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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56:38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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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印发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河府〔2008〕1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08年11月7日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电网建设,根据《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广东省政府令第10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35~500千伏电网建设工程(包括变电站(所)和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

第三条 征地拆迁补偿由供电部门出资,由县区政府组织实施,包干使用。

第四条 征地拆迁补偿范围按《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范围规定》(详见附件1)执行。

第五条 变电站(所)建设用地供地方式和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一) 电网建设的站(所)用地供地方式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价格参照《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国土资发〔2006〕307号)执行,其中市区(八等)252元/平方米,连平县(十一等)144元/平方米,东源县、和平县、龙川县、紫金县(十二等)120元/平方米,相关办证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 征地补偿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按《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详见附件2)、《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详见附件3)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涉及的补偿标准。

(一)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用地的征地拆迁以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砍伐原有植物或清拆合法的建筑(构筑物)的补偿,补偿标准按第五条第(二)项执行。

(二)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征地、拆迁和工程建设过程中因不确定因素产生的不可预见费用作为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计入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涉及的补偿总额,按第六条第(一)项中涉及的补偿总额的30%的标准执行,由项目所在地政府包干使用。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范围规定
2.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3.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


附件1

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范围规定

第一条 电网建设发展规划确定的变电站、所,用地及地上农作物、建筑物(构筑物),架空线路涉及的需要在架空线路保护区内砍伐原有植物或清拆的合法建筑、构筑物,给予补偿;建筑、构筑物,未取得合法手续的不予补偿。

第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在供电部门确定变电站(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并取得合法手续之后即发布电网建设通告。自发出通告之日起, 在变电站(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用地范围内及施工中所要通行的道路“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

第三条 变电站(所)征地范围按供电部门出具的征地图确定;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和拉线坑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3平方米计算,其他不作占用土地;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其挡土墙,以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影响工程施工和今后线路安全运行的青苗、果木等地上附着物以及牛舍、猪舍等临时构筑物不予补偿,确因施工原因损坏的按以下原则给予补偿:

(一)在施工过程中,线行下损坏的青苗、果木等地上附着物根据损失多少补偿多少的原则按标准给予补偿,确需成片砍伐或实际造成成片损坏的,按作物常规的种植标准计算,对超常规恶意密植作物按作物常规的种植标准计算,砍伐范围由供电部门界定。

(二)因杆、塔基础,杆、塔组立等施工时余泥、材料堆放而临时占用的土地一律不实行征,如确因施工原因造成青苗、果木等地上附着物损失,根据损失多少补偿多少的原则按标准给予补偿。确需成片砍伐或实际造成成片损坏的,按果木规范的种植标准计算补偿费。

(三)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牛舍、猪舍、鸡舍、鸭舍、工棚等临时构筑物,不影响工程施工和今后线路安全运行的不予补偿。在施工过程中,如对构筑物造成损毁的,根据实际损毁程度按标准给予补偿。如因工程施工原因造成牛舍、猪舍、鸡舍、鸭舍、鱼塘内的牛、猪、鸡、鸭、鱼等发生死亡的,经畜牧部门鉴定,给予补偿;经畜牧部门确认由其他原因造成死亡的,不予补偿。

第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事项,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附件2

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为了加快我市电网建设,确保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方案。

一、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关于实施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河源市区征地管理实施办法》(河府〔2005〕112号)。

二、适用范围

本方案适用于河源市行政区域内电网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征地补偿和安置。

三、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标准原则上按照各地区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计算原则如下:

(一)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分三部分组成,分别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采取就高的原则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属短期作物,按一造确定青苗补偿费;属多年生作物(如荔枝、龙眼),按征地果树竹木补偿标准确定青苗补偿费。具体土地分类补偿标准及计算方法如下:

1.水田:土地补偿费按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补偿,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最高不能超过15倍。

2..旱地:土地补偿费按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最高不超过15倍。

3.鱼塘:土地补偿费按其邻近水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补偿,安置补助费按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最高不能超过15倍。

4.地网沟:在水田的按5元/米、耕地的按2元/米、其余地类按1元/米给予补偿,须损坏的青苗另行计算。

5.其它地类补偿标准具体参照本地区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说明:《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能低于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计算后仍低于保护标准的,按所属地区类别的保护标准执行。

(二)征地果树竹木补偿标准

果树竹木按合理密植规范的种植规格,具体补偿原则和计算方法如下:

1.果树竹木补偿原则。

(1)征地预公告后,凡属抢种的果树竹木,一律不给予补偿。

(2)零星果木或不能测量面积的,清点实际数量,按规定标准补偿。

(3)成片果木按合理密植规范的种植规格分档计算,每亩果木数量不超过补偿标准规定档的最高限额。超过规定档限额的,超出部分不计补偿;低于规定档限额但高于限额50%的,参考实际数量确定;低于规定档限额50%的,按零星果木清点补偿。

(4)同一地块上种植多品种果木的,以该地上所占种植比例给予补偿;同一地块上大小规格间种果木的,以该地上所种果木按随机抽样平均值确定补偿依据。

(5)实施一地块只补一种青苗的原则,种果地块在征地补偿费中已作青苗补偿的,应在果木补偿中予以扣除。

2.果树补偿标准按照本地区的果木补偿标准执行。

(三)征地坟墓补偿标准

征地坟墓搬迁采取自行迁移和统一安置两种办法。采取自行迁移的,按迁坟补偿标准给予补偿;采取统一安置的,只补偿搬迁费。

(四)征地补偿费发放

征地补偿以实地查丈确认为依据,按土地分类面积补偿的原则,将征地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以银行存折形式实名支付给有关被征地农户。

四、安置办法

电网征地采取货币安置和购买养老保险安置两种办法安置被征地农民。由于电网项目建设用地属于零星征地,留用地安置改为货币安置,其补偿标准不得低于该项目按留用地政策办理转为建设用地所需要的所有费用总和。具体如下:

(一)货币安置:青苗补偿款、征地安置补偿款及果树竹木补偿款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二)社保安置:按照市政府《河源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河府〔2008〕117号)的规定,为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失地农民购买养老保险。

五、有关征地报批费用

(一)征地管理费

根据市物价局《关于取消和降低涉及住房建设收费的通知》(河价〔2002〕7号)规定,征地管理费按征地补偿费总金额2.1%计收。

(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根据财政部等三个部门《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源城区为八等,42元/平方米;连平县为十一等,24元/平方米;东源县、和平县、龙川县、紫金县为十二等,20元/平方米。

(三)耕地开垦费

由各县区自行解决耕地占补。

附表:1.河源市市区统一征地补偿标准 (见12月1日河源日报7版)
2.河源市市区统一征地果树竹木补偿标准 (见12月1日河源日报7版)
3.河源市市区统一征地坟墓补偿标准 (见12月1日河源日报7版)

附件3

河源市电网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

为加快我市电网建设步伐,确保电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适用政策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河源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河府〔2005〕114号)。

二、拆迁原则

(一)电网建设房屋拆迁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及《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规定的范围执行。

(二)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按河府〔2005〕114号文执行。

(三)拆迁范围内的违法违章建筑,由规划职能部门界定和处理,并按河府〔2005〕117号文规定执行。

(四)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必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经过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一方按国家有关法定程序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裁决。

(五)拆除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待产权明确后再补偿给产权所有人。

三、补偿方案

电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方式,一律实行货币补偿,不实行产权调换。

(一)货币补偿原则

实行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房屋的权益状况,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形式、楼层使用率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新建房屋以普通装修为计算标准,旧房按河府〔2005〕114号文规定折旧计算(详见附表)。

市区范围内的电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标准可上浮20%实行补偿;县域范围内的电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标准实行补偿。

经批准开办的养鸡场、养猪场以及其它养殖场按市场建筑价实行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的标准一次性付给。

(二)其他原则

1.框架、混凝土结构房标准高度为3米,红砖、泥砖瓦标准檐高2.8米。阳台按1/2折算建筑面积,飘檐按1/4折算建筑面积进行补偿。

2.房屋外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空地按国土部门规定的征地标准进行补偿;房屋内的天井,房屋外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空地给予市场评估价补偿;房屋基础及未居住的老祖屋、闲置房按市场评估价格只作货币补偿。

3.对被拆迁人的零星果树、竹木、菜园等作物的补偿,按国土部门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4.对在电网规划、建设过程中、在变电站和主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及线行用地范围内的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5.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开发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原有公共硬底化道路(包括村道)的投入不给予补偿。

6.签订协议后补偿款先付50%,待房屋腾空后3天内付清余额,房屋清拆工作由拆迁人跟踪落实。

7.凡办理了房屋拆迁补偿手续的房屋,因被拆迁人原因未拆除所造成的安全隐患,后果由被拆迁人负责。

(三)其他费用计算

1.搬迁费的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按5元/平方米一次补给。

2.临时安置费的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被拆迁人1个月(100元/人·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房屋拆迁补偿及其他资金的支付

为保证资金足额到位,拆迁补偿款由业主按估算金额在进场前拨付到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按甲、乙双方已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补偿数额具体支付到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工作经费及管理费参照市高新区规定标准执行。

五、工作纪律

凡参加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办事、清正廉洁,不得擅自改变补偿标准,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凡不按规定办理的,予以严肃处理。

附表:房地市场评价估价标准(见12月1日河源日报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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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与法院审理阶段没有疑难案件

龙城飞将


  许多法学专家认为许霆案件和梁丽案件是疑难案件,我不这样认为。实际上,疑难案件仅存在于刑侦阶段,难在难以梳理、还原清楚当时发生的事情,即事实到底是怎样的。在这个阶段办案人员可以进行合理的怀疑,再根据怀疑和线索寻找更多的证据,最后还原案件发生当时的真实情形。但到了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的主要原则是“存疑不起诉”、“有利于被告”、“疑罪从无”。

  许霆案件与梁丽案件所以被认为是疑难案件,原因在于人们把刑侦阶段的有罪推测原则运用到起诉与审理阶段。在这两个案件中,事实部分,即刑事侦查阶段是十分清楚的,人们对此并没有什么怀疑。

  当许多名家疾呼许霆案件、梁丽案件是复杂疑难案件时,我的观点却与之相反,我认为,这两个案件到了起诉审理阶段都不复杂,只要司法人员严格地按照法的规定办案,都不是难办的案子,仅仅是普通案件。

  法律早就给出了起诉阶段和审理阶段的办案思路:

  在审查起诉阶段,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

  “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2]。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规定的情形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3]。

  在法院审理阶段: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4]。

  简而言之,第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事实与相应的罪名规定完全符合,作出有罪判决。第二、事实清楚,事实与刑法相应的罪名规定不符合,找不到合适的条文与罪名,作无罪判决。第三、证据不足,做出无罪判决。

  换一个角度,从事实是否清楚,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清楚的,一类是不清楚。其中事实清楚的可以做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两类。

  从是否做有罪判决,又可以再分为两类:一类是有罪判决,另一类是无罪判决。其中无罪判决又分两种情况,其一为事实清楚,依照法律应当作无罪判决。其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只能作无罪判决。

  这样看来,在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不存在疑难案件。或者说这个阶段的疑难案件对于检察官和法官而言并不是疑难案件。

2009-10-0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区)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规划、环保、市政、港务、交通、公用事业、地矿、渔业、环卫等部门,按照法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利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和防汛抢险中作出重要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本市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应当与全市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适应,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防洪、治涝、灌溉、航运、消防、城市和工业供水、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各类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的要求。
  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利部门备案。各类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全市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必须服从全市防汛规划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改善水质和防止地面沉降。 
  第十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单位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一条 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计划部门审批。各县(区)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由县(区)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县(区)的实际情况编制,报本县(区)计划部门审批。
  县(区)范围内的调蓄径流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县(区)水利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区)范围的,由市水利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和郊县城镇供水、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农村改水,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灌溉、排涝、农业生产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由水利排灌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其有关的监测、统计、分析,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由地矿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本市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并征收水资源费。但为家庭生话、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除外。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机关的书面意见。
  本市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程序、方法,以及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凡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凡受到江、河、湖、海等堤防安全保护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堤防维护费。
  本市水费和堤防维护费的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兼顾国防需要,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十六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涉及航道的,还应当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在本市范围内兴建各类水工程和利用河道、湖泊水面及其岸线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按以下各项办理:
  (一)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沿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或者其他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使用河道岸线申请手续;涉及航道的,由水利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建设项目位于上海港港区和规划港区内的,向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位于本市内河港区和内河规划港区内的,向内河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三)有关单位需要临时使用岸线的,在上海港规划港区范围内的向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在内河规划港区范围内的向内河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四)在本款(二)、(三)项所称的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兴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设施及临时使用岸线,涉及滩涂利用、河势稳定和防汛安全的工程建设方案,还须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违反上述规定的,水利部门有权要求其改正。造成危害的,审批机关和使用单位应负相应的责任。
  前款(二)、(三)项所称的上海港规划港区和内河规划港区,根据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确定;规划港区内的建设项目开始施工时,临时使用岸线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退出。 
  第十八条 本市范围内发生的水事纠纷,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二)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积极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水质。对城乡饮用水源,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并相应规定具体保护办法。
  本市城乡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环保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利部门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建造的,水利部门有权责令停建或者予以封闭。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计划采灌,加强监督管理。
  为控制地面沉降,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可以采取禁止开凿新井、限制开采量、回灌等措施。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必须禁止开采。禁止开采的具体范围,由市水利部门会同地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确定。
  回灌地下水的水质应当符合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二条 河道、湖泊和各类水工程,由水利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保护和管理范围,并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河道的保护和管理范围,是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滩地、堤防和护堤地。没有堤防的,按河道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划定保护和管理范围。
  湖泊的保护和管理范围,是环湖周边堤防之内的全部水域、滩地、堤防和护堤地。没有堤防的湖泊岸段,按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划定保护和管理范围。
  各类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由工程设计文件规定。过去没有设计文件或者设计文件没有规定的,可以比照同类同等级工程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河道、湖泊和各类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内进行有关的建设和生产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航运和水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填没或者占用河道、堤防的,必须征得水利部门同意。
  (二)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同级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汛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同级水利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在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应当兼顾渔业发展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三)新建、改建、扩建码头或者驳岸以及进行其他水上水下作业,不得影响行洪和堤防安全。
  (四)在河道、湖泊中运输或者堆存竹木,不得影响行洪、排涝、航运和各类水工程安全。在航道中运输、堆存竹木,应当服从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的航运安全管理。在河道、湖泊中堆存竹木,应当服从当地水利部门的防汛安全管理。在汛期,水利部门有权对河道、湖泊中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五)在通航河道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在不通航河道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负担。经水利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确认的现有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六)在鱼、虾、蟹洄游通道修建拦河闸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七)在河道、湖泊中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或者从事其他农副业生产,不得影响行洪、排涝、灌溉和航运。在市级行洪、排涝、通航河道中禁止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装置;在县级行洪、排涝、通航河道中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装置,应当事先征得县级水利部门和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八)在河口、江海交汇处,以及滩涂和重要水工程所在水域,禁止从事危害水工程设施和防汛安全的渔业生产、作业活动。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划定若干永久或者临时的禁捕、禁渔区域。
  (九)因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土地而影响原有水系或者损坏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十)因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沿江、河、湖、海的土地、岸线的,自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被征用或者占用的土地、岸线的防汛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和湖泊内,不得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排水、航运的物体。
  在航道内不得弃置沉船,不得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作物。
  未经水利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内放牧、垦殖、刈割防浪作物或者搭建棚舍、房屋、墓穴。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河道、湖泊及其岸坡倾倒工业、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禁止围湖造田。围垦滨江沿海滩涂的,按《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挖石、取土以及其他损毁护岸、护堤设施和防浪作物等危害河道、湖泊和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或者干扰河道、湖泊、航道和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或者未经考核合格者,不得操作水工程设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盗窃和损毁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导航和助航设施、测量标志及有关物资器材。 
  第二十九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工作。
  各级水利、规划、环保、市政、港务、交通、公用事业、地矿、渔业、环卫管理监督机构,应当恪守职责,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各县(区)水利公安机构和港口、水上公安机构应当切实加强水利治安管理和港口、水上治安管理,维护水工程设施的完整、安全和港口、水上治安秩序。 

第四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条 本市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奋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区、县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单位必须制定特大洪涝灾害的应急方案,落实防灾、抗灾、救灾措施。特大洪涝灾害应急方案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修建穿越沿江沿海堤防的道路,应填筑坡道。确因工程建设、战备施工和生产活动需要,在沿江沿海第一线堤防或者市区防汛墙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除应当报请堤防或者防汛墙主管机关同意外,还须报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本市承担挡潮、纳潮、分洪任务的水闸,在汛期必须按市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统一调度运行。 
  第三十五条 对河道内的阻水障碍物和各种垃圾及废弃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或者倾倒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或者倾倒者负担全部清除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水、蓄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损毁水工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和其他防汛工程设施的;
  (二)在河道、湖泊和各类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挖石、取土等危害水利安全的活动的;
  (三)未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在第一线堤防和市区防汛墙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围垦湖泊或者擅自围垦滨江沿海滩涂的;
  (二)在河道和湖泊内弃置阻碍行洪排水物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各类建设和施工作业,应当由水利部门处罚的;
  (四)在施工中损毁堤防或者造成河势恶化的;
  (五)在河道、湖泊中堆存竹木影响行洪、排涝和水工程安全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码头或者驳岸以及进行其他水上水下作业影响行洪和堤防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的保护范围内,未经水利部门同意擅自放牧、垦殖或者搭建棚舍、房屋、墓穴,以及在河道中任意堆存竹木的;
  (二)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或者损毁防浪作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应当由水利部门处罚的;
  (四)向河道、湖泊及其岸坡倾倒工业、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影响水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水质恶化、渔业损失、地面沉降,影响通航、城市规划、城镇供水和排水、环境卫生以及港区和市政工程安全的,由环保、渔业、地矿、交通、规划、公用事业、环卫、港务、市政等部门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抗拒执行防汛调度指令的有关责任人员,由防汛指挥机构责成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占、破坏、盗窃、损毁水工程设施和有关物资器材,干扰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使用暴力阻挠水政监察人员和水利公安干警履行职责,以及在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水利部门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由水政监察人员当场作出决定。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均应当出具经财政部门核定的凭证或者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而被责令修复工程或者清除行洪排水障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修复或者清除后,应当取得水利部门或者防汛指挥机构验收合格后出具的认可通知。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水利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场执行处罚决定的,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在复议期间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水利公安干警和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若干具体管理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水利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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