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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高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2:27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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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高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高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闽教高〔2003〕47号


各有关高校:
现将《福建省高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校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请及时报我厅高教处。



关于印发福建省高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doc

福 建 省 教 育 厅

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闽教高〔2003〕47号


关于印发福建省高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高校:
现将《福建省高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校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请及时报我厅高教处。



福 建 省 教 育 厅
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福建省高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管理工作,实现教学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更好地培养适应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的高等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根据教育部高教司颁布的《高等学校教学管理要点》、《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教学管理要点》及《福建省高等学校教学常规管理规范》,结合我省高等职业教育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才培养是高等职业学校的根本任务,教学工作是学校的中心工作,教学改革是各项改革的核心,教学管理在学校管理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各校应切实加强教学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教学管理水平。
第三条 教学管理要遵循高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模式的基本规律:以培养高等技术应用性人才为根本任务;以适应社会需要为目标、以培养技术应用能力为主线设计学生的知识、能力、素质结构和培养方案,毕业生应具有基础理论知识适度、技术应用能力强、知识面较宽、素质高等特点;以“应用”为主旨和特征构建课程和教学内容体系;实践教学的主要目的是培养学生的技术应用能力,并在教学计划中占有较大比重;“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是提高教学质量的关键;学校与社会用人部门结合、师生与实际劳动者结合、理论与实践结合是人才培养的基本途径。
第四条 高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的基本任务是:不断探索高等技术应用性人才的培养规律和教学管理规律,改进教学管理工作,提高教学管理水平;调动教师和学生教与学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建立稳定的教学秩序,保证教学工作的正常运行;探索并组织实施教学改革和教学基本建设,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教学运行机制,形成特色,提高教学质量。
第五条 教学管理的基本内容。高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一般包括教学管理组织、教学计划管理、教学运行管理、理论教学管理、实践教学管理、师资队伍管理、学业成绩的考核管理。

第二章 教学管理组织

第六条 院(校)长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工作,分管教学的副院(校)长协助院校长主持日常教学工作。学校有关教学及其管理的指导思想、长远规划、重大改革决策等,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由教职工代表大会、院(校)务会议或院(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学校还应建立开放、民主的教学管理体制。
成立由社会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知名专家及院校领导组成的校企合作委员会,研究和决策专业设置、人才培养和产教学结合等重大问题。
成立由直接从事教学工作、有丰富教学经验的教师和懂得教学工作、有管理专长的教学管理人员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的教学工作指导委员会,在院(校)长领导下研究和决定学校教学管理工作中的一些重大问题。
成立由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的专家、学校教师及教学管理人员组成的专业指导委员会,参与制订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专业改革与建设、课程开发、校外实训和学生就业指导等人才培养的全过程。
第七条 教务处是学校管理教学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其职责是协助主管教学的副院(校)长抓好教学计划、教学运行、教学质量、师资队伍、教学基本建设等教学管理工作。
第八条 系(部)是学校教学管理机构中按专业大类设置的基本单位。系(部)主任全面负责系(部)的专业建设、教学和管理等各项工作。系(部)可根据情况设教学秘书或教务员处理日常教学行政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教研室是按专业或公共课程设置的教学研究组织,除必须设置的公共课教研室外,还应按专业设置教研室。其主要职能是完成教学计划所规定的教学任务,开展教学研究和组织实践活动,不断提高学校教学质量和学术水平。

第三章 教学计划管理

第十条 教学计划是人才培养目标、基本规格以及培养过程和方式的总体设计,是学校保证教育质量和的基本教学文件,是组织教学过程、安排教学任务、确定教学编制的基本依据。教学计划要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由学校组织专业指导委员会自主制订。教学计划经论证、院校领导审批确定后,必须认真组织实施,中途不能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 确定专业培养目标是制订教学计划的前提条件。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指导思想,依据教育行政部门和社会用人部门对人才的要求,结合学校的实际,确定人才培养目标的学生知识、能力、素质结构,专业目标的确定应努力体现学校和专业特色。
第十二条 制订教学计划的基本原则是:积极主动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的需要;坚持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突出针对性和应用性;加强实践能力的培养;贯彻产学结合的思想;从实际出发,办出特色。
教学计划的内容一般包括:专业的具体培养目标,人才培养规格要求和知识、能力、素质结构,修业年限,课程设置及时间分配,教学进程总体安排,以及必要的说明。
第十三条 制订教学计划的一般程序是:学习理解上级相关文件精神;广泛开展社会人才市场需求调查;组织校内和社会用人单位专家论证培养目标、基本规格、知识、能力和素质结构,教务处提出本校制定教学计划的总体意见和基本要求。由系主持拟订专业全程教学培训方案 ,报学校教学工作(学术)委员会审议,分管校长签发执行。

第四章 教学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教务处于前一学年、学期编制下学年的校历和下学期教学进程计划,对各教学环节提出总体协调意见。
系(部)根据教务处的总体意见,编制所辖各专业、年级的教学实施计划,经系主任签字后,报教务处备案。
教学实施计划确定的各门课程、教学环节、学时、授课时间、考核方式、任课教师等均不得随意改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应严格按审批程序进行,由教研室提出申请,系(部)审核,教务处批准。
第十五条 认真选聘有相应学术水平和实践能力、有责任心、有教学经验、教学效果好的教师任教。注重从社会上聘用既有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又有一定教学能力的技术和管理人员作为兼职教师。系主任负责任课教师的落实工作,经教务处汇总送分管校长批准后,下达任课通知书。
第十六条 新学期的课表应在上学期结束前确定,教务处负责分发总课表到教学系(部)和相关部门,由系通知到有关人员和教学班级。开学前一周,教务处、系(部)要检查教学准备情况。
第十七条 教学大纲是落实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的最基本的教学文件,理论课程和实践课程都必须有教学大纲。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都必须严格执行教学大纲的要求。新开发的课程,要先有教学大纲而后编写讲义或确定教材。没有统编大纲(包括必修课和选修课)的,要教研室集体讨论编写大纲或提纲,经系主任批准后使用,并报教务处备案。教学大纲要准确地贯彻教学计划所体现的教育思想,各门课程的教学大纲都要服从课程结构与教学计划的整体要求,相同课程在不同专业的教学计划中要按各自课程结构的要求有所区别。教学大纲要体现改革精神,内容应包括教育目标、教学内容和基本要求、学生学习要求以及必要说明等部分。教学大纲要相对稳定,可根据地方、行业经济的变化和社会发展,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 教材由教研室提出选用意见,系(部)主任审批,报教务处备案。学校要设专人负责教材的订购和发放,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注重选用具有高职特色的教材,优先选用规范的高职高专统编教材。鼓励编写能够反映生产、建设、管理和服务第一线的新技术、新知识、新工艺,体现高职特色的教材和讲义。教材的类型包括文字教材、实物教材和声像视听教材等。
第十九条 坚持定期教学检查制度。教学检查由教务处组织,系主任负责,以教研室为单位。检查的方式可灵活多样,如听课,组织观摩课,评教评学,查阅学生笔记、作业,开学生代表座谈会等。检查结果要向校长汇报。
第二十条 学校主管教学的领导及教务处长、系主任、主管教学的副主任、教研室主任都应定期听课(包括实验、实习课),全面了解教师讲课与学生学习的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教研室应组织教师之间相互听课。要加强专题教学检查,有重点地总结、研究一些问题。尤其要加强对实践教学的检查,总结推广经验。
第二十一条 实行教学工作督导制,选择一批热爱教育事业、教育思想先进、有丰富教学经验、工作认真负责的老教师(包括退休教师)和有专业管理经验的管理人员组建教学工作督导机构,进行经常性的教学工作督导,及时提供教学质量信息。
建立教学信息的采集、统计、分析、通报制度。对新生入学基本情况、学生学习和考试情况、毕业生质量及就业情况等主要教学信息应定期采集并进行统计分析。建立学生教学信息员制度,随时反馈课程教学意见和学生的学习动态。教务处在《教学情况简报》中开辟专栏,将学生教学信息员反映的教学中具有典型意义的问题进行摘登,以引起有关方面的注意或解决,以不断改进学院的教学工作。
第二十二条 坚持开展教学工作评价工作,包括:院、系总体教学工作评价;专业、课程和各项教学基本建设评价;教师教学质量和学生学习质量评价等。开展教学评价工作要与日常教学管理与建设相结合,以教师教学和学生学习为重点,建立起科学的评价指标体系,坚持“以评促建,重在建设”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学校、教务处、系(部)、教研室都要建立教学档案,教学档案实行分级管理。教务处和系(部)要有专人专职或兼职负责教学档案的归类、整理,并编目造册。建立教学档案查阅制度,充分发挥教学档案的作用。应充分使用现代化手段管理教学档案。教学档案的范围包括: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及学校下达的政策性的指导性文件及有关规定;教学基本建设的各种规划和计划;自编教材、教学参考资料、实验指导书、习题集、试题库(试卷库)、试卷分析以及各种声像资料等;学期教学工作计划、教学计划、教学进程计划、教学大纲、学期授课计划、课程表、课程教学总结、实习实训总结等;课程设计任务书、毕业实践任务书、优秀实践成果;学生学业成绩、学籍变动情况、学生座谈会记录整理分析、毕业生质量跟踪调查、毕业资格审核等材料;教学改革进展、教学研究计划、总结、典型经验材料和教学研究刊物;教师业务档案、各种奖励及成果;教学工作评价材料、督导机构活动材料、教学工作会议纪要等;其他有必要立档的教学文件和资料。

第五章 理论教学管理

第二十四条 学期课程授课计划由任课教师在开课前制订完成,教研室主任审核,系主任批准后执行。专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校历是制定学期课程授课计划的依据。学期课程授课计划应使用专用纸和封页。审批后的学期课程授课计划,每名任课教师应人手一份,教务处、系(部)和教研室各保存一份。学期授课计划在执行中任何的变动都应有文字记载,附于原计划后面,同时按上述规定保存。
第二十五条 教师备课要以教学大纲为依据,从培养具有创新意识、实践能力和创业精神的高素质专门人才的高度去准备和设计教案。教案的设计应体现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既要重视开发学生智力,又要重视培养学生非智力因素的健康成长,引导启发学生学习,达到预期的教学目标。
第二十六条 教师授课时要积极进行教学方法改革,注重学生技术应用能力的培养;鼓励教师在先进的教育理论指导下进行课堂教学改革的研究和探索。教师讲课时要做到:思路清晰,针对性和应用性突出;语言精练,深入浅出;教学活动安排以学生为主体;积极使用计算机辅助教学、多媒体教学技术、虚拟技术等现代化教学手段和信息技术,使直观教学和抽象思维相结合,扩大课堂教学信息量,突出高职教学特色,提高课堂教学效率。在保证完成教学基本要求的前提下,教师可以创造性的进行教学,但一般不得随意增减学时或变动基本内容。
第二十七条 教师必须按规定时间上、下课,停、调、代课必须严格按规定提前办理手续。上课时,教师对学生的出勤情况、完成作业的数量和质量要进行登记,将其作为考核学生的依据。
教师须向学生公布答疑的时间、地点,并按规定时间给学生答疑,一般每周至少安排一次答疑,教师应有答疑记录。对学习较困难或向教师问疑较少的学生,教师应主动进行质疑;教师应积极使用网络与学生答疑。
教师应向学生布置作业,作业必须强化应用的要求,份量不宜过重。鼓励教师设计综合性的作业。批改作业要及时、认真。教师要从学生的作业中发现教和学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加以解决。

第六章 实践教学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加强实践教学是高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模式的基本特征之一,应在教学计划中占有较大比重,通过学校与社会用人部门结合,师生与实际劳动结合,理论与实践结合的人才培养途径,达到全面提高学生的技术应用能力
第二十九条 系(部)要依据教学计划及时制定每学期的实践教学工作计划,填制实践教学材料需求计划表和仪器设备的申购单。学校设备管理部门根据实践教学任务的需要安排和审批实践教学材料的领用。教务处、系(部)要严格督促检查实践教学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第三十条 实训基地建设要突破低层次的局限于感性认识和动作技能训练的旧模式,建立有利于培养技术应用能力和综合应用所学理论知识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新模式,尽可能与生产、建设、管理、服务一线相一致,形成真实或仿真的职业环境。
实践性教学环节的组织管理、实践性教学的内容要严格依据专业教学计划及教学大纲中对实践环节的要求进行,保证实践教学的质量;要在实践教学环节中探索、创建有特色的教学模式;要特别重视实践教学内容的改革,增开综合性、设计性、应用性强的实训项目。
要加强现场模拟教学的组织和设计,训练学生基本技能和技术应用能力。实习、实训要选派有实践经验,有相应职业技能证书的教师指导。系(部)、教研室、指导教师应根据实习、实训大纲的要求,制订好具体的实习、实训计划,编写出实习、实训指导书和有关参考资料。
第三十一条 重视校外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充分发挥校企合作委员会、专业指导委员会的作用,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尽可能争取和专业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合作,使学生在职业环境中顶岗实习,培养学生职业技术能力。在企事业单位技术和管理人员及教师的共同指导下完成校外实习、实训任务。
第三十二条 毕业实践是对学生进行综合的技术应用能力训练的重要环节,是培养应用型人才必要的基础训练和从业、创业的适应阶段。时间一般安排在最后一学期,系和教研室应在前一学期做好布置、准备工作。毕业实践要尽可能结合实际任务进行,要立足于提高学生的创新能力和技术应用能力,尽可能争取和专业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合作,使学生在职业环境中顶岗实践。
毕业实践的教学工作在分管校长的领导下,由教务处统一管理和协调,系主任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以系为单位成立毕业实践领导小组,对毕业实践的全过程进行具体的质量管理。选题工作于毕业实践的前一学期进行,由毕业实践领导小组组织审查筛选,并报系主任批准。课题确定后,由教研室于毕业实践的前一学期末向学生公布,学生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报课题。毕业实践(设计)指导书应由专业教研室经过充分论证,于毕业实践的前一学期提出,经系主任审核后印发给学生,报教务处备案。毕业实践指导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选题范围及目的要求;工作程序及内容;各阶段的时间安排;对学生的要求;答辩工作;成绩评定工作等。
第三十三条 毕业答辩在院(校)长和系主任领导下进行。按专业成立毕业实践答辩委员会。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2人,委员若干人,秘书1人负责组织领导答辩工作,处理答辩中重大问题,审定学生毕业实践成绩。答辩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组成若干答辩小组,在答辩委员会领导下具体组织答辩工作。

第七章 师资队伍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师资队伍建设是学校最基本的教学建设,建设一支人员精干、素质优良、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特色鲜明、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是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形成办学特色的关键。学校要有教师队伍建设的规划,层层落实。要建立兼职教师资源库。要注意培养专业带头人、学术带头人和骨干教师,重点抓好中青年骨干教师的培养和提高。要通过教学实践、专业实践(包括科技工作)和业务(包括教育科学知识)进修,大力培养并尽快形成一批既有较高学术水平、教学水平,又有较强实际工作能力的“双师型”专职教师作为中坚力量,也可从社会上聘用既有丰富实践工作经验又有较高学术水平的高级技术与管理人员作为兼职教师。
第三十五条 学校要明确各级教师的教学工作规范和教学岗位资格标准,实行聘任制。建立教学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对教师的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成绩定期进行考核,一般每年度(学年)考核一次,考核情况载入教师业务档案。
第三十六条 大力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通过各种途径提高教师的学历层次;中青年教师要定期到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挂职锻炼。鼓励教师取得相应的职业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培养具有“双师素质”的新型教师,鼓励教师一专多能,特别是专业课教师应掌握本专业及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制订各种激励教师工作积极性的政策和措施。应建立优秀教师奖励制度,重点向教学第一线的教师倾斜。建立教师的教学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不负责任,教学态度不认真,不能为人师表,教学效果差的教师,实行“下课” 制,调离教学岗位。

第八章 学业成绩的考核管理

第三十八条 所有教学计划中规定开设的课程(包括实践教学项目)都要对学生的学业成绩进行考核。支持并鼓励教师进行考试办法改革,鼓励教师针对课程的性质和本人教学的特点提出对学生的考核办法。
要加强对实践教学的管理和考核。不论实践教学环节长短,均应安排专门的考核时间,要采用笔试、动手操作和答辩等形式对每一个学生进行考核,并结合平时表现等综合评定成绩。
第三十九条 若理论课考试采取笔试形式,有条件的课程应实行考、教分离。校、系均应建立相应的试题库或试卷库,分别聘请校内外专家命题。命题应遵循教学大纲,要有足够的覆盖面,基本要求的题目约占70%,综合性题目约占20%,较难的题目不超过10%。采取A、B卷,试题应有试题说明和相应的审批手续,评卷实行封闭式流水评卷,评卷后应有试题分析和试卷分析。
凡考试违纪者,本次考试成绩以零分记,并根据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学业成绩按学期记载。理论课考试采用百分制。考查课和实践教学环节考核均采用五级分制(优、良、中、及格、不及格)。学生取得相应的社会考试成绩或证书来取代相应课程成绩的方法由各校决定。
第四十一条 应加强学生的基本技能和职业资格证书技能的培训工作,突出高职学生特色。各校根据本校特点,应明确规定本校学生毕业时必须具有的基本技能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种类。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依据上级有关规定,制订本校的学籍管理办法,并建立学籍档案。学籍管理的基本内容包括对学生的入学资格、在校学习情况及学籍变动、毕业资格的检查、考核与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学期注册制度,在注册制度的基础上,探索学年制、学分制、学年学分制的改革。

第九章 教学管理科学研究

第四十三条 教育教学管理是一门科学。搞好教学管理,必须以教学管理研究和教育研究为基础。开展教学管理及教育研究,是所有教学管理人员及教师的共同任务。在学习与研究过程中,要从中国国情、从教育科学的规律与特性出发,紧密结合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及教学管理的实际,不断改进研究方法。要积极开展人才培养模式、产学结合、基地建设、师资队伍建设和课程、教学内容体系、教学方法的改革研究,开展各种教学实验和教学改革试点工作。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可根据《福建省高等学校教学常规管理范》和本细则的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校教学管理的实施办法和规章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内容如教育部有新规定,应以教育部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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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田永东


  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客体要件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生命权。
  (二)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人身权利,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一种手段,二者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后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由于这些区别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界限一般是不会发生混淆的。但二者之间又存在一定的联系,这些联系表现在:
  (一)抢劫罪虽然主要是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因此,抢劫罪的客体要件与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间存在包容关系。
  (二)抢劫罪的行为方式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因此,在犯罪的行为方式上,二者之间也存在交叉关系。
  (三)抢劫罪一般是先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后取得财物,使用暴力、劫取财物者是故意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杀人后,劫走被害人的财物的情况也是很常见的,其杀人、劫物也都是故意的。因此,在这方面二者也有相似之处。对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要根据案件的特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从司法实践看,抢劫杀人案件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先杀人后抢劫的案件,即事先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而无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抢劫财物是在杀人以后对其亲属实施的,或者杀人以后,见财起意,又将其财物拿走的案件。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后又基于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实施了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这两个罪之间没有内在的牵连关系。类似这类案件,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两罪并罚。
  (二)在实施抢劫财物过程中先杀人后劫物的案件,即在抢劫财物过程中,先将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杀死,剥夺其反抗能力,当场劫走其财物,杀人是劫走财物的必要手段的案件。虽杀人在先,劫取财物在后,但都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杀人是劫取财物的必要手段。因此,应定抢劫罪。
  (三)抢劫以后又杀人的案件,即抢劫财物后,为了保护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当场又杀人的,或者为杀人灭口而杀死被害人的案件。杀人灭口行为,与抢劫没有内在联系,因此是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两罪并罚。至于抢劫后为了护赃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杀人的,应视为抢劫行为的继续,仍只能定为抢劫罪,为护赃而当场行凶杀人,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根据上述分析,对于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要把握两条界限:一是杀人是否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中,二是杀人是否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是否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是抢劫财物必要手段,应定抢劫罪;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之外,或者虽与抢劫财物过程有联系,但与抢劫财物无内在联系,应定故意杀人罪。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4号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已经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二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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