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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30:44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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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9 号


  《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船艇的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船艇,是指用于水上旅客运输、旅游、娱乐、餐饮等活动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船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在其交通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监督、旅游、公安、水利、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农林、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旅游船艇的安全责任制,组织协调旅游船艇水上交通事故、遇险的救助和处理。

第二章 旅游船艇及船员

  第六条 已经列入船舶登记范围的旅游船艇航行或者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 尚未列入船舶登记范围内的旅游船艇航行或者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船舶签证簿》:

  (一)具有制造企业的产品合格证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技术检验、检测证明;

  (二)具有符合乘客定额的稳性和强度;

  (三)需专人操作的,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

  (四)船名须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认。

  第八条 机动旅游船艇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设备,并保持良好的通讯状态。航行于太湖等重点监管水域的机动旅游船艇配备的通讯设备必须与水上搜救中心联网。

  第九条 操作非机动旅游船艇的船员应当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核或者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

  申请人申领相应适任证书,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年龄已满18周岁且男性未满65周岁、女性未满60周岁,经体检合格;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明;

  (三)从事水上工作不少于3个月;

  (四)具有与其工作相适应的操作、救助等技能。

  第十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船员证书、证件。

第三章 活动水域及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 旅游船艇活动的水域范围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旅游船艇的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旅游船艇,不得进入京杭运河及主要干线航道或者通航密集区航行、活动:

  (一)船长小于20米;

  (二)船体为非钢质;

  (三)推进系统为单主机;

  (四)主推进总功率小于50千瓦。

  第十三条 快速船与游客自行操纵的旅游船艇的活动范围,应当与浴场、游泳区边界线及相邻航道保持15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快速船离岸距离不得超过5公里(有航线签注的除外)。

  第十四条 旅游船艇码头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会同规划、水利部门划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水上旅游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固定隔离设施,防止游客自行操纵旅游船艇驶出划定的范围。需上下游客的,应当有符合有关客运安全条件并取得相应资质的码头。

第四章 航行及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船艇航行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保持了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

  旅游船艇应当在划定的水域范围内航行。

  第十七条 严禁旅游船艇超载航行。

  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旅游船艇不得夜航。

  第十八条 旅游船艇应当在规定的停泊区、码头停泊或者上下乘客。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上下游客的,应当保证游客安全,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旅游船艇停泊,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并采取相关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游客自行操纵的旅游船艇开航前,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操纵者告知安全注意事项、操作技术要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水上飞行器、潜水器应当在划定的水域内起降、潜水。

  水上飞行器进入起降水域时应当密切注意通航情况,避让所有船舶。

  第二十一条 旅游船艇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将水上摩托艇交由未成年人驾驶。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旅游船艇船员的义务:

  (一)开航前向游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指导、督促游客正确使用或者穿着救生衣,防止游客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以及没有成年人监护的儿童上船;

  (二)航行途中,劝阻游客站立船头、嬉水等不安全举动;

  (三)驾驶旅游船艇时穿戴不得有碍视线;

  (四)驾驶快速船时禁止全速回转、大舵角转向及其它惊险动作;

  (五)敞开舱室的快速船航行时应当正确使用停车保险装置。

  第二十三条 敞开舱室的旅游船艇上的所有人员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四条 旅游船艇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十五条 旅游船艇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旅游船艇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

  (二)在旅游船艇显著位置标识船名,并在旅游船艇或者码头上设置醒目的安全告知牌;

  (三)加强对旅游船艇的维护保养,确保其良好的技术状态;

  (四)不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

  (五)不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六)根据旅游船艇乘客定额有序安排游客乘坐;

  (七)遇有大风、大雾等恶劣气候时,应当主动停止航行或者活动,并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交通管制。

  第二十六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在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必要时,可以将安全隐患情况、整改建议通报其安全管理部门及相关组织和单位。

  旅游船艇发生遇险等突发事件时,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七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停止活动、禁止进出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持有《船舶签证簿》从事旅游船艇航行或者活动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活动,并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驶向指定地点,并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城市园林水域以及其他封闭式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依照相关规定执行,旅游船艇的船舶管理和船员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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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机电设备(产品)推荐目录(第四批)(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3年第1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3年第12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促进高效节能机电设备(产品)的推广应用,结合工业、通信业节能减排工作实际,经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推荐、专家评审及公示,评选产生《节能机电设备(产品)推荐目录(第四批)》。现予以公告。


  附件: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机电设备(产品)推荐目录(第四批).pdf
http://www.gov.cn/zwgk/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5261007.files/n15252931.pdf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2月21日












营口市硼矿资源开发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硼矿资源开发管理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六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44号)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地保护硼矿资源,发展硼矿采矿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从事硼矿开采、加工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营口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全市硼矿开采的登记发证和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市石油化学工业局是全市硼矿生产行业管理部门。要配合做好硼矿开采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硼矿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严禁个人开采。

第五条硼矿开采实行有计划开采,要严格审批手续,国有矿山企业工采硼矿须经市、省石化主管部门逐级批准后,由市矿管部门复核报省矿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硼矿,经市、省石化主管部门逐级批准后,由市矿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六条矿山企业名称、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及开采年限,不得随意变更,确须变更的,应提出申请,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批准的采矿范围进行采矿,不准越界开采。

第八条矿山企业必须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和方法进行开采,禁止乱采滥挖,保留的安全矿柱和采空区的大小,须符合矿山设计和开采方案要求的标准。

第九条矿山企业必须贯彻“大小、厚薄、贫富、难易”兼采的原则,利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回采率,凡在开采范围内符合工业指标的矿石,应设法进行回采,防止丢失。

第十条矿山企业必须每季度测绘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必须依照《辽宁省矿山企业“三率”指标制定和考核办法》的规定,制定开采回采率指标及其管理办法,并接受监督、考核。

第十二条矿山开采回采率指标由矿山企业提出方案,经行业管理部门或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市矿管办复核、确认、备案。

第十三条经确认的开采回采率指标,由行业管理部门或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正式下达执行,并纳入矿山企业矿长目标责任制或承包经营责任制,作为对矿山企业的法定考核指标和年终企业升级考核依据。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要严格按《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生产规模(年生产能力)开采矿石量。如需增加采矿量,必须提前申报计划,由市(县)行业管理部门报市石化主管部门和市矿管部门联合审批。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关闭或停止采矿,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的规定,提出闭坑或停采报告,经原审批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部门核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硼化物产品属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产品,其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物价部门审批,任何地区、部门、行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制定和调整价格。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八条对违反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发证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

第十九条未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换领采矿许可证的,由发证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由发证部门责令退回到开采范围内开采,赔偿抽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拒不退回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对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不制定开采回采率指标或开采回采率指标三年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硼矿资源破坏损失的,发证部门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改正,并处相当矿产品损失量3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不按规定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由发证部门给予警告,并责领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对擅自提高生产能力,超量开采的,发证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关闭矿山或停止开采的,发证部门责令其按规定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并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日期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 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的监制的统一罚没收据。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硼矿生产的行业管理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矿产资源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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