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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48:01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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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江苏省建设厅


江苏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苏建科(2006)363号


各省辖市建设局(委):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建标[2004]2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江苏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反馈到我厅科研设计处。

                                江苏省建设厅
                               二ОО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是对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补充、细化和提高,是工程建设管理的技术依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发布和实施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审定、批准发布和实施管理工作。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制(修订)、审查、发行、解释等工作委托省工程建设标准站具体实施。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实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组织研究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发展规划纲要,并纳入全省建设事业发展规划纲要。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编制单位的申报分年度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修订)计划和专项支出预算。列入计划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填写《江苏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修订计划表》。
  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经费用于编制(修订)工作,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七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作出统一工程建设技术要求的,应当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包括: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安装及质量验收等通用技术要求;

  (二)地方工程建设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工程建设地方专用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

  (四)地方性工程建设信息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五)地方性工程建设推广“四新”成果的技术要求;

  (六)需要统一的其它工程建设技术要求。

  第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工程建设标准站以合同方式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编制(修订)计划项目委托相关单位编制或修订。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及编制的内容、进度、费用、技术质量等要求。

  第九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修订)单位应组成标准编制(修订)组,安排具有丰富经验的技术人员参加编制(修订)工作。各相关单位应当为标准编制(修订)提供技术资料和基础条件。

  第十条 编制(修订)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技术经济政策,密切结合地方自然条件,积极采用建设“四新”成果,做到安全适用、经济合理、技术先进。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抵触。

  第十一条 编制(修订)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以实践经验和科技发展成果为依据,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做到协商一致。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采用的“四新”成果应当经过鉴定和实际应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用专利技术应当获得专利权人许可。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一般应经过编写大纲、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报批稿四个阶段。

  编写大纲应包括标准的编写依据、编写原则、编写提纲、编写计划、相关标准目录。编写大纲应组织相关各方讨论后确定。

  征求意见稿应包括标准全文及条文说明、编写说明、重要事项相关技术资料(鉴定证书、计算书、论证意见等)。

  送审稿应包括标准全文及条文说明、重要事项相关技术资料、征求意见汇总说明等。

  报批稿应包括标准全文及条文说明、审查报批表。

  第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进行批准发布时应明确实施时间。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可以作为强制性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安装及质量验收的控制性技术标准。

  (二)地方工程建设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技术标准。

  (三)工程建设地方专用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标准。

  (四)地方性工程建设信息技术、管理技术标准。

  (五)地方性工程建设推广“四新”成果技术标准。

  (六)需要统一的其它工程建设技术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可以作为强制性条文。

  第十五条 批准发布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按规定及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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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院如何认定雇佣合同

李凌云


内容摘要:雇主与雇员合同(the contract of employment)关系;雇主与个体劳动者(self-employment worker)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the contract of service)关系。这两种合同关系在理论和法律层面上容易区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被混淆。英国是判例法国家,通过考察各个时期的典型案例,我们能够发现法院认定雇佣合同的指导思想不断发展的轨迹。
雇主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是由合同来规定的。当然,在大多数时候,一切进行都很顺利,雇主和劳动者常常不需要样按照合同行事,并且可能受到一些没有合同效力的非正式的约定和习惯的影响,法律被遗忘了。然而,一旦出现任何问题,最终还是要按合同的约定来解决。因此合同对于调整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但不同类型的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的合同性质不同。我们必须将签订雇佣合同的雇员与签订劳务合同的个体劳动者区分开来。
进行这样的区分有以下五个原因:首先,我们援用的保护劳动者的法律规范通常只对签订雇佣合同的雇员有效,而不能适用于个体劳动者;其次,在普通法中,每个雇佣合同的必备条款双方都是默示承认的,而在其他合同关系中却不存在; 第三,交纳税金和国家保险金的责任也因雇员与个体劳动者的地位不同而有所不同;第四,许多获得社会保障利益的权利只有雇员才能享有;最后,比起对个体劳动者,雇主对雇员所要负的注意义务和对雇员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都要大得多。
怎样将两类不同性质的合同区别开来?雇佣权利法案(Employment Right Act)对我们的帮助不大。它将雇员定义为签订了雇佣合同的人,而这里的雇佣合同是指关于提供劳务的合同(the contract of service)或学徒合同(the contract of apprentice)。因此我们只能到判例法中寻找答案。回顾一个世纪以来英国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的典型案例,我们不难发现法院认定雇佣合同的几种方法:
1. 有效控制认定法(Effective control test)
早在十九世纪,调整雇用关系的法律是《主仆法》(the law of master and servant)“个人就是按照主人的命令以他应该的方式进行工作的人。”也就是说,主人能够有效地控制仆人的工作方式。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生产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对家庭佣人或者非熟练手工业者进行工作方式的控制可能会奏效,但是对那些掌握某种特定技能或从事工作时需要相当程度谨慎的劳动者来说,这种控制就很能实现了。不仅是外科医生,就连足球运动员也不可能受雇主的控制,因为球员们的工作方式明显让足球经纪人很难把握。在1910年“沃科诉水晶宫队”(Walker v.Crystal Palace FC)一案中,一位名叫沃科的足球运动员在休假期间意外受伤,遂提出工伤赔偿。上诉法院将问题的焦点集中在雇主是否有权控制球员的工作方式,何时何地实施了这种控制,球员在假期享有那些权利。如果足球俱乐部的控制已经延伸到甚至不准球员假期居住公共房屋,那么法院就不难认定沃科是雇员,有权得到工伤赔偿。
2. 一体化认定法(Integration test)
1952年的著名案例“斯蒂文ž福登和哈里森诉麦当劳和伊万丝”(Stevenson Fordan and Harrison v.MavDonald & Evans)确定了一种“一体化认定法”。这种方法更加重视雇员工作的内容,认为“在雇佣合同中,雇员的工作是企业生产经营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而在个体劳动者所签定的合同中,虽然其工作也是为企业服务,但是并不是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而只起到辅助作用。”但是随着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出现了所谓的“三叶草组织”(shamrock organization),这种观点就显得越来越不适用了。“三叶草组织”有三种不同类型的劳动者。第一种类型是永久的全职的劳动者(the permanent, full-time workers)。他们通常掌握着某种不可替代的专业技能,并享受传统上与雇佣关系相结合的各种社会保障,如养老金、医疗保险,并且能够获得提升;第二种类型是补充劳动者(the supply workers)。他们只是完成某些特殊的任务,与企业不存在永久的雇佣关系;第三种类型是灵活劳动力(the flexible workforce)。这种劳动者在当地劳动力市场上通常很容易找到,因为是在他们需要的条件下进行工作(比如做兼职或是在家里工作),只要时间安排合适他们就愿意工作,并排只按工作的时间取得报酬。我们讨论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后两种劳动者可能是,也可能不是企业的雇员。不具有雇员身份的劳动者对雇主往往很有吸引力,因为可以减少管理和其他经济负担。单从工作的内容上看,后两种劳动者所做的工作也常常是企业事务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拿医院的清洁为例,过去医院都是雇佣清洁工来做这项工作,并且还要雇佣专门的管理者进行监督。而近些年,医院则与清洁公司签定合同购买清洁服务或是将以前的清洁工作为一个整体,同他们的代表签定合同。显然,清洁工不再是医院的雇员了,但是清洁工作对医院的正常运作同样是不可缺少的,一体化认定法在这里显得无能为力了。
3. 多因素认定法(Multi-factor test)
60年代开始法院采用了一种多因素认定方法,他们把所有与合同相关的因素都考虑进来,衡量这些因素的权重从而作成最后的决定。在“市场调查公司诉社会保障部”(Market Investigation v.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一案中,考克法官的判决给我们提供了范例。他提炼出以下几个因素:1)劳动者是否提供私人劳动;2)雇主能否有效控制雇员的工作,虽然这一点已不再作为唯一的决定性因素,但它无疑是总要考虑的因素;3)是由雇主还是雇员提供工具和设备;4)劳动者是否雇佣自己的帮手;5)如果有财务风险的话,劳动者承担了多大风险;6)劳动者对投资和管理承担什么责任,以及劳动者能否通过更努力的工作直接获利。
1968年的“锐迪混凝土公司诉国家养老保险部”(Ready Mixed Concrete v.Minister of Pensions and National Insurance)是多因素认定法的典型案例。锐迪公司制定了一个产品装运计划,让一个由个体司机(owner-driver)组成的车队把混凝土运给顾客。问题就在于这些司机是不是公司的雇员。如果是的话,公司就与责任为他们交纳国家保险金,而公司则认为他们是个体劳动者,正象当初在书面合同中规定的那样。在这个案子中相关的因素有哪些首先司机是卡车的所有者,他们必须用自己的钱来维修卡车。卡车是个体司机从锐迪的附属公司那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并且车身都涂上公司统一的图案,并且公司指挥他们进行维修,指定具体维修点。另外,司机们只能为锐迪公司工作,而不能为其他人服务;第二,至于提供私人服务,司机可以授权其他称职的司机代替完成工作,但是公司也有权坚持司机本人完成;第三,公司对个体司机的控制问题。司机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并且可以选择自己的行车路线。 但他们必须做到当公司需要他们的时候能找到他们,并且象雇员一样服从合理的指令;第四,至于收益和损失的奉行,实际上司机获得的是典型的个体劳动者的报酬,但也同计件工人和按销售额百分比计算佣金的销售代表相似。但无论如何,他们都能得到一份年度最低工资。法官认为,正象雇主所主张的那样,司机是在独立进行装运,这与事实没有什么不符。但有许多人提出,如果法官从问题的反面出发来想司机是作为雇员提公司工作,这与事实也没有什么不符。是的,司机的确可以授权他人代理,提供私人劳动这一基本要求似乎已不存在了,但事实上,公司有权要求司机提供私人劳动,司机只是在理论上,在广义范围内有权让他人代理。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重要的观点,就是这种多因素认定法揭示了并没有一系列明确、必要而又充分的条件来认定雇佣合同。私人劳动是必需的,但是并不适用于区分雇员和个体劳动者。对于上面所提到的因素,没有一个是实质性的,并且在得出雇佣合同存在的结论之前,也不清楚是否所有的相关因素都已经提出来了。雇佣合同由一组因素构成。如果认为雇佣合同包含A至E五个因素,那么某个合同可能只有A、B、C三个因素,而没有D、E;另一个合同可能只有D、E或A、C而缺乏其他因素,所有这些合同都能成为雇佣合同。这就使得出一个结论更加困难,但是我们最好还是接受这种观点,因为要寻找一个唯一的绝对的标准将是徒劳。
4. 公共利益认定法
1976年“福格森诉约翰ž德森公司案”审理过程中,上诉法院对雇佣合同的认定似乎又有了新的想法。原告福格森是一名建筑工人,他从被告建筑工地的屋顶上摔下来受了伤,因为屋顶没有安装安全护栏。如果原告是个体劳动者,他就必须对自己的安全负责而不能起诉公司取得赔偿。通常情况下,建筑行业工人的报酬没有扣除税款和国家保险金,这种报酬机制建立的基础就是建筑业工人是个体劳动者,他们要对自己的扣减额承担义务。然而原告是作为一名非熟练劳动力被雇佣的,并且受到工地负责人的控制,如果他需要工具都是由公司提供的,并且按小时取得工资。上诉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管当事人给合同贴上什么标签,其实质都是雇佣合同。
这个案例,表面上法院还是用多因素法认定雇佣合同,但实际上指导思想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发现当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问题发生争议时,法院更倾向于将原告认定为雇员。这有一点在上诉法院对“雷恩诉赛如风公司”案(1995)的判决中明确体现出来。原告雷恩也是一名建筑工人,他有自己独立的业务,但是由于工作量小,所以同时受雇于被告公司。这个公司本来就不愿意对雇员程度责任才招收象雷恩这样的按日计酬的临时工。雷恩在给一所房屋铺瓦的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了伤。他认为公司未能为他安全工作提供脚手架,这是公司的疏忽。而公司则认为雷恩不是公司的雇员,不能取得工伤赔偿。在上诉法院的判决书中,法官提到90年代中期的雇佣关系与以往已有了很大的差别,越来越多的临时工,越来越多的个体劳动者和灵活的用工形式,使传统的认定方法难以适用。“当涉及到劳动安全这一问题时,若认定雇佣关系存在这里就有一个真正的公共利用存在”。法官的话给法院的判决定下了一个基调,虽然雷恩有自己的义务,并要自行交纳税金,工作时也没有受到监督,并且只承担特定的工作,但是不能因此就认定他是个体劳动者,在法院看来这些因素同样适用于依据短期雇佣合同工作的人,因此雷恩是为公司工作,所以认定雷恩与公司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
回顾一个世纪以来英国上诉法院的典型案例,不难发现法院认定雇佣合同的指导思想不断演变的轨迹。最初,法院总是试图设计并套用固定的认定标准,但是无论怎样费尽心机都难免挂一漏万。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法院逐渐意识到,对合同性质的认定虽然建立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上,但却无法忽视大量存在合同性质不确定的现象。这种不确定性最容易造成对劳动者利益的损害,依据公共利益原则确定雇佣关系,有利于实现对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
原载《劳动保障通讯》2002年第8期。

作者简介:李凌云,博士,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理事,华东政法学院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教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社会法。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6年3月29日)

深交〔2006〕193号

   为规范我市公共交通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客运企业)经营行为,促进我市客运企业规范经营,依法查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客运车辆驾驶员违法停驶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公共交通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客运企业)经营行为,促进我市客运企业规范经营,依法查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公共交通客运车辆(以下简称客运车辆)驾驶员违法停驶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客运企业是指从事公共大巴、公共中小型客车或出租小汽车经营业务的企业。
   客运车辆是指客运企业投入运营的公共大巴、公共中小型客车和出租小汽车。
   擅自停业是指客运企业未经市运政管理机关批准,或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停止向乘客提供运输服务的行为,包括停止由其经营的某一线路或若干线路营运的行为。
   停驶是指客运车辆驾驶员无正当理由,在其工作过程中擅自停止营运的行为。
   客运企业违法行为是指客运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招投标文件、线路经营协议、服务承诺和申请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承诺书和授权书等法律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驾驶员违法停驶行为。
   第四条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下列客运企业擅自停业行为进行处罚:
   (一)从事公共大巴经营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的,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业务的企业擅自停业的,还可根据《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二)从事公共中小型客车经营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的,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取消其线路经营权。
   (三)从事出租小汽车经营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的,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3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市运政管理机关在扣留客运企业许可证或收回特许经营权尚未将特许经营权授予其他企业期间,应协调其他客运企业安排运力进行替代营运,维持正常的公共交通客运秩序。
   第五条客运车辆驾驶员有以下停驶行为的,属违法停驶行为:
   (一)在车站、码头、口岸区域及市内主干道候客站停驶,妨碍营运秩序的;
   (二)组织、煽动或胁迫其他客运车辆驾驶员停驶的;
   (三)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的;
   (四)其他妨碍营运秩序、扰乱社会秩序的停驶行为。
   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按相关规定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有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红色和黄色出租小汽车驾驶员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吊销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绿色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根据《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十四)项的规定,收回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发生停驶事件的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停运企业)应当在事件发生时及时向市运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处理,降低事态的级别和不良影响。
   第八条发生停驶事件后,停运企业应及时向市运政管理机关申请调度其他客运车辆补充发生停驶事件线路的运力,经批准后立即组织客运车辆投入营运。
   停运企业无法解决或不及时解决运力调度问题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安排其他客运企业组织运力进行替代营运。
   第九条客运车辆驾驶员有第五条规定的行为的,客运企业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条停运企业不按第七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并及时处理停驶事件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法按照有关擅自停业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客运企业违法行为引发第五条规定的违法停驶事件,有3部以上(含3部)出租小汽车停驶、停驶时间超过24小时的;或者公共大巴、公共中小型客车一条线路有50%以上车辆持续停驶超过3个小时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按擅自停业依法查处。
   根据客运企业违法行为的性质应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客运企业擅自停业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提请具有相应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追究经营管理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客运企业擅自停业或驾驶员违法停驶的,除依法查处外,市运政管理机关还应依据《深圳市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行为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对该企业按红色进行记录,被记录企业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各区运政管理机关查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驾驶员违法停驶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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