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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25:51  浏览:9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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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

国务院


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失效]




  第一条 为了准确地查清我国人口数字,查清我国人口的地区分布和社会经济构成情况,为有计划地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统筹安排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制定人口政策和规划提供可靠的资料,定于一九八二年进行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

  第二条 人口普查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盟)行政公署,县(旗)、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置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人民公社、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人口普查办公室;生产大队和居民委员会,设置人口普查小组,负责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人口普查的对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人。

  第四条 人口普查,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家庭户:有家庭成员关系的人口,或者还有其他人口,居住并生活在一起的,作为一个家庭户;单身居住的,也作为一个家庭户。

  二、集体户:没有家庭成员关系,单身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工厂、矿山、工地、人民公社、农场、公司、商店、医院、托儿所、敬老院、寺院、教堂等单位内集体宿舍的人口以及监狱、劳改和劳教场所的人口,一个单位作为一个集体户。上述单位分支机构集体宿舍的人口、单位驻地以外的集体宿舍的人口,作为另一个集体户。

  第五条 人口普查,采用按常住人口登记的原则。每个人都须在常住地进行登记。一个人只能在一个地方进行登记。

  应在本县、市普查登记的人口是:

  一、常往本县、市,并已在本县、市登记了常住户口的人;

  二、已在本县、市常住一年以上,常住户口在外地的人;

  三、在本县、市居住不满一年,但已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一年以上的人;

  四,普查时住在本县、市,常住户口待定的人;

  五,原住本县、市,普查时在国外工作或学习,暂无常住户口的人。

  为了防止重复和遗漏,对于上述第三款的人,由暂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在一九八二年五月份查明,并由公社、镇和街道人口普查办公室于五月三十一日前书面通知其常住户口登记地的生产大队、居民委员会人口普查小组免予普查。

  常住户口在本县、市已外出一年以上的人,在人口普查表附栏中加以注明,不计入本县、市人口数内。

  第六条 普查项目为十九项。

  按人填报的项目,为十三项:

  一、姓名

  二、与户主的关系

  三、性别

  四、年龄

  五、民族

  六、常住人口的户口登记状况

  七、文化程度

  八、行业

  九、职业

  十、不在业人口状况

  十一、婚姻状况

  十二、妇女生育的子女数和现在存活的子女数

  十三、一九八一年育龄妇女生育状况

  按户填报的项目,为六项:

  一、户的类别(家庭户或集体户)

  二、本户住址编号

  三、本户人数

  四、本户一九八一年出生人数

  五、本户一九八一年死亡人数(死亡人口的姓名、性别、死亡时年龄按生产队和居民小组登记)

  六、有常住户口、已外出一年以上的人数

  第七条 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零时(即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时),为全国人口普查登记的标准时间。

  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零时后至实际登记这段时间内死亡的人口,仍须普查登记,出生的人口不予普查登记。在这段时间内迁移的人口,都须在原户口登记地普查登记。

  为了避免漏登正在向外县、市迁移途中的人口,凡在标准时间前半月内(六月十六日至三十日)常住户口迁往本县、市以外的,一律由迁出地登记,迁入地不登记。

  第八条 普查区的划分和户口的整顿。

  农村以生产大队辖区为普查区。市、镇以居民委员会辖区为普查区。

  在人口普查登记开始以前,各级人口普查机构,要协助户口登记机关按照《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认真整顿户口。在做好整顿户口工作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的行政区划,明确各个普查区的界线,并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普查登记的人口,编制各普查区分户户主姓名底册。

  第九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由普查员担负,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基层干部和群众积极分子给予协助。

  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由县、市人民政府选调有一定文化水平、为群众信任,认真负责、能够胜任此项工作的人员担任,经过短期训练并测试合格后,发给证件。这些人员在普查任务完成前,不得调作普查以外的工作。

  第十条 人口普查登记的方法,可以在普查区内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分片设立人口普查站,由基层干部组织户主或户主指定的户内熟悉情况的人到站申报;也可以由普查员到户访问填报。不论采取哪种方法,普查员都要按照人口普查表的项目逐户逐人询问清楚,逐项填写,申报人都须如实报告,做到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一户填报完毕后,普查员要将填报的内容,向本户申报人当面宣读,进行核对。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的集体户、家庭户的普查工作,在当地人口普查机构的统一布置下由各单位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人口普查。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不论驻在哪里,都由部队领导机关统一进行普查。

  二、在军事机关内服务的、非现役军人的职工,以及家属、保姆等,居住在军事机关内的,由军事机关负责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当地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军事机关内居住的,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二、军事机关附设的工厂、子弟学校、幼儿园等单位的人口,除现役军人外,其余人口,在这些单位居住的,由这些单位负责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当地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上述单位居住的,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第十二条 武装民警、边防民警、消防民警,不论是否服现役,都由当地县、市公安局进行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三条 驻在国外人员的普查。

  一、驻外使、领馆人员,各驻外单位人员以及派往国外的职工、专家、进修人员、实习生等人员,是国家职工的,由这些人员的原编制所在单位负责办理登记,是人民公社社员的,由这些人员的家庭申报,在当地普查登记。

  二、对在国外学习的公费或自费留学生、研究生的普查,一律由这些人员的家庭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依法管教、劳教、劳改和逮捕的人,由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五条 人口普查的复查工作。

  一个或几个普查区普查完毕后,普查指导员要按照规定的复查方法全面进行复查,发现差错,经核实后,予以改正。

  第十六条 人口普查质量的抽样检查。

  各地人口普查办公室在人口普查填报和复查工作完毕后,按照规定的抽样方法,对抽出的样本,重新进行调查,对普查的质量作出评价,汇总上报。

  抽查人员不得在原来参加普查的基层单位参加质量抽查工作。

  第十七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复查和质量抽查工作的完成时间。

  普查登记工作,在一九八二年七月十日以前完成。

  复查工作,在一九八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完成。

  质量抽查工作,在一九八二年八月底以前完成。

  第十八条 人口普查资料的手工汇总。

  人口普查的几项主要数字,先用手工汇总。汇总单位分为六级:农村生产大队和市、镇居民委员会人口普查小组为一级,将汇总表于一九八二年七月底前完成上报;

  农村人民公社和市、镇街道办事处人口普查办公室为二级,将汇总表于一九八二年八月十日前完成上报;

  县、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三级,将汇总表于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日前完成上报;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盟)行政公署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四级,将汇总表于一九八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上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五级,将汇总表于一九八二年九月十日前完成上报;

  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六级,于一九八二年九月底以前,将汇总报送国务院,经国务院审批后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人口普查表的编码工作。

  人口普查表经复查、手工汇总后,由编码员在编码指导员的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定的各项编码标准,对人口普查表填报的内容,逐户逐人逐项进行编码。

  编码工作必须集中进行,最低要在县、市、市辖区进行,于一九八二年十月底以前完成。编码要全面进行复核。编码完毕后,应进行质量抽查。

  第二十条 人口普查表的运送和管理。

  人口普查表,以生产队和居民小组为单位装订成册,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编码后,转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普查资料库。

  人口普查表在运送过程中,须妥善包装,专人护送,保证完整无损。发运单位和接收单位要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地区的人口数字,按台湾当局公布的资料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人口普查资料的机器汇总。

  一、提前抽样汇总。按照规定的抽样办法,抽选一定比例的样本,提前进行汇总。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一九八三年十月底将汇总结果报送国务院。

  二、全面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一九八四年六月底将全部资料汇总结果报送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一九八四年年底,将全国人口普查资料汇总报国务院,经审批后公布。

  全国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普查汇总资料,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印刷。

  第二十三条 人口普查报告书的编制。

  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都要对人口普查的汇总资料进行分析研究,编制全国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普查报告书,分别报送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人口普查所需要的经费,在保证完成普查任务和厉行节约的原则下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所需纸张、包装物料和资料库的建设等,应由各级计划、物资等有关部门,分别列入物资生产分配计划和基建计划,专项使用,予以保证。

  人口普查表格和汇总表格,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按排印发。少数民族地区印制表格和填写说明,应加印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认真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普查工作完成后,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要认真总结经验,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 人口普查工作完成后,统计、公安等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健全经常的户口登记和人口统计工作。农村人民公社(未设派出所的)和生产大队要指定人员,分别专管或兼管公社、大队两级户口登记和人口统计工作。城乡户口登记机关和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要在这次人口普查的基础上,根据《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户口登记和其他有关簿册,及时登记人口的出生、死亡、迁移、婚姻等情况,定期为国家提供准确的人口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施行本办法的各项工作细则,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可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八条 西藏自治区和其他某些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情况特殊的,普查办法可以变通。具体方案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其他某些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所在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国务院备案。

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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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标准船型有关政策并公布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公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

第7号



关于调整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标准船型有关政策并公布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公告


  为加快京杭运河标准船型的推广,在总结示范工程实施以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京杭运河及长江三角洲地区的航道条件,并结合目前京杭运河区域内航运管理、船舶检验和船舶建造管理的实际,我部对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标准船型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标准船型政策进行调整。
  京杭运河标准船型,是指按照交通部公布的《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建造或符合主尺度系列要求的船舶。在该主尺度系列之外,可对具体船型分别制定强制性指标或项目,京杭运河标准船型还应当满足这些强制性指标或项目。
  二、按照“三级网络体系”推进标准船型。
  交通部负责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的建立和维护;示范工程实施范围内有关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标准船型图纸的研究开发和其他强制性标准或项目的制定;有关基层船舶检验部门负责船舶建造的现场监管。
  三、《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2005年版)已经我部组织研究完成,现予发布。
  今后我部将根据航道条件的改善和变化情况,及时对该主尺度系列进行更新。
  四、有关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我部公布的主尺度系列,组织有关科研设计单位研究开发标准船型图纸。
  在研究开发标准船型图纸过程中,要妥善处理好技术进步与“安全、环保、经济、美观”之间的关系,通过技术进步,促进航运和船舶结构调整,对于实践证明有利于安全与环保、显著改善船舶性能的关键技术与要求,要逐步上升为强制性标准。
  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对标准船型图纸的研发成果进行评审,确定该图纸中的强制性标准或项目,并将有关结果报我部备案。
  标准船型图纸要逐步形成系列,派发各行政辖区内的船厂,供航运业者选择使用。标准船型图纸为推荐图纸,除不得改变船舶的主尺度、强制性指标和项目外,不具有强制性。原由我部公布的京杭运河标准船型送审图纸,相应调整为推荐使用图纸。
  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每年要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标准船型图纸的研究开发,我部酌情给予适当补助。同时鼓励航运业者与政府共同进行标准船型的研究开发。
  有关船舶的审图、检验、发证等,按照现有船舶检验的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五、加强对船舶建造的管理。
  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落实基层船舶检验机构的责任,切实加强对船舶建造的管理,在新建船舶的审图、检验、发证等环节中,确保出厂船舶符合《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和有关其他强制性指标的要求。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部以前有关京杭运河标准船型相关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v




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前 言

推进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是航运结构调整的重要内容。为满足市场需求,在总结和分析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工作以及在京杭运河标准船型研发成果的基础上,我部组织有关单位制定“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是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京杭运河南、北段航运条件的差异,并根据与航道等级、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相匹配、满足需要的最少档次、各航道等级船型协调性、船型优选及实用性以及与相关国家标准和交通行业标准相协调等原则,并经多种方案技术经济优化论证制定。制定中充分考虑了已有的研发成果。
本尺度系列的制定及实施,为促进船舶技术进步,促进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尺度系列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管理及解释。















目 录

1. 通则 4
1.1 目的 4
1.2 适用范围 4
1.3 一般要求 4
1.4 定义 4
2. 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干散货船 5
2.1 范围 5
2.2 主尺度系列 5
3. 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油船 7
3.1 范围 7
3.2 主尺度系列 7
4. 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驳船(队) 8
4.1 范围 8
4.2 顶推船队主尺度系列 8
4.3 拖带船队主尺度系列 9
5. 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集装箱船 11
5.1 范围 11
5.2 主尺度系列 11
6. 附录一 12
7. 附录二 12













1. 通则

1.1 目的

为促进船舶技术进步,提高航道和船闸等通航设施的利用率,为水上交通安全提供保障,降低运输成本,提高内河航运竞争力,促进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特制定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1.2 适用范围

1.2.1 本尺度系列适用于航行京杭运河的内河干散货船、油船、顶推船(队)、拖带船(队)和集装箱船等标准船型。
1.2.2 对于多用途船舶,其主要尺度可参照主要货种所对应的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执行。

1.3 一般要求

1.3.1 1.2条涉及之船型,其平面尺度应符合本尺度系列规定的总长、总宽的要求。
1.3.2船东可在满足现行法规和规范的前提下,针对市场需求和航道特点,对船舶设计吃水和型深进行适当调整,所选取的设计吃水应充分考虑航道的限制。船舶设计应充分考虑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对船高的限制。
1.3.3 本尺度系列中主机功率范围是按单船深静水航速不低于11km/h、船队不低于8km/h推荐,在满足船舶(队)航行安全的前提下,船东可根据实际自行优化配置。
1.3.4按本尺度系列设计的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对京杭运河航道和船舶的有关管理规定及京杭运河技术法规和规范的有关规定。
1.3.5对于“主尺度系列”未覆盖的特殊船型尺度,应按程序上报交通部批准。

1.4 定义

本尺度系列采用定义如下:
总长——指船体(包括永久性固定结构在内的)最前端至最后端间垂直于舯站面方向量度的距离。符号:LOA
总宽——从一舷到另一舷垂直于中线面方向量度(量至船壳外板、护舷材或缘饰材的外侧)的最大距离。符号:BOA
设计载货量——设计吃水下,允许装载货物的重量,不含燃料、淡水、食物、船员、旅客等重量。


2. 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干散货船

2.1 范围
本主尺度系列规定了航经京杭运河的内河干散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2.2 主尺度系列
应符合表1的要求。
表1 京杭运河干散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载货吨级) LOAm BOAm 设计吃水m 参考设计载货量t 设计航速km/h 主机总功率kW 备 注
100 25~26 4.8~5.0 1.3~1.5 90~120 ≥11 40-49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H100-I] 、[JHB(2004)H100-II ]和 [JHB(2004)H100-III ]适用于京杭运河南段
150 28~29 5.8~6.0 1.4~1.6 135~175 ≥11 49-55
200 30~32 6.0~6.2 1.7~1.9 185~245 ≥11 55-70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H200-I] 、[JHB(2004)H200-II ]和 [JHB(2004)H200-III ]适用于京杭运河南段
250 34-36 6.2~6.4 1.8~1.9 230~285 ≥11 65-80
300 36~38 7.1~7.3 1.8~1.9 290~325 ≥11 73-90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H300-I] 、[JHB(2004)H300-II ](适用于京杭运河南段)、[JHB(2004)H300-III ]、[JHB(2004)H300-IV ]、[JHB(2004)H300-V ]
350 38-40 7.3~7.5 1.8~1.9 325~360 ≥11 80-90
400 40-42 7.3~7.5 2.0~2.1 360~410 ≥11 90-100
450 42-44 7.8~8.0 2.0~2.1 410~455 ≥11 100-120
500I 45~47 8.2~8.4 2.3~2.5 500~600 ≥11 130-155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H500-I]、[JHB(2004)H500-III]、 [JHB(2004)H500-IV]适用于京杭运河北段
500II 45~47 8.6~8.8 2.0~2.1 470~525 ≥11 120-148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H500-II]适用于京杭运河南段




续表1 京杭运河干散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载货吨级) LOAm BOAm 设计吃水m 参考设计载货量t 设计航速km/h 主机总功率kW 备 注
600 48~50 9.2 2.0~2.3 550~650 ≥11 148-164
700 50~52 9.6 2.2~2.5 650~730 ≥11 164-184
800 52~54 9.8 2.4~2.6 750~830 ≥11 184-191
900 54~56 9.8 2.6~2.8 845~930 ≥11 191-204
1000 56~58 9.8 2.7~2.9 910~1050 ≥11 204-220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H1000-I]适用于京杭运河北段二级航道
1200 62~64 10.8 2.7~2.9 1100~1260 ≥11 225-255
备注:1.主机总功率范围为参考值,对应于主要参数的上下限。
2. 表列标准船型系采用平板型护舷材。对于京杭运河南段500载货吨级及以下船舶若采用半圆型护舷材或其它非平板型(仅限于现有船)护舷材,其总宽在表列尺度的基础上可增加的最大值为:
载货吨级<300 不超过300mm;
300≤载货吨级≤500 不超过400mm。


3. 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油船

3.1 范围
本主尺度系列规定了航经京杭运河的内河油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3.2 主尺度系列
应符合表2的要求。

表2 京杭运河油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载货吨级) LOAm BOAm 设计吃水m 参考设计载货量t 设计航速km/h 主机总功率kW 备 注
100 29~31 6.0 1.2~1.6 80~125 ≥11 40-55
200 38~40 7.1 1.5~1.9 160~220 ≥11 65-73
300 40~42 8.2 1.8~2.2 275~370 ≥11 80-100
500 50~52 9.6 2.2~2.6 450~650 ≥11 120-147
800 56~58 10.8 2.4~2.8 700~900 ≥11 152-175
1000 65~68 10.8 2.6~2.9 900~1050 ≥11 180-206
备注:主机总功率范围为参考值,对应于主要参数的上下限。




4. 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驳船(队)

4.1 范围

本主尺度系列规定了航经京杭运河的内河顶推船队和拖带船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4.2 顶推船队主尺度系列

推驳船应符合表3的要求。

表3 京杭运河推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载货吨级) LOAm BOAm 设计吃水m 参考设计载货量t 备注
1000I 64~ 68 10.8 1.9~2.2 900~1200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B1000-I]
1000II 55~57 10.8 2.1~2.5 850~1050 现有优秀船型
1500 64~ 68 13.4 2.3~2.6 1400~1700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B1500-I]
2000 64~ 68 15.8 2.6~2.9 1900~2300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B2000-I]

典型顶推船队主要参数见表4:

表4 京杭运河典型顶推船队主要参数
驳船型号(载货吨级) 驳船平面尺度LOA×BOAm×m 船队行数 船队列数 配套推船总功率kW 相应船队总长m
1000I 64~68×10.8 2 1 180 ≤161
1000II 55~57×10.8 3 1 272 ≤196
1500 64~68×13.4 2 1 328 ≤161
2000 64~68×15.8 2 1 328 ≤161
注 1. 表中所列之配套推船总功率为推荐值。2. 现有推船优秀船型见附录一,供参考。3. 船队总长应符合主管机关有关管理规定。



4.3 拖带船队主尺度系列

拖驳船应符合表5的要求。

表5 京杭运河拖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载货吨级) LOAm BOAm 设计吃水m 参考设计载货量t 备注
100 24~26 5.1 1.2~1.6 90~120
200 29~32 5.8 1.7~2.0 180~230
300 32.~35 6.8 1.7~2.0 260~340
400 38~40 7.3 1.7~2.0 350~430
500 39~42 8.2 1.9~2.1 450~530
600 39~42 8.6 2.2~2.4 540~640
700 42~45 9.2 2.3~2.4 660~740
800 45~48 9.6 2.3~2.4 750~820
900 48~53 9.8 2.3~2.4 825~930
1000 53~55 10.8 2.3~2.5 980~1100

典型拖驳船队主要参数见表6:

表6 京杭运河典型拖带船队主要参数
驳船型号(载货吨级) 驳船平面尺度LOA×BOAm×m 驳船艘数 配套拖船总功率kW 相应船队总长m 备注
100 24~26×5.1 12 136 ≤333
200 29~32×5.8 8 136 ≤277
9 136 ≤311
300 32~35×6.8 7 136 ≤266
8 184 ≤303
400 38~40×7.3 6 136 ≤261
7 184 ≤303
500 39~42×8.2 5 136 ≤231
6 184 ≤275
7 220 ≤320
600 39~42×8.6 4 136 ≤189
5 184 ≤233
6 184 ≤275
7 220 ≤320
700 42~45×9.2 4 136 ≤201
5 184 ≤248
6 220 ≤295
7 272 ≤342


续表6 京杭运河典型拖带船队主要参数
驳船型号(载货吨级) 驳船平面尺度LOA×BOAm×m 驳船艘数 配套拖船总功率kW 相应船队总长m 备注
800 45~48×9.6 4 136 ≤213
5 184 ≤263
6 220 ≤313
7 272 ≤360
900 48~53×9.8 3 136 ≤180
4 184 ≤235
5 220 ≤290
6 272 ≤345
1000 53~55×10.8 3 136 ≤186
4 184 ≤243
5 220 ≤300
6 272 ≤357
注 1. 表中所列之配套拖船总功率为推荐值。2. 现有拖船优秀船型见附录二,供参考。3. 船队总长应符合主管机关有关管理规定。4. 相应船队总长未计入拖索长度。



5. 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集装箱船

5.1 范围
本主尺度系列规定了航经京杭运河的内河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5.2 主尺度系列
应符合表7的要求。
表7 京杭运河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载箱量) LOAm BOAm 设计吃水m 参考载箱量TEU 设计航速km/h 推荐主机总功率kW 备 注
16 40~42 6.6 1.6~2.0 16 ≥14 90
24 40~43 9.8 1.9~2.2 24 ≥14 180
30 45~49 9.8 1.9~2.2 27~32 ≥14 180~220 涵盖已开发的B=9.6m的标准船型[JHB(2004)J30-I]和[JHB(2004)J30-II]
60 62~65 10.6 2.2~2.5 60 ≥14 272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J60-I]
注:1.以上载箱量为装载20英尺标准箱(TEU)货箱载箱量,货箱平均重为14吨/TEU;当船舶载运货箱和空箱数量超过所推荐载箱量时,应满足规范和法规的相应要求。
2.若实际装载货箱重量大于或小于14吨/TEU时,其载箱量会发生变化,此时应满足规范和法规的相应要求。
3.若装载特种箱、非标箱时,其有关要求应予特殊考虑。
4.主机总功率范围为参考值,对应于主要参数的上下限。



6. 附录一

现有推船优秀船型见附表1。

附表1 京杭运河推船优秀船型主尺度

船型(主机总功率)kW LOAm BOAm 设计吃水m 备注
180 23.4 8 2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T180-I]
272 24.48 7.0 1.55 现有优秀船型
328 24.5 10.6 2.1 已开发有标准船型[[JHB(2004)T328-I]
367 24.5 9.6 2.1 现有优秀船型
440 25.5 10.4 2.25 现有优秀船型



7. 附录二

现有拖船优秀船型见附表2。

附表2 京杭运河拖船标准船型主尺度

船型(主机总功率)kW LOAm BOAm 设计吃水m 备注
136 21 5.0 1.5 现有优秀船型
184 23 5.2 1.65 现有优秀船型
220 25.75 5.6 2 现有优秀船型
272 27.4 6.5 2 现有优秀船型
294 27 6.8 2.1 现有优秀船型
300 27.7 6.6 2 现有优秀船型
330 27 6.0 2 现有优秀船型
367 31.7 7.2 2 现有优秀船型
398 31.3 8.4 2 现有优秀船型




长沙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年第14号)
  
  《长沙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7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8日


长沙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管理,稳定和发展蔬菜产业,保障蔬菜的有效供给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使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城镇人口对蔬菜的需求而确定的常年用于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和蔬菜科研、良种繁育的场地以及配套基础设施用地。
  
  第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蔬菜基地规划、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健全蔬菜产业风险应对机制。
  
  第四条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统一管理。
  
  土地、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物价、商务、水务、环保、食安办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蔬菜基地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蔬菜基地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蔬菜基地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占补平衡、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人口人均面积0.033亩的标准测算全市蔬菜基地的面积,并制定各区、县(市)面积指标分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蔬菜基地由市蔬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长沙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长沙市蔬菜产业发展规划和长沙市蔬菜基地建设规范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蔬菜基地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长沙市蔬菜基地建设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好蔬菜后备基地的规划工作。因城镇人口增长或者被征收、征用而造成蔬菜基地面积不足的,应当及时从蔬菜后备基地中补充。
  
  第九条蔬菜基地应当常年种植蔬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弃种抛荒;
  
  (二)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改变蔬菜基地的性质和用途;
  
  (三)在蔬菜基地上取土、挖砂影响蔬菜种植;
  
  (四)向蔬菜基地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的污水和气体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蔬菜基地周围建设污染环境、影响蔬菜生产的项目;
  
  (六)其他损害蔬菜基地的行为。
  
  第十条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的生产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发现生产环境可能影响蔬菜基地正常生产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蔬菜基地一经确定,必须严格保护。确需征收、征用蔬菜基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征收、征用蔬菜基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蔬菜基地被征收、征用的,市、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及时补充蔬菜基地。
  
  第十二条蔬菜基地被征收后,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财政设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蔬菜基地的建设、改造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扶持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收、缓收、免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应当接受同级蔬菜、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县(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和使用,还应当接受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根据蔬菜基地的建设发展需要,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蔬菜基地扶持资金。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由财政专项资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和用于蔬菜产业发展的价格调节基金等构成。
  
  第十五条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蔬菜基地扶持资金年度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蔬菜基地扶持资金。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蔬菜基地扶持资金:
  
  (一)新建蔬菜基地的;
  
  (二)扩建和提质改造现有蔬菜基地的;
  
  (三)推广科学种菜、育苗,进行技术培训、科研实验、技术推广的;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蔬菜基地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政策性支持的项目。
  
  享受本市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的,应当优先保障本市蔬菜供应。
  
  第十七条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向社会公告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的使用方案。
  
  申请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交书面申请。
  
  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示给予扶持的蔬菜基地及扶持金额。公示无异议的,应当按计划拨付资金。
  
  财政、审计和其他专项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规定,发展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的生产,配备蔬菜质量检测设施,对生产的蔬菜进行检测,确保蔬菜质量安全。
  
  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标准化蔬菜生产,建立健全蔬菜检验检测、质量追溯和质量安全风险预警体系,提高蔬菜质量安全水平。
  
  蔬菜基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农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蔬菜基地的蔬菜质量安全进行监测。蔬菜基地扶持资金中应当安排一定的费用,用于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的蔬菜质量安全监测。
  
  第十九条坚持多渠道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涉及农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中扶持蔬菜基地建设,引导、鼓励蔬菜生产经营者增加对蔬菜基地的投入。
  
  第二十条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为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提供生产、销售等信息服务;建立覆盖主要蔬菜品种的生产、流通、销售各个环节的信息监测、预警和发布制度,对种植面积、产量、交易量、库存量及价格进行及时监测,引导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合理安排生产和经营活动;及时向社会公布蔬菜基地的蔬菜质量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蔬菜市场监测结果和预测分析,及时制定本市应急蔬菜种植方案。对根据本市应急蔬菜种植方案进行生产的经营者,可以按照在本市的蔬菜上市量给予一定补贴。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和应用新技术,采取多种形式对基地生产经营者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提高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安全生产意识和科学种菜水平。
  
  第二十三条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繁育、引进适合本地的优良蔬菜品种,满足全市蔬菜基地的用种、用苗需要。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蔬菜市场建设和蔬菜市场应急供应的调控,扶持建设多元化的蔬菜流通服务体系,引导蔬菜基地与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连锁超市等实现产销对接,鼓励发展蔬菜连锁经营、直供配送、电子商务等新型流通业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开辟蔬菜基地蔬菜运输的绿色通道。
  
  第二十五条蔬菜、土地、环保、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蔬菜基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减收、缓收、免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对批准减收、缓收、免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截留或者挪用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在蔬菜基地内弃种抛荒的或者擅自改变蔬菜基地的性质和用途的,由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其已取得的蔬菜基地扶持资金,不再享受蔬菜基地的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未配备蔬菜质量检测设施或者没有对蔬菜质量进行检测的,由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向社会公示,不再享受蔬菜基地的相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9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长沙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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