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规范药品招标采购四统一及耗材跟标采购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09:22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规范药品招标采购四统一及耗材跟标采购若干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规范药品招标采购四统一及耗材跟标采购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曲靖市进一步规范药品招标采购四统一及耗材跟标采购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日


曲靖市进一步规范药品招标采购

“四统一”及耗材跟标采购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药品统一招标、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药价“四统一”政策,实施医用耗材的跟标采购工作,规范药品医用耗材招(跟)标采购、统一配送行为,特作出如下规定。

一、规范药品招采“四统一”及医用耗材跟标采购活动。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所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乡、村医疗机构必须全部参加药品招采“四统一”活动。药品招标由市统一组织进行,县(市)区不可单独组织招标采购活动,不可从市中标企业之外确定县级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各县(市)区所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实行跟市标统一采购,按照“政府主导、市场引导、公开透明、操作便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市中标药品配送企业中选择县级药品统一配送企业,负责县、乡、村医疗机构的药品统一配送。

市级、县级医疗机构及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所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医用耗材实行跟云南省省标统一上网采购。国家卫生部纳入统一招标的心脏起博器、心脏介入类等高值医用耗材,医疗机构直接采用其中标结果,上网跟标采购。医疗机构不得再自行采购医用耗材。

二、规范统一配送用药目录管理。县级药品跟标采购、统一配送用药目录,必须按照曲靖市中标药品目录,结合县、乡、村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制定。县级目录内不属于曲靖市中标的药品品规所占比例不得超过30%;市级医疗机构用药目录内,不属于曲靖市中标的药品品规所占比例不得超过5%,以上均含同一通用名下同一规格不同产地药品。市级医疗机构、县级用药目录内不属于曲靖市中标的药品品规,纳入备案采购药品统一管理。

三、规范医疗机构备案采购药品管理

(一)医疗机构备案采购药品审批管理

备案采购药品实行“总量控制、分级管理、从严审批”和先备案后采购(急需药品除外)的原则,县、乡、村医疗机构备案申请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级医疗机构备案申请报市药品医疗设备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批。经审批后,备案采购的药品统一跟云南省省标,由医疗机构进行网上采购。

控制医疗机构备案采购的药品总金额,以防止中标药品被其它同类药品替代。医疗机构备案采购药品的总金额,占医院同期(每季度)采购中标药品总金额的比例不得超过6%。

(二)以下情况可列入医疗机构备案采购范围

1.因临床抢救危重病人及特殊病人或因适应症及给药途径不同而影响临床治疗,必须使用中标目录外品种。

2.国家新批准生产的未列入招标目录药品。

3.中标药品的生产或经营企业关、停、并、转等原因,使中标药品不能正常供应或在临床使用中发现药物不良反应的,其它中标药品又不能替代的品种。

4.虽有中标药品,但拟备案采购价格属于“低价品种”(即口服每片、粒、丸价格小于0.1元;针剂每支价格小于1.0元;皮肤外用、五官用制剂每支、盒价格小于3.0元的品种),医疗机构如需采购,报市、县办理备案即可采购,不列入“总量控制、分级管理、从严审批”范围。

四、简化县(市)区药品配送程序。曲靖市中标药品配送企业,其资格资质已经初审、汇审,县级不能再要求企业重复提交如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GSP认证书、税务登记证、生产工艺证明等资质证明文件和资料以及样品。但可要求企业提交法人代表委托书、企业纳税及销售以及配送服务能力、承诺书等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有条件的县(市)区可尝试和探索设立县级药品集中配送点,以提高药品统一配送率,力争实现县、乡、村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率达90%。

五、规范招(跟)标采购、统一配送药品价格。中标药品的零售价格,按云发改价格〔2006〕1121号规定的以中标价为基础顺加规定流通差价率的作价方法核定执行。医疗机构备案采购药品和医用耗材跟标采购价格,不得高于云南省省标价。各级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曲靖市统一招标的药品中标价及中标零售价,努力实现城乡药品同质同价,实现市、县、乡、村药品同质同价率达90%的目标。

中标药品价格调整由市药品医疗设备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场调查药价情况进行初审,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各县(市)区、医疗机构及企业不得自行调整中标药品价格。

六、严格履行中标药品购销合同。各级医疗机构药品付款时间从货到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0天。对于纳入曲靖市中标目录的药品,必须按照药品购销合同明确的品种、价格,从中标药品配送企业采购。不得再同中标企业进行价格谈判以扩大折扣让利幅度,不得擅自采购市非中标企业的药品。医疗机构要建立中标企业不良行为记录登记公布制度。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保证药品统一配送货款的按时回付,保证中标药品付款率达到80%以上。

中标药品配送企业要保证药品的及时配送。对企业履行中标药品购销合同情况,实行百分制量化考核:综合配送率低于80%的,两年内曲靖市不接受该企业药品投标;综合配送率低于60%的,将永久取消该企业在曲靖市经营药品和投标资格。

中标企业转配送必须报市药品医疗设备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批,接受转配送的企业必须负责对全市所有医疗机构用药进行配送。

七、积极开展药品及医用耗材网上采购、统一配送工作。县(市)区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县、乡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采购、统一配送工作,实现药品及医用耗材采购、配送全过程的信息公开,以利于社会监督。

八、加大对药品招采“四统一”及医用耗材跟标采购的监督管理力度。实行监察机关和纠风机构与卫生、编办、价格、药监、财政、审计、劳动保障、工商、技术监督、经贸等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督工作机制。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监督机构,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各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切实建立不良行为记录登记公布制度。各地监察和纠风部门负责协调、督促各相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及时上报,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中标药品配送企业交纳履约保证金办法。对企业不按时、按质、按量配送药品的,按合同规定进行处罚;对医疗机构擅自购药的,视情节对当事人及相关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对未能按时付清药品款的,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从医疗机构财政拨款中扣付;对未实行药品及医用耗材跟标采购及违反相关规定的医疗机构,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资格;对不参加药品招标采购的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所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取消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各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互相协调,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工作,要加强网上监督和管理。

实行中标药品配送企业、医疗机构及市、县药品配送中心三方签定“反商业贿赂协议”。如发生商业贿赂行为,经查实由有关部门予以依法查处,并永久取消在曲靖市药品投标资格。

九、进一步强化政府对药品招采“四统一”及耗材跟标采购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对药品招采“四统一”及医用耗材采购工作的领导,将此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各地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确定具体实施政策,研究、处理出现的重大问题,及时进行督导,确保药品招采“四统一”及医用耗材跟标采购工作的规范进行。

十、各地要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抓好药品招采“四统一”及医用耗材跟标采购工作。

十一、本规定由市药品医疗设备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P2P网络借贷,即Peer-to-peer lending,或称点对点信贷,是指社会主体利用中介机构的网络平台将自己的资金出借给资金短缺者的新型商业运营模式。它是民间借贷由“线下”发展到“线上”的结果,是公民行使自身财产权利的体现。网络技术日益发展,正规融资渠道受限,熟人社会的解构,通货膨胀率日益高企,投资方式限缩,个人征信体系的不断完善,皆助推了P2P网络借贷的产生与发展。网络借贷在弥补正规金融服务不足,拓宽民众投资渠道,提高资金利用率,优化金融结构方面均可以发挥积极作用。然而,面对尚未明确定性的民间借贷,P2P网络借贷领域的问题更是层出不穷:相关法律法规缺失,政府监管空白,商家资质良莠不齐,容易出现经济犯罪。

一、P2P网络借贷的现状

P2P网络借贷自2005年在中国产生以来,发展迅猛,呈现出经营主体成倍增加,涉及面不断拓展,资金规模不断扩大,参与人数骤增的发展趋势。根据现有的P2P网络借贷运营模式,可将其大致归为三类:第一类,单纯中介型。P2P网络借贷运营主体仅充当借款人与贷款人的中介,负责对借贷者的信息进行审核,但不分担借款者还款不能的风险。第二类,复合中介型。借款人与运营商共担风险,借款人的本金有保障。运营商通过加强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核以保证其及时还款,降低自身坏账率。第三类,复合中介兼公益性。这类运营商在借款主体上具有特殊之处,主要针对在校大学生,带有扶贫帮困的色彩。

二、P2P网络借贷中经济犯罪发生的五种类型

P2P网络借贷有先天性的“硬伤”(如性质不明、监管缺失),加之其自身具备的独有特征(隐蔽性强、涉及面广),以传统民间借贷领域的经济犯罪活动为鉴,不免使人担忧P2P网络借贷是否会成为经济犯罪活动的又一“重灾区”。

(一)主体定位不明确,游走在灰色地带。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活动。刑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P2P网络借贷并未经有关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网络借贷虽然不具有商业银行性质,但运营主体大都由自身负责管理出借者的资金,对贷款人的条件进行审查之后将资金借出,该行为类似于商业银行的储蓄借贷业务,难免有沦为经济犯罪行为之虞,可能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二)资金来源无法核实,为洗钱犯罪提供便利。刑法第191条规定了洗钱罪,该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为犯罪违法所得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为利益而故意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网络借贷的现金流循环于银行资金监管体制之外,成为不法分子隐秘、安全、快捷的洗钱通道。但P2P网络借贷运营者仅注重借款者资金用途的审查,对于出借人的资金来源无法核查,难以认定其洗钱罪的主观故意,故无法以洗钱罪对运营主体及贷款人的行为加以定性。

(三)借款人征信核实体系不健全,诈骗犯罪时有发生。网络借贷运营者履行了出借人对借款人资信审查的职能,现有的审查内容多局限于个人的身份信息、工作证明、银行流水、资金用途、联系方式等,但以上信息在网络中极易被伪造,而信息审核者并不具备完全的辨识能力,很可能导致借款者凭借伪造信息,骗取借款后卷款而逃。同时,网络借贷运营者亦会出现侵吞出借人资金,出现“人去楼空”的结果,投资人利益也无法保障。

(四)容易引发涉众型犯罪。网络借贷涉及人员多,地域范围广、隐蔽性强、监管真空、资信审查不完善等特征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提供了保护屏障,同时加大了公安机关查处、打击犯罪的难度,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超过法定利率的方式吸收资金数额较大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将非法募集资金挥霍、逃跑、用于违法犯罪目的等,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构成集资诈骗罪。

(五)高额的投资回报率诱发高利转贷行为。刑法第175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网络借贷双方通过协商,最终确立的利率水平大多超过了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高额的投资回报不免会诱使资金短缺但又想投机取巧之士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将资金转贷以谋取利益,从而构成高利转贷罪。

三、P2P网路借贷中经济犯罪防控对策

(一)改变管理思路,重视市场经济的自循环体系。直接的政府管制并不必然带来比由市场和企业来解决问题更好的结果。因此,通过法律手段而非粗暴的行政干预来调节民间借贷行为,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尽量减少公权对私权运行的过度干预,以使其在摸索中找到适合自己发展的道路。

(二)加快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制定“放债人条例”、“网络借贷管理办法”等,对网络借贷的性质、地位、组织形式、监管主体、运营规范、进入与退出机制等加以具体规定,引导该行业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同时还可以为执法机关提供判断依据,做到有法可依,避免行政权的滥用。同时应修改现行法律,指明民间融资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明确打击重点。

(三)建立行之有效的用户识别机制。准确核实用户的个人信息是网络借贷做大做强的必要前提。网络借贷运营商应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在力所能及范围内承担防范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对用户的身份信息,资金来源,借款用途,社会关系,信用记录,利率水平,还款情况进行准确核实,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做到防患于未然。

(四)加强网络安全建设。网络借贷过程中会涉及到用户个人隐私,且多关涉个人的财产权益,为此,有必要提升网络借贷中客户资料的保密技术,对交易过程中涉及到的个人信息安全做到专人负责,及时销毁,制定客户信息泄露的应急预案,一旦出现信息泄露,及时处理,力争将损失降到最小。

(五)重视电子证据的收集。网络借贷活动大多通过虚拟的网络平台完成,因此电子证据成为支持诉讼证明活动的关键证据类型。又因为电子证据所具有的易销毁、易变更、难提取的特点,所以要提高电子证据的提取、保护意识,网络借贷运营商应对相关交易记录做好备份工作。

(六)公安机关网络监管部门加大监管力度。公安机关利用其既有的网络监管优势,设定科学合理的监管指标,构建非法金融活动打防并举的长效机制,对网络借贷运营网站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会同其他部门核实,将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扼杀在萌芽状态。

(七)加大社会宣传力度,揭露犯罪分子的常用伎俩。社会大众基于牟利心理可能会忽略相关行为的违法属性,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就犯罪的常见类型、惯用手法和动态特征开展多层面、多角度宣传,提升人民群众和有关单位的辨别、防范能力,促使他们自觉抵制犯罪活动。

(八)开拓更为广泛、多元的投资渠道。房地产市场的高压调控政策令众多欲投资者望而却步,股市低迷使得大众投资群体心灰意冷,通货膨胀率上涨,实业投资利润回报率低,其他投资产品亦远离大众视野,使一些投资者进入网络借贷领域。因此,开创新的投资渠道,营造良好的投资氛围亦是分散民间借贷领域的风险、改善投融资环境的可行举措。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水利工程是自治县境内兴建的水库、塘坝、渠道、水闸、水池、水井、水窖和人畜饮水、排洪、护岸、堤防、机电排灌站等工程及其附属的房屋、通讯、输电线路、观测、道路、界标、综合经营的设施。
第三条 县水利电力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
乡(镇)水利、水土保持工作站是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负责辖区内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按规划兴建水利工程,保护兴建者的合法权益。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农户自建的沟、塘、池、窖、井等水利工程,应服从村公所(办事处)规划。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占用的土地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需要搬迁移民的,按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好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六条 水利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确定项目负责人,按设计规划组织施工,严格进行工程的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
第八条 农村全半劳动力每年投入水利建设的劳动积累工日不得少于10个,可以投工,也可以以资代劳。
第九条 中型、跨乡(镇)的小(一)型、小(二)型水利工程,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村公所(办事处)的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村公所(办事处)自建的水利工程自行管理。
第十条 小(一)型以上的水利工程设施应设置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法。其职责是:
(一)负责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
(二)严格执行灌溉用水制度,保证合理供水;
(三)做好水文、水量、降雨、沉陷、移位等观测记录和水土保持工作;
(四)利用水土资源开展综合经营;
(五)征收水费;
(六)协助查处水行政违法案件;
(七)向灌区代表会报告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中的水实行有偿使用,按用水量或灌溉面积征收水费。收取的水费用于工程维修和管理人员的报酬等开支。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缴纳水费,对不按期缴纳或无故拖欠水费者,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每日加收5‰滞纳金;拒绝缴纳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十三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与管理单位或个人签订管理承包合同,对工程安全、维修、养护、水量、效益、综合经营、奖惩办法等事项作出规定。
水利工程的日常维修由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人员不能承担的岁修和整修工作,应纳入水利建设计划,组织受益区群众投资、投劳修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用水计划,不得干预或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抢占水源、擅自安装提水机具,开挖、扩大引水口。
第十五条 发生水事纠纷,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未解决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水的现状。
第十六条 严禁在河道、水库、塘坝、渠道和饮用水源区域内抛投死禽畜、倾倒垃圾废料、放牧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水质的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在水库、塘坝、小(一)型以上渠道内炸鱼、毒鱼、电鱼,放运柴、草、木等活动。
严禁在水库、塘坝、渠道、水源林保护范围内进行围垦、滥伐林木、打井、爆破、取土、取石、取沙、采矿、建房和乱开水口等活动。
第十八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主管单位在雨季到来之前,应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清除;对河道、水库和泥石流易发地带,应制定防御方案和抢险预案。
第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水利工程规划建设中安全施工,质量优良,节约投资,缩短工期成绩显著的;
(二)维修养护水利工程,保障工程安全运行,发挥工程效益成绩显著的;
(三)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管好用好资金成绩突出的;
(四)投劳投资有突出贡献的;
(五)发现险情及时报告和抢救,减少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六)同盗窃、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等行为作斗争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盗窃水利工程设备,破坏水工程建筑物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视情节并处以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景东彝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7月2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