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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7:42:53  浏览:9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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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2010〕7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日
(发至街道办事处)


本溪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按照我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和全国绿化模范城市总体部署,为落实全省统筹城乡发展试点任务和促进本溪旅游支柱产业快速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全省绿色通道建设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1〕39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溪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市政府设立本溪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生态环境建设任务的下达、建设过程中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负责本溪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编制;负责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的组织工作;受市政府委托,承担部分集体土地上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的实施工作。
各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应工作。
第四条高速公路两侧、国道及省道两侧各15米,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内为生态环境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基本范围;重要路段、重要景观节点等依据规划设计确定。
第五条生态环境建设主要包括道路两侧绿化建设、园林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美化、“六乱”(乱搭、乱建、乱摆、乱放、乱挂、乱画)治理、城市亮化、交通标识、道路标志、公交站点、山水自然景观、重要人文景观视觉通廊的预留等。
第六条道路两侧国有土地上的环境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按照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搬迁,作为生态环境建设用地;道路两侧集体土地上的环境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道路两侧集体土地、林地、耕地,按照《关于印发〈本溪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本政发〔2010〕5号)执行。
第七条市政府每年初下达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生态环境建设计划,指定生态建设项目及实施主体。市城乡规划建设委负责受政府委托的道路两侧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环境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拆迁工作和道路两侧已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粉饰工作;市、县(区)综合执法局负责“六乱”治理工作;市公安局负责提出交通标识、道路标志、交通监控系统设置方案;市交通局负责公交站点设置和美化;各区政府负责本区域内集体土地、林地、耕地上生态环境建设用地取得工作,并具体组织本区域内的生态环境建设用地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迁工作。
第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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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洗车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洗车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府[2012]12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镇洗车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六届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11日



三亚市城镇洗车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城镇车辆清洗保洁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水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水污染防治法》、《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交通运输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2004)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市区和六镇城镇规划建成区内开办洗车店,从事车辆清洗保洁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镇洗车店,是指在市区和各镇规划建成区内为车辆提供清洗保洁服务的城镇洗车店、站、场、点。


  本规定所称的车辆,是指摩托车、小汽车、客车、货车等机动车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洗车店开办联审小组(以下简称联审小组),在市政务服务中心的统一协调下,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作为第一窗口单位,负责协调组织其他相关部门窗口单位实施并联审批。


  三亚市交通运输局是洗车店管理的牵头部门,负责城镇洗车店建设和城市车辆清洗服务的综合协调管理,拟定行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负责全市城镇洗车店的场地设置联审和已开业洗车店日常管理情况年度评估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城镇洗车店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集中整治。



  市综合执法、规划、水务、交警、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环境资源、交通运输、园林环卫、物价等部门是全市城镇洗车店设置、开业联审和年度评估工作成员单位,配合牵头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因污水管网覆盖不到区域等客观原因不能办理相关许可的,由联审小组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符合开办条件的意见。


  第五条 开设的城镇洗车店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不得设置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和道路路口车道分流路段旁,洗车场地范围界定标志明显,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作业和停车,地面应平整坚实。


  (二)在室内经营。


  (三)至少有2名经过专业培训的车辆清洗人员。


  (四)冲洗设备齐全,应配备以下设备:举升设备或地沟;汽车外部清洗设备及污水处理设备;吸尘设备;除尘、除垢设备;打蜡设备;抛光设备。


  (五)新建洗车店面积有100㎡以上,原有的洗车场所面积不少于40㎡,停车场面积不少于30㎡。


  (六)具备2m×1.5 m×1.5 m以上的沉沙池。


  (七)经营场地、门面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噪音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八)具备符合核发排水、排污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需在城镇申请设立洗车店的,需先向联审小组提交拟新开洗车店的经营位置、经营场地面积、房屋权属合法证明、排水排污设置等材料,由联审小组现场察看后作出联审意见,对符合第五条条件的洗车店出具同意筹建通知;申请人(单位)凭筹建通知开始筹建,筹建完成后报联审小组验收,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凭交通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水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国土环境资源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业。


  因故需变更、扩大洗车店业务的,必须提前20日向牵头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城镇洗车店经营实行年度评估制度。每年的12月10日前,由城镇洗车店经营者提出申请,经联审会议评估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并持有排水排污许可证的,方可继续经营。严禁不具备开办条件的城镇洗车店从事车辆清洗保洁有偿服务活动。


  第八条 依法开办的城镇洗车店,应按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营业服务。严禁拦车强制清洗或采取其他不合法手段强制车辆清洗。


  第九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投入运营的城镇洗车店,按以下办法进行处理:


  (一)无证无照经营且不符合开业条件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办理。


  (二)无证无照经营但符合开业条件的,由城镇洗车店管理部门联合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在规定的限期内不申请补办手续的,依法进行取缔。


  (三)已办营业执照但无排水、排污许可证的,由城镇洗车店管理牵头部门联合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补办相关手续;在规定的限期内不依规定进行整改及申请补办相关手续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城镇洗车店提供的车辆清洁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醒目处标明服务项目、服务标准、计价单位、收费标准及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收费明码标价牌统一由三亚市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一条 城镇洗车店应有名称,应在显眼处悬挂营业执照,场内指示标志要醒目、齐全。


洗车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开设在居民区内或周边的洗车店,因噪音、排水、排污等原因扰民,群众投诉不断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城镇洗车店应按《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置污水处理设施,并由专业服务队伍定期有偿对其清污,不得破坏城市排水设施,不得影响周边环境及水域。


  第十三条 城镇洗车店的洗车工具和设施应按规定要求摆放整齐。在经营中不得占用人行道、绿化带和其他公共场地、绿地,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城市观瞻。


  第十四条 城镇洗车店管理牵头部门应加强对城镇洗车店的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车辆驾驶人员及其他人员的投诉。


  对洗车店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综合执法、国土环境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镇洗车店管理牵头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城镇洗车店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三亚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0日起施行。


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在我省承包工程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从事房屋、土木工程的建筑和装饰以及线路、管道工程和设备的安装等承包活动而没有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国建筑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
第三条 外国企业可承包(总包、分包)或与中国建筑企业合作承包省内的外商投资工程和实行国际招标的工程。
外国企业承包或与中国建筑企业合作承包上述工程,一般应通过投标方式取得承包权。
第四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经营活动,由该工程隶属的省、市、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建委)管理。主管建委可按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百分之零点四收取管理费。管理费由发包方从工程费中支付。
第五条 对申请参加承包工程投标的外国企业,实行技术资格审查制度:
外国企业参加承包属中央(除中央有指定直接管理外)、省管工程投标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委审定;
外国企业参加承包省内地方工程投标的,由项目工程所在地建委审定,报省建委备案。
经审定合格者,发给技术资格合格证件。外国企业凭证件参加投标。
第六条 申请参加承包工程投标的外国企业,通过项目主管部门向前条规定的建委提交下列技术资格审查所需文件(正本):
(一)企业注册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法人资格证书;
(二)近期资产债负表,开户银行或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产信用证明书;
(三)技术力量和施工机械装备情况;
(四)企业法人代表的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国籍、简历;
(五)已承包过同类型工程的名称、规模、地点、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等情况;
(六)拟指派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姓名、国籍、技术职称和简历。
上述文件须经公证。用外国文字书写的,应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七条 外国企业与国内建筑企业合作承包工程的,双方应签订合作承包工程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作双方的名称、注册国家(地区)、法定地址、法人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作承包工程的范围、项目、职责(须明确主承包方)、工作联系的方法;
(三)合作双方收取工程费用的货币构成,利润分成、亏损分担方法;施工流动资金、各种担保、保险费、工程保修抵押金的分担比例;
(四)合同生效的条件;
(五)违反合同的责任和赔偿办法;
(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
(七)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中外文本的份数;
(八)双方认为应在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合作承包工程合同生效后,由主承包方代表双方对外进行投标等活动。
第九条 外国企业与国内建筑企业签订的合作承包工程合同,外国企业或主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须报主管建委备案。
第十条 外国企业或主承包方应在承包工程合同批准后三十天内,持批准文件、技术资格合格证件、承包工程合同和登记申请书,到国家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向我国境内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应在承包工程合同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发包方提交履约担保金或由其在我国境内的开户银行出具的担保函,担保金额由发包单位确定。按合同规定领取工程预付款的,应向发包方提交其开户银行开具的担保函,担保金额为预付款总额。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因承包工程需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三条 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外国企业可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或部分转包给第三方,但必须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需聘用国内建筑工人、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按省劳动、人事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的技术标准、工艺、质量标准和竣工验收标准等,按我国颁布的标准执行。需采用外国标准的,应在开工前一个月将中外文本报送主管建委批准。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承包的工程竣工时,应按我国的规定办理工程交工手续,向发包单位提交工程施工有关技术文件和图纸。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时,由发包单位提留其承包总额百分之五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抵押金,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如未发生外国企业应承担的保修费用,保修期满后,发包单位退还保修抵押金本息。
第十八条 外国企业承包的工程结算时,必须使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作为合法凭证,据以记账和收款。采用外汇结算的,外国企业与国内有关单位发生的各项费用应以外汇支付。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应采取措施保护现场,迅速查明原因,如实报告主管的建委处理,并报省建委备案。
外国企业因施工责任造成发包方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期间,其指派的工程现场行政、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报主管建委批准,并在批准后的二十天内办理变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国企业对减免税进口用于承包工程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等物资,不得出售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者,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对其技术资格签署意见;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税务机关、银行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四、十六、二十条规定者,由主管建委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由海关依法外理;
(五)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企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级机关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予以批复。逾期不申诉或申诉被驳回者,须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九十天内申请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申请或经技术资格审查不合格者,不得继续承包工程。
第二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企业和海外华侨企业在我省承包工程的,在国家未颁布新规定前,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198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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