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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社会出资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14:16  浏览:8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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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社会出资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社会出资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发〔2007〕49号 2007年4月27日

《西安市社会出资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社会出资建设人行天桥
地下通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方便群众生活,根据《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出资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出资,由市政部门组织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雁塔区、莲湖区、未央区、灞桥区内,社会出资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市政设施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社会出资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出资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出资建设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经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六条 社会出资款由市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专项全额用于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建设。
第七条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市政部门应当定期将资金使用情况向出资人公布。
第八条 社会出资建设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验收应当由市政部门组织实施。
社会出资建设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确定。
第九条 社会出资建设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属于市政工程设施,日常管理、维护由市政部门负责。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保洁,由所在区市容部门负责。
第十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捐资、投资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社会出资建设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其出资人无偿享有不超过20年的广告经营权或冠名权。具体期限根据地理位置等因素,由市政部门和出资人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社会出资建设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广告设置应当遵守《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冠名应当符合《西安市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
第十二条 社会出资人放弃广告经营权、冠名权的,或者无偿捐资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社会出资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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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2003年3月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数值,适应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进行更新、补充、拓展,完善知识结构,培养创造性思维,提高综合素质,增强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三条 继续教育遵循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学用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体现相关专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新技能、新信息,以适应企业、事业单位的发展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素质的需要。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自治区继续教育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相关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不少于12天。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国家规定实行学分制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制定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和继续教育学习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并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学习条件;
  (三)检查、登记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上报有关统计资料;
  (四)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继续教育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二)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三)享受所在单位提供的学习经费和其他学习条件等待遇;
  (四)对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可以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投诉。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循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按照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
  (三)接受所在单位对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情况的检查登记。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连续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约定接受继续教育的费用以及为本单位服务的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可以通过以下形式进行: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继续教育基地办学的进修班、研修班、培训班;
  (二)参加高层次的学历教育或者攻读学位;
  (三)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实地学习;
  (四)参加国内外学术讲座、学术会议;
  (五)出国进修;
  (六)其他继续教育形式。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协会(学会)、大中型企业可以在其培训场所建立继续教育基地。继续教育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管理机构以及从事继续教育管理的专(兼)职人员;
  (二)有从事本专业继续教育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实践经验或者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三)有健全的继续教育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教学场地和必要的教学设施。
  继续教育基地由自治区、州、市(地)人事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对继续教育基地进行检查。未达到继续教育基地条件的,不得从事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和公共科目的教材,应当采用国家有关部门确定的通用教材。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情况在继续教育证书上连续记载。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学习情况是考核专业技术人员的主要内容和聘任职务、晋升职称的必备条件。
  继续教育证书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对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继续教育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投诉的,接受投诉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履行继续教育职责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期限改正。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其所在单位可以向其追偿继续教育学习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缓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新政函[1992]191号)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哈尔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一年五月八日

          哈尔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监督管理。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日常征收工作。
  使用城市供水的居民交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


  第四条 在本市城区内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以及利用自建排水管网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算征收。
  使用城市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无水表的,按照收取的水费核定。使用地下水的,有水表的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无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水量核定。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规定污水排放水质标准的,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超标污水补偿费。
  超标污水补偿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工作人员收取污水处理费时,应当出具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证件,并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


  第九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改造和补充建设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对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


  第十一条 对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居民,免征污水处理费。
  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污水处理费,不得免交。


  第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每逾期一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规定的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属经营活动的罚款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十三条 侮骂、殴打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罚款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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