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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0:00  浏览:9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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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1998年2月18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六号)


  《鞍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十二届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根据《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劳动用工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积极促进劳动就业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规划、建设、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参与监管劳动力市场,依法确认开办劳动力市场的主体资格,协助劳动部门核发《务工经营许可证》,对各类劳务广告、合同等实施监督检查。
  公安、财政、物价、城建、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受理制度和劳动监察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章 职业介绍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兴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允许其它单位和公民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和章程;
  (二)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业务知识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工作条件;
  (五)有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单位和公民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并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使用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信、求职登记表、委托招聘协议书。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办理用人和求职登记;
  (三)为职业培训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培训信息;
  (四)组织劳动力供求双方洽谈;
  (五)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招用劳动者;
  (六)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就业指导;
  (七)为企业职工余缺调剂提供服务;
  (八)指导用人单位和择业求职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九)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职业介绍无关的经营活动;
  (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三)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以欺诈、诱惑或者胁迫的方式进行介绍活动;
  (五)提供虚假的劳动力供求信息;
  (六)为用人单位发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招用劳动者广告;
  (七)为无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介绍就业;
  (八)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在校中、小学生介绍就业;
  (九)介绍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十)其它损害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审制度,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或停办,应提前30日向原审批开办的劳动行政部门和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并由劳动、工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可以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收取中介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按财政、物价规定的标准执行。
  对退伍军人、残疾人、失业2年以上的职工、归国华侨的职业介绍,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免费服务。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和报告工作情况,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人员





  第十六条 求职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以上;
  (二)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
  (三)持有下列证件:
  1、市内城镇户口的失业青年,持有《居民身份证》、《失业证》和技能培训证书;
  2、本市失业职工、下岗职工持有《居民身份证》、《失业证》或《下岗职工就业证》;
  3、外来劳动力持原居住地《居民身份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计划生育证明到我市公安机关申办《暂住证》,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证件。


  第十七条 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市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十八条 成建制单位来鞍务工,必须持《营业执照》副本、职工花名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集体务工手续。未办理集体务工手续的不得务工。


  第十九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用工单位实行用工预报备案制。用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有权自主招工,但须在招工前30日向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经资质审核后方可实施招工。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招用人员,要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指导下,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程序进入劳动力市场招工。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工;
  (二)通过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招工;
  (三)在新闻媒介刊播招工广告招工。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在新闻媒介发布招工广告,需持单位证明到市、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刊播招工广告证明,未经审查批准的招工广告,广告经营部门不得向社会发布。用工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张贴招工广告。


  第二十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人员要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优先招用专业对口、经过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的人员。如特殊原因招用专业不对口人员需进行岗前培训,培训期满合格后,办理录用手续。选择特殊工种应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凡属定向招生须经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备案后,方可进行招生。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招用人员,应首先安置本单位下岗职工;无法满足生产需要时,可从社会招用,并按一定比例招用下岗职工和失业职工。


  第二十五条 用工单位因特殊岗位、工种需要招用外来劳动力,须经市、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后方可招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允许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做为限定条件。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用工单位招用下岗职工从事劳务性工作,应签订短期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各种形式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不得扣留任何证件。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无论采取何种用工方式,对所招用人员都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由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二)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四)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五)为无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介绍就业的,责令改正,并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5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审批擅自跨地区招用人员或者未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自行招用外来劳动力以及招用无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的,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二)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
  (三)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求职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工商和物价管理职责的,由工商和物价部门实施处罚。


  第三十四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是指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负责管理劳动就业工作的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总公司。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鞍政发〔1988〕1号文件)、《鞍山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鞍政发〔1988〕11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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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统一征地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统一征地办法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榆林市统一征地办法》已经榆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计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登记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榆林市统一征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统一征地工作,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障建设用地环境和耕地占补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实施工作,适用本办法。需收回调拨农场、林场、牧场等单位自管的国有土地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统一征地是国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统一管理征地费用、 统一征地补偿、统一补充耕地、统一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补偿和实施征地。
  统征土地须使用全市统一编号的规范统征文本。
  第四条 铁路、公路、水利等跨区、县的建设项目;国家、省和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征地,市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统征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县城和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征地,县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榆林城区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其他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或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征地,市、县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征地。
  第五条 依法统一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对象应当服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实施统一征地。
  第七条 建设项目单独选址实施征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时说明理由:
  (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依法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
  (三)不适宜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 建设项目单独选址实施征地前期准备工作:
  (一)单独选址征地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受理机关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后,出具建设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征用土地进行调查摸底,对征地补偿费等费用进行测算。
  (二)建设用地单位提出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征地申请后,应当与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统一征地(拆迁)实施协议书》,待建设项目用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生效。协议内容应当包括:统一征地工作的组织形式、双方职责,征地范围和土地类型、数量、质量,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征地费用的计算和付款方式、供地方式及交地的时限,违约责任,因设计变更、地类变化发生增补费用的补偿标准等。
  (三)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区、县人民政府签订《重点建设项目统一征地(拆迁)责任书》,内容包括:双方职责,征地费用和付款方式,建设用地环境保障等工作内容、交地时限,奖惩办法等。
  第九条 统一征地实施程序:
  (一)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l 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时间,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机关、地址、联系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时限等。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土地管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实行统一征地的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用土地的现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现状进行清点,核实补偿登记事项, 拟定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和支付对象、征地拆迁安置办法等。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人民政 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内容有争议的,由县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机关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五)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工程进度提供土地,建设角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使用土地。
  第十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按照《土地法》第四十七条和《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标准补偿。
  (二)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零星树木补偿标准为: 幼龄树,按栽种投资的三至五倍补偿;中龄、成熟树木,以出材量按国家规定价格补偿;有收益的经济树木按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偿。
  (四)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按新旧程度不同给予50—300元迁移费,限期迁移;逾期按无主坟处理。
  (五)征用农用地上其他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
  (六)被征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根据用途、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类另、等级和补偿单价,列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补偿。
  (七)征用林地各项补偿按《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补偿。
  (八)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地第一次公告发布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种的农作物、林木等,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能源、交通、水利等法律规定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投资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可按规定标准的低限补偿。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用,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并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征地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费收取、支付情况,由财政、审计、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造成地上、地下管、线、路等迁建改建的,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建设用地单位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征用耕地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开垦标准为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省政府确定的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向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十七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建设用地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复垦;没有复垦条件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向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第十八条 《统一征地(拆迁)实施协议书》中不可预见费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征地费用总额,根据不同项目确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征地管理费。
  第二十条 对在统一征地中违反国家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分。
  第二十一条 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财政、审计,监察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统一征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的,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其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征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八届一次第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八届一次第6号)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3年3月28日选举任建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 一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1993年3月28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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