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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03:56  浏览:9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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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沪府发〔2012〕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将《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沪府发〔1999〕39号)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二、将《上海市闲置土地临时绿化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发〔2000〕39号)第十三条修改为:

  对破坏临时绿地的违法行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依据《上海市绿化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划、土地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由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三、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沪府发〔2006〕18号)第一条修改为:

  浦东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浦东新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浦东新区(浦东国际机场地区除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包括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下同)。

  上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25日沪府发〔1999〕39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3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词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零星建设工程,包括棚户简屋的修建、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以及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

  本办法所称棚户简屋的修建,是指低于二级旧里标准(不含二级旧里)的居住房屋的加层、升高、拆除重建以及改变主体承重结构的大修。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是指建制镇的个人在原住房用地或者经规划调整的个人住房用地范围内,建造居住房屋。

  本办法所称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是指沿城市道路两侧的房屋设置门窗、橱窗、招牌以及其他门面装修、装饰工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范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办法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二)本办法中棚户简屋的修建的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以及浦东新区设立街道建制的地区;

  (三)本办法中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定,适用于本市建制镇镇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区。

  户外广告设施安装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零星建设工程一般规定)

  零星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防火等要求。

  零星建设工程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以及施工等方面处理好与相邻方的关系。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主管部门。

  浦东新区以及其他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各自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本市房地、市政、市容、工商、公安、消防、园林、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棚户简屋的修建

  第六条(棚户简屋地区改建)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棚户简屋地区改建的管理,制定本区、县棚户简屋地区改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可以申请修建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规定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方式,并公布执行。

  第八条(禁止修建的情形)

  除危险房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棚户简屋不得修建:

  (一)已列入地区改建计划的;

  (二)位于道路规划红线内,且已列入道路拓建计划的;

  (三)占用河道、高压供电走廊、绿地的;

  (四)压占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的;

  (五)修建或者建造后将加剧影响道路交通或者消防安全的;

  (六)位于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或者规划保留的旧区居住街坊、里弄、花园住宅、公寓等处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修建或者建造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限制修建的情形)

  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修建时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十条(面积、层数、高度限制)

  修建棚户简屋,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均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且最高不得超过12平方米;

  (二)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

  (三)一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4米,二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6米,三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8米。

  第十一条(建筑占地位置)

  拆除重建棚户简屋,一般不得超出原建筑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建筑占地边界。

  第十二条(棚户简屋修建的建筑间距限制)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棚户简屋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山墙间距

  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3.非加层、非升高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二)其他建筑间距

  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三层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建筑第二层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建筑第三层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3.非加层、非升高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非棚户简屋建筑的间距,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因特殊困难,修建棚户简屋难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建筑要求)

  修建棚户简屋,应当符合下列建筑要求:

  (一)拆除重建、新建的住房应当达到三级耐火等级;

  (二)不得侵占原消防通道;

  (三)山墙上不得新开设门和窗户;

  (四)不得在相邻的围墙上搭建房屋。

  第十五条(危房鉴定)

  需认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并取得危险房屋的证明文件后,方可确定为危险房屋。

  第三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

  第十六条(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

  (一)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许可建房标准内;

  (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结婚用房的;

  (三)非配偶成年男女居住一室且无法分室居住的;

  (四)房屋破旧、地势低洼、阴暗潮湿,不具备基本的居住卫生条件的;

  (五)受市政建设影响,需要改建的;

  (六)属危险房屋的。

  第十七条(限制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但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一)房屋所有权人户口不在房屋所在地的;

  (二)因房屋出售、出租或者改变使用性质,造成居住困难的。

  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造时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居住人口计算)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按申请之日常住户口计算居住人口,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书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住户口,不计入居住人口:

  (一)他处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申请人处,但其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的。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非常住户口可以计入居住人口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面积、层数、高度限制)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人均建筑面积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25平方米;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每层的高度不得超过3.2米。

  第二十条(建筑占地位置)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一般不得超出原住房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住房占地边界。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批准的建制镇城市规划,调整建制镇个人住房用地,使之相对集中。

  第二十一条(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建筑间距限制)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制镇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郊县城镇的标准执行;

  (二)建制镇旧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市区的标准执行;

  (三)建制镇旧区中建筑特别密集的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上述区域的具体划分,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因特殊困难,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难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禁止建造的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禁止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

  第二十四条(装修要求)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外形、尺度、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同幢房屋门面装修的外形、尺度、色彩应当协调,招牌位置、尺度应当尽可能统一。

  第二十五条(装修范围)

  同幢房屋属于不同产权人、使用人的,门面装修占用的外墙面和外部空间不得超出申请人使用房屋的部位;确需超出的,申请人应当征得其他产权人、使用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紧贴或者压占道路红线的建筑附属物)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附属物紧贴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招牌外挑宽度不得大于1米,招牌底部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3米,且不得影响各种架空线网和行道树;

  (二)向外开门的,门樘的后退距离不得小于门的宽度;

  (三)向外开窗的,窗扇底部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25米,窗扇外挑宽度不得大于0.4米;

  (四)台阶、平台、橱窗、建筑装饰物等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第二十七条(退让道路红线的建筑附属物)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的台阶、平台、橱窗、建筑装饰物等,不得超越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在规定的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内,外挑的雨篷、平台、招牌、建筑装饰物等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3米;外挑宽度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足1米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保护建筑装修)

  沿城市道路的优秀近代建筑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其他建筑的门面装修,除遵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零星建设工程的申请、审批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申请主体)

  修建棚户简屋的申请,由棚户简屋的所有人提出。

  建制镇个人住房建设的申请,由原住房用地的使用人提出。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申请,由沿城市道路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

  第三十条(审批部门)

  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零星建设工程涉及人民广场、中央商务区、市级商业街和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的,其设计方案应当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局审核。

  第三十一条(修建棚户简屋的申请)

  申请修建棚户简屋,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常住户籍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建筑平面图。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属危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危房鉴定证明;修建的建筑达到三层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

  第三十二条(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申请)

  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原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证明;

  (二)常住户籍证明;

  (三)建筑平面图。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属危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危房鉴定证明;建造的建筑达到三层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申请)

  申请从事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由房屋使用权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进行房屋门面装修的书面意见;位于主要商业街的,还应当提供彩色效果图。

  除前款规定外,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对城市规划或者城市景观有较大影响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具体范围由市规划局确定。

  第三十四条(审批期限)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受理零星建设工程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规划局审核涉及人民广场地区、中央商务区、市级商业街和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的零星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涉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征询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复验)

  修建棚户简屋或者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属拆除重建的,申请人应当在现场放样后,申请原审批部门派员复验,并报告开工日期,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开工。

  原审批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复验完毕。

  第三十六条(开工)

  申请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后,应当在6个月内开工;无法在期限内开工的,可以在到期之日前10日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即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竣工规划验收)

  零星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申请原审批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原审批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15日内予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市区,是指黄浦、南市、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10个区。

  其他建筑间距,包括建筑物平行布置、垂直布置、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等状态下的建筑间距。

  三级耐火等级,是指墙、柱、梁、楼板、楼梯为非燃烧体,房屋隔墙、吊顶(包括吊顶搁栅)为难燃烧体,屋顶承重构件可为燃烧体。

  第四十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规划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闲置土地临时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8月7日沪府发〔2000〕39号发布,根据2012年3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充分利用闲置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并加强临时绿地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的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可以建设临时绿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临时绿地:

  (一)沿城市道路、河道的建设项目依法带征道路规划红线、河道规划蓝线内的土地,尚未实施道路、河道拓建的;

  (二)属政府依法储备的土地的。

  闲置的土地原为耕地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本市临时绿地的绿化管理和土地管理。

  市或者区、县规划、建设以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责任单位)

  临时绿地的建设、养护,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

  利用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利用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的,由储备土地的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养护。

  第五条(临时绿地的建设)

  临时绿地的建设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与计划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相结合,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临时绿地的建设,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用地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三)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建设临时绿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自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之日起10日内,与区、县绿化管理部门签订《临时绿地建设养护责任书》;

  (四)建设用地单位自《临时绿地建设养护责任书》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临时绿地建设,但因不可抗力致无法完成的除外;

  (五)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对临时绿地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第六条(建设、养护标准)

  临时绿地的建设、养护标准,参照不低于三级(含三级)公共绿地的标准执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的临时绿地,应当适当提高建设、养护标准。

  第七条(挂牌管理及对公众开放)

  临时绿地建成后,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临时绿地的性质、范围和建设、养护责任单位。

  建成的临时绿地应当对公众开放。

  第八条(临时绿地的撤除和保留)

  因建设需要撤除临时绿地的,临时绿地建设单位应当在撤除临时绿地前60日,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办理撤除备案手续,明确撤除临时绿地的时间并公开告示。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出具备案回执,载明撤除临时绿地的时间。

  撤除临时绿地时,对临时绿地内的树木应当予以迁移,不得砍伐;需迁移临时绿地内树木的,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的同时,办理树木迁移手续。

  因城市规划调整,临时绿地需转为永久性绿地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原用地单位相应补偿。

  第九条(撤除临时绿地后补签合同)

  属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可以在撤除临时绿地后,与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补充合同,对延长有偿使用国有土地期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补充规定。

  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补充合同,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建设临时绿地的书面决定;

  (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出具的临时绿地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出具的撤除临时绿地备案回执。

  第十条(优惠申请)

  临时绿地存续期间超过1年(含1年)的,建设临时绿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享受以下优惠:

  (一)临时绿地存续期间免缴土地闲置费;

  (二)临时绿地存续期不计入土地使用期限;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十一条(通报制度)

  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临时绿地的建设、撤除情况报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并通报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单列统计)

  市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在进行公共绿地面积统计时,应当单列统计临时绿地的建成面积。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对破坏临时绿地的违法行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依据《上海市绿化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划、土地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由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

(2006年7月1日沪府发〔2006〕18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3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上海浦东新区进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方案,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市政府决定,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现就有关事项作如下决定:

  一、关于浦东新区负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机构

  浦东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浦东新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浦东新区(浦东国际机场地区除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包括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下同)。

  二、关于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浦东新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在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基础上扩大,具体如下:

  (一)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依据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除高速公路、封闭式城市快速路以外的城市道路、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三)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除古树名木和绿化建设外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水务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五)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下列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1.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2.道路运输、堆场作业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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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有关事宜公告

财政部、商务部


财政部、商务部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2〕742号),现将2004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2004年补贴车辆范围为:2003年1月1日~2003年12月31日期间报废、拆解的,使用年限在8~10年之间(即注册登记日期在1992年1月1日~1994年12月31日期间)的大型载货、载客汽车;补贴标准为:人民币4000元/辆。
  上述大型载货汽车是指总质量在4500kg(千克)以上(含4500kg)的载货汽车,以及准牵引总质量大于4500kg的半挂牵引车;大型载客汽车是指乘坐人数(包括驾驶员)在19人以上(含19人)的载客汽车。没有动力装置的全挂车、半挂车不属于上述大型载货、载客汽车范围。
  符合上述补贴范围,未领取补贴的老旧汽车车主,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补贴资金。

2004年5月25日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巴政办[2008]3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
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自治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国务院412号令、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8号令)、《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118号令),结合自治州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
减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预防为主、防治
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各县
市气象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
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建设、公安、工商、安全生
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防雷减灾
工作。

  第五条 州气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
建立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

  (三)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重要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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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防雷系统、
防雷接地系统的设计或施工,应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
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第八条 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部门核发的
等级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从
事防雷检测的单位, 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核发的资
质证书。

  第九条 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防雷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进
行设计;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条 对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及其他场所或设施,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将防雷工程设计方案报州气象主管部门审核。防
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工程设计方案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按原审核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防雷工程施工进度,组
织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的隐蔽工程实施跟踪检测,检测结果应书
面告知建设和施工单位,作为防雷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气
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
设施的防雷装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
书。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
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
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对不合格的,要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
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州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与统计工
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在灾情发生后及时向气
象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部门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气
象主管部门对雷电灾情应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
告。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
者竣工验收的,气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雷电灾害事故,致使人员伤亡或者国家
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气象主
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防雷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州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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