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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08年中、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03:46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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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08年中、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财务司


关于转发《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08年中、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测财函[2008]44号


局所属在京各单位:


  现将《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08年中、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财[2008]106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照要求,自行组织相关财会人员参加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附件: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08年中、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财务司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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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龙胜扶贫办非法套取国有资金一案的研讨

龙君钱


案情简述:(详见中国法院网)

  广西龙胜扶贫办原纪检组组长甲某套取国有资金17.19万,“经扶贫办领导班子全体成员讨论决定”用于发放员工奖金和福利。甲某先后两次分得赃款10000.00元和2000.00元人民币。桂林中院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问题:本案是私分国有资产罪,还是贪污罪??????


研讨:

  笔者认为,桂林中院定其为私分国有资产,定罪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关于甲某的行为到底是贪污还是私分国有资产,关键在于犯罪的行为方式。本案中,确实存在罪犯甲某等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情节,它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点比较接近。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扶贫办)多次虚开发票,提高价格报账套取国有资金”(引号来源《中国法院网》注1,后同)。这一套取行为,本身已经构成贪污罪。至于在套取国有资金后集体私分,那只是一个对于贪污犯罪所得赃款的一种处分行为,不能就以此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

  本案扶贫办犯罪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虚开发票,提高价格报账套取国有资金”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382条贪污的规定。其在作案过程中采取非法手段,使数笔非法(其中也有部分合法)支出,在单位的账目得以合法出支,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另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03年11月13日,最高法院【2003】167号印发)中指出“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行为人控制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务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罪既遂的认定”。本案中,“(扶贫办)多次虚开发票,提高价格报账套取国有资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自从其控制国有资产后,即贪污罪既遂。自于把赃款以集体的名义作为分发,仅是贪污后处理赃款的一种行为罢了。

  综言,本案应以贪污罪治罪,依法处理所有损公肥私的涉案人员。(完)

资料:
1.刑法学(第三版) 张明楷 法律出版 69元 7503676192
2.判例刑法学(上下卷) 陈兴良 中国人大 168元 7300105772
3.案情来源: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99042(中国法院网)
作者最后登录时间 2009-10-13 21:55

作者:龙君钱(苗族) 广西龙胜人

(后记,扶贫帮困义不容辞。特别是作为龙胜政府领导下的扶贫办工作人员更应洁身自爱,增强法律意识。坚守共产党人的优秀作风,时刻铭记入党时的铮铮誓言:为人民服务)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3]33号
1993年4月2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照此办法,进一步加强我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以促进我市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健康发展。

附《晋城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晋城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

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晋城市辖区内从事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生产、销售、维修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以及市汽车配件市场整顿办公室负责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禁止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条:产品质量应当检查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六条:凡生产、经营汽车、摩托车配件及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定期到市汽车配件市场整顿办公室进行注册登记。

第七条: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技术监督局、市汽车配件市场整顿办公室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八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九条:产品或者包装上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条: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十一条:售出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第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人身、财产安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六条:产品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罚款。

第十七条: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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