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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21:29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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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公安局


大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公发[2002]157号


各区、市、县公安(分)局,本局各直属部门:
现将《大连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
行。
二OO二年十月三十日

大连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预防犯罪,保护公私财物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以及国家有关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
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入》的专用产品。
安全防范系统(以下简称安防工程)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预防、制止重
大治安事故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组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
建设单位是指安防工程的委托单位。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治安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局技防办)设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治安防范指导大队,具体负责全市技防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国家、省、市以及上级公安机关有关技防工作的法律、法
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全市技防工作的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全市技防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指导;
(四)负责全市技防管理教育培训及技防工作宣传;
(五)对全市申请设立安防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进行备案;
(六)对全市二级风险等级以上或者总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安防工程进行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会同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验收;
(七)组织全市安防工程质量检测;
(八)对违反技防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条 区、市、县、经文保公安(分)局下设的治安管理大队(科)在市局技防办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技防工作的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落实上级公安机关关于技防工作的发展规划、计划和部署,推广应用技防设施;
(二)对派出所、管辖单位保卫组织的技防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三)对申请设立技防产品销售企业进行备案;
(四)对安防工程设计、施工企业和安防工程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包括对企业资质、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工程施工、工程档案管理、工程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五)对三级风险等级以下或者总投资额不足50万元的安防工程进行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会同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验收;
(六)对违反技防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报市局审批后,进行处
罚。
第五条 派出所负责本辖区技防工作的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上级公安机关有关技防工作的部署,推广普及技防设施,完成技防工作任务指标;
(二)指导、监督、检查技防设施使用单位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维护制度,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保证技防设施安全可靠、正常运行;
(三)开展技防宣传,提高本辖区单位和群众的安全技术防范意识。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要求,对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技防设施建设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七条 设置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和维护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技防设施安全可靠、正常运行,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安防工程设计、施工企业,实行备案制度。按下列要求办
理:
(一)申报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注明安防工程设计、施工);
3、固定工作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4、具有3名以上掌握安防工程相关专业知识和技术,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的学历证书或者相关专业中、高级技术职称(资格)证明,并获得技防培训合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
5、工程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
6、具备与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工作相适应的施工、测试、维修设备;
7、质量手册,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介绍及框架图;工作岗位介绍;质量考核、技术培训管理制度和规则;设计能力介绍;主要仪器设备功能和仪器一览表;技术、质量负责人情况;设计工作程序;施工工作程序;施工质量监督程序;设计质量监督程序;对用户服务规约;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二)程序
申请企业向市局技防办报送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市局技防办予以备案。备
案登记材料一式二份,一份由市局技防办存档,一份由申请企业留存备查。
大连市行政区域外的安防工程设计、施工企业承担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安防工程项目,必须持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技防管理部门颁发的工程资质证书和推荐公函(介绍信)到市局技防办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企业,不得承担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九条 安防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防范行业标准和规定。设计、施工企业应当将设计方案报送公安机关审批。
安防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二级风险等级以上或者总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工程设计方案,自设计方案提交之日起,区、市、县、经文保(分)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不同意的,退回设计方案并说明理由;审核同意的,将审核意见和设计方案报市局技防办;自审核意见和设计方案提交之日起,市局技防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不予审批的,退回设计方案并说明理由。
(二)三级风险等级以下或者总投资额不足50万元的工程设计方案,自设计方案提交之日起,区、市、县、经文保(分)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不予审批的,退回设计方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不得委托国(境)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市局治安管理支队和区、市、县、经文保(分)局应分别成立专门
的安防工程审批工作小组。
治安管理支队的审批工作小组由主管技防的支队领导任组长,成员由支队治安
防范指导大队领导、技防专干组成。
区、市、县、经文保(分)局的审批工作小组由主管治安(技防)的(分)局
领导任组长,成员由治安管理大队(科)或者相关业务科(室)领导、技防专干组成。
第十二条 市局治安管理支队和区、市、县、经文保(分)局应当挑选精通安防工程并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人员,分别建立参加市局人分)局工程验收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料储备库。
各级审批工作小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安防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和工程
验收。
第十三条 属于市局审批的安防工程,由市局会同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验收;属于区、市、县、经文保(分)局审批的安防工程,由区、市、县、经文保(分)局会同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验收。
市局治安管理支队可以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区、市、县、经文保(分)局审批管辖的安防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和工程验收。
第十四条 安防工程设计、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施
工。
安防工程竣工并经过初验后,工程设计、施工企业应当向市局技防办申请办理工程质量检测手续,由市局技防办向公安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工程检测委托书。
第十五条 安防工程投入运行后,工程设计、施工企业应承担工程维护责任,对用户提出维护要求的,应及时维护。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局治安管理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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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三审终审的经济学分析
???评《民事案“三审终审”不如强化抗诉职能》

王学孟(北京房山区检察院)


如今司法改革已经成为热点话题,各种问题的改与不改正在进行着激烈的争论,但总体上来说,改的呼声高一些,因为近来民众对司法腐败或者是司法不公意见很大,特别是很多地方对司法的干预严重影响了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仰,制约了法治建设的步伐。
在符合民众心声的司法改革进程中,反对的声音不时影响着司法改革的脚步。2005年9月20日检察日报上的一篇文章就是一种反对的声音,这篇文章的题目就是《民事案“三审终审”不如强化抗诉职能》(以下称《民事案》)。看到标题我就觉得不对劲,因为它不想赋予民众更多的权利,至少是不想给当事人提出三审的权利。经济学上讲一个关于效用的问题,其中涉及的一方面就是效用递减规律,形象的理解就是当一个人感到饥饿时吃一个面包与吃饱之后再吃一个面包的效用是不同的,效用问题涉及到的另一方面就是效用的最大化,形象说就是当一个人吃饱之后再吃一个面包跟吃一个水果的效用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如果有多种选择,那么总效用会更大。但是《民事案》一文只给面包吃,不给你水果吃,只把水果放在当事人接触不到的地方。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是四级两审制,也就是对大多数案件来说三审这个“水果”是存在的,可是我们现在还不允许当事人吃这个“水果”,现在有的人想拿给当事人吃,而有的专家学者却反对,当事人对“水果”的渴望似乎都超过了我们的想象,可是当事人自己是拿不到的,可见《民事案》一文的作者有些可恶。
《民事案》一文的作者拒绝给予当事人提出三审的权利,其中一个理由是要实现司法资源的效用最大化,其引用波斯纳的意见“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耗费,不仅是司法活动所应追求的目标,也是设计、评价一项法律程序效率高低的重要标准”。我认为,这是作者的一种误解,对于相同的产出而言,当然是耗费越少,效率越高,但我们是要更多产出,费用上涨并不一定会导致效率的降低。
司法首先要求的是公正、公平,再次才考虑效率,经济的考虑应该是次后考虑的问题。因为司法是为了实现法的自由、秩序、正义等最基本价值,效率、利益等是一般的价值,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我们应该牺牲一般价值来保证基本价值的实现。《民事案》一文的作者可忙着先为大家省钱,把法律的基本价值扔在半边,是本末倒置了。当然,诉讼是讲求效益的,但效益不等于效率,只顾效率就把司法当作了儿戏。 我认为在法治逐渐深入人心的过程中,我们要最大限度地为实现法律的基本价值而努力,让当事人心服口服。再说三审的效率与民事抗诉的效率谁高谁低是一个实证问题,并且对具体案件不是绝对,我们没有理由说三审效率低于民事抗诉的效率。
作者在文章中说“如果法院完全承担设置‘三审终审’制后的案件负荷,势必加大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从而极大地增加司法成本、诉讼成本,而这些成本的开支最后均转化为社会成本。让社会为此承受额外的巨大负担,并不符合社会、经济交易成本最小化、财富最大化原则,是与诉讼效益要求背道而驰的。”作者一味的强调成本的巨大,而不提一点财富的增加,从而否定了“水果”的好处,在某种程度上认为三审终审制度是没有价值的。在此,我先强调一下三审的价值,以免与《民事案》一文作者进入成本大小的争论中,有的学者认为三审的价值主要有:第一,实行三审终审制有利于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第二,实行三审终审制是加强司法公正的需要;第三,实行三审终审制是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第四,有利于解决地方主义的问题,进一步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第五,实行三审终审制有利于提高我国司法的公信力;第六,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能够最大限度地接触普通案件的审理,对于这两级法院的法官增加审判经验,掌握审判情况,指导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我认为,三审终审能够实现以上价值,这是现有制度是难以实现的,所以,成本即使如作者所想的那样巨大,也是值得的。
《民事案》一文的作者也从制度设计上考虑到三审的经济费用负担,认为:“第三审级完全是新设置的,按照经济学原理,重新创设一项制度所需要的成本高于对原制度的改进,因此通过改革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缺陷,应该更符合经济学要求。”从字里行间可看出,几个问题:第一,作者把三审制度看作抗诉制度的替代品,二者不能并存;第二,作者认为抗诉制度有些缺陷需要改革;第三,三审终审制度的建立成本比改革民事抗诉制度的成本大。我认为,作者的言论是没有立足基础的,首先,三审的设立不影响民事抗诉制度的存在,如果当事人都选择三审,那说明民众更加信任法院的判决,更加信任法官的公正,这是法治的进步,如果当事人要吃“水果”,我们就给他们,不要违背当事人意愿,要吃“水果”却硬给“面包”吃是有违人意的,当我们不知道当事人要“水果”还是“面包”的时候,我们应该尽力准备好,争取做到按需分配。其次,民事抗诉制度有什么缺陷作者没有明确指出,而因为有了三审制度就说要改革,为什么要改,怎么改,这也许成了更为棘手的问题。再次,如果民事抗诉制度要改革,它的成本不一定就会低于建立三审终身制度的成本,作者没有比较二者的成本,然后说依据经济学理论建立三审终审制度的成本比改革民事抗诉制度的成本高,这显然是一种教条主义。在上文已经说过,即使它的成本大,我们也不应该放弃,因为三审能带给当事人和社会更多的效用和产出,是一种比较经济的制度设计。
三审终审制度的成本我认为并不高,对国家来说是在原有办公大楼里面多设几个法庭,多招募几位能胜任三审制度要求的法官,多些办公经费。对当事人来说,成本一是诉讼费,二是进行诉讼活动的一些成本,包括律师费、车旅费等。在某种程度上说,三审制度的成本是可以量化的,具体的费用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而多设立了几个法庭的费用,这一费用对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中国来说也许是高昂,因为人才奇缺,但是对于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来说,这一费用可能可以忽略不计,只是法院多了几个工作人员而已,甚至通过整合现有的资源就能够满足三审的需要。
套用《民事案》一文作者的话,三审终审制度是对现有两审终审制度的改良,是符合经济学原理的,符合社会经济交易成本最小化、财富最大化原则,能够实现司法资源的效用最大化,能够把经济价值完全淹没在法律价值的海洋之中,是应该支持的制度设计。

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一、第三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中的“化工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二、第八条修改为:“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向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申请。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和《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申请在2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者。”

三、第十一条中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农业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在瓜果蔬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禁止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及其他化学物质或者使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第(八)项。

七、第二十五条第(九)项改为第二十五条第(八)项,并修改为:“在瓜果蔬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以及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产品,对违法销售的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9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5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和林业的生产及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经营活动和使用农药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药监督机构负责农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尚未登记的农药,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申请登记。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农药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的,报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五条 农药登记分为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三个阶段。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临时登记阶段的农药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经正式登记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方可生产、销售。

第六条 生产他人、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应当依照《农药管理条例》、本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手续。

第七条 从事农药分装的,应当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农药登记证后,方可分装农药产品。

第八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向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申请。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和《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申请在2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者。

第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必须依照《农药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不得生产农药。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等进行生产。农药生产的各个环节必须有完整、准确、真实的记录。生产记录不得伪造。

第十一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中文标签或者附具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或者中文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其中“农药名称”应当包括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有商品名称的,商品名称不得含有描述性过强和易造成误导作用的词语。

第十二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农业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有关机构不得既参与农药的监督管理,又从事农药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销售农药,应当了解购买者购买农药的目的,向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注意事项和中毒急救措施,并向购买者出具销售证明,作好销售记录。

第十六条 农药产品超过质量保证期限销售的。必须报经省以上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省农药检定机构对经检验确认仍符合标准的农药,应当规定销售期限。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和销售期限的截止日期。

省农药检定机构对经检验不符合标准但有使用价值的农药,应当重新规定使用方法,用量和销售期限。经营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并注明新的使用方法、用量以及“已不符合有关标准的过期农药”字样和销售期限的截止日期。

省农药检定机构对经检验已不能使用的过期农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病、虫、草、鼠害的发生情况进行调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轮换使用规划。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药使用者宣传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知识,开展农药使用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中文标签或者中文说明书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时期、注意事项使用农药。

第十九条 在瓜果蔬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禁止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及其他化学物质或者使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药监督机构接到举报或者取得证据认为农药生产企业有违反《农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行为,以及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委托,可以到有关农药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该农药或者撤销该农药的登记。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逐步建立健全对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管理制度,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正在生长、销售的瓜果蔬菜中的农药残留量进行抽检。发现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对人畜安全构成威胁的,应当迅速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农药广告审查办法》的规定,对农药广告的审查、发布进行管理。未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二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分装农药的,责令停止分装,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无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或者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包装上未贴中文标签或者未附具中文说明书以及擅自修改标签、说明书内容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包装上的中文标签残缺不清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收缴假冒。伪造、转让的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瓜果蔬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以及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产品,对违法销售的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二)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未经省以上农药检定机构检验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规定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三)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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