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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07:27:52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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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0〕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黑河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管理,预防灾害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生产经营、居住、办公等人员聚集场所的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管理。
  第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实施监督。对解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应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解决,需要人防部门协调的人防部门可进行协调。
  第四条 本市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坚持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人应保证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使用人防工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或者拆除人防工程的设施、设备;
  (二)不得擅自安装降低人防工程战时防护能力和平时使用安全的危险构件;
  (三)不得占用人防工程的安全疏散通道和防护装备使用空间;
  (四)不得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五)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六)建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保障人防工程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七)人防工程内装设的报警电话及其报警设备,必须保持良好的备用状态。人防工程内配备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工具,除抢险救灾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凡对已建人防工程进行扩建、改造,必须由人防专业设计部门设计,必须符合人防工程设计标准。施工要由具备专业资质的队伍承担。施工中不准擅自变更设计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审核部门批准。改、扩建人防工程消防设计须经消防部门审核合格或消防设计备案后,方可施工;竣工后,须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或消防部门验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把人防工程安全工作纳入人防工作整体目标之中,并有可行的保证措施。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及个人,要按照逐级负责的要求,签订防火安全《责任状》,明确防火安全责任。
  第八条 凡利用人防工程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 凡利用人防工程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旅店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必须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人防工程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凡利用人防工程生产经营的单位,必须取得所生产经营行业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许可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凡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制定应急突发性事件预案,并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二条 对在人防工程安全工作中,认真贯彻本办法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防空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法规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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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襄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襄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13〕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审批襄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原则同意修订后的《襄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襄阳市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湖北省新型工业基地和鄂西北中心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襄阳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加强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逐步把襄阳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3673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加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整治和改造,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统筹考虑为周边农村服务。要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170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153平方公里以内。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引导人口合理分布。根据襄阳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重视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要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严禁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机场和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划定基础设施黄线保护范围。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防震和防地质灾害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新能源,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按照节能减排目标,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工作措施,严格控制高耗能行业的发展,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要划定城市水系的蓝线保护范围,加强水资源保护,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对隆中等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和区位布局合理。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稳步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襄阳古城和樊城历史城区传统风貌。要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落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紫线管理要求,重点保护好樊城陈老巷等历史文化街区、邓国故址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加强绿化工作,划定城市绿地系统的绿线保护范围,保护好汉江、连山公园等山体和水体,加强汉江景观主轴线的保护和建设。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襄阳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不得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襄阳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襄阳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襄阳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襄阳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月1日









关于印发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3〕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建立完善的劳动力市场机制,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工作的通知》(辽政发〔2003〕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基本原则是:市级统筹管理,分级承担责任。
第三条失业保险工作责任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筹集和监督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的参保扩面、参保职工的登记、失业人员的登记、领取失业保险资格审核、失业保险金发放以及失业人员向社区移交和再就业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失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五条实现市级统筹后,各县(市)、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缴入市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市财政定期回拨各级财政专户。
第六条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的落实。
第七条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先缴后返,失业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市财政给予一定补助。对没有完成失业保险费征缴计划的县(市)、区,市财政不予补助,其缺口由同级财政自行解决。
第八条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每年定期对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督促各县(市)、区规范使用失业保险基金,避免失业保险基金的损失。
第九条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参保扩面、失业人员就业状况认定、协助地税部门完成征缴计划;建立和完善街、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实现失业人员管理服务社会化;大力开展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和就业援助活动,促进失业人员就业;负责本辖区内失业人员接收、待遇标准审核、失业金发放工作;负责制定所需发生的失业保险金支出计划,并保证失业保险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严格按《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及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实行按月发放。各县(市)、区要严格执行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条件,每月负责对本辖区失业人员就业状况进行认定,出具未就业证明,失业人员凭未就业证明和相关手续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二条职工个人或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由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划归同级就业服务机构,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四条发挥失业保险基金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按上年失业保险基金收入10%的比例提取职业介绍费和职业培训费,用于帮助和扶持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十五条建立规范统一的失业保险网络系统,统一开发使用失业保险应用软件,提高失业保险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以个人缴费记录为重要依据,确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及待遇期限,及时为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提供个人缴费信息查询。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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