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21:14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6月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0年6月3日省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道路交通由公安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各种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车辆、行人和赶骑牲畜应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原则通行,并严格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和管理。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均须持有和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和号牌。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车辆进行管理。
第六条 车辆入户转籍须在三个月内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车辆大修后,应经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方准行驶。
第七条 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悬挂特殊标志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二) 客、货运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货运机动车、挂车后厢板喷刷本车放大号;
(三) 出租汽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及“出租”标记,小型出租车应在车顶安装“出租”字样的顶灯;
(四) 机动车必须装配灭火器材(拖拉机、摩托车除外);
(五) 全挂车辆的牵引车与挂车之间的两侧必须安装安全防护网,全挂车必须安装断气制动装置;
(六)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七) 机动车辆改型、报废,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严禁拼装车辆。
第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车前后应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 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三) 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 不准载货和乘坐无关人员。
第九条 机动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安装专用的副制动器(摩托车、小四轮拖拉机和手扶拖拉机除外);
(二) 悬挂车辆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教练车号牌;
(三) 不准乘座与培训无关的人员;
(四) 按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十条 客运机动车、机动半挂车、平板车、铰接式客车,不准拖带车辆。装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它车辆牵引。
第十一条 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连接牢固;
(二) 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为五至七米;
(三) 在雨雾天气、山区道路、冰雪道路上牵引时使用硬连接装置。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专用车应由残疾人驾驶,并按核定人数乘座。
第十三条 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随车携带许可证。
第十四条 悬挂省外号牌的机动车,在我省行驶、停留时间一个月以上的,应到停留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检验、登记。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赤足、穿高跟鞋驾驶车辆;
(二) 服用兴奋、麻醉、安眠类药剂后在药力直接作用时间内,不准驾驶车辆;
(三) 驾驶车辆时,不准带耳塞、耳机收听广播和录音。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时参加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安全学习例会。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受聘到外单位驾驶车辆,必须持有准驾车辆的驾驶证和有关证件,到招聘单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经审验合格,方可应聘。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置标记;
(二) 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听候处理,不准私自处理。
第十九条 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故障或损坏时,必须及时移动,并在车尾悬挂警告标志,停靠在距路边四十厘米的地方,不能移动时,驾驶员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教练员、试车员和货车载人的驾驶员、装载危险物品的驾驶员,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的驾驶经历或安全行驶十万公里以上。
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在城镇街道、人行道和公路上学骑自行车;
(二) 骑自行车,三轮车不准拖拉其它车辆;
(三) 骑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须绕中心或按导向标志标线转弯。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二条 长途客车必须按核定的人数载人。货运汽车载人的,其车辆和驾驶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验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运载易移动的物体时,应捆绑牢固,车厢内不准乘人。
第二十四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人,骑自行车载物不准超过三十公斤。自行车不准两车连接载物。
第二十五条 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总质量超过桥梁限载标准通过时,应经公路、市政等有关部门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通行手续。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道上划有右转弯车道的,只准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辆能行,左转弯和直行的非机动车不准占用。
第二十七条 各种车辆不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时,必须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通行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等专用设备时,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五岔以上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去向为右侧相隔一个路口的按直行通过;
(二) 去向为右侧相隔两个以上路口的,按直行通过,出路口前,应开右转向灯。
第三十条 机动车夜间行驶使用灯光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的,灯光须前射三十米,时速超过三十公里的,灯光须前射一百米以外;
(二) 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前车已开远光灯,后车距前车不足三十米的,不准使用远光灯;
(三) 必须开启示宽灯、尾灯、号牌灯;
(四) 除雾天外,会车不准使用防雾灯。
第三十一条 车辆在行驶中遇到列队或残疾人横过车行道时,必须减速让行。
车辆在狭窄的山区险路上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应让对方先行。
各种车辆在遇有前方道路阻塞时,应在本车道内停车等待,不准穿插超越,行驶时依次顺行,不准随意停留。
第三十二条 驾驶各类摩托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撑伞或持物;
(二) 不准攀扶其它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
(三) 车把上不准悬挂物品;
(四) 两车不准在同一车道并行。
第三十三条 在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时,另一侧距障碍物最近端三十米内不准停放车辆。
第三十四条 公共电车、汽车在站点停车时,必须靠近站台或站点,右侧距站点或道沿不得超过四十厘米。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五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在道路上打闹、坐卧、玩耍、停留、抛物和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二) 不准跨越和骑坐车道分离带和行人护栏。
第三十六条 列队在道路上行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队伍长度不准超过三十米,超过时应分为若干个队伍;
(二) 每队应有一人负责交通安全;
(三) 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或横过车行道时,必须注意过往车辆,服从交通民警和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与驾驶员谈话,不准指使、强迫驾驶员超速行驶;
(二) 不准妨碍、干涉驾驶员的正常操作;
(三) 车未停稳时不准上下车;
(四) 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五) 不准借红灯在车行道内停车时上下车。
第七章 道 路
第三十八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两侧(城市人行道、公路边沟规定的距离以外)设置的摊点,必须摆放整齐,不得影响交通。沿街商店,不准在道路上营业。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新设置汽车站、货运中心站、停车场、存车处、应商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保证交通安全与畅通。沿街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
第四十条 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准占用道路。必须占用时,应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并遵守有关规定,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管理。举办物资交流会、庙会不准占用道路,不准妨碍交通。
临时占用道路装卸货物、堆物作业,应经有关部门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办理临时占道手续后,方可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占用,并及时清理路面。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挖掘或维修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应事先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商定维护交通秩序的措施,设置安全防护拦(绳),夜间悬挂红灯,设立绕道行驶的标志,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发绕行通告,在施工路段两端第一道交叉路口处设置绕行标志;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其他单位或个人挖掘道路,经市政、公路部门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占道施工许可证,按批准的时间、范围挂牌施工。
在施工中影响道路畅通时,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派人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持交通秩序。
第四十二条 开辟专用通勤交通班车路线,设置站点,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在道路两侧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作业时,必须在交通低峰或夜间进行,并设立明显标志,晚上应安装红色警告灯,不准中断和妨碍交通。
道路上的井盖开启时,施工单位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夜间应悬挂红灯,并及时修复加盖。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两侧边沿,不准设置与交通信号灯色相同或近似的广告灯和广告牌。
任何人都不得损毁、污染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宣传牌。
第四十五条 横跨道路的管线、标语和道路两旁倾斜伸向路面的树枝及分隔块、慢车花池内的花木高度,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四十六条 道路出现塌方、塌陷、溢水等影响车辆通行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组织抢修。造成交通中断的,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采取措施。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的道路,公路、市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规定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第四十八条 全省城乡道路交通检查站,由省公安厅统一规划,设置和管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检查时,经市(地)公安机关同意,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未设公安检查站的地方,有关部门需依法设置检查站时,由市(地)公安机关报请省公安厅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
公路养路费征稽部门上路检查养路费征收情况,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五条,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驾驶证。
(一) 驾驶未经批准改型、改装机动车辆的;
(二) 道路堵塞时,不按规定顺序停车,抢道行驶的;
(三) 私自将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四) 违反规定载运危险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九条,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也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 载货汽车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在后箱板喷刷本车放大号牌的;
(二) 出租汽车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标志、未在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车顶上未安装“出租”字样顶灯的;
(三) 除拖拉机、摩托车以外的机动车辆未带灭火器材的;
(四) 全挂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之间没有安装安全防护网的;
(五) 任意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辆的。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八十一条,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 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二) 机动车号牌、放大号牌被遮盖或不按规定放大号牌、字迹不清、不易辨认的。
第五十三条 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 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二) 在道路上组织文娱、体育活动或其他群众性活动的;
(三) 在道路上打场晒粮、堆积粪土、辗轧物料和倾倒废物的;
(四) 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牌,遮挡灯光、信号、交通标志的;
(五) 横跨道路的管线,低于安全高度影响交通的。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
罚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农用拖拉机和军用车辆的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牌证等,按《条例》第九十一条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市级以上农业劳动模范生活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政办〔2006〕68 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市级以上农业劳动模范生活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市级以上农业劳动模范生活补助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武汉市市级以上农业劳动模范
生活补助暂行办法

第—条 为了体现党和政府对农业劳动模范的关心,切实解决其生活困难,使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以上农业劳动模范,是指由农业主管部门推荐参加评选并经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以下简称农业劳模)。
对本市农业劳模的生活补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总工会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农业劳模的生活补助工作。
农业、财政、劳动保障、统计、卫生、民政、审计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协同市、区总工会做好与农业劳模生活补助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农业劳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给予生活补助:
(一)现为本市常住户口的;
(二)年收入低于所在区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
第五条 农业劳模的生活补助标准为:
(一)男 60 周岁以上、女 55 周岁以上的,以所在区农村居民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本人收入基数,补齐至所在区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其计算公式为:年补助额 = 上一年度所在区农村人均纯收入 -所在区农村居民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男 60 周岁以下、女 55 周岁以下的,以其家庭上一年度人均实际收入为本人收入基数,补齐至所在区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其计算公式为:年补助额 = 上一年度所在区农村人均纯收入 -劳模家庭上一年度人均实际收入;
(三)男 60 周岁以下、女 55 周岁以下,经劳动保障等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补助。
第六条 农业劳模生活补助金的发放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区总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上一年度本区农业劳模本人实际收入及其家庭人均实际收入进行测算和审查后,向市总工会提出给予生活补助的名单;
(二)市总工会对各区总工会提出的给予生活补助的农业劳模名单进行审核,认定符合补助条件的,交由所在区总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向市财政局提出给予生活补助的农业劳模名单和具体发放金额;
(三)市财政局根据市总工会提出的给予生活补助的农业劳模名单和补助金发放金额,向各区财政局统一拨付补助金;
(四)由各区总工会将补助金发放给农业劳模本人。补助金每半年累计发放一次,发放时间上半年为 6 月底之前、下半年为 12 月底之前。
农业劳模本人认为符合生活补助条件,而所在区总工会未报其名单的,可持证明符合补助条件的资料,向所在区总工会申报,由区总工会上报市总工会进行审核。
对各区总工会公示的拟给予生活补助的农业劳模有异议的,由区总工会提请市总工会复查认定。
第七条 各区总工会应对当年度农业劳模生活补助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于次年 3 月底之前报市总工会备案。
第八条 农业劳模受到党内撤职、留党察看、行政撤职、留用处分,或被刑事处罚,或被撤销劳动模范称号的,自受到处分或刑事处罚或撤销劳动模范称号之月起,由市总工会取消其生活补助资格。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生活补助的,由市总工会提请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相应处理,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生活补助金。
第九条 市、区总工会应加强对农业劳模生活补助金的使用、管理,接受市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条 农业劳模因患重大疾病或遇突发性灾害等,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除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生活补助和享受《武汉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规定的政策外,还可按《武汉市困难劳动模范补助金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特别救助。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市总工会反映。
市总工会应自收到反映之日起 15 日内对所反映的事项调查处理完毕,并将处理情况回复反映人;因情况特殊,调查处理的时间可延长至 30 日。
第十二条 市、区总工会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农业劳模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本办法中所指的“农村居民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用《武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
本办法中所指的“农业劳模家庭上一年度人均收入”,按市统计局有关农村住户可支配收入办法计算。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农业劳模生活补助金具体发放计算时间为2006 年 1 月 1 日。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鲁教监字[2005]1号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教育局、各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加大对全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健立和完善监督制约长效工作机制,深入推动实施“阳光招生”工程,进一步推进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为广大考生服务,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要组织广大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人员、招生监察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贯彻《实施细则》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招生政策、规定,进一步推进依法治考,从严治招。
二、要严格按照《实施细则》要求,结合各市、各高等学校实际,进一步健全完善有关招生考试、录取和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实行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进一步明确岗位职责,严肃考风考纪,自觉抵制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三、负责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的机构,要高度重视和支持纪检监察机构全程参与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使他们及时了解掌握各个环节的工作情况,为他们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便利条件。纪检监察机构要积极主动与招生管理机构协调配合,不徇私情,大胆工作,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坚决维护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的权威性、严肃性、公正性和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确保招生考试和录取工作健康顺利进行。

二○○五年四月八日


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公正性,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切实规范招生监察工作,保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教育部关于普通高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教监[2000]1号)和《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监督办法》(教监[2003]3号)等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招生监察工作应遵循“参与中监督,监督中服务”的原则,坚持“全程参与、重点监督”的工作制度,积极配合招生管理机构开展工作,参与招生录取全过程,特别要强化对重点环节、重点岗位和重点时段的监督,共同维护教育的良好形象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招生监察工作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有利于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和计划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德智体美等方面综合评价、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和“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原则的全面体现,有利于高等学校科学合理地选拔培养人才,有利于维护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四条 省监察厅驻省教育厅监察专员办公室负责指导、检查全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
第五条 设立省招生监察办公室,为非常设机构(日常办公在省监察厅驻省教育厅监察专员办公室),负责全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监察工作,相对独立地开展工作。各市、县(市、区)也应相应成立市、县(市、区)招生监察办公室。
第六条 招生监察办公室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纪检监察机构、招生管理机构的人员和学校代表(省招生监察办公室以高等学校代表为主)组成。招生监察办公室主任一般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兼任。
第七条 各级招生监察办公室接受同级招生委员会、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纪检监察机构的领导,负责本辖区的招生监察工作。
第八条 高等学校应成立由学校主要负责人、主管招生工作的校负责人、纪委主要负责人和有关机构负责人参加的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学校的招生管理和监督工作。组长由学校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主管招生工作的校负责人和纪委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招生期间,高等学校应成立招生监察办公室,由学校纪检监察干部、特邀监察员等相关人员组成,纪委副书记或监察处长担任办公室主任。招生监察办公室为非常设机构,在学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对本校招生录取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配合招生管理机构开展工作,参与招生政策、规定、办法、意见的制定与修改,支持招生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保证招生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十一条 配合招生管理等有关机构对招生及招生监察工作人员进行国家和省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纪律的教育及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依法对招生管理机构和高等学校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招生政策、法规、制度、计划和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依法对招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和程序的做法提出监察意见,并督促及时整改。对重要事项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监察意见,被监察对象应及时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办公室应督促学校招生工作人员按照招生规定、招生程序、时间要求,完成提档、阅档、审核、退档各环节工作,并及时妥善处理好省教育招生考试院提出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对学校招收保送生、定向生、预科生、自主选拔录取的名单,统考统录的预录名单、退档名单,以及使用调节性计划录取的名单,在向省教育招生考试院上载或上报前,须经学校招生管理机构审核,招生监察机构复审,并由学校分管负责人、招生管理机构和招生监察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十六条 受理有关涉及违反国家和省招生政策、规定与纪律问题的投诉和举报,督促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维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招生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一岗双责”的原则,由招生管理机构或其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处理结果报省招生监察办公室。
第四章 工作权限
第十八条 有权要求被监察机构及工作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九条 有权要求被监察机构及工作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第二十条 有权责令被监察机构及工作人员停止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停止有严重违纪行为嫌疑的招生工作人员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招生考试、录取和其他国家教育考试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权建议有关部门撤销违纪违法、考试舞弊严重的考点。
第五章 监察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招生管理工作的全过程实施监督,重点监督检查命题、考风考纪、评卷登分、新生录取(录检、投档)及遗留问题处理等环节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考生电子档案的制作,特别是有关考生的体检、志愿、成绩等信息的采集、维护情况,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督促、指导高等学校处理录取工作中的遗留问题。
第二十六条 对高等学校新生入学资格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尤其要加强对保送生、体育和艺术特长生等资格的审查和跟踪监督,对不符合录取条件的学生,向招生管理机构提出清退意见。
第六章 制度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实行事前通知制度。凡属招生监察的事项,各级招生管理机构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机构须将具体事宜和要求在一周前通知招生监察办公室,并将有关文件送招生监察办公室,以便妥善安排招生监察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实行资格审查制度。招生监察办公室协同有关招生管理机构对参与命题、印题、试卷保管、阅卷、招生、监考等的工作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九条 实行现场办公制度。在录取期间,招生监察办公室进驻录取现场,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第三十条 实行参加会议制度。在录取期间,招生监察办公室负责人应参加招生管理机构研究有关招生政策等重要事项的会议。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办公室负责人参加本校研究、安排招生工作的各种重要会议。
第三十一条 实行回避制度。直系亲属报考高等学校的招生及招生监察工作人员,应主动申请回避,不得参加当年的招生和招生监察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实行工作报告制度。录取期间,遇有重大或疑难问题,应及时向教育纪检监察机关和招生管理机构请示。遗留问题或重大问题的处理必须经录取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并由分管负责人、纪检监察负责人、招生管理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三十三条 录取工作结束后15日内,各市和各高等学校要及时对招生录取监察工作进行总结,将招生监察工作总结报省监察厅驻省教育厅监察专员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实行建立工作档案制度。各级招生监察办公室须建立完备的招生监察工作档案。
第三十五条 各地、各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办公室均须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并将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招生监察工作人员应熟悉业务,掌握国家和省有关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纪律和招生计划,主动掌握网上招生录取工作的规律和特点,调整监督的重点、形式和方法,认真做好录取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招生及招生监察工作人员应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廉洁自律,秉公执纪,坚决杜绝以权谋私等腐败行为,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招生管理机构应为招生监察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条件保证,以便及时掌握招生录取全过程的工作状态,及时发现问题,督促处理。要为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各高等学校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招生监察办法。
第四十条 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专升本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成人高等学校及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考试监察工作,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监察厅驻省教育厅监察专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