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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42:38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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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达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4月9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达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缴存人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余额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收入30%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六)出国(境)定居的;
  (七)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八)非本市户口职工,并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九)本市户口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并连续失业一年(含一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十)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二)缴存人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或其它突发事件等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缴存人调离本市,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或无法转入新单位的;
  依照本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项规定,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条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六条 缴存人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一)、(二)、(三)、(十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 缴存人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提取条件但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必须先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条件及额度
  第八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购房的,按下列不同情况办理:
  (一)用于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和拆迁房等的,其提取手续必须在合同生效或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办理;
  (二)用于购买再交易房的,其提取手续必须在《房屋所有权证》过户之日起一年内办理;
  (三)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其提取手续必须在获得相关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手续之日起一年内办理。
  提取金额不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的70%,且按合同协议中房屋产权共有人各自所占房屋份额提取,没有明确份额的平均计提。
  第九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贷款的,须在首次归还贷款之月起一年后办理。
  (一)申请一次性还清住房贷款余额的,合计提取额不超过未偿还的住房贷款余额;
  (二)申请每年度提取的,提取额不超过当年应还住房贷款本息之和;
  (三)购同一套住房已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不得再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购买该套而借用的住房贷款。
  第十条 凡是符合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只能在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上一缴存年度的余额内提取。
  凡有逾期贷款的缴存人,不得申请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贷款。
  凡累积逾期贷款三期(含三期)以上的,二年内不得申请每年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贷款。
  第十一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可每年提取一次(12个月),提取额度为每月房租超过家庭收入的30%部分乘以12。
  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不受房租与收入比例的限制。
  第十二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缴存人可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子女账户余额中最多不超过个人应负担医疗费用的住房公积金。直系亲属包括缴存人的父母、子女。
  重大疾病是指省级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所规定的重大疾病。
  突发事件包括火灾、地震、山体滑坡、洪灾、重大交通事故等。事故发生后一年内,缴存人可申请提取本人、配偶及其子女账户余额中最多不超过处理灾难事故所需费用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相关单位追回并追究责任:
  (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证明材料不实或属伪证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追回,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三)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负责追回,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四条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所在单位加盖公章的本人书面申请、婚姻状况证明及复印件、夫妻双方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册,并按以下各条款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五条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凭证:
  (一)缴存人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拆迁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购房缴款凭据原件及复印件等;
  (二)缴存人购买集资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购房缴款凭据原件及复印件,有关部门的建房批文等;  
  (三)缴存人购买再交易房的,提供购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缴款凭据原件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时的《契税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等;
  (四)缴存人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建房预算原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等;
  (五)缴存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及以上建设、规划等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修缮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大修住房预算原件及复印件等。
  第十七条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证明(需加盖贷款银行业务公章),若是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还需提供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
  第十八条 房租超出家庭收入30%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证》、缴存人及配偶收入证明、支付房租凭据等。
  第十九条 缴存人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 缴存人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国出境定居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缴存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达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达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与缴存人的关系证明,非配偶继承的还需提供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调解文书。
  第二十三条 非本市户口缴存人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缴存人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原件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本市户口缴存人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连续一年(含一年)以上未再就业的,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提供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缴存人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或其它突发事件等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医保定点医院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原件及复印件或相关单位灾难事故处理情况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调离本市,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提供调令原件及复印件等。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被纳入住房公积金托管专户管理的缴存人,凡一年后(含一年)未重新就业,又无法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的,可凭本人书面申请及身份证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凡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的,可凭本人书面申请、婚姻状况证明及复印件、夫妻双方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册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
  第三十条 提取证明及相关提取凭证的复印件均必须符合A4标准格式。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一条 缴存人凭提取凭证及《达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审批准予提取的,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审批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支付方式: 
  (一)以转账或汇兑方式划转回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账户。
  (二)划入缴存人本人或缴存人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含银行卡)或银行活期储蓄账户。
  (三)现金支票支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原《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及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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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品牌国际化的快速通道

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的工厂,我们生产的产品走遍世界,但是我们却少有世界知名的品牌,我们赚取的是微薄的加工费,高额的利润被国外的品牌商赚走。这个问题已经受到高度的关注,政府也在鼓动企业将品牌国际化,但是让这些品牌也象我国的产品一样走遍全世界却没有这么简单。据权威机构的调查,中国产品的世界形象是:价格低廉,但产品质量差,当被问及产品打上中国品牌对销售的影响时,其结果竟是打上中国的品牌反而不利于产品的销售。这样的现实情况下,我们的品牌走出国门必然面临巨大的困难,那么我们就应当探寻其他途径。

“国际”和“品牌”都是非常时髦的词汇,被赋予许多不同的含义,这里首先要对国际品牌做一个清晰的解释。品牌并不是法律概念,所谓品牌在法律上至少应当是一个注册商标,否则其负载的一切内涵失去了法律存在的基础。注册商标有严格的地域限制,在哪个国家注册就属于哪个国家,其本身无国际化可言。被称为国际品牌的一般认为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所以仅仅在国外取得注册是不能成为国际品牌的,不管注册的国家有多少。我们注意到这样一个现象,大家对具体的国际品牌的认可程度非常高,但是并不知道该品牌的权利人是谁,是哪个国家的,似乎根本就不关心这些。那么我们对本国品牌国际化的提法显然走入一个误区,我们一味强调本国企业在国内注册的商标(品牌)要走上世界。我们的这些品牌已经被打上了中国的烙印,在目前国际上已经形成的对中国品牌的成见,如果我们还遵循这样一条路:商标先在国内注册,等在国内取得知名度后,再去国外注册,并在海外将其培养成为一个知名商标,这样艰难地去完成品牌国际化几乎是行不通的。

同一个企业可以将同一个商标在全世界各个国家注册,从法律上讲在哪个国家注册就是哪个国家的商标,比如在中国注册应该是中国商标,在美国注册就是美国商标。那些被我们称为国际大品牌的商标大都在中国注册了,应当是中国的注册商标,为什么我们要说他们是国际品牌呢?那么我们该如何界定商标的国家属性呢?我们一般认为商标权利人是哪个国家的人,那么这个商标就是哪个国家的,比如界定是不是我国的商标,只看权利人是否是中国企业或个人就行了,而不是看该商标是不是最早在中国注册,该商标是否先在中国成名。不过如果是在美国或者欧洲国家注册的符合这些国家习惯的商标,按国人的理解很容易被认定为其本身就是个国际化的商标,我们认为这样的商标具有国际化的基因。这样的话我们的思路就一下拓展了,我们也找到了国内品牌通往国际化的快速通道。

我们没有必要固守国内已经成名的商标,因为在国外其知名度还是个零,与其用国内原来的商标,被打上中国的烙印饱受歧视,不如直接改换成具有国际化基因的商标,都是从零开始,显然具有国际化基因的商标更容易成名。联想在国际化进程中,就没有使用其在国内已经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的商标,甚至在国内使用的也是新换的“Lenovo”。而国内的汽车公司正在兴起一股换标风。

商标是一种竞争工具,收购商标就是收购市场。雷恰蒙特是欧洲市场顶级产品的供应商,拥有“江诗丹顿”、“伯爵”、“卡地亚”、“万宝龙”、“登喜路”等几十件历史悠久的世界顶级商标。这些商标都不是雷恰蒙特自己申请注册并培育起来的,而是通过收购途径获得。那么我们的企业在国际化进程中,为何不考虑去收购国外的商标呢?只按国外企业的要求贴牌生产,我们赚取的永远只是微薄的加工费。

通往国际化的道路却是这样的残酷,不管是象联想直接更换商标还是直接去国外收购现成的商标,都要忍痛放弃国内已经驰名的商标,这确是艰难的抉择,但是对于那些没有“驰名商标”这样历史包袱的企业就简单了,他们直接去国外注册一个有国际化基因的商标,再将该商标回归国内来注册使用,在全球统一使用该商标,这本来是中国品牌国际化极好的方式,但是却被用歪了,成为欺骗国内消费者的“假洋鬼子”。

我们设计的三条快速通道,总体思路就是去中国化处理,在国际化潮流中我们必须融入世界,抛弃历史的包袱和陈规则更容易融入。事实证明去中国化,将自己打扮成国际化的品牌无论是在国内或国际市场,都比中国化的品牌更容易被消费者接受。

※:本文仅为一般性思考,仅作观点提出。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51662214@sohu.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9月22日 生效日期1995年4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有效防止检疫性病、虫、杂草(以下简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有利于促进贸易以及植物和植物产品的交流,加强两国植物检疫等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
  (一)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通过植物和植物产品贸易或其他任何方式,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入另一方的领土,以符合另一方的植物检疫要求。
  (二)相互将其领土上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及新发生的有害生物的分布及防治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三)交换正在执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包括国家公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缔约双方须在本协定生效后六十天内交换此名单。
  (四)通过专家互访交流植物检疫领域中取得的成果和交换有关科学研究方面的资料。
  (五)必要时,可在植物检疫领域内,相互提供科学和技术帮助。
  (六)双方及时交换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第二条 进出口植物和植物产品,须经缔约双方各自建立的检疫部门实施检疫。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一方输往另一方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必须附有官方的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写成,证明植物或植物产品不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符合缔约另一方植物检疫要求。但不排除缔约另一方有权对其实施检疫和采取必要的植物检疫措施。
  输出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不得带有土壤。
  本协定适用于一切贸易和非贸易性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第四条 任何一方的入境人员以任何形式携带的植物或植物产品进入另一方领土,须主动向入境国口岸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
  双方外交使团赠送、交流或自用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应按缔约双方各自的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五条 出口货物的包装材料可考虑使用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材料,避免使用可能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稻草、叶子、树皮或农林产品的其他部分作包装,如使用稻草等材料作包装,应符合缔约另一方的检疫要求。
  装载植物或植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干净,必要时要进行熏蒸消毒处理,并由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相应的检疫证书和熏蒸证书。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从第三国将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各自的领土。过境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书,符合进口一方的植物检疫规定。

  第七条 协调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
  波方为波兰共和国农业和食品经济部植物检疫局
  为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实际问题,交流两国植物检疫方面的工作经验和科研成果,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协商后,可派专家互访和召开会议。会议的时间、地点及费用由双方商议后决定。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各项活动应符合缔约双方的植物检疫法律和规章。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各方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有关植物检疫协议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照会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江          安杰伊·希米坦科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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