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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42:16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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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2011〕2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2007〕8号)同时废止。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办法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筹资筹劳应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事前预算、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民主决策。

第四条 由村民筹资筹劳用于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各级政府可以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范围与对象

第六条 筹资筹劳适用以下范围:

(一)村内街道硬化,包括行政村到自然村或居民点之间的道路;

(二)村内小型水利,包括支渠以下的斗渠、毛渠、堰塘、桥涵、机电井、小型提灌或排灌站等的修建;

(三)村内人畜饮用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设施的购建、主管道的铺设;

(四)需要村民筹资的电力设施,包括村内街道照明设施的修建;

(五)村内公共环卫设施,包括村内垃圾存放点、公共厕所、果皮箱等的购建;

(六)公共绿化,包括村内主街道两侧、公共绿地、公园绿地、公共闲散空地和村庄周围绿化;

(七)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其他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

第七条 对大中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乡级及以上道路建设项目,教育、人口计生、优抚等社会公益项目,农村电网改造后的户外线路及设备管护与维修项目,村干部报酬、办公经费等村务管理项目,上级部门立项要求基层政府配套的项目,村以上范围的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村民房前屋后的修路、建厕、打井、植树等项目,超过省政府规定筹资筹劳限额标准、举债兴办的村内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村集体积累或社会捐助兴办的村级集体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往年建设的项目,跨村建设的项目等不列入筹资筹劳范围。

第八条 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必要时可按照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适当缩小为村民小组或者自然村。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力(18周岁至60周岁男性和18周岁至55周岁女性)。

第九条 五保户、低保户、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和分娩未满1年的妇女不承担筹劳任务。

第十条 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给予减免。

第三章 筹资筹劳的程序

第十一条 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筹资筹劳事项可以由村民委员会、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5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包括筹资筹劳事项、投资预算、筹资筹劳额度、分摊办法及减免措施预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

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预案,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

村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一式三份报乡(镇)政府初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乡(镇)政府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乡(镇)政府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村民委员会认真整改,重新履行上报程序。

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答复,方案由县、乡(镇)、村各留一份存档;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四条 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统筹施工的办法实施。

第四章 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十五条 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需要筹资筹劳的年度,所筹资金每人不得高于30元;所筹劳务每个劳动力不得超过10个工日。

对人口在750人以下的规模较小的村,可以按规定程序以及筹资限额一次筹集两年的资金,经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实行,第二年不准再筹。

对资金需求量较大的项目,经全体村民表决同意后,可以实行一次议事,按筹资限额一次筹集两年的资金,并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行,且第二年不准再筹。

第十六条 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村民委员会应当张榜公布,并在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分发到各农户。

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和安排出劳,并向出资人、出劳人开具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筹劳专用收据。

第十七条 村民应当执行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经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筹资筹劳方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说服教育;教育无效的,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或者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筹集的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纳入村级财务统一管理,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筹集的劳务,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在农闲期间使用,并制定合理的劳动定额。

不得强行要求村民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后可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为每个工日20元。

第十九条 筹资筹劳应当纳入村级财务公开内容。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对筹资筹劳的筹集、管理使用及预决算情况进行审核,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筹集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给予扶持资金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审批时,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就本级扶持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使用财政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依据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审核管理办法制定。

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不得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出资出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镇)政府及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或以资代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将收取的资金如数退还村民;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可以联名提出罢免要求。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村民出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给予出劳人相应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平调、截留、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以及各级政府筹资筹劳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200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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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2007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本市城乡卫生环境,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街道、乡镇、村庄、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鼓励和支持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科学卫生知识普及以及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促进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提高社会卫生整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定期研究和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相关部门、社会团体、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划、规范和标准;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全民健康教育、健康促进活动;

  (五)组织动员全社会的爱国卫生活动;

  (六)组织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七)决定有关爱国卫生方面的重大事项。

  市和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防治、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科学卫生知识普及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爱国卫生工作的计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的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二)宣传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定和标准,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科学卫生知识;

  (三)建设卫生基础设施,综合治理卫生环境,改进卫生条件;

  (四)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村民防治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栖息环境;

  (五)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驻乡镇、街道的单位制定爱国卫生制度和措施,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六)组织病媒生物防治机构开展社区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健康教育、健康促进与病媒生物防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制定健康教育、健康促进的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促进有益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的形成。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托幼园所应当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开展吸烟行为干预,降低吸烟率。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组织进行预防性消毒,开展消毒效果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防治工作,完善病媒生物防治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及时将监测结果向同级爱卫会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 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公益性病媒生物防治工作给予扶植和支持,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管理和工作指导。

  乡镇、街道的病媒生物防治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社区公共环境病媒生物的日常防治工作,消除病媒生物危害,及时将本辖区内发生的病媒生物危害情况向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报告。

  第十六条 爱卫会办公室应当根据病媒生物密度监测结果和病媒生物危害情况,适时组织全社会的病媒生物防治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爱卫会办公室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科学的杀灭方法和合格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对病媒生物实施有效杀灭。

  在爱卫会办公室组织的全社会病媒生物防治活动中,公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防治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非公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防治所需费用,由受益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民、村民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进行病媒生物的防治,改善卫生环境,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的环境。

  无能力自行进行病媒生物防治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机构进行防治。

  第十八条 医院、宾馆、饭店、单位食堂、集体宿舍、商场、娱乐场所、机场、港口、车站、公园等人员集中的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粮库、养殖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厕等容易孳生或者栖息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治设施,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杀灭工作。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在办理食品生产经营或者公共场所的卫生许可时,应当审查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对没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病媒生物防治应当采用科学方法,使用安全、环保、高效低毒低残留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的,应当向市爱卫会办公室办理许可手续。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库房;

  (二)有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病媒生物防治器械;

  (四)有健全的服务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参加市爱卫会办公室认可的病媒生物防治培训机构的培训,经市爱卫会办公室审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机构不得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杀灭作业。

  第二十三条 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组织专家对防治病媒生物药剂的实际应用效果进行评估,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病媒生物的抗药性进行检测。

  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依据评估结果和检测报告,规范用药行为。

  第二十四条 销售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批准的药剂批号和质量合格证明,附具安全使用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四章 社会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区、卫生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创建活动,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第二十六条 本市提倡全民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活动中,统一组织全市性的爱国卫生活动,开展爱国卫生知识宣传和对落实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职工进行健康教育和科学卫生知识宣传,加强对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环境的检查,配备卫生保洁设施并保证完好和正常使用,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二十八条 市民应当积极参加本单位或者社区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养成文明、卫生的生活习惯。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卫生操作制度、定期检查制度和卫生责任制,保证经营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通风、照明等卫生环境和提供的用具、卫生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景区和景点内的公共卫生设施,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废弃物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和景点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 各类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废弃物收集和给排水等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垃圾、粪便、污水的收集处理设施,施工人员使用的宿舍、食堂、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十三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和扶持农村的改水、改厕工作,改善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条件,加强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建立农村生活废弃物定时定点清运和处理系统,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设和改造本村的公共卫生设施;村民在新建住宅时,应当同时建设卫生户厕。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本市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措施,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检查评审活动,定期考核爱国卫生达标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及时了解相关行政部门执行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向爱卫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聘任的爱国卫生协管员,协助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三)协助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

  爱国卫生协管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标志。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达到爱国卫生标准的区县、乡镇、街道、村庄、居民区和单位,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授予集体荣誉称号;对在爱国卫生单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爱卫会授予单项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集体荣誉称号或者单项荣誉称号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爱国卫生检查评审中弄虚作假或者经复查不符合爱国卫生标准的,由授予单位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使用杀灭方法或者使用质量不合格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器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或者未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环境,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标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设置病媒生物防治设施或者未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杀灭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对聘用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质量不合格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或者器械的,没收违法物品,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有关爱国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强化全社会卫生意识,普及卫生知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增强全民卫生素质,改善卫生环境,预防和控制疾病,消除危害人类健康因素,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携带病原体、传播人类疾病、危害人体健康的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蚤类等生物。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震减灾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建设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的实际建立健全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确保资金和物资的投入。凡属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做好防震减灾的强化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现代化建设,促进监测预报水平的提高。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本省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台网建设及监测经费分别由省、市、县财政承担。
为厂矿企业和重要设施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网,由受益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全省各级各类地震监测台网,按照上级地震主管部门的要求,有无偿报送观测数据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震级的预测。
第九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市(行署)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省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实行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选址前应征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同意,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
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及其延期与撤销的意见,并在提出地震短期预报意见的同时提出地震影响意见报省人民政府。
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在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确已发现明显地震异常,情况紧急的,无论已经发布或尚未发布地震短期或临震预报,该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信息。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批;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性能进行抽样鉴定检查。
市(行署)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监督抗震设防要求的实施。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各级计划、经贸、建设等部门在审批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规划方案时,必须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审查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及其他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各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负责本行业的抗震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按照国家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本行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加固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陷落地震、水库地震和火山灾害的研究和预防工作。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放射性污染、毒气泄漏、疫情等次生灾害源,要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与开发。
第十八条 国家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及大中型企业,应当开展震害预测工作。震害预测结果要作为该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依据。
城建、电力、电信、交通及其他相关部门应积极参与震害预测工作,有无偿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
第十九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工作规划或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工作规划或计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闻、宣传等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加强对公民防震减灾基本技能的训练,组织和培训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的训练工作,提高抢险救灾队伍的素质和实战能力。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对学生进行防震减灾知识教育和避险训练,提高学生对震害的自我防护能力。
第二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必需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防震减灾工作规划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地震灾害预测,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实施本部门、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资金、物资的准备;
(四)应急、救助装备的准备;
(五)重点保卫和优先抢修目标;
(六)灾害评估准备;
(七)应急行动方案。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人员和地震形势的变化及时修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逐步完善地震应急指挥系统,提高地震应急的快速反应能力。
第二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的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预报区域进行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延长10日。
在临震应急期,省或有关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在预报区域内实施人员紧急疏导、重要设施保护和危险品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地震应急反应方案。
临震应急期的结束由原发布部门宣布。
第二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震区进入震后应急期。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20日。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
震后应急期的结束由原发布部门宣布。
第二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震情、灾情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并随时报告新的情况。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震灾情的初评估。
第二十九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为了抢险救灾并维护社会秩序,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灾区实行下列紧急应急措施:
(一)交通管制;
(二)对药品、食品等生活必需品统一征用、管理、发放;
(三)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应急措施。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公安、民政、建设、卫生、交通、民航、铁路、邮电、贸易、电力、物资等部门,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救治伤病员,防止疫情,妥善安排灾民生活,修复生命线工程,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
紧急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各单位的保卫组织,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在震后救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公民互助、保险理赔、捐赠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
接受国内外捐赠,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必须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震灾情的总评估。
破坏性地震灾情及总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布。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地震灾区的重建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典型地震遗址、遗迹。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建设单位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采取抗震加固措施而未加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制造地震谣言,散布地震情报,造成社会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哄抢国家、集体或公民的财产,盗窃救灾资金、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截留、挪用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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