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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征收排污水费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03:35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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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征收排污水费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征收排污水费暂行规定 

杭政〔1988〕31号 


正文:
(1988年8月1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水环境保护工作,实行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节约和综合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水费”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区范围内,向江河、湖泊、运河、沟渠、水库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经营性个体户(以下简称排放污水者),都必须交纳排污水费。凡排放污水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除按本规定交纳排污水费外,还须按国家规定交纳超标排污费。
  第三条 凡按本规定缴纳排污水费者,不再另外承担正常排放污水而引起的死鱼、饮用水水源污染等补偿责任。
  第四条 排污水费由市环保局按每吨污水0.05分征收。
  第五条 污水量按排放口实测数据核定。暂不具备实测条件的,按总用水量(包括自来水和自备水)的百分之九十计算;如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按扣除产品用水后水量的百分之九十计算。
  第六条 排放污水者应如实向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情况。由于各种原因增加、减少或停止排放的,应提前五天向环保部门申报或提出减免申请,经核准后,予以减免。
  第七条 排放污水者必须按环保部门发出的通知书按时交纳排污水费。逾期不交,每天增收千分之一滞纳金。
  第八条 交纳的排污水费,企业从生产成本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市环保局征收的排污水费,上缴市财税局统一管理,专款用于因排放污水引起的死鱼、饮用水水源污染等损失的补偿,以及城市水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等。
  第十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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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17号


  《汕头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1月2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汕头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调控市场价格,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和《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不包括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下同)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专项用于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的异常波动进行平抑和调节。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分户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滚动结转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规模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实行政府投入和向社会征收相结合的征集方式。
  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同一企业或者经营者不得重复征收不同环节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内安排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补贴资金;市财政每年安排300万元的补贴资金,区县财政每年安排的补贴资金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和区县级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规定向社会征收:
  (一)对发电(含水电、火电、风电、热电、垃圾焚烧发电等)企业,以其上网电量为依据,按照0.001元/千瓦时-0.003元/千瓦时的比例征收;  
  (二)对烟草专卖企业,以其烟草制品销售额为依据,按照1‰的比例征收;
  (三)对按照建筑业缴纳营业税的建筑安装企业,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1%-3%的比例征收;
  (四)对按照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的企业(不含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小额贷款公司),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1%-3%的比例征收 ;
  (五)对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不含销售政府保障性住房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1.5%-3%的比例征收;
  (六)对按照旅店业或者饮食业缴纳营业税并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3%的比例征收;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收项目。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收入统一纳入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征收标准暂时按照幅度下限执行;第(六)项规定的一定规模,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实行动态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提出征收项目和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区县人民政府需要调整征收项目和标准的,应当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并实行按月征收;不能按月征收的,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当年的财务报表为依据实行查核征收。
  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并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于每月的10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月应缴价格调节基金的金额,如实报送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价格、地方税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并于每月的25日前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缴纳义务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申报应缴价格调节基金的金额或者提交有关材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金额。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制度,及时统计和汇总征收情况,在征收基金后的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上个季度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情况统计表;财政部门应当在征收基金后的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上一个季度基金专户收缴和支出情况统计表。
  第十四条 缴纳义务人认为其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有错误的,可以向地方税务部门提出退还申请。
  退还申请经地方税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在下一个缴纳月抵缴,或者由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纳义务人可以向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手续。
  第十七条 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金。缴纳义务人应当自缓缴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缓缴期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足。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九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进行核查;缴纳义务人应当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资料。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编制支出预算,年末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出现政策性亏损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服务价格调控的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和网络建设补贴;对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市场价格信息的生产者、经营者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补贴;
  (七)市人民政府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市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并优先用于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市场价格调控;区县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市场价格调控。
  第二十三条 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由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市、区县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从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一定比例的征管费用,作为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征管价格调节基金的必要支出。具体比例由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征管费用按季度拨付,由财政部门在征收基金后的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拨付。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为在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价格、财政、监察、审计、地方税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八条 缴纳义务人、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九条 缴纳义务人不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日;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0.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价格调节基金,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的缴纳义务人名单,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可以处予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局、物价局、地税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征收、管理、使用的具体操作办法。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下简称新民诉法),其中,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为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确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虽然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已经正式确立,但是条款的制定并不代表制度的完善,也不代表着小额诉讼制度一定可以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对新民诉法中小额诉讼的探讨就变得极为迫切,笔者通过剖析小额诉讼程序的利弊,希望借此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优势

  (一)民事诉讼的程序效益得到提高。简单地讲,程序效益就是指诉讼成本和收益之间的关系。当下一些法律关系明确、案情简单明了、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由于法律程序的固化限制,致使当事人要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用在应付案件事宜上,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加大了当事人的诉累。小额诉讼程序在特定种类的案件中,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是一种成本的节约,是优化提高程序效益的一种表现。

  (二)一审终审使司法效率得以提升。新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这是我国小额诉讼最突出、最有实质性的特征。在当前基层调处网络瘫痪、大量纠纷聚集法院、法院办案人员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对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有利于快速及时的解决纠纷,从而实现节约司法资源、降低维权成本、提升司法效率的目的,能够保障基层法院和法庭能够将大部分的司法资源集中应用于标的额较大、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争议较大的复杂案件中去,有利于小额诉讼制度立法价值和目的的实现。

  (三)强制适用使制度实施得以保障。新民诉法对小额诉讼的适用方式采取的是强制适用,对符合条件的小额诉讼案件不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作为新出台的制度,强制适用有利于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优势,使其不至于因为当事人的选择适用而架空这一制度,为小额诉讼案件的实际适用提供了保障。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弊端

  (一)适用案件类型规定不明确。我国新民诉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只是对标的额作出了规定,没有对适用案件类型作出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案件标的额的确定不难,但仅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一标准也无法确定应该适用的案件类型,如果不对小额诉讼程序应适用的案件类型加以明确,必然会造成小额诉讼程序在实际适用中的困难。

  (二)具体的程序性规则不明确。我国新民诉法没有对小额诉讼的具体程序规则作出单独的规定,而是直接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相关案件,虽然简易程序较普通程序而言有所简化,但仍无法满足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的程序要求。譬如,小额诉讼案件如果遵照简易程序审理,到立案庭提交诉状后立案庭需在7日内审查批准立案,之后才会把案件移交到审判庭,其间法院还可以开展立案调解活动,如果再加上开庭审理、当庭宣判、送达等各个环节,很可能将立法规定的3个月审限拖延至届满。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若小额诉讼案件遵照简易程序审理将意味着普通程序也能够转为小额诉讼程序,这样将严重偏离小额诉讼的立法精神的轨道。由此可见,对明确小额诉讼程序性规则加以明确是如何的必要和迫切。

  (三)诉讼救济措施规定不明确。新民诉法没有对小额诉讼的救济方式作出规定,首先,案件一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就意味着当事人的上诉权没有了,如果本来另有隐情的案件适用了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没有了上诉的渠道和途径,那么当事人只能选择上访、缠访。其次,新民诉法也未明确小额诉讼是否能够发动再审程序,立法虽然未禁止小额诉讼判决发动再审程序,但如果严格适用当前的通用的再审事由,可能会冲击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和裁判的简易性。

  三、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对策和建议

  (一)明确适用标准。虽然相较于普通程序而言,小额诉讼程序得以简化,但不能为了追求程序的简化而剥夺当事人的权利,更不能为了案件的快审快结而滥用小额诉讼程序。笔者建议,明确以下两点用以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标准:第一、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二、当事人人数较多的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二)明确适用程序性规则。目前,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区别仅在于一审终审,若小额诉讼程序完全拘泥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和限制,很可能无法实现小额诉讼提高审判节奏、节约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等功能。因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小额诉讼的程序性规则加以明确:第一、简化立案受理程序,可以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起诉方式,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不能附加任何条件和要求;第二、简化审前程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要求“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其审前程序可以大幅简化,可以不经调解和准备直接进入审判,便于案件的即时审理;第三、审理与裁判机制的明确,根据立法精神,小额诉讼案件不能缺席判决,因此,一旦小额诉讼的当事人不出庭或有其他不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应视具体情形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另外,法院已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出现何种情形,均不得转为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三)完善救济措施。我国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的关键区别,就在于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即小额诉讼案件一经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笔者认为,小额诉讼中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应该允许上诉,原因在于,当事人可能存在的权利连一次最简易程序的实质性的审理和裁判都没有经过,就不允许上诉的话,等于把纠纷拒之司法门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另外,笔者建议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再审程序加以明确,从小额诉讼程序高效率解决纠纷的价值目标出发,可以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作出严格的限制,或者以申请复议取代申请再审,即可以规定当事人以一定事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成功的,可以进入普通程序进行重新审理,笔者更倾向于以复议取代再审,这样更有利于平衡小额诉讼与再审制度的价值冲突。

  鉴于新的立法才刚出台,笔者建议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完善。

  (作者单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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