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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24:08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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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5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题目改为《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速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三条修改为:“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散装水泥工作。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工作。
  “县级以上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办)负责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散装办指导。各级散装办应当配备专职负责人,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四、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散装办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五、第七条修改为:“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散装办应当协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质量和计量的监督、检查。”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配置与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水泥熟料粉磨、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和预拌沙浆。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应达到90%以上。”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加快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措施及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管理办法,由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制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含混凝土搅拌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气卸式散装水泥罐车,下同)和散装水泥船舶征收的有关规费,应予适当优惠。”
  十、第十七条修改为:“铁路部门和省散装办应当加强全省散装水泥铁路运输管理,实行优先安排计划、优先配车、优先运输,并做好散装水泥专用罐装车调度工作,提高运输效率。”
  十一、第十八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水泥的,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业务单位,按袋装水泥销售(含自用)量,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次月10日前,向主管散装办缴纳上月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十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在本省的建设项目,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业务单位,按项目建筑面积或按水泥预算定额,向建设单位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可以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效证明,向主管散装办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结算手续。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7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低于70%的,不予退还。”
  “对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业务单位,按上年水泥使用量,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9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低于90%的,不予退还。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上年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90%以上的,当年不再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十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项目、标准和征收年限,按照国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各级散装办向水泥生产、使用单位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分工,由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据》。”
  十四、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按规定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各级国库。
  “缴入各级国库的比例为:市解缴省级25%,市本级留975%;县(市、区)解缴省级2.5%、市级2.5%,县(市、区)本级留95%。
  “解缴时间为当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政府性基金,必须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各级财政、审计和上级散装办的监督检查。按本办法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无权以任何形式批准减免,亦不得截留、坐支、拖欠、平调、摊派和挪用。”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散装水泥管理有关的其它业务性必要开支。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各级散装办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散装办备案。”
  十九、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措施的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每立方米80元的标准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二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处以违反规定金额20%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并可以按违反规定金额每逾期一日加收2‰的滞纳金。”
  二十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监察、财政、审计、散装水泥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各级散装办应当协助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审计、财政、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散装办,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

  (1996年4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根据2002年8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速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及相关的机械制造、科研设计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散装水泥工作。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工作。
  县级以上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办)负责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散装办指导。各级散装办应当配备专职负责人,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四条 各级散装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政策,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散装办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须按散装率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扩初设计审查时,须有同级散装办参加;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均化、化验等设施、设备,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加强计量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散装水泥计量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设备制造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必须按国家和省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散装办应当协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质量和计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确保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配置与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水泥熟料粉磨、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和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应达到90%以上。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加快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措施及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管理办法,由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五条 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含混凝土搅拌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气卸式散装水泥罐车,下同)和散装水泥船舶征收的有关规费,应予适当优惠。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进入市区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各级公安交警部门应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以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七条 铁路部门和省散装办应当加强全省散装水泥铁路运输管理,实行优先安排计划、优先配车、优先运输,并做好散装水泥专用罐装车调度工作,提高运输效率。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水泥的,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业务单位,按袋装水泥销售(含自用)量,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次月10日前,向主管散装办缴纳上月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在本省的建设项目,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业务单位,按项目建筑面积或按水泥预算定额,向建设单位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可以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效证明,向主管散装办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结算手续。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7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低于70%的,不予退还。
  对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业务单位,按上年水泥使用量,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9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低于90%的,不予退还。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上年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90%以上的,当年不再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项目、标准和征收年限,按照国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各级散装办向水泥生产、使用单位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分工,由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据》。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各级国库。
  缴入各级国库的比例为:市解缴省级2.5%,市本级留975%;县(市、区)解缴省级2.5%、市级2.5%,县(市、区)本级留95%。
  解缴时间为当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政府性基金,必须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各级财政、审计和上级散装办的监督检查。按本办法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无权以任何形式批准减免,也不得截留、坐支、拖欠、平调、摊派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散装水泥管理有关的其它业务性必要开支。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散装办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散装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措施的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按每立方米80元的标准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处以违反规定金额20%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并可以按违反规定金额每逾期一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监察、财政、审计、散装水泥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散装办应当协助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审计、财政、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散装办,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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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从创口瘢痕形态推断和认定致伤物

河南省修武县检察院 孟繁旺


在法医学临床实践中,法医学临定人对致伤物的准确推断和认定,将为案件侦查提供线索,为案件审判提供依据。因此,根据损伤创口愈合后形成瘢痕形状和特征,来推断和认定致伤物是法医学损伤鉴定的重要任务之一。本文根据法医学有关理论及法医学检验实践,就此问题作粗浅探讨。
一、 采用辨证思维方法科学认定
瘢痕是伤口经过肉芽组织填补修复以后的最终产物,是创伤愈合后所遗留的记号。皮肤创伤愈合过程中受到损伤机理、创伤的性状和炎症现象以及医治过程中操作技术、身体特异体质等诸因素的影响,使创口瘢痕表现千差万别,因而单从瘢痕的形状和特征来推断和认定致伤物是十分困难的。但是,对创口瘢痕的认识又是有一定规律可循的,这就要求法医学鉴定人员除了着眼于体表组织形态学改变,对每个瘢痕仔细观察之外,还需要了解案情和现场勘验,以及熟悉用于形成瘢痕的各种致伤物样品信息。凭借工作中累积的实践经验和辨证思维方法正确分析,一般可以推断出致伤物是钝器还是锐器,甚至某种凶器所致。如找到可疑凶器,应与瘢痕相比对,测量两者的宽度是否相同,以及形态特征是否相吻合,一般来说,瘢痕越多,所反映的特征越多,越能判定致伤物。
二、 认真总结各类致伤物所致瘢痕的形态特征
创口的愈合是一种以再生为基础的修复性病变,包括渗出、吸收、组织新生及机能恢复等过程。损伤的轻重及创口的形态、组织破坏的多少、伤后治疗情况、创口有无感染、机体状况等,对愈合的难易与恢复的程度,以及愈合后的瘢痕形态有直接关系。在切割、砍创、刺创等组织破坏较少,而且创缘整齐、能够合拢的创口,一般充血、水肿及炎性反应轻微,如无感染,则仅需较少肉芽组织的修补即能完成创口愈合,一般约需7天,新生的肉芽组织形成纤维性结缔组织。愈合后的瘢痕轻微而平滑。
反之,创口组织挫灭及缺损较大,或有污染、或有感染时愈合迟缓,创口的修复则主要以结缔组织再生填补,故愈合后形成较大的瘢痕。
各类致伤物形成的瘢痕特点:
锐器创:如处理得当,痊愈经过很快,瘢痕呈平滑的线状,割创较长,刺割创较短,刺创为点状,皮肤能移动,不与皮下组织粘连;化脓的锐器创,则瘢痕可呈弯曲状,并与皮下组织粘连,不易移动。
钝器创:如头皮挫裂创,帽状腱膜收缩,则瘢痕宽阔,弯曲不直,如有化脓,愈合后,可与颅骨紧密粘连。
枪弹创:枪弹创形成的瘢痕,则因弹头的性状、射击的距离、损伤的部位以及射入口与射出口的区别,而有很大的差异。例如:近距离射击的射入口瘢痕呈类圆形,且其周围皮下有火药性文身样色素沉着,其对侧部的不整齐短直的瘢痕,可以推断为射出口治愈痕迹。
烧伤或冻伤:程度不同,后果亦不同,瘢痕多呈不整齐带有皱褶的形状;汤泼伤(如滚油等)的瘢痕,则呈流柱状。高温烧伤瘢痕与化学性物质灼伤的瘢痕相类似。
三、 总结某些特殊瘢痕的特点
由于创口形成的性质和损伤程度不同,可形成大小、长短、硬度及形态各异的瘢痕。在没有经过扩创治疗和感染的情况下,刀割、砍器刃部砍伤、双刃刺器穿刺形成的创口,愈合后的瘢痕多呈平滑的线状,两端比较窄细,甚至锐利,可反映出切割、砍创、穿刺创的大致形态。单刃刺器和砍器刃部与一侧棱边形成的瘢痕,多呈一端较钝,一端较锐的平滑短条状或条状瘢痕,可以反映出其原始创口形态,这可能与钝角的形成机制及其对合不良有关。刺器瘢痕的宽度和形态可以反映出刺器刺入横断面的宽度和形态。如点状、三角形等。剪刀倾斜剪铰瘢痕呈“v”形。挫裂创的瘢痕边缘多不整齐,而且不平滑,也较宽大,多呈条状、不规则状、星芒状、弧形或“L”形,有的留有痂皮印痕或色素沉着。这些瘢痕可反映出原创口形态。
四、 案例分析:
王某,男,42岁,2001年2月24日被人用酒瓶砍伤头部。同年6月15日进行检验。右太阳穴部有一4×1厘米弧形瘢痕,右颧骨下有一2×1厘 米瘢痕。枕外粗隆处人一2.5×1厘米的条形瘢痕。上述瘢痕均不平滑,边缘不整齐,两端较钝。此例伤情经检验认定致伤物为锐器。
张某,男,28岁,2002年12月2日被人用匕首扎伤,同月28日进行检验。右大腿后侧有一2×0.4厘米的瘢痕,表面附有痂皮,边缘不整齐,两端亦较钝。此例伤情经检验认定致伤物为锐器。
李某,男,34岁,2003年6月16日被人用木棍打伤左眼,同月24日进行检验。左巩膜有一1.5×0.1厘米瘢痕,边缘不整齐,两端钝,周围伴有陈旧性出血。此例伤情经检验认定致伤物为钝器。





国务院批转国家语委关于当前语言文字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语委关于当前语言文字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当前语言文字工作的请示》,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语言文字工作关系到国家的统一、民族的团结、社会的进步和国际的交往;实现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是普及文化教育、发展科学技术、提高工作效率的一项基础工程,对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必须给予高度的重视。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加强管理,主动做好协调组织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支持这项工作,加强领导,坚持不懈地抓好推广普通话、推进文字规范化、推行汉语拼音等工作,使语言文字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家民委负责,有关问题可会同国家语委协商解决,妥善处理。

关于当前语言文字工作的请示
国务院:
根据我国新时期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一九八五年党中央、国务院批准把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改名为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一九八六年初又确定了新时期语言文字工作方针、政策和任务。几年来,我们在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方面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
,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主要是对新时期语言文字工作的方针、政策宣传不力,必要的行政管理工作没有跟上,社会上的语言文字规范意识比较淡薄,语言文字应用中的混乱现象还相当严重。
语言文字工作关系到国家的统一、民族的团结、社会的进步和国际的交往,必须集中统一,不能各行其是。实现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是普及教育、提高文化水平、发展科学技术的一项基础工程,对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当前必须采取有力措
施,加强领导,继续贯彻执行新时期语言文字工作的方针、政策,纠正语言文字应用中的混乱现象,努力促进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和标准化,使语言文字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现就当前工作中几个重要问题请示如下:
一、大力推广普通话,促进汉语规范化
推广规范的、全国通用的语言,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是任何一个工业化国家所必须完成的社会历史任务。新中国建立以后,党和政府非常重视推广普通话,经过四十多年的努力,这项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由于社会、历史的原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现在还远未普及,显著
的方言差异仍然妨碍不同地区人们的交际、社会信息的交换以及信息处理等新技术的应用。
推广普通话,促进汉语规范化,是我国新时期语言文字工作的首要任务,必须与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业务工作结合进行。从地区上讲,全国推广普通话的重点是南方方言区,其他地区也应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推广普通话,学校是基础。学校用语一律使用普通话。学校和社会的推广普通话工作要互相结合,互相促进。
学校推广普通话,必须列入学校工作计划,提出明确的目标和要求,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学校推广普通话的重点是各级各类师范院校,初等和中等学校。到本世纪末,普通话要成为城市幼儿园和乡中心小学以上以汉语授课为主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用语,成为师范学校、初等和中等
学校的校园语言。各级各类师范学校(包括承担师资培养任务的普通高校、有条件的部分民族院校)和职业高中的幼师类、文秘类、公共服务类(旅游、商业等)专业都要开设普通话课程,要把普通话作为一项重要基本功,认真训练,严格考核;普通话不合格的毕业生,必须进行补课和补
考,补考合格后方可发给毕业证书。用普通话进行教学是合格教师的一项必备条件,应当成为评估教学质量、评选优秀教师、评聘教师职务的一个内容。对语文教师说普通话的能力和水平应有更高的要求。建议国家教委制订加强学校推广普通话工作的规定和实施办法。
社会推广普通话的工作,重点是抓好城市(首先是大城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重点旅游城市),特别是党政机关、部队和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窗口”行业。到本世纪末,县级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解放军指战员,公安干警,武警指
战员,检察院、法院的工作人员等应当把普通话作为工作用语;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窗口”行业的职工要把普通话作为服务用语。
广播、电视、电影、话剧以及音像制品等在语言使用上具有很强的示范作用,必须使用标准的普通话。广播、电视部门要增加推广普通话和语言文字规范化知识的节目,一些使用方言的电台、电视台,要随着普通话的推广和普及有计划地逐步减少方言播音的时间和节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少数民族地区也要重视推广普通话;在学校中应推行当地民族语言和汉语普通话的双语教学。少数民族地区推广普通话的具体要求和步骤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推广普通话是为了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公民素质和工作效率;而不是禁止和消灭方言,也不妨碍各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的语言。
二、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汉字规范化
《汉字简化方案》是由国务院正式公布的,在分批推行后又经国务院批准编制并公布了《简化字总表》。简化是汉字发展的总趋势。三十五年来,全国已有七亿多人学习、掌握了简化字。简化字是有深远的历史渊源和广泛的群众基础的。因此,当前必须巩固汉字简化的成果,继续推行
简化字。今后,对汉字简化应持慎重态度,使汉字保持稳定,以利社会应用。
近些年来,社会用字相当混乱,主要表现为滥用繁体字、乱用不规范的简化字。为了尽快实现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管理:
(一)凡党政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法规、政令、公文、布告、证书、印章、票证、牌匾、标语用字,出版物用字,影视屏幕用字,计算机用字,商品包装说明,广告、地名、路名、站名牌用字等各种面向社会公众的文字,都必须符合规范和标准。
(二)各类文化体育活动和各种会议,如运动会、文艺演出、展览会、纪念会、庆祝会、商品交易会、各种竞赛等用字,必须合乎规范和标准。
(三)已经被简化了的繁体字,要严格限制其使用范围,只能用于古籍整理出版、文物古迹、书法艺术方面。书法作为艺术,可以写各种字体,但也应提倡写规范字。其他方面确需使用繁体字的,须按隶属关系报中央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语委备
案。
(四)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教育和语言文字基本功训练。初等、中等学校语文学科和大专院校中文系的有关课程,要讲授新时期国家语言文字工作的方针、政策、任务和语言文字规范化知识。
(五)各级政府部门,特别是国家语委、国家教委、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商业部、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交通部、铁道部、建设部、国家旅游局、机电部、国家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及其所属行业系统,社会各界和有关群众团体,要紧密配合,齐抓共管,
抓好本部门、本系统的用字规范化工作,严格执行社会用字的有关规定。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使用规范汉字。
科技名词用字的规范化,由国家语委与全国自然科学名词审定委员会共同协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对于社会上已经出现的用字混乱现象,各级政府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稳妥、逐步地加以纠正。到一九九五年底,力争各省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做到社会用字规范化。
三、继续推行《汉语拼音方案》,扩大使用范围
《汉语拼音方案》是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定方案,也是拼写中国人名、地名等专用名词的国际标准。多年来,在给汉字注音、汉语教学、推广普通话、信息处理、排序检索以及其他汉字不便使用或不能使用的领域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今后,要继续推行《汉语拼音方案》
,扩大其使用范围,注重研究、解决它在应用中的一些问题;要消除乱拼乱写等不规范的现象。任何部门或单位都无权决定在应该使用汉语拼音的场合使用或推行其他拼音方案。
四、加强语言文字标准的研制,适应信息处理技术发展的需要
“八五”期间,我国的中文信息资料交换和检索、生产管理、办公室事务自动化以及印刷排版现代化等必将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计算机的语言文字信息处理,需要加速由汉字编码击键输入向计算机文字自动识别和语言自动识别过渡,并由试验转向实际应用
。这就对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近几年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语委、机电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研究制订并颁布了若干个供信息处理用的汉字国家标准,对于计算机用字的规范化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今后必须进一步坚决推行这些标准,并且要继续跟踪高
科技的发展,适时颁布新的标准。
目前,我国语言文字信息处理技术宏观上缺乏统一管理、协调,形成各部门、各单位多头重复开发研制,这既不利于我国信息处理统一规范和标准的建立,又造成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的浪费。建议国家语委、机电部、国家技术监督局、新闻出版署等有关部门建立部级协调会议制度
,负责语言文字信息处理的立项和成果的评审,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力量联合攻关。
五、加速语言文字应用管理的立法工作
为了使语言文字工作纳入法制管理轨道,拟做如下几项工作:
(一)国家语委拟与中央有关部门联合制订关于推广普通话、社会用字(包括涉外用字)管理的规章;重新修订发布社会用字管理的三个规定,即《关于地名用字的若干规定》、《关于广播、电影、电视正确使用语言文字的若干规定》、《关于企业、商店的牌匾、商品包装、广告等正
确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的若干规定》。
(二)建议中央各有关部门在制订或修订有关法律、法规时,要列入加强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的条文;在制订本部门、本系统的有关法规和管理制度时,要列入贯彻执行语言文字政策、法规的内容。
(三)国家语委在“八五”期间商同国务院法制局等有关部门,着手研究、拟订我国语言文字基本法草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六、加强领导,做好语言文字工作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主管全国语言文字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家民委管理),负责制订全国语言文字工作的近期和中长期规划,加强宏观管理和协调工作。
中央各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重视和支持语言文字工作,把它列入工作计划,切实把这项工作抓起来,做到有领导分管,有人员专管或兼管,定期对语言文字应用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评比,表彰先进,以推动工作。
为推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必须做好宣传工作,办好语言文字报刊,中央和地方的主要报刊、广播、影视等新闻媒介要大力配合,加强对新时期语言文字工作方针、政策的宣传,使语言文字规范意识日益深入人心。同时新闻媒介在正确使用祖国的语言文字方面应起示范作用。


以上请示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199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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