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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1:10  浏览:8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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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8〕50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汉中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和《汉中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和环境质量指标考核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三个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建立主要污染物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的重要意义。到“十一五”末,全市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分别比“十五”末减少8.1%和5.1%,是我市必须完成的约束性指标。建立科学实用、完整统一的主要污染物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简称“三个体系”),将主要污染减排完成情况纳入各县区和有关部门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实行严格的问责制,是强化政府和企业责任,确保实现“十一五”减排目标的重要保障。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三个办法”的要求,建立起本地、本部门的相关制度。市统计局要加快健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指标,完善相关统计调查表、核算方案、数据评估办法等配套措施,指导帮助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生产经营企业做好各项减排指标统计工作。环保、发改、经委、公安、城管等有关职能部门要抓紧建立基础数据采集、传输、加工、存储和使用等减排统计信息系统和工作协调机制。各用能单位和重点污染源单位要依法履行统计义务,全面加强减排计量、记录和统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按时报送数据。



二、严格执行主要污染物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各项规定。要保证各项数据真实、准确,禁止随意修改统计数据,杜绝谎报、瞒报和不报行为,确保统计、监测和考核工作客观、公正和严肃。要严格执行减排考核工作纪律,对列入考核范围的减排指标,未经省市环保局和统计局审定,各县区政府不得擅自公布。市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统计数据搞好减排考核,按照“三个办法”,对各县区和重点企业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减排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三、切实加强对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工作的领导。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统筹安排,落实责任,尽快建立并发挥“三个体系”作用。市环保局、市统计局等市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加强指导监督,跟踪掌握动态,协调解决好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二○○八年五月八日



汉中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

市环保局 市统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国务院、省政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和原国家环保总局《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等规定,为规范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对象,是指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等污染物和环境质量指数。COD、SO2等污染物排放量的考核是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统计辖区所有污染物年度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季报主要统计辖区重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季度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个季度。

季报制度中的国、省、市、县控重点污染源按照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每年公布名单执行。

第四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各县区环保部门组织完成并负责审核,市环保局复核审定。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实行重点调查单位逐户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的办法;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非农业人口数(或城镇人口数,以2005年环境统计口径为准)、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经济统计数据核算。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调查单位是指污染物排放总量占行政辖区内排污总量85%以上的排污单位。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工作根据排污量数据变化逐年进行。

筛选项目为:废水排放量、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烟尘、粉尘、固体废物等。其中任何一个项目被筛选上,该企业就为重点调查单位。

(一)在上述筛选范围以外的企业,但排放废水中含氰化物、汞、砷、铬、铅、镉等物质的企业也应确定为重点调查单位。

(二)上年度已通过各级环保部门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应纳入环境统计调查范围。投入生产或试生产的新、改、扩建企业应当按照当年实际开工时间计算排污量,并将其纳入工业污染源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范围。

(三)市、县区两级都要筛选辖区内重点调查单位,县区重点调查企业必须包括本辖区内的中省市重点调查企业。

(四)禁止在筛选重点调查单位时采用企业群的调查方式。



第二章 污染源统计核算方法



第六条 重点调查单位和减排单位全部发表调查,被调查单位必须按要求的时限和内容填报,并说明报告期生产运行和减排进度情况。县区环保部门对被调查单位报送的资料进行统计审核,对不准确的统计数据,应要求重新填报。

排污量的统计审核,原则上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数据频次不足,火电厂采用物料衡算法测算二氧化硫排放量,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选用排污系数法估算排污量。同时,监测数据法所得排污量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污系数法计算所得排污量进行比照验证,若相差大于5%或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原则确定污染物排放量数据。

物料衡算法测算公式:燃煤燃烧SO2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量×0.8×2×(1—脱硫率)。

含硫率以《排污收费制度》推荐值或国家认证的专业监测单位提供数据为准,若无准确监测数据,以2005年环境统计含硫率为准。

第七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量以重点调查单位汇总后的排污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做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估算出的各县区非重点调查单位各项污染物排放达标率原则上不得大于重点调查单位相对应的各项数值。非重点源每年削减比例同比不应高于本县区重点源削减平均比例的10%,否则须说明原因。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的统计:

(一)关停企业污染物削减量,以上年纳入环境统计的企业的排放量减去其当年实际排污量所得;

(二)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上年纳入环境统计的企业新建污染治理设施通过调试期并连续稳定运行的,其去除量从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算起,计算当年实际运行时间(扣除停运和非正常运行时间)及污染物削减量;

(三)新建成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的核算方法与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核算方法相同。现有污水处理厂增加污水处理量的,须说明情况,增加量以新建管网的验收报告为依据,核算时间以通过验收的第二个月算起;

(四)当年新增火电二氧化硫削减量包括当年新增的火电脱硫设施、与省级环保部门联网的循环硫化床等脱硫措施、关停小火电机组形成削减量。

第九条 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统计:

(一)生活源COD排放量=非农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COD;

(二)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它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三)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取60克/人·天,煤炭含硫率原则上按历史环统水平计算,若发生明显升高或降低,应分析说明原因。

第十条 环境质量指标指数和我市实施减排的其他污染物,执行国家现行环境统计有关规定。



第三章 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统计核算方法



第十一条 各县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减排量的核定,采用国家环保总局推荐使用的排放强度法(详见附件)。

第十二条 使用强度法核算各县区污染物排放量时,须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校正方法和校正系数根据年度环境监测与环境监察情况确定(详见附件)。

如果某一类行业工业增加值幅度较大,且该行业的排放强度与上一年整个工业污染源平均排放强度有较大差异,则可以单独测算此类行业的排放量,但须说明原因和依据。

第十三条 历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依据环境统计资料,其他基础数据均以统计部门公布或审核认定的数据为准。各县区统计、环保部门须联合将本县区社会经济发展中的GDP总量及结构变动、非农人口增长率(人数)、工业和社会耗煤量、主要污染物排放等总量减排基础统计数据报送市环保局,抄报市统计局。市环保局、市统计局分别对县区上报数据进行审核,于1月20日前提出上年度初步审核数据。以年度绝对增减变动量为依据核算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在核算过程中对数据先核后算,使核算结果客观反映区域污染物排放量的实际。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统计季报和年报,由县区环保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辖区企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内容和格式如实填报,并进行审核,按统一格式汇总上报。逾期未报的县区,视为该季度或年度无新增减排措施,年终考核以该调度期内无减排量计。

第十五条 环境统计季报使用国家“十一五”季报软件,只填报县(含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包括重点工业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治理及监测情况,与上年同期相比增减变化情况及变化原因,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变化情况进行分析,说明原因,于每季度末月25日前上报市环境统计调查中心和市减排办。数据变化分析附页说明。

第十六条 环境统计年报使用国家“十一五”年报软件,全面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包括所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重点工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情况、新增工业污染源情况、城市生活污染源排放及治理情况、医院废水排放及治理情况,对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变化情况进行分析,说明原因。并按本办法要求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与核算主要参数一并上报。

各县区年报初步数据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市环境统计调查中心和市减排办。数据变化分析附页说明。

第十七条 环境统计部门应动态掌握本辖区内主要污染物减排企业及其排放变化情况,根据每季度监测值计算结果对重点工业污染源统计数据进行比对校核,注意统计与减排的衔接,若差异较大需说明原因,与当季季报一同上报。

第十八条 环境统计季报、年报数据经省、市环保局审核认定后反馈给县环保局,做到省、市、县、企业环境统计数据一致。如有不同,则以市环境统计数据为准核算县区主要污染物新增排放量和新增削减量。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中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统计数据的核算校正公式和有关参数



一、化学需氧量的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工业COD排放量=上年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削减量

其中:

新增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排放强度×上年GDP×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

2005年排放强度=2005年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GDP

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1-(低COD排放行业工业增加值的增量/GDP的增量)〕×GDP增长率

上述增量和增长率均指当年与上年相比。

低COD排放行业包括电力业(火力发电)、黑色金属冶炼业(钢铁)、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建材)、有色金属冶炼业、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矿产资源采选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七个行业。情况特殊的个别县区可以根据情况适当调整,总数不超过七个行业。

生活COD排放量=上年生活COD排放量+当年城镇人口(非农人口)增长的COD排放量-当年新增生活COD削减量

当年城镇人口增长的COD排放量=当年城镇增加的非农人口×城镇COD产生系数

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县区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当年GDP=上年GDP×计算用GDP增长率

计算用GDP增长率=当年GDP增长率-监测与监察系数

监测与监察达标率=监测达标企业数/监测企业数×0.5+监察达标企业数/监察企业数×0.5

监测与监察达标率为100%的,监测与监察系数取值为2%,90%及以上的取1.8%,80%及以上的取1.6%,70%及以上的取1.4%,60%及以上的取1.2%,50%及以上的取1.0%,低于50%的为0。

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SO2排放量=火电SO2排放量+非电SO2排放量

非电SO2排放量=上年非电排放强度×(当年全社会耗煤量-当年电力煤耗量)-当年新增非电工业SO2削减量

上年非电排放强度=上年非电SO2排放量/(上年全社会耗煤量-上年电力煤耗量)

当年非电SO2排放量须用主要耗能产品(粗钢、有色、水泥、焦炭等)的排放系数校核,按排放强度和排放系数法估算数据,取大数原则确定非电SO2排放量。

火电SO2排放量=上年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削减量

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按统计部门快报确定的辖区火力发电量、当年火力发电煤耗计算发电耗煤量,按辖区平均煤炭硫份确定新增电量导致的SO2产生量,扣去当年新建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同时运行、上年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滞后于当年运行(上年接转到今年的脱硫设施)形成的SO2削减量。

我市目前仅大唐略阳发电有限公司一户火电企业,可以用分机组火力SO2排放数据库作为审核依据,数据库要有分机组装机容量、发电量、耗煤量和SO2排放量,火电装机容量、发电量和增长速度可利用电力管理部门的火电装机容量指标。

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县区二氧化硫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二氧化硫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县区二氧化硫排放量=当年核算二氧化硫排放量+Σ企业非正常排放量

企业非正常排放量=企业二氧化硫产生量×脱硫效率×(1-监察系数)

发现被检查企业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非正常运行二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非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

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定义为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没有向环保部门及时报告的、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的、使用旁路偷排手段等各类环境违法行为。



汉中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



市环保局 市统计局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等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和陕西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监测方案》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量减排监测对象

(一)国控、省控、市控、县控重点污染源;

(二)当年有减排任务的其它污染源;

(三)年度总量减排考核工作需要监测的其它单位和事项。

第三条 总量减排监测项目及频次

(一)废水必测项目为流量、pH值、化学需氧量、氨氮和当年实施总量控制的其他污染因子,每季度监测一次。废气必测项目为排放量、二氧化硫和当年实施总量控制的其他污染因子,每季度监测一次。

(二)废水和废气的选测项目按国家监测技术规范和全市统一规定执行,与必测项目同步,每季度监测一次。

总量减排监测与现有常规监测、重点污染源监视性监测有重叠的,可一并进行,不重复进行监测。

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确认

(一)凡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必须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并进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一次。

(二)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三)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管理按中省相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 总量减排监测由市、县环保局组织,环境监测站分工负责。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对国控、省控、市控污染源监测,承担除省上负责校核以外的市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承担开发区、宁强、留坝县的总量减排监测。

县区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本县区控污染源总量减排监测。其中,镇巴县的总量减排监测由西乡县环境监测站负责,佛坪县的总量减排监测由洋县环境监测站负责。

第六条 各监测站要制定监测工作方案,指导被监测的污染源单位制定监测技术方案,经环保主管部门审核后印发实施。

第七条 监测采样时,排污单位应保证生产负荷、治污设施运行正常,禁止人为调节工艺参数或降低生产负荷,造成样品失真。

第八条 监测采样应当与环境监察机构的现场监察同步进行,并对被监测单位采样时的原辅材料使用、工艺流程、物料平衡、环保设施运行工况等进行检查确认。

第九条 承担监测任务的监测站要对被监测的污染源(单位)逐个建立监测档案,健全有关资料。

第十条 各总量减排单位应在每月末向环保主管部门报送本企业监测数据和水、电、燃煤等主要原材料消耗情况。

第十一条 监测分析和监测报告审核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及逐级审核制度。各县区监测数据经县区监测站三级审核,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于本季度(年度)末月25日前报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的总量减排监测数据和审核后的县区监测数据要在下季度(年度)首月5日前报市环保局,市环保局审核后,于首月10日前,报省环保局,同时通知有关县区环保局。

第十二条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的监测质量检查,采取交叉监测,抽查等方式,校正误差。

第十三条 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以监测的浓度和流量计算,安装有自动监测系统的,优先采用有效的自动监测数据。以人工监测数据为依据的,提供数据的监测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四条 经审核认定的污染源监测数据和排污量,环保部门应及时反馈给被监测单位,市级直接监测的,要及时通报被监测单位所在县区环保局,并按减排有关要求出具报告和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环境质量监测项目、频次、报送时限和方式等,按现行常规监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与中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汉中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和环境质量

指标考核实施办法

市环保局 市统计局



第一条 为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和环境质量指标目标责任考核的有关要求,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承担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的县区和市直部门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环境质量变动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中省市确定的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等污染物,环境质量指纳入市委市政府对县区目标责任考核的环境质量指标。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和环境质量控制的责任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各责任主体应加强组织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要制定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方案,确定年度削减目标和削减计划,于当年1月20日前报市政府,抄送市减排办备案。

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应建立本县区、本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减排主要工程措施实施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的动态管理档案,健全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五条 考核内容

(一)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计划指标完成情况。依据中省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监测办法和核算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

(二)环境质量及其变动情况。主要考核区域流域的水、大气环境质量变动及达标情况。

第六条 考核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环保局会同市统计局具体实施。

第七条 考核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县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自查、市政府组织复核的工作程序进行。

第八条 考核包括日常督查和定期考核。日常督查重点是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产业结构减排项目的实施情况、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定期核查采用资料审核和现场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分为半年核查和年度考核。日常督查情况作为半年核查和年度考核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和环境质量变动情况进行自查,分别于当年6月2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半年和年度考核相关资料和自查报告。

第十条 当年12月下旬至次年1月上旬,市人民政府组织对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进行实地评估和综合性考核,考核情况报经省上审核确认后,次年4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情况。

每年6月底前,市人民政府组织对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进行半年核查,并向各县区通报核查结果。

第十一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和环境质量指标完成情况纳入各县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其具体计分方法是:

(一)任务和赋分以当年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减排量和空气质量优良天数等指标为准。减排量以年初核定的环境统计数据为基数,以年度新增削减量和新增排放量之差为准。

(二)主要污染物各减排指标实行均匀赋分。只有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指标的县区,各占赋分50%,有空气质量或其他环境质量指标的县区,各占赋分的40%、40%、20%。

(三)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减排指标分别计算,完成率低于60%(不含,下同)的,该项计“0”分,在60-100%之间的按比例扣减该项得分。单项指标超额完成任务的,每超10%加0.1分,单项加分最多不超过1.5分。完成率为负数(不降反升的),每负削减10%扣0.2分,最多扣1.5分,从其它项得分中减扣。

(四)环境质量等环境治理指标达标率每增减1%,加减0.1分,加减分值最多不超过0.5分。

(五)以下情况实行加减分:

1.获得国务院环境污染治理表彰的加1.0分,获得国家部、委和省政府环境污染治理表彰的加0.8分,获得省政府厅、局和市政府环境污染治理表彰的加0.5分;

2.发生被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点名批评的重大污染问题,被国家环境保护部“限批”或列为年度整治重点挂牌督办的,每次(项)扣减1分,被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人民日报反面曝光并属实的,每次(项)扣0.8分;

3.被国家环境保护部领导和省委、省政府领导点名批评,被列为省级“限批”或被省政府挂牌督办,或发生被省电视台、省广播电台、陕西日报反面曝光经查证属实的,每次(项)扣0.5分。

(六)各县区最高得分不超过赋分,超过的以满分计,最低以“0”分计,不计算负分。

第十二条 总量减排纳入年度环保目标责任书考核的,占总分值30%左右,以本办法第十一条一至五款实际得分按比例计入环保目标责任考核评分。

第十三条 总量减排指标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及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以外的其他相关考核的,由市环保局提供指标完成情况和考核评分,由主管部门确定使用方法。

第十四条 市政府每年对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总量减排进行专项考核奖惩,总得分按百分制,以本办法第十一条一至五款得分为准。具体标准为:

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减排指标为否决性指标。否决性指标均完成,且得分100分(含 ,下同)以上的为超额完成,85分以上或只有一项否决性指标未完成得分95分以上的为完成。达不到以上评分标准的为未完成。

第十五条 对考核为超额完成和完成等次的县区、市直部门,市政府通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资金奖励。

第十六条 对未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任务的通报批评,未完成的县区和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向市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检查,并制定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 对没有完成任务或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款第2项情况之一的县区政府、市直部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按环境保护“一票否决”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列为年度市级减排重点的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进行考核和奖惩,具体办法由市环保局制定。

第十九条 考核中有关监测、统计数据和资料缺失或不能按期提供的,按未完成处理,相关指标计“0”分。

第二十条 对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纪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汉中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考核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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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制定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调控
第四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价格监督管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利益和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调节价格,是指由生产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范围之外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均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经营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市场调节价格监控体系,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建立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和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物价部门做好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向乡镇派驻物价监督检查人员。

第二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制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根据市场供需情况,可依法自主择定市场调节价格的定价策略、作价方法和调价时机。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调整有权提出建议。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制定列入价格监审范围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物价部门申报或者备案。
物价部门在收到价格申报报告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生产经营者可按申报要求自行调价。
第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并实行下列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一)价格制定(调整)审批制度;
(二)成本资料、进销价格台帐制度;
(三)明码标价制度;
(四)价格自查制度;
(五)价格工作岗位责任制度。
价格业务人员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蓄意串通提价、压价,垄断价格;
(二)强迫交易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价格;
(三)制定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
(四)不明码标价或者故意使用模糊用语标示价格;
(五)窃取或者非法传播国家价格变动秘密,捏造或者故意散布虚假涨价信息;
(六)囤积居奇,哄抬价格,或者自立名目滥收费用;
(七)采用假冒他人牌号、混充规格等级、掺杂使假和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价;
(八)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具有同等条件的交易方实行价格歧视;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牟取暴利。
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经营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和服务时,有下列所得之一的为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所得;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额利润,为合法收入,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应当选择部分主要商品和服务项目测定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并适时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调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物价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价格管理,做好本行业价格协调工作。行业价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持供需总量相对平衡和结构合理的原则,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和改善市场调节价格调控: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重要商品价格调节基金及其专项储备制度;
(三)建设和发展蔬菜等副食品商品生产基地;
(四)加强商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的作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和粮食风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应当建立市场调节价格的监测报告制度,培训价格管理人员,督促和指导生产经营者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和科学制定价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应当建立报价信息系统。广播、电视和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协助物价部门定期公布当地市场主要商品价格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价格争议,指导价格咨询、价格鉴证和有关价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根据市场运行状况以及调控价格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价格调控:
(一)制定重要农产品收购保护价;
(二)对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居民生活所必需的商品及经营性服务价格进行监审,实行价格申报和备案制度;
(三)对某些重要商品和经营性服务实行最高限价;
(四)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对少数商品实行价格冻结;
(五)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范围;
(六)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措施的,必须根据国家统一指令或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蔬菜等居民生活所必需的商品,提供直销场地。

第四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调控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条 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和生产经营者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新闻单位可以依法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损失。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采取公布举报电话等方式方便群众举报。
第二十三条 物价检查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依法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并有权查询、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接受物价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予以协助,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及时办理群众举报、投拆案件。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物价检查公务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一)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不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收购保护价或者最高限价规定的;
(三)不执行价格申报、备案制度的;
(四)不按规定提供审核价格、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和价格监督检查等价格管理所需资料的;
(五)伪造、涂改、销毁凭证或者采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妨碍、逃避价格监督检查的;
(六)不执行物价部门依法采取的其他价格管理措施的。
前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牟取暴利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罚没处罚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物价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生产经营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8日

关于修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 年 第 6 号

  《关于修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四日



关于修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2008年第544号),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航道养护费”及“和运输管理费”。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和运输管理费”。
  二、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五款中的“或计收的运输管理费”。
  三、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七项“负责对运输管理费的计收和使用管理”。
  四、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的“运输管理费和其他”。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的“四十天”修改为“二十日”,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十五天”修改为“二十日”。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9月22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1998年3月6日交通部《关于修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6月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以及其他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部门从事的非营业性运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的旅客、货物运输,必须由中国企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批准,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或者船舶,不得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中国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将运输船舶租赁给“三资企业”或者租用“三资企业”的船舶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的,亦应当按前款规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
  第四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包括使用常规运输票据结算以及将运输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运等各种结算方式的运输业务在内。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者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
  第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水运企业。
  第七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二章 开业、增减运力和停业管理

第一节 开业的审批权限和条件

  第八条 开业的审批权限:
  (一)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者以运输船舶经营沿海、内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际运输的,应当申报交通运输部批准。其中经营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专营国际旅客旅游运输的除外),申报交通运输部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批准;
  (二)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者以运输船舶经营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当申报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当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运输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三)个体(联户)船舶经营省际、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当申报所在地的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当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运输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四)“三资企业”要求经营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的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应当申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并持有船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其驾驶、轮机人员应当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二)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者货源;
  (三)经营客运航线的,应当申报沿线停靠港(站、点),安排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县以上航运管理部门的书面证明;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五)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上述一、二、三、五项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个体(联户)船舶还必须具备船舶保险证明。

第二节 开业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者订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事省际运输的,抄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事地(市)间运输的,抄报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事县际运输的,抄报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同)。各抄报单位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当根据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给予批复。
  经批准同意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者订造运输船舶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筹建、订造船舶。筹建完毕,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开业条件后,应当再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者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要求以现有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并抄报船舶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抄报单位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者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个体(联户)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者临时“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根据被审批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货源条件以及社会运力和运量总的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对一省的船舶长期(半年以上)要求固定在外省境内营运的,应当征得外省交通运输厅(局)的同意后,方可批准。但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除外。
  第十四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业前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领取单船长期或者临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五条 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应当对批准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营业性运输船舶,每半年汇总一次报交通运输部,其中长江、珠江水系各省批准的,同时抄送所在水系的航务管理局。
  第十六条 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和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

第三节 增减运力管理

第十七条 水运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减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应当申报下列机关审批:
  (一)交通运输部直属企业、业经交通运输部准许从事国内水运运输的“三资企业”增加运力或者变更其经营范围以及其他企业和单位增加省际运输运力或者变更其省际经营范围的,由交通运输部审批。其中属于长江、黑龙江交通运输部直属企业的,由交通运输部委托其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审批,但国际旅客旅游运输除外;属于其他内河省际运输的,由交通运输部委托各省交通运输厅(局)在交通运输部或者交通运输部委托其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确定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内审批,但“三资企业”和国际旅客旅游运输除外;
  (二)省内运输增加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按经营范围分别申报所在省、地(市)的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水路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减少运力,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增加运力或者变更其经营范围,应当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抄报单位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对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或者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 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运管理部门和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应当对批准增加和变更的运力,每半年汇总一次报交通运输部,其中长江、珠江水系各省批准的,同时抄送所在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

第四节 停业管理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时,原户主应当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一节 旅客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从事旅客运输。
  “客船”是指载客超过十二人的船舶,不论其是否装货均视同“客船”。
  第二十二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核定的航线、停靠站点从事运输。开业后,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者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如需取消或者变更时,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从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并由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周知。水路运输企业根据需要开设临时性的客运航线,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省际间有争议的客运航线,应当本着共同经营,互惠互利,尊重历史,兼顾实际需要的精神,由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共同协商解决;有分歧时,报请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节 货物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计划,实行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需要进行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进出口物资的运输计划,属于全国性的,由交通运输部负责按国家计划组织综合平衡;属于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省际间的,由交通运输部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组织综合平衡;属于上述水系干线以外省际间的,按有关省商定的办法组织平衡;属于省内的,由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组织平衡。
  对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负责承运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和负责装卸的港埠企业,必须按照先重点,后一般,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到先运的原则安排作业,并与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共同保证完成。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及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保证完成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前提下,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货物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三节 运价、费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交通运输部和省交通运输厅(局)制定的运价规章和费率计收运杂费用。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和价格管理权限,在国家价格管理所允许的范围内,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的计征办法,在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不论全民、集体或者个体所有制水运业,依法经营的水路运输业务,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非法滥收、重收、摊派各项费用。

第四节 运输票据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用,必须使用交通运输部和省交通运输厅(局)规定的运输票据(货物运单、货票和客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其他运输票据。
  第三十条 水运运输票据的格式:水陆联运货物,按照全国统一规定的水陆联运货物运单、货票格式;水水联运及江海干线和跨省运输的,按照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的旅客、货物运输票据格式;省内运输的,按照省交通运输厅(局)统一规定的旅客、货物运输票据格式。
  渡运的票据格式,由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授权所属的航运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运输票据是具有运输合同、计费依据、货物交接等多功能的票据。除经交通运输部和省交通运输厅(局)批准的,财务管理制度较健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自用外,其余一律由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授权所属的航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统一发放、统一管理。
  印制运输票据的单位,必须建立票据领用管理制度。所印制的运输票据应当分类编号,列明数量,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当地税务部门备案。

第五节 运输统计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路运输企业必须按隶属系统向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当地统计部门报送客、货运输统计表。
  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部门,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应当负责组织督促主管范围内上述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报表的及时填报,并负责逐级审核、汇总上报。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沿线各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应当将汇总报送交通运输部的客货运输统计报表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

第六节 其他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当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从事货物运输的,应当积极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
  第三十五条 海、河民用港口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开放,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船舶进出港区必须遵守港章,服从港口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 航运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的水路运输事业,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交通运输部在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分别派驻航务(运)管理局,统一负责干线的航运行政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指导水系沿线各省的航运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繁简的实际情况,设置各级航运管理机构或者航运管理人员,负责水路运输行政的管理工作。
  沿海以及“三江、两河”(长江、珠江、淮河、京杭运河)沿线水网地区各省及其所属的地区(市)、县、乡镇,根据业务需要相应设置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其他各省及地区(市)、县可以在当地各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内设置主管航运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或者设置专人,承办航运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各级政府确定。所需经费,从行政费、事业费中开支。
  第三十七条 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及航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下列各项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水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条例》及本细则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对水路运输企业、各种运输船舶开业审批、经营活动的检查和奖惩;
  (三)检查水路运输企业、各种运输船舶对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运输计划的执行情况,协调运输合同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四)对主管范围内水路运输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定期发布水运情况分析报告,负责督促汇总上报规定的运输统计报表;
  (五)及时汇集和发布水运技术、经济信息,为水路运输企业和各种运输船舶提供咨询服务,组织培训水路运输管理专业人员;
  (六)维护运输秩序,协调各种水运业之间、运输船舶和港埠企业之间的平衡衔接,处置纠纷;督促提高运输、服务质量,查处重大客、货运输事故;组织交流先进运输经验,提高水运管理水平。

第五章 检查与罚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航运管理机构及航管人员要加强对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检查证,佩带标志。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必须接受检查,出示有关证件,如实答复查问情况。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分别依照下列各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持伪造、涂改、租借、非法转让、失效等船舶营运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视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
  (二)水路运输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模范遵守法纪,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如有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侵犯水路运输企业或者其他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国际航线的水路运输和以排筏作为工具的水路运输。但各省交通运输厅(局)可另行制订省内排筏运输管理办法。
  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的审批办法,由交通运输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的修改、补充及解释权属于交通运输部。
  第四十六条 各省交通运输厅(局)可根据《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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