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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14:41  浏览:9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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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郑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业经2008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八年五月四日


郑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闲置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遵循盘活存量、以用为先、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负责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立闲置土地处置协调机制,依法批准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市政、文物、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和郑东新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航空港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闲置土地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跟踪监督闲置土地利用情况。
市、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文物等部门有关闲置土地信息的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章 闲置土地认定


第七条 认定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且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其中,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六层以下(含六层)的商品房项目,未完成二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七至十二层(含十二层)小高层建筑,未完成三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十三层以上(含地下室)高层建筑,未完成五层以上结构封顶工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定分期开发的,核定闲置土地面积时,按照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的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前款规定造成动工迟延情形结束后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属实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动工、竣工期限。重新确定的动工时间不得迟于造成动工迟延情形结束后1年。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造成动工迟延的行为包括: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报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因规划调整暂停受理报建造成土地闲置的,但用地单位或个人报建时土地闲置已满2年的除外;
(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政府修建基础设施,但政府未按约定完成,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权属登记重叠或权属不清,致使用地单位或个人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的,但因用地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五)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的;(六)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不作为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动工迟延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市或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出具书面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被法院依法查封或因诉讼、仲裁而无法按原来约定、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拟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听取陈述和申辩;
(五)认定为闲置土地的,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
(六)闲置土地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查封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闲置土地时,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就该宗土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审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被认定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手续,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三章 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五条 土地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超过2年,用地单位或个人选择在限期内开发建设的,除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外,还应按规定征缴增值地价。
增值地价为该宗土地现行评估地价与原出让地价的差价。
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六条 土地闲置超过2年的,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限期开发建设;
(二)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由政府协议收购;
(三)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由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选择限期内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现行产业政策;
(二)具备相应的资金实力;
(三)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及场地平整工程;
(四)已按时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
用地单位或个人选择限期内开发建设的,应当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结合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限期内开发建设申请,拟定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限期动工的期限自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闲置土地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在全额缴纳土地闲置费后,可以选择政府协议收购,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土地价款全额退还。
选择政府协议收购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到土地闲置认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与市或县(市)、上街区土地储备机构签订收购协议。收购协议应当报市或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或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收购协议,拟定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满2年未动工开发建设,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
(一)未缴清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
(二)未按时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的;
(三)接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20个工作日内未选择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的;
(四)选择在限期内开发建设,限期期满仍未动工建设或虽已动工建设,但仍符合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闲置土地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市和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并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发出书面调查通知;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作出拟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还应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四)听取陈述和申辩;
(五)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七)报请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书面通知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20个工作日内交还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在闲置土地的认定和收回过程中要求听证的,可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用地单位、个人对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集体闲置土地的认定、处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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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盘锦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7月4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盘锦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和生产用水需求,依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和《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其所属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受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以创建节水型城市为目标,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活动,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活动。

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合理开发污水、雨水、中水、海水、咸水等非常规水的利用,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六条 用水单位的用水定额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下达的用水定额、计划用水量及供水能力制定,并以计划用水指标证的形式下达给各用水单位。用水单位根据用水指标制定本单位的用水计划,层层分解落实,并组织实施。

基建用水和其它临时用水,均应纳入计划用水管理范围之内。

第七条 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需增加用水指标的,应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用水单位计划用水指标执行情况按月进行考核。对不严格执行用水指标造成浪费的单位,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限制用水。

第九条 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其标准为:

(一)超计划用水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一倍水费;

(二)超计划用水10%至20%的,超出部分加收二倍水费;

(三)超计划用水20%至30%的,超出部分加收三倍水费;

(四)超计划用水30%至40%的,超出部分加收四倍水费;

(五)超计划用水40%以上的,超出部分加收五倍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水的重复利用率,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选用国家和省已审定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否则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加强节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确保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严禁出现跑、冒、滴、漏等浪费用水现象。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及器具。

严禁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节约用水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新建房屋安装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不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原有房屋安装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设立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或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必须积极推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串联用水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技术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规定的行业标准,否则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用水平衡测试。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用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如发现问题,应当责令用水单位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用水量。

经营性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高耗水量用水单位以及以水为原料的生产单位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和供水管道的维护、检修和管理,减少净水漏失。

第十九条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否满足需要、是否符合城市总体建设规划等内容。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本地区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按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城市供水条例》和《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按照《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统计部门按照《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有的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如何适用法发〔1997〕2号《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工业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的规定问题。经商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现就如何适用该条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解决的是我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或外国政府贷款,尔后转贷给国有工业企业项目单位的破产申请处置问题。因其属于政府外债,其借入和转贷过程均为政府行为,由政府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故不论
项目单位是何种性质的企业,在偿还此类贷款任务尚未落实前,人民法院均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的案件。



19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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