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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9:19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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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税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征收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

  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一条有关契税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一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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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葬活动、从事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计划,使殡葬管理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土地、卫生、民族宗教、市容环卫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按各自的职责对殡葬活动和殡葬服务行为实施管理。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禁止大操大办。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丧事服务组织,教育、帮助、监督公民文明节俭办理丧事。
第六条 不能通行汽车或者距殡仪馆50公里以外的偏僻深山区,为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其他区域为火葬区域。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的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为少数民族改革丧葬习俗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必须实行火葬。
第九条 公民正常死亡的遗体应当自死亡之日起7日内实施火化。
公民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死者所在单位及医疗机构应当即时向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实施火化。
遗体火化时,丧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死亡证明。
第十条 公民非正常死亡需要尸检的,应由县级以上司法机关进行尸检并出具准予火化证明,自出具准予火化证明之日起7日内实施火化。
确需暂时保留遗体的,应由县级以上司法机关出具暂时保留遗体证明,保存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
特殊情况需延期保留的,由市级以上司法机关批准,并出具延期保留遗体证明。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逾期由殡葬管理机构予以火化。
第十一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但运尸后应经殡葬服务机构消毒处理。
禁止殡葬服务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运尸业务。
第十二条 公民异地死亡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确需运出的,必须经遗体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并出具《尸体准运证》。
第十三条 死者骨灰盒应当存入骨灰堂、埋入骨灰公墓或者深埋。
禁止在公墓外堆坟、树碑。
第十四条 火葬区域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深埋。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十六条 暂时实行土葬区域内的公民或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以鼓励和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十八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和水库保护区,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设置墓地。
前款所列的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的坟墓,应当予以平毁或迁移。

第四章 殡葬设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规划建设殡仪馆和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并将殡葬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施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殡葬设施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的村庄可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内的村庄可建立公益性遗体公墓。公益性骨灰堂、遗体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
建立公益性骨灰堂和遗体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城市市区内的村庄,不得新建骨灰堂和公墓。
第二十二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医疗单位所属的太平间由当地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第五章 殡葬用品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持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实行火葬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及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 举办丧事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结阴亲、做道场、请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
(二)在城市市区的非专用殡仪活动场所摆放花圈、花篮;
(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殡葬服务人员不得刁难丧主,不得指定丧主选用殡葬服务用品、项目或索取馈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强行起尸火化,费用由丧主负担,并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
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地貌,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建立骨灰堂和公墓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地貌,并对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丧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宝鸡市大病统筹救助办法(暂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大病统筹救助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1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宝鸡市大病统筹救助办法(暂行)》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宝鸡市大病统筹救助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解决城乡居民和职工看不起大病和因病返贫问题,根据中、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关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大病统筹救助是指在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医疗报销基础上,超过部分(城乡居民3万元以上、城镇职工13万元以上)由政府出资与基本医疗保险资金统筹,进入大病统筹救助报销。
第三条 大病统筹救助面向城乡各类参保人员,与基本医疗保险无缝衔接,统一领导,整合资金,统一制度,集中办公,简化程序,方便群众,向大病倾斜,有效解决参保人员看大病难和因病致贫问题。

第二章 大病救助对象

第四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保(含儿童学生医保)及城镇职工医保的人员,因病住院,按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报销后,符合大病救助条件的均可享受大病救助政策。
第五条 凡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政策的不能享受大病救助政策。

第三章 大病救助标准

第六条 城乡参保居民(包括:参合农民、参保城镇居民及参保儿童学生)大病救助标准:
1、0-3万元住院费用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报销。
2、住院费用超过3万元的,进入大病救助,其中3-13万元住院费用部分按85%比例予以报销,13万元以上住院费用部分按90%比例予以报销,报销封顶线为30万元。
第七条 城镇参保职工大病救助标准:
1、0-13万元住院费用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报销。
2、13万元以上住院费用部分,进入大病救助,报销比例为90%,报销封顶线为30万元。

第四章 大病救助程序

第八条 大病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无缝隙衔接。
第九条 参合农民和城镇参保居民(含参保儿童学生)0-3万元住院费用部分、城镇参保职工0-13万元住院费用部分报销,按照相应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程序报销。
第十条 参合农民和城镇参保居民(含参保儿童学生)住院费用3万元以上部分和城镇参保职工13万元以上住院费用部分实行直通车报销,患者出院时,只需要结算个人自费部分,救助部分由医院和市大病统筹救助管理服务办公室结算。具体细则由市大病统筹救助管理服务办公室另行制订。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大病救助资金主要来源:
1、按照参合农民每人每年30元标准,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划转部分大病救助基金。
2、按照城镇居民每人每年40元标准,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划转部分大病救助基金。
3、将城镇参保职工大病互助救助基金统筹纳入全市统一的大病救助基金管理和使用。
4、整合部分社会医疗救助基金,纳入全市统一的大病救助基金管理和使用。
5、大病救助基金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6、其它资金。
第十二条 全市大病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所有医保、农合资金划归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当年结余资金结转到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大病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积极探索大病救助预付制度改革,简化程序,缩短资金拨付周期,提高便民服务水平,减轻医院垫费压力。同时,各医院要坚持规范检查,合理用药,积极推行单病种临床路径管理,严格控制住院费用。
第十五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实际运行情况,经市政府研究,可适当调整大病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宝鸡市大病统筹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市卫生局、市人社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医改办等负责同志任副组长,成员为市级各有关部门、各县区政府负责同志,统一领导全市大病统筹救助推进工作。下设办公室,由市医改办主任任办公室主任,市人社局医保处、市民政局医疗救助科、市卫生局农合办、市财政局社保科等相关人员组成,实行集中办公,具体负责全市大病统筹救助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相关政策衔接。
1、农村“五保户”、 城市低保户中的“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的抚养人和赡养人)对象在享受大病救助政策后,剩余住院费用部分按照社会医疗救助相关政策享受相应补助。
2、城乡“低保户”在享受大病救助政策后,剩余住院费用部分按照社会医疗救助相关政策享受相应补助。
3、全市各级工会、残联、慈善协会、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要充分发挥社会筹资的优势,共同推进大病统筹救助制度的实施。

第七章 责任与处罚
  
第十八条 在大病救助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大病救助条件的人员发放了补助资金的;
2、虚报、克扣、贪污、挪用大病救助资金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大病统筹救助管理服务办公室制定,实施过程中具体问题由市大病统筹救助管理服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现行的《宝鸡市社会医疗救助实施细则》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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