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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2/1999号法律:政府组织纲要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7:41:17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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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2/1999号法律:政府组织纲要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2/1999号法律

政府组织纲要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第二条
政府首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政府的首长,并领导政府。

第三条
架构
政府设司、局、厅、处。

第四条
主要官员
政府主要官员为:

(一)各司司长;

(二)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部门及海关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政府各司
一、政府各司的名称及排列顺序如下:

(一)行政法务司;

(二)经济财政司;

(三)保安司;

(四)社会文化司;

(五)运输工务司。

二、各司设司长一名,领导该司的工作。

第六条
其它机构
一、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独立工作。

二、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独立工作。

三、设立统一负责保安事务的警察部门。

四、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

第二章
产生及责任
第七条
行政长官
一、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二、行政长官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的规定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三、行政长官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

四、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

第八条
主要官员
一、主要官员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二、主要官员由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及由行政长官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其职务。

三、主要官员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九条
职务的开始及终止
一、行政长官自就任之日起履行职务,于任期届满、免职、辞职或出缺生效之日终止职务。

二、主要官员自就任之日起履行职务,于免职、辞职或出缺生效之日终止职务。

三、上两款所指人士开始履行职务的时间,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如行政长官任期届满、免职或辞职,主要官员留任,直至新的主要官员就任。

第十条
就任
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就任时须依法宣誓并申报财产。

第十一条
行政长官职务的临时代理
一、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各司司长按照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顺序临时代理其职务。

二、如第五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司长届时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或出缺,则由(二)项所指的司长临时代理行政长官的职务;余者依次类推。

三、临时代理行政长官的期限自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起,至行政长官恢复履行职务时止。

第十二条
行政长官出缺期间的职务代理
一、行政长官出缺时,应在一百二十日内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

二、在新的行政长官产生之前,由各司司长按照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顺序代理行政长官的职务,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三、如第五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司长届时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或出缺,则由(二)项所指的司长代理行政长官职务;余者依次类推。

四、代理行政长官在任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

五、代理行政长官的期限自中央人民政府批准时起至新的行政长官就任时止。

第十三条
政府对立法会的责任
政府对立法会负责:

(一)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

(二)每年至少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一次;

(三)向立法会提交财政预算案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四)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

第十四条
施政报告
一、政府的施政报告包括施政理念及主要的政策指引,以及在政府各施政领域内所采取的或将要采取的措施。

二、行政长官向立法会宣读施政报告。

第三章
职权
第十五条
行政长官的职权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其它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十六条
政府的职权
政府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其它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十七条
主要官员的职权
主要官员行使所领导或监督的实体或部门的组织法规及其它法规所规定的职权。

第四章
行政会
第十八条
制度
一、行政会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二、行政会的制度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三、行政会委员通则及行政会章程以行政法规订定。

第五章
咨询组织
第十九条
设立及职能
一、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咨询组织,就政府制定有关政策提供意见。

二、咨询组织的意见不具约束力,但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咨询组织的组成及运作由行政法规订定。

第六章
过渡规定
第二十条
警察部门
在统一的警察部门设立之前,由保安司司长统辖原有各警察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机构的设立及调整
政府机构的设立、改组及调整由法规订定。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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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24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资源合理配置的方针,实行计划控制和价格调节相结合的办法促进节约用水。
第四条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创建节水型城市活动,增强用水单位和居民群众节约用水的意识;鼓励、支持节约用水、废水回收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有关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
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其委托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红古区和永登、榆中、皋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计划、科技、经贸、财政、物价、规划等综合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城市用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制定,经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供水状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但须按前款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七条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根据城市供水能力。年度用水计划和行业用水定额,核定下达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按季进行考核。
第八条供水单位应当按年度用水计划和核定的用水指标供水,定期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供各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九条用水单位应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用水责任书。用水单位拒不签订计划用水责任书的,其用水指标按同行业平均用水定额核定。
用水单位应指定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有关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条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临时用水,有关单位应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供水部门按批准的用水指标供水。
第十一条用水单位超出计划的用水量,按下列比例标准缴纳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比例,按四舍五入办法以整数计):
(一)超用5%以内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0.5倍加价收费;
(二)超用6%至10%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1倍加价收费;
(三)超用11%至20%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2倍加价收费;
(四)超用21%至30%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4倍加价收费;
(五)超用31%至40 %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6倍加价收费;
(六)超用41%至50%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8倍加价收费;
(七)超用51%以上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10倍加价收费;连续两个季度超用51%以上仍未采取措施的,其超用部分全部按现行水价的10倍加价收费。
超计划用水单位必须在20日内以委托付款方式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加价水费收人列入市或有关区(县)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节约用水工作和补助供水工程建设开支。
第十二条用水单位应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十三条月均用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限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不足2000立方米的单位,应进行用水合理化分析。发现不合理用水和浪费水的问题,必须及时整治改进。
第十四条供水、用水单位均须加强对供、用水设备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防止跑、冒、滴、漏。发生故障和事故,应及时修复和处理。
供水、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装配节约用水设施,选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设备、器具,未经批准不得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设备和器具。
第十五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月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必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审核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并参加该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经安装使用但属明令淘汰的,必须限期更换。
第十七条新建宾馆、饭店、浴室、文化体育设施、办公楼及居住小区,符合修建中水设施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前款规定的中水设施是指将生活污水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在一定范围内作为非饮用水重复使用的设施。
第十八条工业生产和机动车清洗、空调机冷却等用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水的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行业标准的,不得新增用水量。
第十九条用水单位经过考核符合节约用水奖励条件的,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I’1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供水单位因节约用水减少的售水量和经济效益,不影响对其完成经济技术指标的考核和奖励: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不采取措施整治不合理用水,或者应修建装配中水、节水设施而未修建装配,应实行循环用水而未实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申报节水型企业(单位)的资格,限制其用水量;造成水的浪费的,可以按测算漏水量征收3至5倍的加价水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市或有关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城市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未按规定安装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或者未按要求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对漏水严重的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更新的,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至5倍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活用水不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或者不按水表分户计量收费而实行包费制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按每户100元计算处以罚款。
(三)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限期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兰州市人民政府1987年6月12日发布的《兰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郊县农村村庄、国营农场、林场、牧场和乡(或公社)以下的集镇。
第三条 郊县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包括社员的宅基地、自留地归集体所有,国营农场、林场、牧场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社员有按照规定用途对宅基地、自留地、竹园和承包地的使用权,在这些土地上,未经批准,严禁建房。
第四条 本市人多地少,村镇稠密,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尽量利用空地、宅基地。农村建房原则上不准再占用耕地,只能在现有的宅基地、空地内调剂解决。严禁乱占、滥用以及出租和变相出租土地。
第五条 村镇建房用地,都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县、乡人民政府和市农场管理局、国营农场都必须加强对村镇建房用地的管理。

第二章 统一规划
第六条 村镇建房应在村镇规划统一指导下进行。村镇规划,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原则制订。
第七条 村庄规划要尊重历史习惯和群众意愿,合理制订。原来自然村很小、住房分散的村庄,应逐步进行调整,做到相对集中。对拆并村庄的老宅基地,必须还耕,使耕地面积不减少或者能有所增加。在村庄规划尚未制订和批准之前,社员建房一律不得动用耕地。
第八条 集镇规划要和村庄规划协调一致。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集镇,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规划。乡人民政府(政社分设前的公社管理委员会,下同)所在地的集镇,要根据逐步建设成为当地政治、经济、文化中心的要求,制订规划。乡(公社)范围内有县辖镇的,还应做到
镇、乡(公社)规划协调一致。
第九条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场(队)企事业和居民点的建设,也必须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原则和要求制订建房用地规划。
第十条 村庄规划由村民委员会(政社分设前由生产大队,下同)制订,经村民(或社员)大会讨论后,报乡人民政府批准。集镇规划由乡人民政府制订,经乡人民(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农场规划由农场制订,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市农场管理
局批准。因规划需要动用少量耕地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或市农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集镇规划和农场规划均应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备案。补充或修改规划,均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用地限额
第十一条 社员建房,必须从严控制用地面积,提倡建楼房。建房用地控制在每人十二到二十平方米以内,不得以分户为名,多占建房用地;房屋四周,包括院落、晒场、绿化、畜禽棚舍、沼气池等用地,控制在建房用地面积的一点二倍以内,不得超过。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
近郊与远郊、蔬菜区与粮棉区,人均耕地面积的不同情况,并结合推行计划生育等有关政策,分别作出规定。
社员建房因规划需要,经批准动用自留地的,应在适当的时候弥补其自留地。
第十二条 集镇居民户、农村非农业散居户和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的建房用地,应控制在每人九到十一平方米以内。
第十三条 社队和农场企事业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利用原有房屋、场地拆建、翻建或必须动用耕地的,要办理申请、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集镇(包括国营农、林、牧、渔场场部所在地)的居民住宅、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公用设施和道路、绿化等用地总面积,一般控制在每人四十到五十平方米以内。
第十五条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工和退伍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同胞,建房需要宅基地的,都应按当地建房用地标准,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
全家在外的干部、职工回乡定居,可以在村镇原有的宅基地上翻建、改建住房,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当地标准。原宅基地不在规划范围内的,应服从统一安排。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 村镇建房用地,实行分级审批。按照批准的村镇建房规划,社员建房需要使用宅基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批;动用规划范围内的耕地(包括自留地)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社队集体建房用地(包括企业、仓库、场地和棚舍等),经县人民政
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社员建房用地,应填写申请表,如实反映现有的宅基地、房屋、人口情况、需要建房的理由和用地面积、递交村(或生产队、大队)审核后逐级上报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建房。集镇和社队企事业用地,必须按照规定手续,在市、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项目后,按基本建设程序
申请和审批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房。
第十八条 社员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因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规定的用地限额和审批权限,办理申请、审批、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国营农场规划范围内的职工建房用地,由市农场管理局审批,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国营农场的企事业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管理机关和职责
第二十条 市农业局是本市村镇建房用地的主管机关,①县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县范围内村镇建房用地的管理机关,市农场管理局是市属国营农场范围内建房用地的管理机关。乡人民政府、市属国营农场应配备土地管理人员,在各级土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土地管理工作。注:①本
市村镇建房用地的主管机关现为市土地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机构和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村镇建房用地的规划工作;
(三)掌握用地限额,按规定权限办理村镇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四)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村镇建房中合理用地和节约用地的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
(五)办理村镇建房中的奖惩事宜。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条例》和本细则,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机关,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在村镇建房中模范执行《条例》和本细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有显著成效的;
(二)同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作坚决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进行处理。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造房屋的,责令限期拆除房屋,将土地退回集体,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对经过批准建房,但用地超出批准限额的,限期拆除超过部分的房屋,将土地退回集体。
(三)对买卖或变相买卖、出租或变相出租土地(包括社员宅基地、自留地)的,除限期退回土地外,并对卖方或出租方处以罚款,没收全部所得款项;对于单位,还要追究买卖、租赁双方直接负责人员的责任,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四)对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骗取或侵占耕地建住房的,除责令限期拆除房屋退回土地外,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违章行为给予罚款、没收、赔偿等经济处罚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主管部门处理;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或集体的罚款数额,最低为每亩五千元,最高为每亩一万五千元。被罚款项只能在国营和集体企业的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行政事业单位的包干结余中开支。
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个人罚款不得向单位报销。
第二十五条 处理村镇建房用地违章户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办案费用补助和必要的津贴、奖励,应按季编报用款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土地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每年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
编报决算。
第二十六条 超越审批权限批准使用土地的一律无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①。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均按本细则的规定执行。注①本细则现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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