据采购合同和认为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付款时,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借:暂存款--政府采购款(按比例记账,下同)
  暂存款--政府采购配套资金-XXX单位
  贷:其他财政存款
  四、财政总预算会计支付政府采购资金后,通知商业银行将节约资金按原渠道划回。具体账务处理:
  (一)全额支付的账务处理:
  1、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1)将财政安排的预算资金列报支出时,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借:预算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2)将节约的资金,划回采购机关时,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借:暂存款-政府采购配套资金-xxx单位
  贷:其他财政存款
  (3)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已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2、行政单位会计的账务处理:
  (1)收到财政划回的节约资金时,记:
  借:银行存款
  贷: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2)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拨款通知书等相关票据时,记:
  借:经费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拨入经费-- XXX类--XXX款-XXX项
  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同时要记: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基金
  (3)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3、事业单位会计的账务处理。
  (1)收到财政划回的节约资金时,记: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收款--政府采购款
  (2)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拨款通知书等相关票据时,记:
  借:事业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其他应收款--政府采购款
  财政补助收入-- XXX类--XXX款-XXX项
  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同时要记: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基金
  (3)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已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二)差额支付的账务处理:
  1、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1)财政安排的预算资金列报支出时,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借:预算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2)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已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2、行政单位会计的账务处理:
  (1)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拨款通知书等相关票据时,记:
  借:经费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拨入经费-- XXX类--XXX款-XXX项
  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同时要记: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基金
  (2)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已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3、事业单位会计的账务处理。
  (1)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拨款通知书等相关票据时,记:
  借:事业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财政补助收入-- XXX类--XXX款-XXX项
  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同时要记: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基金
  (2)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已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五、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的账务处理。
  (一)财政总预算会计收到国有商业银行交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时,记:
  借:其他财政存款--利息收入
  贷:暂存款--利息收入
  (二)财政总预算会计将利息收入全额作收入缴入同级国库时,记:
  借:暂存款--利息收入
  贷:其他财政存款--利息收入
  同时记:
  借:国库存款
  贷:预算收入
  六、采购过程中遇到了特殊情况,导致预计的采购资金增加,超出了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已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的资金时,应按原定的采购资金比例进行负担。其帐务处理程序如下:
  (一)财政总预算会计将增加的预算资金转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时记:
  借:预算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国库存款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政府采购款
  (二)行政、事业单位将应增加的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划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时,作如下帐务处理:
  1、行政单位会计记:
  借:经费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银行存款
   2、事业单位会计记:
  借:事业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银行存款
  七、年终,单位应将政府采购支出与本单位的经费支出合并向
  财政部门编报决算。


中央军委关于提请审议、批准确认1955-1965年期间授予的军官军衔的议案

中央军委


中央军委关于提请审议、批准确认1955-1965年期间授予的军官军衔的议案

1955年我军曾实行军衔制度,1965年5月22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取消军衔制度。1988年2月10日中央军委常务会议研究,鉴于我军即将实行新的军衔制度,军衔又是国家给予军官的一种荣誉,因此,对在1955-1965年期间曾被授予军官军衔的人员,其军衔应予以确认。但犯叛国罪和反革命罪的,犯刑事罪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和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开除军籍的以及经中央军委决定不予确认的除外。现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中央军委主席 邓小平
1988年4月1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