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0:00:20  浏览:8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提高测绘工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成果,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陆地、海洋和空间所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基础测绘成果:
1、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2、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的底片和磁带;
3、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国家坐标系统(包括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独立坐标,下同),测绘或者编绘的各种地形图、地籍图、海洋图及控制测量成果;
4、有关地理平面位置、高程、深度、海岸线(含岛屿岸线)、国界线、各级行政区域界线、陆海区域面积等重要测绘数据;
5、其他有关基础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二)专业测绘成果:
1、按专业测绘(含非国家平面、高程系统)标准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图件和其他技术资料;
2、依据国家坐标系统,按专业技术要求测绘或编绘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普通地图、地图集(册),以及其他专题地图;
3、各种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4、其他有关专业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测绘成果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全自治区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本自治区的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本自治区的单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测绘法》第十八条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于下年3月底前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测绘单位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单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必须按《测绘法》第十八条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每一测区作业完成后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五条 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分析,编纂全自治区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使用单位提供测绘成果信息。
第六条 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开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保密法规的规定,管理测绘成果。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防盗、防火、防霉等安全设施,防止丢失或毁损,做到及时、准确、方便提供使用。
第七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管理保密测绘成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保密测绘成果必须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归档管理;
(二)严格保密测绘成果的交接、领用和借用手续;
(三)传送保密测绘成果,不准使用明码、普通邮政,必须按保密规定传送,需要随身携带保密测绘成果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同行;
(四)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必须事先报其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报提供该成果的管理部门备案;
(五)对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检查,发现被盗、丢失、去向不明或泄密事故,必须及时处理,并向自治区保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或者配备质量检验人员。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第九条 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相互提供使用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造成浪费。
受委托方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复制或提供第三方使用。
第十条 需要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时,必须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后,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一条 领用测绘成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领用自治区基础测绘成果的,领用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的公函,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领用手续,由测绘成果所属部门或者单位负责提供;
(二)领用自治区专业测绘成果的,领用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的公函,向测绘成果所属部门办理领用手续,并由该部门负责提供;
(三)需要使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础测绘成果的,领用单位必须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函,向测绘成果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领用手续;
(四)需要使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测绘成果的,按专业成果所属部门的规定办理;
(五)需要使用军事测绘成果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测绘成果所属军事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领用的测绘成果,仅限本单位使用,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含放大、缩小)、转抄、转借和转让。经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其收费标准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测绘收费标准》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因抢险救灾或者自治区领导机关行政管理需要的除外。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收费标准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擅自提高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3至5倍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向其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发生泄密事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或者擅自携带未公开测绘成果出境的;
(三)单位负责人对丢失测绘成果隐瞒不报,不及时追查,造成泄密事故的;
(四)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灾害事故,使测绘成果遭受损失的。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云南省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11月19日
             云南省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社会用字适用本规定:
  (一)牌、匾、证、照、印章、标语、锦旗、奖状的用字;
  (二)广告、商标、商品标签、商品包装说明用字;
  (三)场所、地名、站名、街名、桥名标识用字;
  (四)出版物用字;
  (五)影视屏幕用字;
  (六)计算机用字;
  (七)文化体育活动用字;
  (八)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用字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工商、建设、民政、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机关工作人员、学校师生和其他人员担任社会用字监督员,负责社会用字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规范汉字以国家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1986年重新公布的《简化字总表》、1988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以国家1988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第六条 社会用字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1986年国家重新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中已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国家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除外);
  (四)1965年国家公布的《新旧字形对照表》中淘汰的旧字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出版的古书籍用字;
  (二)文物、古迹中原有的用字;
  (三)仿古建筑用字;
  (四)老字号牌匾用字;
  (五)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书用字;
  (六)书法等艺术作品的用字;
  (七)依法影印、进口的境外出版物用字;
  (八)本规定发布前已依法注册的商标定型用字。


  第八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认;
  (二)横行的行款由左至右、由上向下,竖行的行款由上至下、由右向左;
  (三)依照本规定可以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老字号牌匾以及其他表现书法艺术作品的牌匾,应当在明显的位置再配放使用规范汉字的标注牌;
  (四)需要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与汉字并用,不得单独使用,并且拼写准确,分词连写;
  (五)牌、匾、标识等用字需要使用外文时,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必须上为中文,下为外文,双行排列;
  (六)在民族自治地方使用民族文字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社会用字监督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版物用字、广告用字分别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其他社会用字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我国公司出资制度之完善

作者:刘莉

内容提要

当前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为一种保守的法定资本制度,严格遵守资本确定和维持原则,出资形式单一和现物出资。此种制度构建时的初衷是解决信用问题,保护交易安全,保持“商”主体有足够资本运营,可是在这种制度确立后并没有实现立法时所追求的目标。笔者认为这些遇到的问题,不是资本制度确定有误造成,在今后5年期间内或者更长的时间里,我国不易改变法定资本制度,应在适当调整出资制度过程中,完善法定资本制度外延和配套制度。本文针对出资制度和公司资本形成制度两方面论述资本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以资产信用制度为笔者观点和中心理念,结合我国国情论述现今制度所带来的弊端,认为改变公司资本制度需要一个的过程,降低资本额的尺度和出资多元化发展趋势。

关键词:资本、出资、信用



Abstract

The capital system of China is a kind of conservative legal capital system, which observes the principle of capital confirmation and maintenance, the unity of investment form, and the certainty of value strictly. The initial intention to establish above-mentioned system is to resolve the issue of credit, keep the safety of transaction, and make sufficient capital to the merchant. However, the formation of the capital system did not resolve the above-mentioned issue totally. There are not any mistakes in the formation of our capital system, and we shouldn’t transform the system even in a long period, but make it and the relevant system perfectly in the process of adjusting the investment system properly. Aiming for the investment system and the principle of capital formation,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developing direction of the capital system and the drawback of the system nowadays with reference of national conditions, and believes that it need a process to transform the company capital system and that abasing the capital volume and multiplying the investment form is a irreversible trend.

Key words: CAPITAL INVESTMENT CREDIT


导 言

公司资本制度贯穿公司法整个体系,公司法中许多制度和规则都与资本制度相联系,确定这一系列制度是公司法律规则中的定位问题,是决定公司法律体系测重哪些内容和规则的模式。我国在以资本信用为核心的基础上构建本身的法律体系,在资本形成制度中采用了法定资本制度,确定最低资本额、出资形式和资本变化严格限制。这些制度的确立旨在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那么这一系列规定在传统制度下是否能够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交易安全?这类问题是因为法定资本制度确定错误,还是现在我国相关公司制度配套的法律规定滞后所导致。有的学者建议改变法定资本制度,资本制度变更后能够出现信用危机进一步囵陷。笔者就从资本形成制度与股东筹资制度两个方面,即公司资本运作第一个阶段展开论述。

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概述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内涵和重要性
目前,公司法律制度中包含着诸多具体制度,比如公司设立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公司重整制度、公司破产制度。其中,公司资本制度是至关重要的一个制度形式,起到了核心的引导性作用,支撑着公司法律体系。公司资本制度的确立决定着公司资本的确立原则,决定着资本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公司在各个经营的过程中,资本制度均有所体现,从公司的设立,到资本运行,而后资本消灭的各个阶段发展,完全需要遵循资本制度的原理架构。一国公司立法究竟是定位在资本依赖、资产变化的调控或是二者兼顾等诸方面,将决定其他相关商法的立法方向。所以谈到一个国家的公司立法制度首先看其适用哪种资本制度形式,由此深入剖析公司资本制度所涉及的相关内容。
公司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其资合性,即它是以资本结合为中心的,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组织。公司法上所称的资本,意指公司的股本,它是衡量公司净资产的最小价值的刚性尺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具有标志公司信用的特殊功能。 公司资本是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物质保障。按照不同学者的观点,公司资本制度围绕着资本各阶段或各形态有如下的内涵。公司资本制度的代表就是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和折衷资本制度三项资本制度。狭义上,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制度安排。广义上讲,公司资本制度是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关于公司资本运作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的配套体系。 笔者认为公司资本制度以三大类制度形式定位,将选择的资本制度散布于公司各规制、原则和精神中,统领一国公司立法乃至整个商法体系。公司资本制度主要涉及筹资制度、资本形成制度、资本维持制度或资本运行制度、资本消灭制度等。法定、授权或折衷资本制度统称为资本形成制度,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司资本没有进入运作阶段前,股东出资和资本形成是公司资本制度的第一个阶段,是公司设立时期,是公司成立的初级阶段。易言之,公司资本的形成(即公司资本形成制度)是公司运作时追求股东权益的基础和根基,公司以怎样的方式注入资本额,以怎样的形式投入资产(即股东出资制度 ),也将决定资产在运营阶段能否保障债权人利益。所以公司制度的第一个阶段在广义的公司资本制度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引领整个资本制度的发展方向。本文就针对以什么可以出资(出资多元化)、出资的法定要求是什么(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等)这两个方面阐释资本制度的第一个阶段。
(二)我国公司出资制度之现状
按股份或资本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形成或分次形成、注册资本是授权资本还是发行资本,以及注册资本是否有一定严格的限制一系列方面,对资本的形成方式划分三种制度形式 。它们是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和折中资本制度及“变异”的折中资本制度。我国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体系,充分体现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三原则。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行并募足可分次缴纳。作为公司资本制度另一个组成部分的股东出资制度,主要是针对股东出资形式、股东出资义务、出资的比例结构和出资的履行方式所制定的法律规则。我国出资形式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只规定了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五种出种出资形式,规定工业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最高比例,从法律上排除了劳务、信用、股权、债权等形式出资;公司成立后增加或减少资本必须经严格程序。在法定资本制度下实行最低资本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人民币;有限责任公司视其主营业务不同,注册资本为50万、30万或10万元,特定行业需高于上述规定,法律、法规可另行规定。法定资本制度基本由大陆法系国家使用,确立目的是为了巩固公司资本结构,维护交易安全,遏制公司滥设。授权资本制度则是为了筹集资金灵活方便,发挥资本的效用,以美、英为典型。折中资本制度是吸收了法定和授权的优点而设立的制度形式,德、法已逐渐吸收此制度。英美公司法将原有设立公司最低资本额逐步废除,于1969年完全取消最低资本额,美国现在为止无统一资本概念,更没有注册资本概念。

二、我国公司出资制度之缺陷
(一)缺陷的动因来自法定资本制度
1、资本信用在经济学中薄弱地位
在公司资本制度中存在这样几个概念:资本、资产、资金。效能上资本是最不值得信赖的,是章程中规定的数字,这个数额注入公司之后已不再是资本,而是公司的资产。资金是资产的货币形式。在资产负债表中,资产表示为负债与所有者权益之和。也就是资本是资产的构成部分,单谈资本是狭隘的。当公司设立时资本就是全部财产,随公司经营盈利或亏损,公司所享有的资产发生变化(增值或贬值)净资产就可能高于资本,也可能低于资本。公司的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在设立初期是公司资本,在经营一定期限内信用能力和发展要求绝不在于注册资本,而在于企业所拥有的资产。公司的经营发展对于资本是一个动态的使用过程,不会保持原有资本形态。其实自出资人或认股人将出资注入公司,由登记机关赋予公司人格之后,企业就开始使用原始资本进行再创造、再积累。这时的资本只能是“资产负债表右平衡下所有者权益中列示的一个人为创设的数字,它不是资产、资金或财产,它所记载的只能是历史性信息。” 在此情况下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信任就显得很无助,注册资本和公司的经营资产已经完全是两回事,导致与法定资本制度的初衷和目的相悖。
2、法定资本制度下对资产控制的监管之欠缺
应该说前些年公司注册时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的现象极为普遍,但是由于现在对于公司登记、验资等制度完善,并且司法实践中对于中介部门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使得公司在出资时基本都能够保证实缴。从虚假出资取而代之的是抽逃投资、变相降低资本公积,经营期间转移财产甚至违法逃债,使企业真的出现了债务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干脆破产。看似资本确定和维持的法定资本制度有时也遇到尴尬和束手无策,按照规定企业在注册时全部发行了股本,也全部认缴或到位却变得不堪一击,所以涉及公司诉讼的案件中,当事人思路是首先要考虑公司现存资产,如果没有什么资产,则考虑出资到位了没有,没到位要求追加股东的无限责任,如果到位了企业没有资产只能自认倒霉。有的案件诉讼到法院,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心照不宣,可是无权查阅企业的账目,查找不到企业资金的去向,法院民事案件中根本不能组织审计而导致保护不了债权人利益。
(二)最低资本额的强制性规定意义不大
1、对于资本额的硬性规定不能保护债权人。高额的注册资本起不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企业正常经营中出现的交易额大于资本额是普遍存在的,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注册资本的起点多高都一样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能说企业的注册资本高就说明企业的资金雄厚,高额的资本额会导致出资者铤而走险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资金。
2、本国企业没有平等的“国民待遇”。现在我国实行的公司企业法律体系中对于资本形成制度出现了割据式的规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规定最为宽松,国家为了鼓励其投资,在法律上无最低资本额限制、并享有分期缴款、减免税的优惠政策。但是从发展生产力的角度出发,那么内资企业也一样需要竞争力,在法律中对其规定过高的资本额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3、高资本额会桎梏公司投资人资格。一些高科技、技术型的企业不需要高额的资本额即可创造价值,并可创造超出几倍的资产。确定较高的资本额,比如组建一个股份制公司要求1000万以上的资产,对此一般的自然人都是很难达到的,国企改革时企业的资产固然能够达到这个数额,但是国有企业改制要通过净资产进行注册,有的国有企业低资产甚至零资产,远达不到股改的最低资本额,只能另辟蹊径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再融资重组。
所以在法定资本制度下赖以生存的资本信用依赖,不太可能切实的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经济秩序,资金再雄厚的公司也只是注册一时的辉煌,能让公司持续性发展和保值增值应从原来的信奉资本信用的理念解脱出来,将原有法定资本制度下只注重资本的注入、形成,忽视资本注入后资产的去向,过度为对资产的合理化使用和对资产的法律或政策性监管,运用资产信用增加企业活力、注重资产积累和相对稳定。
(二)出资形式单一化
在法定资本制度下公司法所体现的出资形式其根本目的就是必须保证财产价值的确定性、可移转性和相对稳定性,这是与法定资本制度相辅相成的。股东出资既是公司资本的来源,传统资本信用的进一步表现就是出资信用,因而要求出资形式法定化否则法定资本制的功能将无从实现 。我国《公司法》 即采用严格的出资形式,使用列举方式规定可以用货币出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无形资产出资有最高比例限制,显然此规定已经将劳务、信用、股权、债权等其他形式出资排除在外。究其原由和效能,法定资本制度下追求的确定、稳定、尽可能不变的价值是否能够安全的保守资本信用的理念?是否能够有效地保证公司对外债务的清偿能力或股权价值的可流性?答案是否定的。教条的资本信用理念从形式上保住了,却被判了实质。首先是现实中有些公司注册股东不用法定出资形式出资,是用人力资本出资或称劳务出资,但是却在登记中记载为股东,这种情况多半是通过协议的方式,将劳务折算为相应的出资额,即授予其价值变通登记注册,这种情形不可取缔并呈上升的趋势。用这两种人身权益出资涉及股权争议时也没有绝对否认出资,虽然我国公司法第24条是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出资形式,但是也没有排除列举之外的出资为违法出资。有的法院认为只要作为其他投资人在此股东加入时协议允许,并股东身份被登记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就应该承认股东身份赋予了股东权。再有,一些人有一身好的武艺不用出资即可为公司创造价值,其他股东也认为私下规避法律签订协议享受“干股”,无人得知无人得晓,操作得真真切切,法律能奈何。另外,人力出资和股权、债权、信用出资虽有其价值的不确定性,不易于操作,但绝不是烫手山芋,股东出资制度上不可敬而远之,可以策划其出资方式,探寻其评估方法。正因如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企业法均应统一的出资形式 ,大胆放宽公司法中的出资形式。

三、完善我国公司出资制度之建议
(一)现阶段不应采用授权资本制
很多的学者提倡适用授权资本制度,观点认为授权资本制度是法律体系发展的方向,我赞同这种观点,但是我认为授权资本制度不易现在就实施。授权资本制度直接实施会带来市场经济相关配套法律的不适应,现行法律一系列规定是针对法定资本制度制定的监督和处罚措施,将资本制度全面的变动将导致制约严重不足,虽然法定资本制度有很多的弊端,但是如果不采用一个过度,会暴露出更加尖锐的问题。具体有这么几个原因:
1、投资人自律性尚不强
由于在授权资本制度下公司设立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资本总额进行工商登记,公司即可成立,认足或缴足的资本是公司资本总额的一部分,这里章程所定的是授权资本,不是实缴资本,也不是认缴资本。在授权资本制度下,对于其余部分的股份发行和募集时间如果不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规定,而是由公司董事会在适当时间决定,并在此制度下不规定首次发行股份占总资本总额的比例,将导致企业对外发布的资本总额与实际资本脱节。授权给董事会随时发行是自觉性遵守的规则,是一项赋权性制度,是商主体一项观念性的变动。在现阶段我认为很难建立主动、积极、适时地增加资本的观念,就会导致预扩大资金投入和扩大经营规模时不以扩大资本额的形式投入,只是变通投入,将资金暂时参与经营周转随即不正常流失。
不让董事会自由选定时间发行,而是限定一定时间发行(类似折中资本制度中许可资本制度),其实本质与我国现在的认缴制差不多,即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国有产权转让中规定的,认缴全部,分次缴纳。我认为这样的规定在我国现今的法定资本制度下已经很宽松了,在此规定实施时一些外国投资者首次出资后或干脆达不到注册资本的25%,不但依旧享受着减免税待遇,而且余款成了泡影,有些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不到10年,无人问津,所得税无法追缴,债权人利益无法保护,公司经营发展资金不够,还侵害了境内投资者的利益。所以我认为分期缴纳的风险程度仅次于分次发行,我国在现有的制度下大可不必推行分次发行。如果为了吸引投资,应对所有的公司企业适用一样的待遇,全面实用这种认缴制,但必须规定首次实缴的比例。我看到2004年公司法第二次修改草案中出现,将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就是没有采纳授权资本制度。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