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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2:01:48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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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8年1月1日以后结案的转让定价调整案件,税务机关应自企业被调整的最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5年内实施跟踪管理。
  二、跟踪管理期内,涉及2008年度的转让定价调整,企业应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年度同期资料;涉及2009年及以后年度的转让定价调整,企业应在跟踪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年度同期资料。税务机关应根据同期资料和纳税申报资料做好分析、评估工作。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转让定价跟踪管理监控机制,对于在跟踪管理年度提出谈签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的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签署之前,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转让定价调整方案,对企业的关联交易实施跟踪管理,防止企业利润下滑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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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规定


(2004年6月2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经贸、规划国土、建设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该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行业举例,可以在卫生部网站(网址:http://www.moh.gov.cn)和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卫生局窗口查询。

职业病危害轻微,投产后可以整改以及危害因素与劳动者不直接接触的建设项目,免予职业卫生审查。

第五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应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项目职业病预评价审核申请书》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向所在地(外商投资50万美元、内资投资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向大连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核。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个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确定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完成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和防护设施设计材料向原审核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卫生行政部门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可以与安全生产、环保、消防等审查联合进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施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工艺等发生改变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进行评价,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向原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卫生行政部门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可以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承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所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申请书》、《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可从卫生部网站下载,也可以向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索取。申请书面材料应1式2份(原件、复印件各1份)、电子版1份,使用A4规格纸,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号




  《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12月1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一月九日


        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确保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
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分级统一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
区内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领导,保障水利工程建设顺
利进行。
  计划、财政、规划、建设、审计、环保、安全生产等各有关部门按照其各自职责做好相关
工作。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
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水利工程。
  水利工程建设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促进科技进步。
  第二章 建设程序管理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基本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
工准备(含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负责水利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
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查工作。对属于其批准权限内的,应当自收到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
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不属于其批准权限、需要上报审批的,应当将审查意见及全部材料直
接报送上一级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市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权限审查。
  区、县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权限审查。
  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由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权限审查。
  第九条 编制项目建议书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水利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规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水利工程定额和费用标准。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的投资人应当组建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不具备组建条
件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项目法人承担水利工程建设。
  国家投资的项目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或者明确项目法人。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负责管理项目建设的全过程。
  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项目法人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资金包干协
议。
  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支付、截留和挪用。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办理工程报建备案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十四条 承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
资质。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
意后审批。
  承揽水利工程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可以采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
制订的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验收应当遵守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分部工程验收应当有监理单位出具的质量评定;
  (二)阶段验收和单位工程验收应当有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价意见和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结果;
  (三)竣工验收应有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于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
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水利建设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项目法人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使用两年后,项目法人应当组织专家进行项目后评价,
编制项目后评价报告。
  项目后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
承担保修责任。
  保修期限由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但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
标投标活动。
  水利有形市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提高服务质量,为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因下列原因,经水利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应急度汛、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时间紧迫无法组织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
备、材料采购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必须公开招标。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因下列原因,经水利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
的重大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的;
  (二)采用新技术、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或者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招标人,经水利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自行招标: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三)熟悉和掌握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法律规定。
  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
投标代理机构不得在同一项目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委托。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的招标投标严禁下列行为:
  (一)必须招标而未经批准不招标的;
  (二)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恶意串标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竞标的;
  (五)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六)评标期间泄漏评标情况或违规评标的;
  (七)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可以委托水利工程质
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签订水利工程建设合同后,应当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
监督手续。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水利工
程建设质量监督书。
  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应当依法交纳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费。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实施,涉及水利工程建设规模、设计
标准、建设地点、重要仪器设备和主要结构形式调整等重大设计变更的,项目法人必须报原审
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
质量责任人及其责任。
  项目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任意压缩工期;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
凝土及其制品。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
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准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商和供应商;
  (四)未按水利工程规程、规范、标准进行工程设计。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
  (二)违法转包或者分包工程;
  (三)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及其制
品;
  (四)偷工减料或者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五)准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监
理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
者其他利害关系;
  (二)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三)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四)准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防火等防护措施;
  (三)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四)采取措施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
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施工单位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二)不按照安全生产技术标准施工或者生产;
  (三)对伤亡事故抢救不力或者隐瞒不报、拖延不报。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等应当保护
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在24小时内
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属于突发性事故或者重大、特大伤亡事故的,
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
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依据其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一年内受到3次以上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公示
并限制其一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水利工程建设活动;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公示并限制其两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水利工程建设活动。
  具有工程建设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水
利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一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水利工程建设活动。
  对前两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撤销、吊销其资质、资格许可或者降低
其资质等级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违法事实移送有关资质、资格许可部门,该部门应
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建设资
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政府投资项目,还可以停止资金拨付并调整其资金使用计划。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组建或者未明确项目法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停止办理其后续审批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还可以停
止资金拨付。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进行项目后评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
其限期改正;对在项目后评价中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水行政主管应当依法对项目法人及有关
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活动是指防洪、防潮、除涝、供水、灌溉、排水、节
水、凿井、水电、滩涂开发及其配套、附属等各类工程的建造(新建、扩建、改建)和安装活
动。
  本办法所称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及其制品,是指未取得国
家批准的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厂家生产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及其制
品;或者虽已取得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但不符合工程技术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
备、商品混凝土及其制品。
  第四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市政排水工程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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