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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43:01  浏览:9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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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办[2008]61号)《2008年第15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马鞍山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条例》)、《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确定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保密审查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对本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二)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的申报;
(三)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五条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二)对已公开的涉及或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三)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保密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督促行政机关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二)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申请;
(三)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机关查处信息公开过程中泄密事件,直接查处或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应履行如下程序:
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对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行政机关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要求,提出其是否可以公开的意见,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当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涉及公共卫生、重大动物疫情、统计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进行保密审查,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由保密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该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应尽快向上级主管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和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对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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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公安抓赌如何定罪


[案情]张某与郭某(均系社会无业人员)在某宾馆用餐时,无意中得知该宾馆住宿部504房间有人在赌博,于是两人商定冒充公安人员去抓赌,收缴赌客的赌资平分。当晚,张某和郭某穿着警服来到该宾馆住宿部,叫服务员打开房门,房内四人正在赌博。张某自称是城郊公安分局民警,并对赌客说“把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否则就要带到公安局去拘留”。四名赌客一见张某和郭某身上穿着警服,均服服帖帖地拿出钱交给张某,张某经清点共有5000余元,便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四名赌客,并告诉他们明日到城郊分局调换罚款票据,然后两人扬长而去。后此案被公安机关侦破。

[分歧]在本案中,张某和郭某构成共同犯罪是毫无疑问的,但对张某和郭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郭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和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赌客的赌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按《刑法》第266条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郭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张某和郭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打着抓赌和收缴赌资的幌子,迫使赌客交出现金5000余元,然后据为己有,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依据《刑法》第279条规定,应按招摇撞骗罪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郭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公安人员对赌客实施威胁、要胁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敲诈勒索罪从重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一、张某和郭某在犯罪过程中,利用赌博者害怕被抓,受到行政处罚的畏惧心理,身穿警服,冒充公安人员,从外观上给赌博者造成特殊的心理恐惧。然后口头恫吓赌博者,如不拿出钱来,就要被拘留,逼迫赌博者在恐惧的情况下,极不情愿地交出赌资。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二、尽管张某和郭某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看起来好象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实不然,从本质上来说,其二人虚构事实假冒公安人员,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目的是为了使赌博者产生恐慌,好进一步威胁、要挟赌博者使其就范,以达到索要他人财物的目的。况且,诈骗罪中受害人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自觉地”交出财物,受害人是没有任何心理压力的;而本案中的受害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不情愿的交出财物。因此,其二人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三、本案中,张某和郭某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既有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有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看起来好象也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特征,但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更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1、招摇撞骗罪中,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极其正常活动。本案中,张某和郭某侵犯的客体偏重于财产所有权,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公安人员只是他们犯罪的手段,而获取他人财物则是他们的最终目的。2、招摇撞骗罪中,行为人是以假冒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非法利益,受害人是主动自愿、心甘情愿的给予行为人利益,行为人不会使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在本案中,张某和郭某明显使用了威胁和要挟的手段,逼迫赌博者交出赌资。3、招摇撞骗,通俗讲就是到处行骗,一般都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如果行为人只有一次这种行为,原则上不宜以犯罪论处。招摇撞骗罪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而本案中,张某和郭某只有一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并且赌博者正是误认为张某和郭某是公安人员在正常执行公务,并没有对公安机关的执法形象产生怀疑,纵观全案,张某和郭某的行为都没有破坏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因此,张某和郭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招摇撞骗罪。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皓

邮编:331600

电话:013707966559

枣庄市地方史志工作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第131号



《枣庄市地方史志工作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 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枣庄市地方史志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地方志的组织编纂、保存、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工作条件,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方志工作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制定地方志编纂业务规范;

(五)编纂、审查、验收地方志文稿;

(六)组织编纂和出版发行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七)搜集、整理和保存地方志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八)建设地情网站和方志馆,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九)组织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和业务培训,通过读志用志活动,加快史志成果转化;

(十)其他职责。

第六条 枣庄市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全市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市级综合年鉴每年编纂出版一卷;区(市)级综合年鉴由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实际按年度组织编纂。

第八条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九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存真求实、客观公正、确保质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系统、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地方志的体例要求,行文规范,表述准确,图表及说明文字齐全。
  编纂地方志不得杜撰、篡改历史事实和历史事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将地方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编纂人员,保障工作条件。承编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或者资料报送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的质量或者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承编单位加强业务指导和督查。

第十二条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查验收,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

(一)以枣庄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二)以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枣庄市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从事乡镇志、村志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从事部门志、行业志、专门志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

第十三条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种资料及形成的文稿,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本级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四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上级和本级方志馆提供藏书。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无偿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志资料。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献地方志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地方志文献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捐献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

第十六条 市、区(市)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市、区(市)两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情网站,为社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市)应当建立方志馆,用于地方志的编修、征集、保存、展示、研究、开发利用,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十八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及其他相关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史志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故拖延、拒不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

(三)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地方志文稿擅自进行重大改动并出版的;

(四)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六)拒不向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志出版物(含纸质版、电子版)的。
 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方志编纂中故意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将地方志编纂工作中搜集的资料和形成的文稿据为己有的;

(三)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擅自发表的;

(四)擅自处置地方志资料,造成损毁或遗失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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