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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13:44  浏览:9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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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办法》和本规定,向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机关提交所获地质资料。
第三条 陕西省地质矿产局是全省地质资料汇交的管理机关(在下简称资料管理机关)。
陕西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和本省资料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地质资料的汇交范围和份数,按照《办法》规定办理。此外,以下地质资料,应向资料管理机关 汇交一式两份:
(一)达不到正规普查要求的普查项目,包括计划外承包的地质项目、扶贫地质项目和物化探异常检查报告者;
(二)石油、天然气钻井资料中,达不到《办法》所列资料汇交范围规定井深的普查井、工作区的主要探井,以及生产井中有代表性的油、气井完井地质报告。
第五条 汇交地质资料应当符合《办法》要求,并填制地质报告目录检索卡一式两份,矿产地质报告还应填制矿产地质报告索引卡一式四份,连同地质报告、汇交地质报告质量检验单一并汇交。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资料管理机关验收合格后,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第六条 从事地质工作地单位,应在每年五月底之前向资料管理机关报送本年度地质资料汇交计划。资料管理机关对各单位报送的地质资料汇交计划,经审核、汇总后,于六月底前报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更改地质资料汇交计划的,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资料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对建立汇交关系的地质(科研)项目,由资料管理机关发给汇交证,作为收集地质资料的凭据。
第七条 资料管理机关每年三月底将上年度地质资料汇交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时将一年中新收馆藏的地质资料编目公布。新收到的地质资料,从收到之日起不超过一个月,开始提供借阅使用。
第八条 属于下列用途的地质资料,资料管理机关应当无偿提供借阅使用:
(一)国家和本省有关部门编制计划、规划和进行资源预测、经济决策所需的资料;
(二)经国家和本省主管部门批准的省级重点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工程,设计和施工必须使用的资料;
(三)为完成列入国家和省级计划的地质、科研、教学等任务所需的基础地质资料。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将资料管理机关馆藏的地质资料用于转让或营利活动时,应与汇交资料单位协商,并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直接从汇交资料单位提取资料的,应报资料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资料管理机关应对汇交单位新发现的和详查的基地资料保密。对近期(一至三年)安排进行地质工作的矿点、矿化点、物理化学勘探异常地区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以及直接涉及汇交资料单位经济权益的地质资料,汇交单位可提出该资料的保密期限(一般不超过五
年),资料管理机关在保密期限内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期限或长期不向资料管理机关汇交资料的单位,资料管理机关除按《办法》和本规定予以处理外,并可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建议,停止办理该单位新的勘查项目登记。凡申报地质找矿奖、地质勘查奖、科技成果奖的项目,无资料管理机关出具的
汇交资料证明的,主管评奖机构应不予评奖。
第十二条 对无正法理由,不按期汇(补)交资料的,按下列资料分类处以罚款;
(一)有按期汇(补)交大中型矿区地质勘探报告区域地质、水文、物化探调查报告,重点科研项目地质报告的,处以六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不按期汇(补)交大中型矿区地质详查报告,小型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非重点科研项目地质报告,大中城市和重点工程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灾害地质、地震地质、物化探地质、遥感遥测等资料的,处以三千元至七千元罚款;
(三)不按期汇(补)交矿产普查地质报告,小型矿区地质详查报告及其它资料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擅自将资料管理机关馆藏的地质资料用于转让、出卖或其它营利活动的,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罚款数额如下:
(一)违法收入在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收入在三万元至五万元(含三万元)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收入在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资料管理机关执行行政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开据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罚没财物一律上交省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以复议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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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翟金海与翟光增宅基纠纷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翟金海与翟光增宅基纠纷案的复函
199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0)民监字第570号《关于翟金海与翟光增宅基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双方讼争的宅基在土改时翟光增家填发的土地房产证记载系空宅基,以后也未使用。而该案在你院送达(89)民监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后,翟金海在邢台市民政局找到其土地房产证存根,证明他家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在土改时也进行了登记。1961年政府又给翟金海发了契证,进一步明确了其使用权,并长期使用。据此,以维护翟金海对争议宅基的使用权为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拆迁定销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拆迁定销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6]004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区拆迁定销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八日



盐城市市区拆迁定销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拆迁定销房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拆迁顺利实施,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拆迁定销房是向政府实施的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定向销售的中低价位商品住宅。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拆迁定销房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在市房产管理局设立“盐城市区拆迁定销房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定销房管理办”),具体负责市区拆迁定销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发改、规划、国土、建设、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实施。
第四条 拆迁定销房建设,实行“统一规划、规模建设、以需定建、限价销售、扎口管理”的原则,其具体布局与规模在市区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根据城市建设需求,选择交通便捷,社会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拆迁量不大且具有一定规模(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小于5万平方米)的地块定点建设。
第五条 拆迁定销房年度建设计划,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拆迁计划等因素确定。具体由市发改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建设、拆迁管理及定销房管理办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年房地产开发计划。
市国土局会同规划局、定销房管理办,根据拆迁定销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年度用地计划并优先安排。
第六条 拆迁定销房建设用地,采取限定房价、竞争地价的方式出让。拆迁定销房的限价水平,由市物价局会同定销房管理办根据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要点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在土地出让文件中公布。市国土局会同定销房管理办确定拆迁定销房的建设面积、套型比例和开发周期,并在土地出让文件中公布。
第七条 拆迁定销房的规划建设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坚持标准适度、便利节能。拆迁定销房套型设计,原则上以中小套型为主,建筑面积60-95平方米,最大户型不超过120平方米,根据需要可安排少量45-50平方米小套型,作为解决少数实行最低拆迁补偿标准被拆迁户的房源。
第八条 定销房开发企业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工建设,按期交付。由定销房管理办与开发企业、拆迁人共同签订《拆迁定销房开发建设协议》。
第九条 拆迁定销房工程形象进度达主体一层即可批准预售。
第十条 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已签订《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的,可以申请购买拆迁定销房。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根据执行的拆迁补偿标准,分别享受不同的价格:被拆迁人执行盐政发〔2005〕38号文件标准的,合法拆迁面积之内的可放宽10平方米,按规定价加减相应的住宅差价购买,超过部分按市场基准价加减相应的住宅差价购买。被拆迁人执行盐政发〔2003〕89号文件标准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市场基准价与规定价之间的差额,经定销房管理办会同市物价局审核,收缴至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执行最低补偿标准的被拆迁人可在指定地段购买45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或小套型拆迁定销房,45平方米以内的房款以拆迁补偿费抵冲,由拆迁人将款项直接转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足部分由拆迁人支付;超过45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基准价购买,由被拆迁人支付。
定向安置房是指定向安置仅有一处住房,且拆迁补偿金额低于市区最低拆迁补偿标准的被拆迁人的小套型中低价位商品住宅。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持拆迁协议到定销房管理办申请购买拆迁定销房,定销房管理办根据被拆迁人的合法拆迁面积核定购房面积,并发放拆迁定销房购房通知单。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拆迁定销房购房通知单到指定的定销房开发企业办理购房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购买拆迁定销房的,其规定价与市场基准价之间的差额由拆迁人支付,在被拆迁人购房时结算。定销房管理办在核发拆迁定销房购房通知单时予以注明。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政府土地储备和政府土地经营项目以外的拆迁项目为社会拆迁项目。
第十五条 拆迁定销房的物业管理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定销房开发企业要定期向定销房管理办报告住房建设和销售进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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